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曹維奇,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星宇商貿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小區39棟4門403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星宇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楊莊東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王鵬,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曹維奇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星宇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宇公司)股份收購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劉景蕙、楊釗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曹維奇在一審起訴稱,曹維奇系星宇公司職工,在星宇公司連續工作了33年,依照《勞動法》第20條規定,如果職工提出與星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其應當訂立,但星宇公司卻采取各種方法,迫使曹維奇違心于2006年12月12日與其簽訂了為期僅1年,截至2007年12月12日即終止的勞動合同,以規避2008年1月1日新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此后星宇公司以身份置換的方式將曹維奇吸收為公司股東,曹維奇依法取得星宇公司3萬元股權后,星宇公司卻又以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自然人股東被解除合同的,其股權不得繼續持有,應立即通過股東之間協商或公司收購這兩種形式進行轉讓。曹維奇于2007年12月12日與星宇公司勞動合同到期后,至今未能與星宇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星宇公司應當履行公司規定和章程,對曹維奇予以經濟補償并對曹維奇所持股權進行收購。近兩年來,星宇公司連續盈利,曹維奇曾書面致函星宇公司,明確提出要求以合理價格對曹維奇所持股份予以收購,并予以經濟補償。但星宇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答復,股權轉讓不存在經濟補償;股權收購價以每股凈收益1.03 335 545元對曹維奇的股份進行收購。雙方最終未能達到共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星宇公司以合理價格對曹維奇所持公司3萬元股權予以收購;2、本案訴訟費由星宇公司承擔。
曹維奇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1、股權收購申請書、星宇公司答復,證明曹維奇于2008年3月26日向星宇公司提出以合理價格收購股權并要求補償經濟損失,星宇公司單方計價同意回購股權但拒絕經濟補償;
證據2、收據、股權證,證明曹維奇持有星宇公司3萬元股權的事實;
證據3、入股通知,證明星宇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通知曹維奇入股的事實;
證據4、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及勞動合同,證明星宇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終止與曹維奇的勞動合同關系;
證據5、職工安置意見,證明星宇公司決定拿出20%安置費來補償停止勞動合同職工及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的事宜;
證據6、《星宇公司章程》,證明依據章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職工,全部股權不得繼續持有,應通過股東之間協商或公司收購兩種形式轉讓。
原審被告星宇公司在一審答辯稱,曹維奇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曹維奇是星宇公司自然人股東,依照公司規定,推選薛鐵棍為股東代表,以薛鐵棍的名義進行公司工商注冊登記。曹維奇的出資額是3萬元,2006年7月13日、2007 年12月13日各繳納認購股款7 500元,加上可享有的二分之一優惠,星宇公司認定曹維奇實際持有公司股權3萬元。2006年12月,星宇公司進行全員解除勞動合同競聘上崗,曹維奇與星宇公司協商一致,解除原勞動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2日與公司訂立期限為1年的勞動合同。2007年12月11日曹維奇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關系終止。根據公司章程第22條,曹維奇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后,其所持股權應當進行轉讓或由公司收購。2008年3月26日,曹維奇向公司發出書面股權收購申請書,要求公司收購其所持有的股權。2008年4月8日,星宇公司答復,同意按照2007年末的每股凈值1.033元的價格收購曹維奇股權,但曹維奇卻訴至法庭。綜上所述,星宇公司認為曹維奇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星宇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1、曹維奇繳納認股款的收據2張,證明星宇公司承認曹維奇繳納1.5萬元出資款,享有3萬元股權;
證據2、星宇公司給曹維奇的書面答復,證明星宇公司同意曹維奇可在職工間進行股權轉讓,也可讓公司收購,收購價格是1.033元;
證據3、星宇公司2006、2007年度審計報告及利潤分配方案;
證據4、星宇公司2008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決議,證明已審議通過2007年財務決算報告及利潤分配方案;
證據5、北京供銷社投資管理中心對星宇公司2006、2007年度審計報告及利潤分配方案的意見。
以上3份證據證明公司答復收購曹維奇股權報價的依據。
