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偉,男,1969年4月20日生,漢族,住汝城縣小垣瑤族鎮小垣三區113號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永健,男,1969年12月1 6日生,漢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辦事處建新居委會14組廣場東路20號
委托代理人蔣明,男,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剛,男,湖南揚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修坤,男,1965男6月24日生,漢族,住廣東省樂昌市樂廊路7號第三單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朱小剛,男,湖南揚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偉與被告李永健、李修坤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工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何平龍、代理審判員何波剛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26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經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3個月,于2009年6月23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偉訴稱:原告系原汝城鎢礦職工。該礦于2003年3月28日破產完畢,在破產清算過程中,成立了破產重組企業籌備組和汝城鎢礦重組企業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礦公司),籌備組7名成員于2002年12月6日作為該公司的臨時過渡性股東登記在股東名冊中,該7名成員并未實際出資,其股東身份是履行其籌備組工作的職務行為,二被告是籌備組7名成員之一,而鑫礦公司是用來專門安置汝城鎢礦破產下崗職工及接受汝城鎢礦破產后的有效資產。原告于2003年出資3萬元購買了鑫礦公司的原始股權并與鑫礦公司簽訂了股權認購協議,鑫礦公司為原告出具了《股權證》,原告正式成為鑫礦公司股東。2007年1月12日,被告李修坤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依職務行為掛名持有的27萬元鑫礦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于被告李永健。原告認為,原告是汝城鎢礦破產下崗職工,是鑫礦公司的原始股東,被告李修坤只是掛名股東,并無處分權利,所以,倆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應屬無效。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辦發(2000)11號《關于進一步做好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有色金屬工業總公司湘色辦發(2002)36號《關于抓緊辦理申請賠償手續的通知》、郴州中院裁定書(3份)、賠償資產變現出讓協議書、鑫礦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湖南省有色金屬工業總公司湘色關破字(2003)16號。擬證明汝城鎢礦系政策性破產,利用其破產后的有效資產重組企業安排符合條件的職工入股。鑫礦公司系汝城鎢礦破產重組企業。鑫礦公司接收了汝城鎢礦的有效資產評估折現值305萬元。
(二)、郴延會所驗字(2002)第1-59號《驗資報告》、匯昌總公司工商資料、三木電器廠工商資料、2002年10月28日《股東會紀要》、郴延會所驗字(2003)第1-59號《驗資報告》。擬證明鑫礦公司由汝城鎢礦全資子公司匯昌公司和三木電器廠設立,注冊資金由汝城鎢礦匯入。何愛軍等七人系重組企業籌備組成員,登記為股東系職務行為。
(三)、鑫礦公司股東名單及入股金額、鑫礦公司購股協議書(編號021)、收據(NO.1005881)、股權證。擬證明鑫礦公司的原始股東共計38名,出資305萬元。原告為鑫礦公司合法的原始股東,為鑫礦公司的實際發起人。
(四)、2007年12月9日《股東會決議》、原告與26名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擬證明鑫礦公司全體原始股東確認了原始股東的名單、股份金額及比例。原告受讓了其他26名原始股東的股份。
(五)、2007年1月6日《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2007年1月12日《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擬證明被告等將股權轉讓給李永健和胡昭奎。
(六)、調查筆錄(王芳瑞)、伍輝退股申請書和領條、2007年9月28日政府協調《會議記錄》、質證筆錄、汝城鎢礦破產重組工作和鑫礦公司工商登記一覽表。擬證明何愛軍等七人為重組企業籌備組成員,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該七人并未實際出資,不是鑫礦公司真正股東,無處分股份的權利。轉讓沒有收取轉讓款。偽造股權轉讓文件。
(七)、2007年3月21日《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郴延會所驗字(2007第15號《驗資報告》。擬證明將200萬元股權轉讓后,新股東即以鑫礦公司原資產評估,將注冊資金由200萬元增加至6000萬元,屬惡意受讓。
(八)、證明、78萬元律師代理費發票、李偉支付26位原始股東股權轉讓款一覽表、電話信息表和錄音筆錄。擬證明原告借用1040萬元全部用于收購26名原始股東的股權及支付律師費。原告持有的27名原始股東的股權未商定價款和進行轉讓。
