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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為與被告周甲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時間:2019年08月05日 來源: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2820   收藏[0]

原告:徐某,女,1962年出生,漢族,住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代理人:謝某、張某,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甲,男,1978年出生,漢族,住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代理人:范某、姬某,浙江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為與被告周甲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力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1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曾申請25天的庭外和解期間,但調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起訴稱:原告徐某與莊某原為某某華海公司的股東,股權比例分別為80%與20%。某華海公司于2008年6月6日通過拍賣取得了規劃用地6 835平方米、土地證面積為6 601平方米的建設用地。2009年6月14日,原告及莊某與被告及周乙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某華海公司股權以總價435萬元人民幣轉讓給被告及周乙,有關款項在證照手續交付給被告及周乙后一次性付清。協議簽訂后,協議雙方于2009年6月19日辦理了股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原告將其中6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其余的20%轉讓給周乙;莊某將其20%股權轉讓給周乙。被告與周乙已經陸續支付了轉讓款320萬元,尚余115萬元未付。依照比例,被告尚欠原告的股權轉讓款為69萬元。現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權轉讓款69萬元,并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種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甲答辯稱:原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已經支付的款項及未支付的數額均屬實,但實為某華海公司的資產概括轉移,主要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約定,總計人民幣為435萬元,在證照手續委托中介人轉交給某華海公司,該款一次性付清。該“證照手續”必然包含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系列手續。但原告未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手續辦妥,也未交付土地使用權發票原件。同時,原告在2006年10月16日已注銷地稅稅務登記證,股權轉讓也未辦理納稅,且至今也未配合被告激活稅務登記證,未繳納股權轉讓相關稅費,導致被告無法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另外,按照某華海公司所訂立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應于2009年2月28日動工建設,如不能按期開工建設的,應提前30日提出延建申請。但原告與被告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已經延期,也未在規定期間提出延建申請,導致土地被閑置,被告為此支付了50多萬元的土地閑置費,應由原告承擔。據此,在原告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履行支付轉讓款的義務。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結合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雙方對于原告徐某及莊某與被告周甲及周乙之間存在某華海公司股權轉讓關系,總轉讓價為435萬元,已經支付320萬元,尚余115萬元未付,其中被告結欠原告的轉讓款為69萬元等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存在的主要爭議事實是:1.原告是否履行了證照手續交付義務;2.原告是否需要繳納股權轉讓的相關稅費,被告是否可以據此作為拒付轉讓款的理由;3.造成土地閑置的原因是否在于原告。

原告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股權轉讓協議一份,證明原告及莊某將某華海公司股權以及全部資產轉讓給被告和周乙,總價款為人民幣435萬元等事實;

2. 工商登記資料一組,成交確認書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莊某原擁有某華海公司100%股權、公司資產情況以及原告方已于2009年6月17日將其持有的60%股權轉讓給被告方的事實;

3.向寧波市鄞州區國土資源分局查詢的檔案一份、土地購置發票六份(復印件),證明當時原告將所有的發票、土地證都已經交付給被告,被告完全可以憑此辦理相關手續。

對原告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周甲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根據協議第四條約定,款項是在證照手續交給被告后一次性付清;協議第五條約定在企業過戶前對外的債權債務都由原告解決與被告無關,同時原告應該辦理完相關轉讓手續,但原告未履行上述義務,被告有權履行抗辯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中已辦理工商變更的事實無異議,但是由于原告沒有辦理完相關的全部手續,包括沒有辦理地稅稅務證過戶手續、沒有完稅證明、土地過戶手續等。對證據3中國土資源局查詢的資料沒有異議,關于土地購置發票原告并沒有交付給被告。

被告周甲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 寧波市鄞州稅務局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辦理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本次股權轉讓未辦理納稅,在本次股權轉讓未完稅的情況下被告方無法在公司土地上開發建設的事實;

2.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寧波市鄞州區閑置土地認定書各一份,證明原告未按出讓合同第十三條的約定于2009年2月28日開工,且未提前30日向國土局提出延建申請,土地已被認定閑置的事實;

3. 繳款通知書、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各一份,證明寧波市國土資源局通知某華海公司繳納閑置費,被告方代原告方繳納土地閑置費的事實;

4. 2010年12月16日原告發給被告的函件、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各一份,證明原告方未到寧波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企業法人、委托代理人變更等相關手續,致使國土資源局只認可原告方、將《繳費通知書》發給原告方等事實;

5. 2010年12月19日被告發給原告及莊某的函件、順豐快運快遞詳情單各一份,證明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辦理土地等資產過戶手續的事實;

6.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份,證明原告僅辦理了該證件,沒有辦理土地開發所需的其他證件。

