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正堅,男,1964年1月22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鳳嶼路462號303室,居民身份證號碼:359001196401220015。
委托代理人廖愛清、廖寶林,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興趙,男,1968年6月6日生,漢族,住福建省石獅市寶蓋鎮蘇厝三區63號,居民身份證號碼:359002196806061012。
委托代理人羅曙光、蘇秋斌,福建世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正堅因與上訴人蘇興趙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劉炳榮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恩強、代理審判員黃挺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正堅的委托代理人廖愛清、廖寶林,上訴人蘇興趙的委托代理人羅曙光、蘇秋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1年2月2日,永安市興龍紡織有限公司(簡稱興龍公司)成立,注冊資本380萬元,住所地永安市貢川鎮鴨母龍。2003年3月24日,興龍公司股東(出資人)變更為張正堅、黃春艷夫妻。黃春艷出資58.23萬元占出資比例15.33%,張正堅出資321.77萬元占出資比例84.67%。2005年11月11日,興龍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原股東按原投資比例新增資280萬元(位于尼葛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房產評估作價230萬元、張正堅原借給興龍公司50萬元),即張正堅新增出資237.0532萬元占出資比例84.67%,黃春艷新增出資42.9468萬元占出資比例15.33%。注冊資本由380萬元變更為660萬元,其中黃春艷出資變更為101.178萬元占出資比例15.33%,張正堅出資變更為558.822萬元占出資比例84.67%。住所地由永安市貢川鎮鴨母龍變更為永安市尼葛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2005年11月21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06年7月31日,張正堅與蘇興趙簽訂一份《股份轉讓協議》,內容為,甲方(張正堅)在興龍公司原有的84.67%股份558.822萬元,經雙方協商,甲方同意將其中的360.822萬元轉讓給乙方(蘇興趙)。同日,黃春艷與蘇興趙簽訂一份《股份轉讓協議》。內容為,甲方(黃春艷)在興龍公司原有的15.33%股份101.178萬元,經雙方協商,甲方同意轉讓給乙方(蘇興趙)。當日,辦理了股東(出資人)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東(出資人)由原來的黃春艷出資101.178萬元、張正堅出資558.822萬元變更為蘇興趙出資462萬元、張正堅出資198萬元。
2007年6月21日,張正堅出具給興龍公司董事會一份《承諾書》,主要內容為,由于本人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4日止在興龍公司經營期間給股東造成損失,為了能為股東服務以挽回自己的錯誤,根據本人的實際,作以下建議,一、本人在興龍公司原股份全部股份無償轉讓他人退出董事會。二、懇請給本人在興龍公司經營期為十年,主要負責全廠生產與經營,并負責興龍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建設和設備安裝工作等八條建議。
原審中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2006年7月31日張正堅與蘇興趙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2、《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的金額及利息應否支付。3、本案訴訟時效是否已過。
一、關于2006年7月31日張正堅與蘇興趙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2006年7月31日張正堅與蘇興趙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蘇興趙關于張正堅在轉讓其股份時,注冊資本不足,轉讓行為無效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出資不實的股東應對公司承擔補繳責任,不管其是否轉讓了股權,出資不實股東對公司的責任不應隨著股權的轉讓被免除。因此,受讓方以轉讓方未出資、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為由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不應得到支持。
二、關于《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金額及利息應否支付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1、蘇興趙與張正堅、黃春艷兩人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張正堅將其原持有興龍公司84.67%股份558.822萬元其中的360.822萬元轉讓給蘇興趙,黃春艷將其原持有興龍公司15.33%股份101.178萬元轉讓給蘇興趙。2006年7月31日的工商變更登記,股東(出資人)由原來的黃春艷101.178萬元、張正堅558.822萬元變更為蘇興趙462萬元、張正堅198萬元。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蘇興趙是以360.822萬元的價款受讓了張正堅原持有興龍公司的部份股權。2、《承諾書》系張正堅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給興龍公司董事會的,并非出具給蘇興趙個人,且張正堅承諾未明確無償轉讓的股權包含本案訟爭的股權,故該《承諾書》對張正堅與蘇興趙個人之間在近一年前訂立的《股份轉讓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3、《股份轉讓協議》對付款期限及遲延付款應承擔的責任沒有約定,故張正堅主張利息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是否已過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張正堅提出其向蘇興趙主張過付款,但何時主張的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因此,張正堅可以隨時要求蘇興趙履行合同義務,故本案訴訟時效沒有超過,蘇興趙抗辯訴訟時效超過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1、蘇興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張正堅股權轉讓款360.822萬元。2、駁回張正堅的其他訴訟請求。
