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蘭臣。
委托代理人許杰。
委托代理人王顯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乾安縣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慎平。
委托代理人侯學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丁華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省佳辰環保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廣軍。
上訴人蘭臣為與被上訴人乾安縣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丁華民、吉林省佳辰環保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乾安縣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蘭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杰、王顯榮,被上訴人乾安縣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慎平、侯學梅,被上訴人丁華民及被上訴人吉林省佳辰環保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廣軍,證人蘭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蘭臣訴稱,2005年9月16日,李德光、丁華民、龔東明、蘭某和原告共同出資,設立乾安縣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泉公司),公司注冊資金為50萬元,第二被告李德光及丁華民各出資15萬元,分別占公司股權的30%,龔東明出資1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24%,蘭某出資6萬元,占公司股權的12%,原告出資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4%。公司設立運行后,李德光、丁華民于2008年1月30日將其各自持有的25.5%的股權轉讓給了第三被告吉林省佳辰環保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辰公司),轉讓價格分別為127 000元,佳辰公司受讓51%的股權。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其辦理了股權轉讓和公司章程修改的變更登記。上述股權轉讓行為是背著原告進行的,有關股權轉讓文件上寫有原告姓名的簽字并不是原告本人簽字,而是他人冒名,該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等有關規定,經原告申請,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了金龍泉公司股權轉讓給佳辰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金龍泉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做出的股東會決議及丁華民與佳辰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確認原告及其他股東對轉讓的股權享有優先受讓權。
原審被告金龍泉公司辯稱,訴狀沒有原告的簽名,請法院對原告起訴不予受理,實體不答辯。
原審被告丁華民辯稱,1、作為訴狀,原告沒有在訴狀結尾處簽名和蓋章,屬于原告起訴不明確。2、訴狀中的其他股東,屬于遺漏訴訟主體。3、被告轉讓股權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股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
原審被告佳辰公司辯稱,我單位購買的股權的錢,已經全部付清了,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因為在工商局已經進行了備案。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被告丁華民及李德光、龔東明、蘭某與原告蘭臣共同出資成立金龍泉公司,公司住所地為乾安縣大遐畜牧場,法定代表人為李德光,注冊資本50萬元,實收資本50萬元。被告丁華民與李德光各出資15萬元,分別占公司股權的30%;龔東明出資1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24%;蘭某出資6萬元,占公司股權的12%;蘭臣出資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4%。2008年1月30日,金龍泉公司股東會決議李德光、丁華民將其各自25.5%的股份轉讓給被告佳辰公司。金龍泉公司向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31日予以變更登記,2008年5月15日又作出了撤銷股權變更備案登記的決定。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丁華民、李德光與龔東明、蘭某、蘭臣與被告佳辰公司簽訂了一份轉讓合同,以700萬元的價格將金龍泉公司100%股權整體轉讓給佳辰公司。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訴訟,其雖在訴狀落款處忘記了簽名,經查明起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稱該轉讓行為未經其同意,認為該轉讓行為無效。金龍泉公司提交的南寧華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轉讓信息內容及其與南寧華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簽訂的糠醛網廣告服務協議書各一份,能夠證明金龍泉公司在南寧華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糠醛網上發布了對外轉讓的信息,予以確認。被告金龍泉公司提交的松原市興隆糠醛有限公司出具的證實材料一份,能夠證明松原市興隆糠醛有限公司在糠醛網上得知被告金龍泉公司正對外轉讓后,松原市興隆糠醛有限公司派武啟峰咨詢原告,原告向武啟峰介紹了被告金龍泉公司的基本情況,并報價該公司對外轉讓價款為人民幣700萬元,故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對乾安縣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對外轉讓的事情是知道并同意的,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金龍泉公司提交的李某某證言一份,能夠證明有多家公司曾派人與原告洽談購買股權事宜,其中原告對來人進行了接待并報價該公司對外轉讓價款為700萬元,故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對乾安縣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對外轉讓的事情是知道并同意的,予以確認。被告金龍泉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2007年10月18日的轉讓合同及2008年1月30日的被告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是知道并同意的,應予以確認。
原審判決認為,2008年1月30日金龍泉公司股東會決議中李德光、丁華民將其各自25.5%的股份轉讓給佳辰公司的股權轉讓行為及2007年10月18日的轉讓合同因經全體股東(包括股東原告)一致同意,故上述轉讓行為有效,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其及其他股東對該轉讓的股權享有優先受讓權,因其他股東不是本案當事人,且上述轉讓行為已完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蘭臣的訴訟請求。