被告李永健、李修坤辨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所有的工商登記資料都沒有原告是該公司股東的記載,而且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汝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股權確認之訴,同年12月20日原告將其隱名股份全部轉讓給答辯人李永健,隨后,原告申請撤訴法院予以照準。2008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股權確認之訴,受訴法院以(2008)汝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李偉的訴訟請求。時至今日,原告既沒有工商登記部門的資料,也沒有法院認定其屬于鑫礦公司股東的有效證據,原告完全沒有資格主張倆答辯人之間股東轉讓是否有效。二、倆答辯人于2007年1月12日簽訂的《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答辯人李修坤是鑫礦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包括股權轉讓的權利,李永健作為善意第三人受讓李修坤的股份,經過了其他股東的同意,也是依據公司章程進行轉讓并登記的,轉讓協議加蓋了公司公章,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因此,請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辯稱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李偉與李永健《股權轉讓協議》、付款憑證、股權證、承諾書。擬證明李偉在公司無股權也不是股東,其原告主體不適格。
(二)、企業注冊登記資料、工商登記變更資料、公司章程。擬證明2007年1月18日前公司股東只有七個人,原告不是股東。李永健與胡昭奎轉讓股權合法
(三)、2007年起訴書、裁定書、2008年第252號判決書。擬證明原告主體不適格。
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對所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
1、原告方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一)、(二)與本案無關聯,且原告已經破產安置,無資格入股。何愛軍等人進行了股東登記,具備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身份,不是職務行為;證據(三)中原告的股權證已隨其股權的轉讓移交給了李永健,原告已喪失了股東身份,其原來的身份并沒有進行登記,也不是顯名股東;證據(四)中2007年12月9日的股東會不是鑫礦公司的股東會,原告的股份已轉讓給了李永健,其股東身份已喪失。被告對證據(五)無異議。對證據(六),被告認為李永健已支付了轉讓款,并辦理了股東身份變更登記,其股東身份合法,股權轉讓手續的簽署都有代理手續,不存在偽造之說;對證據(七),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八),被告認為原告付78萬元的律師費即是原告受讓的股權轉讓款,視聽資料來源不合法,不予認可。
2、被告方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被告的證明目的,認為證據(一)中 “轉讓協議”反映李偉與李永健是借款關系,其中1040萬元也不是當時填的;認為證據(二)轉讓不合法;判決書還未生效,不能作為本案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情況,本院依據證據應當符合合
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原則,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
一、原告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一)中“鑫礦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反映了鑫礦公司歷年股東和資產的登記及變更情況,其它材料與本案無關聯,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證據(二)中2002年10月28日《股東會紀要》、郴延會所驗字(2003)第1-59號《驗資報告》證實了鑫礦公司股東何愛軍等七人的出資比例及實際出資情況,其它材料與本案無關聯,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證據(三)證明了原告李偉等38人在2003年4至6月間認購了鑫礦公司的股份,開始享有該公司的股權;證據(四)中原告與26名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證明原告受讓了劉桂勝等26人的股份,2007年12月9日《股東會決議》與本案無關聯,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證據(五)證明李修坤所持有的27萬元股份轉讓給了李永健;證據(六)證實了何愛軍等七名股東的出資來源于清算組的借款;證據(七)與本案無關聯,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對證據(八)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證明》、《78萬元律師代理費發票》律師代理費與本案無關,《李偉支付26位原始股東股權轉讓款一覽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電話信息表和錄音筆錄》錄音未經談話人同意,取證程序上不合法,其內容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證據:被告對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這三組證據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證實了原告李偉與李永健于2007年12月21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原告將其所持有鑫礦公司的所有股份以1040萬元轉讓給了李永健,原告已失去了鑫礦公司的股東主體資格,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的認證以及法庭辯論的情況,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
