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仁杰公司。
被告綠環公司。
被告鏡苑公司。
原告何某訴被告仁杰公司(以下簡稱“仁杰公司”)、綠環公司(以下簡稱“綠環公司”)、鏡苑公司(以下簡稱“鏡苑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月21日、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鏡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訴訟中,經本院分管院長批準,本案審限延長6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訴稱:原告原系被告鏡苑公司的股東,持有該公司100%的股權,鏡苑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原告與被告仁杰公司、綠環公司分別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兩被告分別受讓原告50%的股權,股權轉讓款為1,742萬元。合同簽訂后,雙方于2008年8月去金山區工商局了股權轉讓及股東變更手續,但二被告以種種理由,拖欠股權轉讓款至今。故起訴三被告,要求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共同支付股權轉讓溢價款1,742萬元及違約金174.2萬元,被告鏡苑公司對上述支付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共同辯稱:1、兩被告已履行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四份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款為1,000萬元,兩被告已全額履行;2、原告起訴的1,742萬元不屬股權轉讓款,是補充協議約定的資產總價的溢價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股權轉讓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而且這1,742萬元溢價款需以鏡苑公司存有真實的10,258萬元的總資產為基礎的,但鏡苑公司總資產為10,258萬元,而總負債也為10,258萬元,故不存在1,742萬元的溢價款;3、經被告核實,鏡苑公司資產嚴重不實,原告有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4、被告無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金;5、根據第二份補充協議,轉讓標的公司鏡苑公司總資產有不實和虧空,應當核減,核減金額超過1,742萬元,故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鏡苑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合同關系,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被告工商材料,以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股權轉讓合同4份,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轉讓股權的事實;3、補充協議1份,以證明原告另行補充約定的股權轉讓款1,742萬元;4、承諾書1份,以證明雙方債權、債務的承擔問題;5、資產負債表,以證明補充協議約定的資產情況是真實的;6、往來款結算意見,以證明原告出讓股權后,被告鏡苑公司的正常債權由被告方行使,該結算意見與被告方提供的補充協議二內容相沖突;7、股權轉讓溢價款意見,以證明被告方認可需要扣減的項目與其辯稱意見不同。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補充協議中未明確股權轉讓款,而1,742萬元是升值款;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承諾書與本案無關;證據5已過舉證期限,而且與被告方提供的資產負債表不同;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結算意見僅是被告鏡苑公司與上海干巷汽車鏡(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往來結算,與原告無關;證據7無被告仁杰公司的簽名或蓋章,被告綠環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國榮的簽名需要進一步核實。被告鏡苑公司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認為證據2與其無關;證據3只能證明原告與其余兩被告的關系,與其無關;證據4與其無關;其從未向原告出具過證據5,且該資產負債表與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不同;對證據6和證據7與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的質證意見相同。
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兩被告已支付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的相關證據(包含公司股東會決議、年檢報告、工商變更登記、付款明細、電匯單、銀行匯票、收條等);2、2008年5月11日的補充協議;3、原告交給被告鏡苑公司2008年4月30日的資產負債表;4、針對資產負債表,根據會計賬本和原始憑證制作的明細賬清單證據;5、應當從資產1.2億中核減的相關財務憑證;6、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書。原告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中的收款情況無異議,但認為只收到了4份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1,000萬元,其余款只是公司資金運作款;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資產負債表實際資產達到了10,258萬元;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被告方單方制作;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認定資產不實,應當通過第三方審計認定;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鏡苑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2008年8月5日的補充協議(二)及相關附件,以證明三方約定1,742萬元中應當核減的數額;2、(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書、往來款結算意見和付款憑證,以證明幾方之間的往來款已全部結清。原告質證后,對補充協議(二)及相關附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在簽訂該協議時,原告還保有20%的股份,因此這份補充協議的目的只是對公司的債務進行處理,而非承擔,對民事判決書和往來款結算意見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的處理無關,對付款憑證無異議。
