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秦建發,男。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代領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閆金廣,男。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鶴壁市易嘉置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宏斌,河南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
委托代理人孟雨,女。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反訴被告)秦建發與被告(反訴原告)鶴壁市易嘉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嘉置業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建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閆金廣,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雨、趙宏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建發訴稱:2006年5月6日,原、被告及郝慶兵三方共同簽署《合作建設易嘉大廈合同書》,三方協議約定,以易嘉置業公司為報建主體履行報建程序,完成易嘉大廈(經營稱謂“易嘉購物廣場”或奧萊購物中心)項目用地、設計、招標、工程建設、銷售等事項。在易嘉大廈合作項目中,原告享有35%的股權,被告享有33%的股權,郝慶兵享有32%的股權。以此為基礎,三方共同出資,于2007年4月25日,注冊登記了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經營易嘉大廈。2009年4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署名為股本確認實為股權轉讓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約定協議簽署15日內,被告將其名下實為原、被告及郝慶兵三方共同所有的易嘉購物廣場(即《合作建設易嘉大廈合同書》中所稱“易嘉大廈”)產權登記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協議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其義務,易嘉大廈至今無法完成產權登記變更等事宜,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4月6日簽署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將易嘉購物廣場(又稱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易嘉置業公司辯稱:本案原告秦建發違約在先,造成其經濟損失巨大,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易嘉置業公司反訴稱:2009年4月6日,其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協議附件及補充協議,約定了雙方股份轉讓和權利義務。其中約定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孟雨將持有的33.33%的股份轉讓給原告秦建發,手續完成工商備案(股份轉讓備案手續于2009年4月11日即已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內(也即2009年4月26日之前),原告秦建發應當支付其公司轉讓款280萬元。但時至今日原告秦建發分三次只支付了30萬元,且拒不履行承擔建設易嘉大廈所欠債務的義務,致使債權人紛紛起訴其公司并查封其公司財產,造成其公司經濟損失巨大。期間其公司先后多次與原告秦建發聯系,要求原告秦建發支付股份轉讓款,原告秦建發始終以各種借口推脫,至今再也沒有支付分文。原告秦建發不履行轉讓金支付義務,違約在先,是造成整個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和其公司巨大損失的唯一責任人,請求:解除2009年4月6日雙方簽訂的《股本數額確認書》及要求原告秦建發賠償其公司損失35萬元。
反訴被告秦建發針對反訴原告易嘉置業公司的反訴辯稱: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不能成立,根據《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就本案履行情況而言,反訴被告未有任何違約行為。2009年4月6日,本訴被告易嘉置業公司以及郝慶兵共同簽署了名為《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實為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協議書后,2009年4月11日在鶴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權變更。由于本訴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未履行協議中的第二項條款,雙方發生爭議,在秦建發取回建筑構件及要求將三輛車變更為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的資產時,遭到本訴被告易嘉置業公司的拒絕。從股權轉讓協議第一、二、三條中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互有給付義務,但是義務的履行有先后之分,本訴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應當先履行協議的第二條,而后才涉及到第三條的內容,但是在履行第二條的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發生了爭議,反訴被告除支付30萬元股權轉讓費外,其他款項未支付,屬《合同法》賦予的后履行抗辯權,不屬于違約行為。