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注冊資本為50萬元,股東為廣東省樂昌市匯昌總公司、廣東省樂昌市三本電器廠;同年12月6日注冊資本變更為200萬元,股東變更為何愛軍、黃剛、李修坤、王芳瑞、崔明、肖冬前、伍輝,該7名股東的投資款借自汝城鎢礦破產清算組;2007年1月12日,黃剛、李修坤、崔明將各自持有的27萬元股份,伍輝將其持有的1萬元股份轉讓給李永健;王芳瑞、肖冬前將各自持有的27萬元股份,伍輝將其持有的24萬元股份轉讓給胡昭奎。2007年1月18日股東變更為何愛軍、李永健、胡昭奎;2007年3月23日股東變更為何愛軍、李永健、廖義寶、何德賢、何村春,注冊資本變更為6000萬元(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原擁有的房產、土地折合注冊資本5800萬元)。原告是原汝城鎢礦職工,汝城鎢礦于2002年7月2日宣告破產、2003年3月終結破產程序。為安置下崗工人,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于2003年4至5月動員下崗職工自愿入股,由包括李偉(原告)、何愛軍、黃剛、李修坤、王芳瑞、崔明、肖冬前在內的38人共認購股份305萬元,其中李偉(原告)3萬元、何愛軍15萬元、黃剛6萬元、李修坤5萬元、王芳瑞5萬元、崔明7萬元、肖冬前14萬元。但鑫礦公司在工商部門的注冊資本仍為200萬元,亦未進行股東變更登記。2007年10月31日原告等29名股東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股權,在訴訟期間,原告與羅繼來、劉桂勝等26位股東于2007年12月20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同時該29名股東于當天向法院撤回了起訴),由原告受讓該26位股東的股份,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又與李永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持有的汝城鎢礦破產重組企業全部股份轉讓給李永健,股份轉讓款總計1040萬元,已全通過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帳戶付清,劉宏忠、谷湘東的股權證和購股協議書原告李偉承諾由其收回移交,其余包括原告在內的25名股東股權證明——股權證、購股協議書當時全部交給了被告李永健。2007年12月21日原告與李永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所持有的汝城鎢礦破產重組企業全部原始股份轉讓給李永健”,“李永健支付轉讓款后,立即享有原告在汝城鎢礦破產重組企業所享有的全部原始股權的權益”,“本協議簽訂后雙方按照《公司法》規定履行轉讓手續,在轉讓手續辦理完畢前視為借款。如果甲方不向乙方轉讓股份,除歸還借款外,還要負全部借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之后,鑫礦公司亦未辦理有關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對本案有關問題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一、被告李修坤是否具有股東資格?被告李修坤的股東身份在2002年12月6日即經工商登記,一直到股份轉讓變更登記止,在法律上完全具備股東合法地位,其出資瑕疵并不能否認其股東身份及擁有的股份,只是影響其享有的股東權利如“利潤分配權”受到限制。二、被告李修坤股東身份是否具有職務性?鑫礦公司的性質從成立時起屬民營,與國有無關了,被告李修坤的股東身份是作為公司發起人而取得,不是清算組或公司任命的,沒有事實證明具有職務性。三、被告之間股權轉讓是否有效?被告之間簽訂轉讓合同時鑫礦公司股東登記為7人,該7人全部同意轉讓,其他31位出資人未經工商登記,按公司法第33條規定,這些出資人不能以不知情來對抗受讓人李永健、胡昭奎。之后公司據此對股東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其轉讓行為已履行完畢,屬合法有效。四、原告之訴權是否合法?必須分析被告的轉讓行為侵犯的是公司集體利益還是原告個人利益。如果是前者,則原告之訴屬股東代表之訴。本案被告李修坤轉讓的是自己有出資瑕疵的股權,不符合公司法第150條、第152條所規定的公司管理人員侵權情形,所以,股東代表之訴不成立;如果是后者,原告并沒有具體的損害事實,不符合公司法第153條規定的損害股東利益情形,那么被告至多侵犯的是原告的股份轉讓優先購買權。按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在股份轉讓中,其他股東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滿30日答復,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本案中原告自知被告股權轉讓的時間已遠遠超過此合理期限了。實際從2007年12月原告與李永健簽訂轉讓合同的行為也可看出,原告早已放棄了該項權利了。更何況,原告股東身份并未進行工商登記,其優先購買權并不能對抗被告李永健的受讓行為。所以,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優先購買權。因此,從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看,原告提起本案之訴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五、原告是否有權主張被告之間轉讓行為無效?原告已喪失股東資格,不具備訴訟主體地位。2007年12月21日原告與李永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持有的汝城鎢礦破產重組企業全部股份轉讓給李永健,原告將包括自己和其他26人的股權證、購股協議一起隨領取轉讓金時交付給李永健,雙方已按公司法的規定履行完畢。原告以該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后雙方按照《公司法》規定履行轉讓手續,在轉讓手續辦理完畢前視為借款……”來主張雙方仍是借貸關系,以否定股權轉讓的事實,但原告除此條之外沒有提供對辦理有關手續還有其它的約定,其主張明顯證據不足。所以,原告與李永健之間股權轉讓已生效,原告已喪失了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身份,現在原告還以公司股東的身份提起訴訟顯然主體不符,原告已無權來主張被告之間轉讓行為的效力。綜上,本案原告之訴求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72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150條、第152條、第15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偉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 3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并預交上訴費 5 350元,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 工 友