本院審核上述證據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三被告共同提供的付款憑證,各方均無實質異議,本院可直接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系與訴爭標的直接關聯的補充協議,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4,是1份陶國榮個人的承諾書,內容為2008年4月30日前何某代表公司在外應收應付款的處理問題,與本案缺乏關聯,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5系1份資產負債表,但該表缺被告方的簽名或蓋章確認,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6系案外人與被告鏡苑公司間簽訂的協議,與本案的最終處理缺乏關聯,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7系1份由原告與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名義簽訂的涉及股權轉讓溢價款的協議,該協議上有原告何某簽名,缺仁杰公司簽名或蓋章,有關綠環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國榮的簽名,被告綠環公司未在本院規定期限內答復陶國榮簽名的有效性,本院確認其簽名的真實性,該份協議從簽名及蓋章的情況上分析,缺仁杰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該協議已成立,但這份協議畢竟有原告與被告綠環公司的簽字確認,分別說明了原告與被告綠環公司對股權轉讓溢價款如何扣減的態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仁杰公司與綠環公司提供的證據1旨在證明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金額,但從其內容上講只能證明其支付的金額為1,000萬元,對此原告也無異議,故本院只對其證明收款1,000萬元的證據予以認定;兩被告提供的證據2和3,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兩被告提供的證據4和證據5,大都為被告方的單方財務憑證,難以確定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兩被告的證據6,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三被告提供證據的補充協議(二)及相關附件,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和往來款結算意見書,與本案缺乏關聯,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以上證據認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已經查明:
2008年5月11日,原告分別與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簽訂了1份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原告持有的被告鏡苑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轉讓價分別為400萬元。同日,原告與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簽訂了1份補充協議,就三方當日所簽的股權轉讓合同未盡事宜,再達成協議補充條款,該協議第一條約定,被告鏡苑公司的總資產為10,258萬元(以2008年4月30日公司會計報表數額為準),并同意以該報表為基準,將資產總值溢價至12,000萬元(包括注冊資金1,000萬元,升值1,742萬元,作為股權轉讓前公司運作的利潤)作為本次股權轉讓價格,第二條約定原告在十個工作日內須按2008年4月30日財務資產負債表科目列出明細賬清單,交被告仁杰和綠環公司核實,如有不實或虧空應據12,000萬元基準數核減,第五條約定,本次股權轉讓款在本協議簽訂后二十個工作日內以現金方式匯入公司賬戶。補充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08年8月5日,原告又分別與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簽訂了1份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原告持有剩余的被告鏡苑公司2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轉讓價分別為100萬元。之后,被告仁杰公司與綠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同日,原告與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根據股權轉讓合同和2008年5月11日的補充協議精神,在三方財務人員以2008年4月30日公司會計報表數額為基準進行了資產盤點清算的情況下,簽訂了1份補充協議(二),協議共四條,第一條為財務賬面清算數據,確認原告應當承擔責任相應金額為15,608,117.07元,其中包含其他應收款中的三項資產(馬場借款、臨安泉水公司借款、固定資產中馬場資產凈值)2,534,754.76元,其他應收款(上海同大設計院、應收業主辦證費、應收房款、罰款)1,078,122.91元,匯豐馨苑三期人防費1,047,541.80元,車鏡集團和江蘇吳江置換房給公司賬面資產造成的損失13,710,276元(以11,170,000元結算),土地使用稅525,838.20元及若發生中心村墻體罰款或相關收費,第二條約定上述六項共計15,608,117.07元,由原告負責處理,按每收回一筆則相應扣減一筆,如少支付一筆,亦扣減一筆,最后造成公司實際損失的數額,則在原告的1,7420,000元轉讓溢價中核減。該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09年1月20日,何某及陶國榮在名為《關于股權轉讓溢價款的結算意見》書面協議上簽名,其中陶國榮代表被告綠環公司,該協議的三方為轉讓方何某,受讓方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協議主要內容為:三方根據股權轉讓合同及兩份補充協議,本次轉讓標的鏡苑公司金額為1億2千萬元,2008年4月30日鏡苑公司會計報表總資產額102,581,772.18元,差額為17,418,227.82元,此差額是本次股權轉讓方的轉讓溢價收益額,根據轉讓三方合同規定扣除財務清算不實資產核減款4,687,274.07元(其中馬場借款400,000元、馬場資產1,614,754.76元,水廠借款520,000元、同大設計費38,000元,業主代辦費130,742.91元、應收房款824,380元、建委罰款85,000元、匯豐三期人防費299,401.20元、土地使用稅525,838.20元、墻體收費249,157元),其中已收回款項329,155.79元,據此實際溢價款為(含稅)13,060,109.54元,因轉讓方為自然人股東,受讓方應代扣代繳轉讓方個人所得稅為2,612,021.91元,轉讓方繳稅后凈得為10,448,087.63元。
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書,向被告鏡苑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停止支付應付原告何某的股權轉讓款1,044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及停止支付應付工程款376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