蘭臣上訴的理由是:1、依據《公司法》第72條和《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股權轉讓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2008年1月30日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中“蘭臣”不是上訴人本人簽字,對此,被上訴人李德光承認“所有股東簽字是我代簽的”。因此,應當認定轉讓無效。2、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違反證據規則規定,不能證明持有4%的股權的上訴人同意他人轉讓或者本人轉讓股權,與本案需要證明的事項沒有關聯性。3、上訴人在訴訟中知道了2007年10月18日金龍泉公司股權整體轉讓給佳辰公司的《轉讓合同》,合同上本人并沒有簽字,2008年1月30日的股東會決議是實施10月18日合同的一部分,在原審原告要求增加訴訟請求,沒有準許,原審被告沒有提出反訴情況下,原審判決卻對其效力予以確認,屬于違法裁判。4、上訴人對上述轉讓行為依法和依據章程規定,享有優先受讓權。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依法確認金龍泉公司于2008年1月30 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及李德光、丁華民分別與佳辰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2007年10月18日整體股權轉讓無效;確認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對李德光、丁華民轉讓的股權及整體轉讓享有優先受讓權。
被上訴人金龍泉公司、丁華民均辯稱,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不成立的,上訴人當時身份是公司總經理,其親自洽談轉讓事宜,說明其是知情且以默示的方式放棄了購買權,同意自己持有的股權出讓并且放棄了優先購買權。原審判決確認轉讓合同有效是正確的,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金龍泉公司與佳辰公司簽訂轉讓協議,并已實際履行,佳辰公司又進行了大量投入,本案處理結果應考慮社會效益。
佳辰公司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我們已經經營并且需要繼續經營。在簽訂合同和辦理工商登記時,確實沒有見到上訴人。如果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拿出700萬元,可以進行調解。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丁華民與李德光、龔東明、蘭某及原告蘭臣共同出資成立金龍泉公司,公司住所地為乾安縣大遐畜牧場,法定代表人李德光,蘭臣為總經理,注冊資本50萬元,實收資本50萬元。李德光、丁華民各出資15萬元,分別占公司股權的30%;龔東明出資1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24%;蘭某出資6萬元,占公司股權的12%;蘭臣出資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4%。2007年10月18日,李德光、丁華民與佳辰公司簽訂了一份轉讓合同,將金龍泉公司100%股權以700萬元的價格整體轉讓給佳辰公司。合同上甲方為5名股東,蘭某、蘭臣的簽名由李德光代為簽字,龔東明委托丁華民代為行使其權利。該合同約定:“六、本合同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即乙方在本合同簽訂后三日內支付甲方300萬元。余款400萬元,乙方應于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給甲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給甲方100萬元。十一、為確保乙方合法利益,甲方收到第一筆款后,應立即組織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將公司股份51%轉讓給乙方,甲方可派1名懂事協調乙方的生產準備工作,并及時向甲方通報乙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待2008年1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筆款后,甲方應再次組織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將甲方所持有的另外37%股份轉讓給乙方,同時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變更為乙方指定人員,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其它須變更為乙方的手續一并辦理。到2008年6月30日乙方支付第三筆款后,甲方將剩余12%的股份全部轉讓給乙方,甲方推出企業,乙方擁有公司的全部股權。”至此,佳辰公司已給付525萬元,并已經接管金龍泉公司,后又進行了約800萬元的投入。
為了履行上述轉讓合同的內容,金龍泉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股東會決議,其中股東蘭某、蘭臣沒有參加會議,決議上的簽名由其他人代替簽字。李德光、丁華民將其各自25.5%的股份轉讓給佳辰公司。同時,金龍泉公司向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31日予以變更登記。因上訴人告訴,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了撤銷金龍泉公司股權變更備案登記的決定。
上述事實,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蘭臣主張被上訴人沒有通知其參加股東會議,沒有在部分轉讓協議和整體轉讓協議及股東會會議決議上簽字,被上訴人認可這一事實,說明了被上訴人在辦理股權整體轉讓和部分轉讓時沒有向上訴人行使法定通知義務,上訴人對此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和《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條“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決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的規定,金龍泉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以及丁華民、李德光將其各自25.5%的股份轉讓給佳辰公司的轉讓協議,沒有向上訴人履行法定通知義務,也沒有經上訴人同意,因此,該股東會決議及轉讓協議無效。由于股東會決議及轉讓協議均無效,上訴人主張其及其他股東對被上訴人轉讓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對其此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乾安縣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李德光、丁華民等與佳辰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
三、確認乾安縣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丁華民于2008年1月30日與吉林省佳辰環保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四、駁回上訴人蘭臣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上訴人乾安縣金龍泉化工有限公司和丁華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鳳雙
審 判 員 魏 巍
審 判 員 車麗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哈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