對被告周甲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后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這份通知書只是陳述了某華海公司在2006年10月16日辦理注銷登記的事實,后來因為法定代表人變更沒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事實。但雙方于2009年6月17日完成股權轉讓手續后關于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稅務變更登記等事情,應該由現在的被告所主持的某華海公司負責辦理,原告僅需協助配合。在股權轉讓后,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協助辦理相關稅務變更登記及激活稅務證等。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原告認為,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收取土地閑置費。原告在2009年6月17日就把所有的東西都轉讓給了被告,至2010年2月止沒有按期開發工地的責任應該在被告方。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理由與上面所述的閑置土地的理由一樣,罰款是因為土地閑置造成,土地閑置是因為被告沒有及時開工造成的。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了兩個事實,曾經發生了土地閑置的問題,雙方在2010年12月16日的時候曾經提起過不買可以退還的事實,但這些事實是與本案沒有關系。由于被告和某華海公司沒有到國土資源局去辦理過任何手續,因此國土資源局按照原來的登記資料發給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并不能說明國土資源局只認可原告方。證據5確實沒有收到過,被告提供的順豐快遞的單子沒有時間,沒有辦法去核實。對證據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本院結合原、被告雙方的質證意見,綜合分析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股權轉讓協議,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說明原告及莊某與被告及周乙之間存在某華海公司的股權轉讓(包括全部資產)關系及具體價款組成,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該協議中對第四條約定證照手續交付的理解,本院將在說理部分予以闡明。第2組證據中,工商登記資料反映了某華海公司的股東及股權變更情況,其中原告及莊某于2009年5月25日受讓股權成為某華海公司股東,于2009年6月19日又將股權轉讓給被告及周乙,雖然該材料中所反映的原告及莊某與被告及周乙之間股權轉讓的價格為原始股權價值,與第1組證據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實際價格不一致,但并不能據此否認原、被告之間對某華海公司實際以435萬元的總價進行轉讓的事實,故本院以雙方實際轉讓的價格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關于成交確認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說明某華海公司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公司增加了資產,是股權得以增值的主要因素,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同時,從該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內容可知,某華海公司作為土地使用權人應在2009年2月28日前動工建設,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出讓人可以向受讓人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等。第3組證據中,寧波市鄞州區國土資源分局所查閱的檔案,反映了某華海公司就受讓的土地已取得土地證,土地證號為甬鄞國用[2008]21-05258號,雙方也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土地購置發票,系復印件,雖然被告稱原告未將發票原件交付給被告,但對其真實性被告未提出異議,可以確認某華海公司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土地出讓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限期改正通知書,說明某華海公司在2006年10月16日曾辦理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即在原告受讓股權成為某華海公司股東之前;兩次股權轉讓后,均向工商部門辦理了法人變更手續,但未在規定期間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稅務機關限某華海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前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手續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但稅務登記注銷時間為原告成為某華海公司股東之前,稅務機關同意限期辦理變更登記的時間為被告受讓股權之后,而且該通知書是通知某華海公司,并不能反映出需要原告個人協助辦理,被告或某華海公司也未通知要求原告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也一再表示,如果需要其協助辦理,隨時愿意配合,因此,對被告的舉證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2組證據中,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與原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中的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系同一份證據,本院已作認定;關于土地閑置認定書,結合第3組證據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反映了某華海公司的土地沒有按期開發建設,寧波市國土資源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向某華海公司收取土地閑置費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但原告將某華海公司股東轉讓給被告的時間是2009年6月,而土地動工建設的一年期限截止2010年2月,說明被告受讓股權時某華海公司的土地仍處于可以開發建設期限內,因此不能說明造成土地閑置的責任在于原告。第4組證據徐某的函件,雖然能夠反映寧波市國土資源局將土地閑置的繳款通知書送達給某華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由徐某再轉交給周甲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但并不能據此說明土地閑置的責任在于原告方、寧波市國土資源局只認可原告方等證明目的。第5組證據周甲函件因未提交快遞詳情單原件,原告稱未收到,本院無法核實郵件是否真實發送及收到,因此,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第6組證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能夠說明某華海公司的土地于2008年7月7日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18個月,雖然未能提交原件核對,但原告對此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及本院所確認的有效證據,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03年12月9日某華海公司成立,注冊資金為50萬元。2008年6月6日某華海公司與寧波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受讓了位于鄞州區鄞江鎮光溪村1號工業地塊(宗地總面積為6 601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為3 696 560元,配套費990 150元,于2008年6月23日前付清;某華海公司同意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動工建設,不能按期開工建設的,應提前30日向出讓人提出延建申請,但延建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寧波市國土資源局可以向某華海公司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等。某華海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取得該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面積為6 835平方米),有效期為18個月。