審判員 何 平 龍
審判員 何 波 剛
二O 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何 劍
(法律條文附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第一百五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三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合議庭對判決的說明:
本案需要說明以下七個問題:
一、黃剛、李修坤、王芳瑞、崔明、肖冬前、伍輝等6名被告股東地位的合法性。該6名被告的股東身份在2002年12月6日即經工商登記,一直到股份轉讓變更登記止,在法律上完全具備股東合法地位,其出資瑕疵并不能否認其股東身份,只是導致其享有的股東權利如“利潤分配權”受到限制。
二、黃剛等6名被告股東身份是否具有職務性?鑫礦公司是國有改制企業,但它的性質從成立時起屬民營,與國有無關了,該6人的股東身份是因發起人而取得,不是任命取得的,沒有事實證明具有職務性。
三、被告之間股權轉讓是否有效?被告之間簽訂轉讓合同時鑫礦公司股東登記為7人,該7人全部同意轉讓,其他31位出資人未經工商登記,按公司法第33條規定,這些出資人不能以不知情來對抗受讓人李永健、胡昭奎。之后公司據此對股東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其轉讓行為已履行完畢,屬合法有效。
四、原告的主體身份和追加第三人的問題。1、原告認為被告的身份是職務行為,無權處分其自身的股權,被告的轉讓行為損害了公司集體利益,那本案中原告之訴就屬股東代表訴訟。在公司法代表訴訟中,訴訟結果直接與公司相關,只是間接涉及原告及其他出資人的自身利益,訴訟結果對其他出資人均產生既判力,公司各股東之間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其他股東是否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不需追加其他股東為當事人。其實,本案被告轉讓的是自己有出資瑕疵的股權,不符合公司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的公司管理人員侵權情形,股東代表之訴根本不成立。2、被告的轉讓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優先購買權(此為個體侵權之訴,與其他股東無涉,不涉及追加當事人的問題)。按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其他股東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滿30日答復,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原告自知被告股權轉讓的期限已遠遠超過此合理期限了。實際從原告等與被告簽訂轉讓合同的行為看,原告等早已放棄了該項權利了。更何況,原告等股東身份并未進行工商登記,其優先購買權并不能對抗被告李永健、胡昭奎的受讓行為。所以,在公司法中,原告不論是代表之訴還是自身個體之訴,均無法律依據,也不存在追加當事人的問題。
五、原告是否有權主張被告之間轉讓合同無效?1、原告的訴權來源于其優先購買權,(前述該權不成立),其既已喪失該權也就喪失了本案的訴權。2、原告已喪失股東資格,不具備主體資格。2007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李永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持有的汝城鎢礦破產重組企業全部股份轉讓給李永健,原告將包括自己和其他26人的股權證、購股協議一起隨領取轉讓金時交付給被告李永健,是其對所簽轉讓合同的履行,股權轉讓已生效,因而,原告已喪失了汝城縣鑫礦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身份,現在原告還以公司股東的身份提起訴訟顯然主體不符。原告以該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后雙方按照《公司法》規定履行轉讓手續,在轉讓手續辦理完畢前視為借款。如果甲方不向乙方轉讓股份,除歸還借款外,還要負全部借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來主張雙方仍是借貸關系,以否定股權轉讓的事實,但其除此條之外也無法提供對辦理有關手續更具體的約定,明顯證據不足。
六、原告之訴求是否代表了其他改制職工的權益?鑫礦公司實際入股的人有38人,已有26人(加上原告為27人)退出了股份,剩下的有黃剛、李修坤、王芳瑞、崔明、肖冬前、伍輝6人為本案被告,其他5人也未起訴,他們享有的股權也未受影響,所以,原告只代表了他本人的利益,與他人無涉。
七、股權轉讓交易是否可宣布無效?按合同法規定,無效合同的結果是原物返還。人大法學院葉林教授代表的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的交易是不可逆轉的。即是說股權是一種權利,不是一件實物,不可能原物退回,因而不可宣布轉讓無效。假如認定股權轉讓無效,因轉讓時與認定時有一定時間跨度,那么,轉讓時的股權與退回時的股權性質上已發生了巨大變化,按退回處理根本無實際意義,也難以操作。如果轉讓行為有瑕疵,受害方可要求賠償,不能宣布轉讓無效。股份制公司股份轉讓不存在轉讓無效的認定,就正好證明了這一觀點。本案中,被告李永健、胡昭奎受讓股權經營已二年了,投資巨大,而原告退股后已無分文投入,但原告卻要否定被告的股東資格,欲以債務人的身份達到控制公司的目的,這顯然于理于法均行不通。如認定轉讓無效,則處理的結果將使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俱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