上訴人(原審原告):邱連華,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榮事達大道402號A號商住樓506室。
委托代理人:張然峰,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華寧耐磨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寧國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創業北路。
法定代表人:毛俊,董事長。
上訴人邱連華因與被上訴人安徽華寧耐磨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寧公司)股份收購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邱連華的委托代理人張然峰、被上訴人華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4年5月28日,毛俊與鄭玉鵬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設立華寧公司,兩人分別持有華寧公司55%和45%的股份。華寧公司章程載明,毛俊和鄭玉鵬為華寧公司的股東;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出資,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須以全體股東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股東轉讓的出資,否則視為同意。
2004年9月26日,邱連華與華寧公司股東鄭玉鵬簽訂一份《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鄭玉鵬出資的股金貳佰柒拾萬元,其中邱連華出資壹佰萬元,占華寧公司注冊資本的15%,鄭玉鵬占華寧公司注冊資本的30%,雙方還對其他有關事項作出了特別約定。協議簽訂當日,鄭玉鵬向邱連華出具了金額為100萬元的收條一份,并具明所收款項為“股金款”。在此之前的2004年8月6日,鄭玉鵬向毛俊出具股權轉讓通知書一份,告知毛俊其欲轉讓華寧公司15%的股權,轉讓金額為壹佰萬元,并告知毛俊如逾期不接受其轉讓的股份,其將轉讓給邱連華。該股權轉讓通知書由華寧公司工作人員收執后在該通知書的左下角記載了“本件壹份轉交毛總根據指示,該份公司財務存檔,鄭總股份公司不變,邱連華股份掛鄭總名下,公司不單列。經辦人:唐良勝 2004年八月10日”的文字內容。
2006年9月,邱連華以其同鄭玉鵬之間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未經華寧公司許可以及其他股東追認等為由,以鄭玉鵬為被告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鄭玉鵬返還100萬元投資款。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為,華寧公司沒有為邱連華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邱連華不享有華寧公司的股權。邱連華同鄭玉鵬簽訂的名為《投資合作協議書》實為股權轉讓合同,合同有效;鄭玉鵬轉讓股權書面通知了股東毛俊并經毛俊同意且邱連華無權單方解除合同,故判決駁回邱連華要求鄭玉鵬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邱連華和鄭玉鵬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沒有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008年3月24日,華寧公司因拖欠土地出讓金等原因,與寧國市項目服務中心以及姜慶志經協商訂立《協議書》一份,約定由寧國市項目服務中心收回華寧公司的項目用地,同時約定華寧公司資產作價371萬元轉讓給姜慶志實施機械加工等。華寧公司的兩名股東毛俊、鄭玉鵬在該協議書上簽署了本人姓名。2008年5月5日,邱連華以華寧公司在轉讓公司主要財產的過程中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請依法判令華寧公司以100萬元的價格收購原告股權,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股份收購請求權為我國現行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的民事權利,該權利能否得以實現或成就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設定的實質條件和需滿足的程序要件作為審查判斷的依據。本案中,邱連華與華寧公司之間的主要分歧意見在于邱連華是否因其與鄭玉鵬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為有效協議且邱連華實際履行了出資100萬元的合同義務而成為華寧公司的股東。首先,發生法律效力的(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審查并確定邱連華因華寧公司沒有為其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而不享有華寧公司的股權,該節認定內容對本案實體處理具有法律上的羈束力,對該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應予尊重;其次,邱連華在2004年9月26日同華寧公司股東鄭玉鵬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既未及時將其已經實際、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的情況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情況告知華寧公司,以便于華寧公司依照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為其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作出其不享有華寧公司股權的確定性結論后的合理期限內,依照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華寧公司提出為其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的明確主張或在華寧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情況下,依法訴諸法院責令華寧公司履行辦理變更登記的法定義務或依法提起確認股東資格的確認之訴,因此,邱連華受讓鄭玉鵬15%公司股份并實際出資100萬元后,未再繼續履行股權轉移過戶的法律義務屬實,其依法尚不能成為華寧公司的股東,不能承繼轉讓方鄭玉鵬在華寧公司的股東權益;再次,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股權轉讓的權屬變動生效實屬兩個不同的法律范疇,前者對合同當事人邱連華和鄭玉鵬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在雙方之間形成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后者則涉及股權何時發生轉移即邱連華何時取得股東身份并繼受股東資格的法律問題。邱連華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資義務后,仍需履行通知華寧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法定義務,邱連華股東資格的取得不因其與鄭玉鵬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而自動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未能準確厘清股權變動效果與股權轉讓協議效力之間的關系,其于本案訴訟中提出的其與鄭玉鵬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其本人即成為華寧公司股東的訴訟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邱連華訴請華寧公司以100萬元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因邱連華不是華寧公司的股東、邱連華不享有股權而顯然不能成立。鑒于邱連華訴求華寧公司收購其股權不具備我國公司法規定的主體條件,對邱連華是否明確提出反對華寧公司股東會議有關處分公司資產決議的意見、邱連華要求華寧公司收購其股權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以及邱連華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等實體問題,不在本案中作出審查和認定。另,本案庭審中邱連華述稱其在知悉華寧公司以371萬元的價格處分華寧公司資產后,曾采取積極措施多次與華寧公司兩名股東協商由其本人收購華寧公司資產,無證據證實,且與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公司股東應先行與公司協商由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股東所享有股權的規定不符,邱連華主張華寧公司收購其股權,明顯與我國公司法設定的股份收購請求權行使的程序要件相違,依法亦應判決駁回邱連華的實體請求。華寧公司辨稱該公司股東毛俊對邱連華與鄭玉鵬協議轉讓股份的事實不知情,與法律事實不相符,該抗辯主張不予采信,但華寧公司關于其未為邱連華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邱連華非被告公司股東的答辯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邱連華要求被告華寧公司以100萬元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8800元,由原告邱連華負擔。
邱連華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華寧公司股東鄭玉鵬向我轉讓股權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華寧公司章程的規定,我系華寧公司的合法股東。華寧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全部財產轉讓,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一審判決以我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資義務后仍需履行通知華寧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為由駁回我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嚴重錯誤,請求改判支持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華寧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華寧公司答辯稱:邱連華不是華寧公司的合法股東,其對華寧公司不享有股權,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提起股份收購請求權訴訟必須同時具備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要件:實體上必須具備股東資格且對股東會相關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才能提起該項訴訟;程序上公司股東應在法定期限內先行與公司協商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協商不成后再提起訴訟。邱連華在2004年9月26日同華寧公司股東鄭玉鵬簽訂部分股權轉讓的合同后,雖然與鄭玉鵬之間產生股權轉讓權利義務關系,即股權轉讓合同對雙方產生約束力,但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與股權已實際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疇,由于邱連華未請求、華寧公司亦未為邱連華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且邱連華也未以股東身份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活動,依法尚不能認定邱連華已成為華寧公司股東。邱連華以華寧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損害其權益為由提起股份收購請求權訴訟,不具備公司法規定的實體條件。鑒于邱連華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華寧公司資格,故邱連華的訴訟請求與與公司法規定的要件亦不相符。邱連華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審理的是股份收購請求權糾紛,鄭玉鵬不是本案當事人,故邱連華與鄭玉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另行處理。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上訴人邱連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蘇沁
代理審判員 徐旭紅
代理審判員 王文友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小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