2009年5月25日,原告徐某及莊某通過受讓股權成為某華海公司的股東,股權比例分別為80%和20%。2009年6月14日,原告徐某及莊某與被告周甲及周乙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甲方為周乙、周甲,乙方為莊某、徐某,由甲方受讓某華海公司,周甲支付乙方勘探設施費等18萬元,土地款305萬元及12個月的利息48萬元,塘渣基本填平已經支付的55萬元及應酬費9萬元,總計435萬元,在證照手續委托中介人轉交給某華海公司,該款一次性付清;在企業過戶日前對外的實際債權債務一切均由乙方負責解決處理,與甲方無關,變更后甲方實際發生債權債務與乙方無關等。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甲方已經支付乙方轉讓款320萬元,尚余115萬元未付(其中原告轉讓給被告的股權比例為60%,即69萬元未付)。同年6月17日,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需要,徐某分別與周乙、周甲各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徐某將其所持某華海公司20%和60%股權分別以原股權價值10萬元人民幣和3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周乙和周甲;莊某與周乙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持某華海公司20%的股權以原股權價值1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周乙。同年6月19日,某華海公司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周乙、周甲成為某華海公司的股東,股權比例為40%和60%。

另查明,某華海公司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至今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期限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寧波市國土資源局向某華海公司收取了土地閑置費541 282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雖然未直接明確寫明股權轉讓的價值,但從該協議內容可知,被告受讓某華海公司,且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轉讓價款雖然主要是指土地出讓金及相關支出的費用,但實際就是某華海公司整體資產即股權的實際價值。雙方對此也無異議,因此,原、被告雙方就轉讓的標的物即某華海公司的股權包括全部資產、轉讓價格、付款時間等約定明確,且經其他股東同意,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已經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尚余69萬元轉讓費未支付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存在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原告是否未履行先履行義務,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二、原告是否未協助被告激活稅務及變更登記手續,在未完稅情形下導致某華海公司未能及時開發土地;三、導致土地被閑置是否是原告的責任,被告是否可以據此拒絕履行付款義務。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是否未履行先履行義務,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辯權。被告認為,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轉讓款435萬元在證照手續委托中介人轉交給某華海公司后一次性付清。因此,原告具有交付證照手續的先履行義務。但事實上原告至今未辦妥相關證照手續,也未將土地購置發票原件交付給被告,因此,對于尚未支付的轉讓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內容可知,交付證照手續確實是原告應履行的義務,但應屬同時履行義務;且證照手續應指某華海公司的相關證照,包括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股權證等,現雙方已經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對于營業執照等已經交付也無異議,因此,至2009年6月19日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后,證照手續的交付義務原告已經基本履行,故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至于被告提出的未交付土地購置發票原件,且關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環保、消防等證件沒有辦理等,因土地一直登記在某華海公司名下,所有相關手續應由某華海公司出面辦理,且被告在股權變更后已接管某華海公司。即使土地購買發票原件下落不明、部分證照未辦理,仍可以由某華海公司向有關部門查實或申請補辦。故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告是否未協助被告激活稅務及變更登記手續,在未完稅情形下導致某華海公司未能及時開發土地。雖然某華海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曾辦理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一直未予激活。但因原告于2009年5月才受讓某華海公司股權,成為股東,并非其作為股東期間注銷稅務登記,且根據稅務機關通知,某華海公司可在2011年8月3日前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手續,即被告接管后的某華海公司可自行辦理。而且原告明確表示,如激活和變更稅務登記需要其協助,其愿意協助配合辦理。至于股權轉讓是否需要繳納稅費,應按稅務部門相關規定執行。即使原告存在應繳未繳稅費情形,也不能成為被告不支付轉讓費的正當理由。被告也未提交由于原告未繳納股權轉讓稅而導致某華海公司不能正常開發土地的相關依據,因此,對被告據此提出的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三,導致土地被閑置是否是原告的責任,被告是否可以據此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某華海公司的土地應于2009年2月28日前動工開發,超過約定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收取土地閑置費。雖然原、被告之間發生了股權轉讓,但土地使用權一直屬于某華海公司所有,應以某華海公司名義開發,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按理并不影響土地的開發利用。即使因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變更,在土地開發時需要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原告也僅需負協助配合義務。雖然原告在其作為某華海公司股東期間(自2009年5月25日于2009年6月19日)確實未對該土地進行開發建設,但自股權轉讓即被告成為某華海公司股東后至2010年2月28日期間,被告也未對該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又未提出延建申請,因此,造成土地閑置的責任并不能完全歸咎于原告。被告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拒付剩余轉讓款,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雖提出土地閑置費抗辯,但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反訴主張,故對土地閑置費承擔問題,本院不作處理。綜上,原、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原告已依約轉讓了股權且已于2009年6月19日協助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也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由于原告及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與周甲系父子關系,股價支付未進行區分,因此,原告主張按未付款115萬元的60%主張剩余轉讓款,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至于利息,因股權變更登記完成時間為2009年6月19日,因此,應自2009年6月19日起計收利息,故對原告要求自2009年6月17日起計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徐某支付股權轉讓款69萬元,并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與上述轉讓款同時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 694元,減半收取計5 847元,由被告周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徐 力 英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迪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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