反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稱反訴被告未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義務,其認為不能作為解除《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的理由,雙方首先簽署了《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后補簽了《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中約定,由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而不是反訴被告秦建發,兩者有著本質的差別。其次,《補充協議書》是原告秦建發、郝慶兵及被告的實際控制人孟慶峰三方簽訂的,權且認為孟慶峰代表公司的名義,應由孟慶峰或孟慶峰實際控制的公司履行先義務行為確定協議的效力,《補充協議書》中涉及的債權人未向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反訴原告反訴訴稱的秦建發拒不履行協議中的債務義務的根據不存在。綜上,被告的反訴不能成立,應當依法駁回。
原、被告雙方對如下事實無爭議:2009年4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內容為:轉讓方(甲方):易嘉置業公司,受讓方(乙方):秦建發。鑒于:1、2006年5月6日甲、乙方及郝慶兵三方共同簽署《合作建設易嘉大廈合同書》,在合作項目中甲方享有33%的股權,乙方享有35%的股權,郝慶兵享有32%的股權。并以此為基礎,甲方委派孟雨,與乙方及郝慶兵三方又另行共同組建了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易嘉商貿公司),三方股權分別為33.33%。其中孟慶峰為易嘉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慶昌為孟慶峰之弟)及孟雨(孟慶峰之女)的實際控制人。2、經三方共同委托審計確認并經實際核算,甲方(或稱孟慶峰)目前實際擁有易嘉奧萊購物中心(指《合作建設易嘉大廈合同書》中所稱易嘉大廈)33%的股權及易嘉商貿公司33.33%的股權之兩項股本總和現值共計為伍佰陸拾萬(5 600 000)元人民幣(詳見附表)。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甲方將其擁有上述第2條所述股權及股權之現值轉讓予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將其擁有易嘉奧萊購物中心(《合作建設易嘉大廈合同書》中所稱易嘉大廈)33%的股權及易嘉商貿公司33.33%的股權之股本總和現值以伍佰陸拾萬元人民幣的對價概括轉讓于乙方。二、本協議簽訂后十五日內,甲方負責將其名下實為易嘉商貿公司所有的易嘉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易嘉商貿公司,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三、完成本協議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轉讓費貳佰捌拾萬元人民幣,本協議第二條約定義務履行完畢后,乙方于十五日內將股權轉讓費余額一次性支付甲方。四、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持一份,易嘉商貿公司兩份。其中孟慶峰作為易嘉置業公司及孟雨的實際控制人在該協議書及附件上簽名,原告秦建發、孟慶昌、孟雨、郝慶兵在該協議書及附件上簽字。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簽署后,原告秦建發給付被告易嘉置業公司30萬元。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雙方何方違約;2、原告秦建發請求被告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將易嘉購物廣場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3、反訴原告易嘉置業公司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及要求賠償損失35萬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圍繞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秦建發陳述稱:被告履行資產變更義務在先,原告履行股權轉讓金在后,根據《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第二、三條內容約定,在履行過程中,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實際控制人孟慶峰就已拒不履行資產變更的義務,其違約行為處于一種明示狀態,原告據此不支付后期的轉讓費用屬行使后履行抗辯權,也叫違約救濟權。被告易嘉置業公司稱所有報建手續均由郝慶兵持有,并據此陳述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履行了變更義務,但是變更的手續應由被告來履行,易嘉置業公司是一個公司,需履行變更手續才能說明其履行了資產變更義務。并提交如下證據:證人郝慶兵證言,用以證明: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未將實為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易嘉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構成違約。
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對原告秦建發提交的證據認為:證人未如實陳述事實。
圍繞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被告易嘉置業公司陳述稱:作為合同履行,應就合同全部內容確定雙方權利義務,股本轉讓協議書由兩部分組成 ,一個是協議書,一個是補充協議,易嘉置業公司將孟雨的股權轉讓給秦建發,并將易嘉大廈的相關手續交給郝慶兵理順,易嘉大廈未辦理房產證,不存在變更,作為易嘉大廈它是在建工程,它的產權需要首先辦理房產證,辦理完以后變更,易嘉大廈的變更不是本案股權轉讓先合同義務。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權變更是可以確定時間及方式的履行行為,這項是先履行合同義務。本案股權在合同簽訂后五日內就進行了變更,也就是說易嘉置業公司履行了股權轉讓協議義務,作為原告也應在約定時間內支付轉讓費280萬元,但至今秦建發未支付,由此,該協議秦建發以明確表示未履行義務,明顯原告違約在先,而非被告。三輛車并沒有說完全做為資產,證人也說了一人一輛。并提交如下證據: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一份,證明2009年4月14日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