一審法院經庭審質證,星宇公司對曹維奇提交的證據1、股權收購申請書、星宇公司答復,證據2、股金收據、股權證,證據3、入股通知,證據4、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及勞動合同,證據6、《星宇公司章程》,曹維奇對星宇公司提交的證據1、曹維奇繳納認股款的收據2張,證據2、星宇公司給曹維奇的書面答復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星宇公司對曹維奇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證據5、職工安置意見,認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的范圍為公司回購股權,職工安置意見中所涉及的安置補償問題,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曹維奇應另案解決。故此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對此法院不予確認。
曹維奇對星宇公司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證據3、星宇公司2006、2007年度審計報告及利潤分配方案;證據4、星宇公司2008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決議,證明已審議通過2007年財務決算報告及利潤分配方案;證據5、北京供銷社投資管理中心對星宇公司2006、2007年度審計報告及利潤分配方案的意見。
曹維奇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星宇公司的大股東北京供銷社投資管理中心自行委托相關的審計部門作出的審計報告,未經曹維奇同意,審計程序不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審計報告是星宇公司聘請專業機構作出,此后的利潤分配方案系依據審計結果,不但經星宇公司法人股東認可,還經星宇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曹維奇雖對審計結果有異議,但未提出相應證據,故法院對星宇公司提交上述3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星宇公司原名稱為北京市石景山區星宇總公司,屬集體所有制企業,2006年進行了企業改制,根據公司法關于有限公司股東不能超過50名的規定,依據《星宇公司股東代表產生及股金管理辦法》,曹維奇等12名出資人推選薛鐵棍為股東代表,以薛鐵棍的名義辦理了工商登記。2006年7月21日,全體股東代表制定并通過了《星宇公司章程》,其中第22條規定,自然人股東被解除合同,其全部股權不得繼續持有,應立即通過股東之間協商或公司收購兩種形式進行轉讓。2006年7月13日及2007年12月13日,曹維奇向星宇公司各繳納股金7500元,取得了星宇公司3萬元股份。2007年12月11日,因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星宇公司與曹維奇終止了勞動合同。2008年3月26日,曹維奇向星宇公司發函要求對其持有的3萬元股份予以收購。2008年4月8日,星宇公司回函,稱曹維奇可先在股東之間協商轉讓股權,公司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如要求公司收購,公司以每股凈資產(凈收益)收購,計算方法為:[注冊資本金800萬元+06年10%公司法定公積金(77 746.77元)+07年10%公司法定公積金(96 563.14元)+07年分紅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潤(92 533.69元)]÷注冊資本800萬元=每股凈收益1.03 335 545元,每股凈收益1.03 335 545元×所持股份30 000股=31 000.66元。現曹維奇認為星宇公司收購股份的報價過低,為此訴至法院。
另查,星宇公司于2006年8月改制成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800萬元,公司章程中記載公司資本由法人股東北京供銷社投資管理中心及23位自然人股東持有。2007年2月14日及2008年1月21日,北京五聯方圓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星宇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財務狀況分別作出審計報告,北京供銷社投資管理中心書面同意了審計結果,并提出了利潤分配方案。2007年3月及2008年3月,星宇公司依據審計報告數據及大股東的方案,分別對2006年度及2007年度作出利潤分配方案,其中2006年度凈利潤777 467.73元,提取10%法定公積金77 746.77元,當年可供分配利潤為699 720.96元,經董事會決定2006年度按每股0.087元進行分紅,剩余未分配利潤23 465.42元轉下年度分配。2007年度凈利潤965 631.41元,提取企業法定公積金96 563.14元,當年可供分配利潤869 068.27元,加上年末未分配利潤23 465.42元,2007年可供分配利潤892 533.69元,決定按每股0.10元進行分紅,剩余未分配利潤92 533.69元轉下年度分配。2008年3月29日,星宇公司召開2008年第一次股東大會,審議并通過了2007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及2006年度、2007年度利潤分配方案。2008年4月,星宇公司向全體股東發放了2006、2007年度利潤分紅,曹維奇也從星宇公司領取了分紅。
上述事實,有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曹維奇作為星宇公司的出資人,其股東資格雖未記載在工商登記或公司章程中,但根據星宇公司制定的《股東代表產生及股金管理辦法》及曹維奇持有的出資證明、股權證書等,可以認定曹維奇系星宇公司股東。《星宇公司章程》是企業的自治規則,是維護企業利益、股東利益的自治機制,也是企業、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準則,曹維奇作為股東亦應遵守。曹維奇依據章程的規定,向星宇公司提出股份收購的申請,星宇公司給予了答復,同時明確了收購價格及價格的計算方法,此價格依據的數據已經專業機構審計,并且經星宇公司全體有表決權股東的審議通過,故星宇公司的報價合理。曹維奇雖無權參加股東大會表決,但其權利已經通過股東代表行使。曹維奇提起本次訴訟是基于其認為星宇公司報價過低,訴訟請求中雖未對合理價格明確具體的金額,但其訴訟目的在于要求星宇公司以較高價格收購股份,現曹維奇在未提供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主觀猜測對星宇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及相關財務數據提出質疑,其異議不能成立,曹維奇仍可通過自行轉讓股份的方式來滿足其理想價格,但其要求星宇公司以較高價格收購股份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曹維奇的訴訟請求。