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他人,原告作為上海鏡苑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兩被告分別簽訂的4份股權轉讓合同系有效合同,現該4份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事項三方已履行完畢。除此之外,因股權轉讓合同未盡事宜,原告還與兩被告簽訂了1份補充協議,約定根據2008年4月30日的公司會計報表反映的總資產10,258萬元,將資產總值溢價至12,000萬元,以此升值1,742萬元作為本次股權轉讓的價格,該補充協議形式上為股權轉讓合同的補充,內容上為原告出讓其在上海鏡苑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的股權而應獲取的利益,因此,該補充協議也為1份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協議所稱的升值款1,742萬元,實為股權轉讓款。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辯稱該1,742萬元非股權轉讓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同時,補充協議還約定,原告在十個工作日內按2008年4月30日財務資產負債科目列出明細賬清單,交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核實,如有不實或虧空應據12,000萬元基準數核減,這說明補充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款1,742萬元并非不變數額,原告與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可以協商核減。之后,三方并未在約定的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減,直至2008年8月5日,在簽訂第二次股權轉讓合同的當日,三方又簽訂了1份新的補充協議,對有關的核減事項進行了約定,該協議第一條首先確定原告承擔責任金額為15,608,117.07元,第二條則約定核減的方式為,該15,608,117.07元由原告負責處理,每收回一筆則相應扣減一筆,少支付一筆,亦扣減一筆,最后造成公司實際損失的,則在1,742萬元中核減。該補充協議雖約定了原告應承擔的責任金額,但依約定的核減方式,原告需承擔的責任金額15,608,117.07元,并非直接在1,742萬元中核減,核減有兩項前提,一是看責任金額的收回和少支付情況,二是看是否造成了被告鏡苑公司的實際損失,因此,如果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所稱核減15,608,117.07元成立的話,兩被告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鏡苑公司對上述金額收回和少支付的事實狀態以及由此造成的公司實際損失為多少,否則,本院不能依此補充協議直接核減15,608,117.07元。另一方面,如果本院依上述金額進行核減,也會形成在原告拒絕受讓被告鏡苑公司債權的情形下,實際由原告墊付被告鏡苑公司對外應收債權的不合理狀態。2009年1月20日的《關于股權轉讓溢價款的結算意見》,內容反映的也是與股權轉讓款1,742萬元有關的核減事項,和2008年8月5日補充協議不同的是,結算意見書直接確定了核減的項目和金額,并未設置其他條件,該結算意見書雖缺被告仁杰公司一方的簽名或蓋章確認,但至少反映了原告何某和被告綠環公司的真實意思,原告何某和被告綠環公司均認可除代扣的個人所得稅外,還應核減的金額為4,358,118.28元。訴訟中,最初被告方曾提出對公司相關財務進行審計的申請,但之后又撤回這一申請,原告則表示同意進行審計,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審計只限于對被告鏡苑公司的賬務情況進行核算,仍難以滿足第二份補充協議所約定的核減要求,即被告鏡苑公司的實際損失數為多少,因此該審計申請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準許。綜觀本案事實,合同三方均有對股權轉讓款1,742萬元進行一定程度核減的意思表示,只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三方最終并未達成核減金額上的一致。對訴爭股權轉讓款進行實際核減,宜通過三方協商一致的方法才能完成,現三方未協商一致,本院不能簡單地依第二份補充協議和被告方提供的單方財務憑證予以核減。本院可以確定的是,在結算意見書中所確認的核減金額可視為原告和被告綠環公司的自認,被告仁杰公司雖未表示同意,但本院按此原告的自認對股權轉讓款進行核減,并不影響到被告仁杰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基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本案的公平處理,確定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抗辯可以核減的金額為4,358,118.28元。結算意見書還寫有受讓方代扣代繳個人稅2,612,021.91元的內容,但該內容涉及稅務機關收繳原告個人所得稅的事項,超出了民事協議所約定的范疇,變相確定了繳稅的金額和繳稅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認可,原告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應由其自行向稅務機關履行,本院不必干涉。據此,本院確定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作為股權受讓方,應當向原告支付的股權轉讓款為13,061,881.72元。不論是股權轉讓合同還是補充協議,均未約定兩被告向外承擔上述股權轉讓款的共同或連帶責任,故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共同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應按其股權受讓比例50%分別應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6,530,940.86元。原告還要求被告仁杰公司和綠環公司支付相應的違約金,股權轉讓合同雖約定有被告方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應承擔一定的違約金內容,但補充協議是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合同,股權轉讓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的約定并不能沿用于補充協議,而且訴爭的股權轉讓款因涉及核減事項,較長時間處于不確定狀態,被告方未支付原告款項,不能認定為被告方的違約行為,故原告的這一違約金請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還提出因補充協議約定本次股權轉讓款以現金方式匯入公司賬戶,故要求由被告鏡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但該約定至多可認定為由第三人履行的約定,被告鏡苑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并不產生由其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的后果。而且該股權轉讓款最終由被告鏡苑公司承擔的話,也實質改變了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故原告的這一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仁杰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某股權轉讓款人民幣6,530,940.86元;
二、被告綠環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某股權轉讓款人民幣6,530,940.86元;
三、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6,772元,由原告何某負擔21,740元,被告仁杰公司負擔57,516元,被告綠環公司負擔57,516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被告仁杰公司負擔2,500元,被告綠環公司負擔2,500元,上述被告所負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麗宏
審 判 員 張哲
代理審判員 楊紅梅
書 記 員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