原告秦建發認可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秦建發提交的證據證人證言,證人郝慶兵出庭做證,對其證言與其他證據相印證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秦建發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圍繞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秦建發陳述稱: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履行股本數額確認協議中的內容,是雙方履行義務的基本要求。股本數額確認書涉及了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1、確認三方的股本數額;2、涉及易嘉置業公司在易嘉大廈中的股權轉讓或出資轉讓。三方根據約定應當依法將易嘉大廈產權變更為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但截止目前,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并未履行變更行為。需要明確的是,協議中涉及的資產變更需易嘉置業公司的公司行為才能完成,補充協議中所指的郝慶兵負責理順,郝慶兵是客觀上具有履行不能的情形,郝慶兵并不是易嘉置業公司的負責人,也不是易嘉置業公司的股東等身份,況且沒有證據證明郝慶兵就持有易嘉大廈原報建文件,易嘉大廈的報建主體是易嘉置業公司,他不會交給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來持有該文件,即使郝慶兵持有報建文件,他也同樣不能完成資產變更的行為。從合同條款的合同順序及文意表述內容,得出結論,被告履行資產變更是先履行義務行為,秦建發是后履行義務,應當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圍繞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易嘉置業公司陳述稱:原告請求履行股權確認書沒有法律依據,作為補充協議與股本確認協議為一體,從第三條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具有先履行義務,被告具有后履行義務,但是現在原告先違約了,原告說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帳目在原告方,易嘉大廈現在由原告在管理,說明易嘉置業公司已將資產轉讓給了原告,所以易嘉置業公司沒有義務將資產變更。易嘉大廈報建手續全部在郝慶兵手中。從協議簽訂后,原告從未承擔過履行債務責任,易嘉置業公司一次次當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在積極履行其義務。
圍繞本案第三個爭議焦點,反訴原告易嘉置業公司陳述稱:因反訴被告嚴重違約,造成合同無法履行。因建易嘉大廈造成損失有:訴訟費904元,利息6000元,違約金66 800元,梁福彪利息180 000元,梁福彪案件造成對易嘉置業公司罰款45 000元,江西大足公司90 000元,林州建筑總公司主張利息500 000元,上述數額都是經法院判決處理的事實,反訴被告沒有及時與債權人進行債權確認與處理,造成反訴原告的損失。并提交如下證據:補充協議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履行了協議。
反訴被告秦建發對反訴原告易嘉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認為:對補充協議無異議,但認為協議簽訂時間是晚于2009年4月6日簽訂的。
圍繞本案第三個爭議焦點,反訴被告秦建發陳述稱:關于易嘉置業公司的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按照約定內容,即使秦建發先期支付280萬元,易嘉置業公司未將易嘉大廈產權變更為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原告無責任承擔該損失。本案的合同不應當予以解除,秦建發并不拒絕履行股本數額確認書的義務,雙方只是在履行過程中發生分岐,秦建發并非為了逃避債務的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被告的反訴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易嘉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補充協議,原告秦建發對該協議本身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09年4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內容為:轉讓方(甲方):易嘉置業公司,受讓方(乙方):秦建發。鑒于:1、2006年5月6日甲、乙方及郝慶兵三方共同簽署《合作建設易嘉大廈合同書》,在合作項目中甲方享有33%的股權,乙方享有35%的股權,郝慶兵享有32%的股權。并以此為基礎,甲方委派孟雨,與乙方及郝慶兵三方又另行共同組建了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易嘉商貿公司),三方股權分別為33.33%。其中孟慶峰為易嘉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慶昌為孟慶峰之弟)及孟雨(孟慶峰之女)的實際控制人。2、經三方共同委托審計確認并經實際核算,甲方(或稱孟慶峰)目前實際擁有易嘉奧萊購物中心(指《合作建設易嘉大廈合同書》中所稱易嘉大廈)33%的股權及易嘉商貿公司33.33%的股權之兩項股本總和現值共計為伍佰陸拾萬(5 600 000)元人民幣(詳見附表)。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甲方將其擁有上述第2條所述股權及股權之現值轉讓予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將其擁有易嘉奧萊購物中心(《合作建設易嘉大廈合同書》中所稱易嘉大廈)33%的股權及易嘉商貿公司33.33%的股權之股本總和現值以伍佰陸拾萬元人民幣的對價概括轉讓于乙方。二、本協議簽訂后十五日內,甲方負責將其名下實為易嘉商貿公司所有的易嘉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易嘉商貿公司,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三、完成本協議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轉讓費貳佰捌拾萬元人民幣,本協議第二條約定義務履行完畢后,乙方于十五日內將股權轉讓費余額一次性支付甲方。其中,孟慶峰作為易嘉置業公司及孟雨的實際控制人在該協議書及附件上簽名,原告秦建發、孟慶昌、孟雨、郝慶兵在該協議書及附件上簽字。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簽署后,原告秦建發給付被告易嘉置業公司30萬元。