曹維奇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我原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回收公司工人,后企業改名為“北京市石景山區星宇總公司”,企業改制后更名為“北京市星宇商貿有限公司”國營企業。
1995年—2005年簽的10年期勞動合同,2005年12月18日簽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1日企業以改制為名,在領導的欺詐、脅迫下簽的1年期勞動合同,2007年12月11日終止了勞動合同,本企業工齡31年。
根據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然人股東被解除勞動合同,其全部股權不得繼續持有”的條文或以每股凈收益1.03335545元收購股權是片面的、不合理的一面之詞。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解釋本條是關于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的規定,中、小股東對股東會作出的有關決議持異議的,少數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回購股份,所謂合理的價格,是以公司股權的市場價格來確定,或者由資產評估機構來評估作價。
星宇公司服從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其針對曹維奇的上訴意見答辯稱,曹維奇是星宇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并依照公司相關規定,推選薛鐵棍同志為股東代表,以薛鐵棍同志名義進行公司工商注冊登記,其出資額為3萬元。2006年7月13日,曹維奇繳納認購股金款7 500元(第一次繳納),為應認購額的四分之一。2006年12月,星宇公司進行全員解除勞動合同競聘上崗,曹維奇與公司協商一致,解除原來的勞動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2日與公司訂立期限為一年(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勞動合同。2007年12月11日,曹維奇的勞動合同屆滿,勞動合同關系終止。
根據《星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曹維奇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后,共所持有股權應當進行轉讓或由公司收購。鑒于星宇公司在改變為自然人股東時,為照顧職工自然人股東認繳股權的實際困難。公司當時只收取四分之一的認購款。因此,公司決定,在適用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時,由自然人股東補足全部應購股權的二分之一購股款后,自然人可享有全部認購股權的優惠,經自然人股東書面申請,公司可以回購全部股權。2007年12月13日,曹維奇據此繳納認購股款7 500元(第二次繳納)至此,曹維奇實際繳納購股款15 000元,達到全部購股權的二分之一,加上可享有的二分之一的優惠,公司認定曹維奇實際持有股權為30 000元。
2008年3月26日,曹維奇向公司發出書面股權認購申請書,要求公司收購其所持有的股權。2008年4月8日,星宇公司明確答復,同意收購曹維奇股權,按照公司股權2007年末的凈值每股1.03元向曹維奇收購股權,但是曹維奇卻訴諸法庭。
綜上所述,星宇公司認為曹維奇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
本院結合一審卷宗的證據材料及開庭筆錄,經二審審理,對一審判決所查明的本案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尚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星宇公司制定的《股東代表產生及股金管理辦法》及曹維奇持有的出資證明、股權證書等,曹維奇系星宇公司股東。《星宇公司章程》是企業的自治規則,是維護企業利益、股東利益的自治機制,也是企業、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準則,曹維奇作為股東亦應遵守。曹維奇對星宇公司2006年及2007年審計報告不予認可,但上述報告已經星宇公司股東會議審議通過;曹維奇依據章程的規定,向星宇公司提出股份收購的申請,星宇公司給予了答復,同時明確了收購價格及價格的計算方法,此價格依據的數據已經專業機構審計,并且經星宇公司全體有表決權股東的審議通過。曹維奇雖無權參加股東大會表決,但其權利已經通過股東代表薛鐵棍行使,故星宇公司2006年及2007年審計報告及該公司收購曹維奇所持股份的報價合理。曹維奇在未提供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主觀猜測對星宇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及相關財務數據提出質疑,其異議不能成立,曹維奇仍可通過自行轉讓股份的方式來滿足其理想價格,但其要求星宇公司以其認可的合理價格收購股份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曹維奇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五百五十元,由曹維奇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百五十元,由曹維奇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輝
代理審判員 劉景蕙
代理審判員 楊 釗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