后,原告秦建發、孟慶峰、郝慶兵三人簽署了日期為2009年4月6日的《補充協議》,內容為:根據2009年4月6日三方達成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經友好協商,就《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特訂立以下補充協議:一、乙方受讓甲方股份后,所有與易嘉奧萊購物中心(原名:易嘉購物廣場或易嘉購物中心)相關債務(以財務帳冊已出售商鋪為準),工程欠款約280萬元、梁福彪的約120萬元及商貿公司的欠款經郝慶兵確認后,均由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承擔,易嘉置業有限公司不再承擔上述債務;二、易嘉商貿有限公司相關股權轉讓手續和易嘉購物中心產權理順由郝慶兵負責,甲方(孟慶峰等)安排人員全力配合;三、《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附件中第7項支付75萬元(柒拾伍萬元),第11項支付肆拾陸萬元(46萬元)易嘉苑工程款由郝慶兵出具收據完善相關手續;四、本協議生效后,即成為《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9年4月14日,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孟雨將其持有的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33.33%的股權轉讓給原告秦建發,并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協議,雙方均應按約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第二項“本協議簽訂后十五日內,甲方(即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將其名下實為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易嘉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所需費用由乙方(即原告秦建發)承擔”;第三項“完成本協議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乙方(即原告秦建發)向甲方(即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支付轉讓費貳佰捌拾萬元,本協議第二條約定義務完畢后,乙方(即原告秦建發)于十五日內將股權轉讓費余額一次性支付甲方(即被告易嘉置業公司)”。該協議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4月6日簽訂,雙方約定十五日內(即2009年4月21日前)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應將易嘉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孟雨完成協議約定的股權變更登記日期為2009年4月14日,協議約定“完成本協議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即2009年4月29日前)乙方(即原告秦建發)向甲方(即被告易嘉置業公司)支付轉讓費貳佰捌拾萬元,根據協議約定的時間,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將易嘉購物廣場(又稱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屬先履行一方,原告秦建發支付轉讓款280萬元屬后履行一方,被告易嘉置業公司至今未將易嘉購物廣場(又稱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故原告秦建發要求將易嘉購物廣場(又稱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協議約定所需費用由原告秦建發承擔。
被告易嘉置業公司反訴稱原告秦建發違約在先,應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4月6日簽訂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并賠償被告經濟損失35萬的反訴請求,因原告秦建發未支付轉讓款屬后履行義務,原告秦建發不存在違約行為,故對易嘉置業公司反訴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4月6日簽訂的《股本數額確認協議書》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嘉置業公司要求原告賠償經濟損失35萬元的請求,因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鶴壁市易嘉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易嘉購物廣場(又稱奧萊購物中心)資產變更至鶴壁市易嘉商業貿易有限公司,所需費用由原告秦建發承擔;
二、駁回反訴原告鶴壁市易嘉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550元,減半收取3275元,共計9075元,由被告鶴壁市易嘉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苗國慶
審 判 員 王振平
人民陪審員 王秀雙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