蘇興趙不服判決上訴稱,訟爭《股份轉讓協議》并未約定具體的股權轉讓價格,所謂的360.822萬元僅是對合同標的所對應的價值的備注說明,不能等同于該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價款。訟爭《股份轉讓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系無償轉讓。由于興龍公司的原股東張正堅和黃春艷(系張正堅之妻)對興龍公司出資存在嚴重瑕疵以及張正堅在擔任興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導致公司嚴重的虧損,故經雙方協商,張正堅于2007年6月21日向興龍公司董事會出具一份《承諾書》,表明“由于本人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4日止在永安市興龍紡織有限公司經營期間給股東造成損失,為了能給本人改過機會,能為股東盡心盡力地服務以挽回自己的錯誤”,故自愿將其原持有的興龍公司全部股權無償轉讓給他人。而且,若訟爭股權轉讓是有償的,那么,付款時間的起算日應該是2006年7月31日。即股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日,故訴訟時效起算日為2006年7月31日。本案中張正堅的起訴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張正堅的訴訟請求。
張正堅不服判決上訴稱,《股份轉讓協議》雖然沒有約定付款期限,也沒有約定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但在蘇興趙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張正堅損失的情況下,張正堅可依法主張賠償。而且2009年6月21日,張正堅委托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致函蘇興趙,要求蘇興趙付款。原審法院至少應對2009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主張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全部利息損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蘇興趙支付903544.36元利息以及2009年6月16日起至法院確定付款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張正堅針對蘇興趙的上訴答辯稱,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完全可以確認股權轉讓價款就是360.822萬元。2006年7月31日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的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工商股權變更登記,以及興龍公司其他的股權轉讓、增資的交易習慣均可以證實,股權轉讓款是按一股一元進行確定的,蘇興趙出資462萬元,出資額占70%,股權也占70%。因此無論是根據合同條款,還是按興龍公司股權轉讓的交易習慣,都可以確定股權轉讓款就是360.822萬元。蘇興趙也確認轉讓股權的價值是360.822萬元,在雙方沒有約定其他股權轉讓價格條款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轉讓價格就是360.822萬元。
2007年6月的《承諾書》,對本案訴爭的《股份轉讓協議》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因為股權早在2006年7月已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此外,《承諾書》是張正堅向興龍公司董事會提出的建議,共有8條,但興龍公司董事會未接受張正堅的建議,故該《承諾書》已失去約束力。蘇興趙以《承諾書》為據要求無償取得股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張正堅出資已足額到位,而且經評估,根本不存在出資不足的問題。在一審中蘇興趙提出的因公司虧損而對股權轉讓款支付發生爭議之事,根本與出資無關。
蘇興趙針對張正堅的上訴答辯稱,根據《承諾書》蘇興趙無需向張正堅支付任何訟爭股權轉讓價款,更無需向張正堅支付利息。即使蘇興趙需要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張正堅在本案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股權轉讓是否有償,若有償轉讓,轉讓價款數額是多少。2、訴訟時效是否屆滿。3、股權轉讓款的利息是否應當支付以及利息的數額。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
一、關于股權轉讓款是否有償,若有償轉讓,轉讓價款數額是多少的問題。
蘇興趙認為,訟爭《股份轉讓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系無償轉讓。由于興龍公司的原股東張正堅和黃春艷(系張正堅之妻)對興龍公司出資存在嚴重瑕疵,以及張正堅在擔任興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導致的虧損及經營費用承擔問題,故張正堅于2007年6月21日向興龍公司董事會出具一份《承諾書》表示自愿將其原持有的興龍公司全部股權無償轉讓給他人以補償對其他股東造成的損失。《股份轉讓協議》簽署于2006年7月31日,正是介于《承諾書》所涉及的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4日張正堅負責經營公司期間。因此,完全可以確定,在《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后,經過長期協商,張正堅出具《承諾書》表示其以無償轉讓股權的方式來彌補其對興龍公司所造成的損失。由于興龍公司沒有董事會,只有執行董事,且出具《承諾書》之日的執行董事為張正堅本人。張正堅向自己承諾顯然不符合邏輯。只能理解為:張正堅承諾的對象是除他本人以外的其他股東,即蘇興趙及蘇興趙認可的隱名股東后亦為顯名股東的蔡清波、王顯榮。鑒于蘇興趙持有該《承諾書》,應當認定張正堅承諾無償轉讓股權的對象就是蘇興趙。蘇興趙與張正堅之間僅就興龍公司的股權存在股權轉讓關系,張正堅的《承諾書》亦明確寫名 “本人在永安市興龍紡織有限公司原股份全部股份”,因此,《承諾書》十分明確無償轉讓的股權包含了訟爭的股權。本案訟爭《股份轉讓協議》寫明:甲方(張正堅)在永安市興龍紡織有限公司原有的84.67%股份558.822萬元,經雙方協商,甲方同意將其中的360.822萬元轉讓給乙方(蘇興趙)。該協議并未對合同標的的轉讓價款達成一致意見,所謂的360.822萬元僅是對合同標的所對應的價值的備注說明,不能等同于該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價款。
張正堅認為,《股份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甲方(張正堅)在興龍公司原有的84.67%股份558.822萬元,經雙方協商,將其中的360.822萬元轉讓給乙方(蘇興趙)。說明轉讓協議本身已明確了轉讓股權的價款為360.822萬元。雖然不是以多少價款轉讓的字眼來體現轉讓款數額,但股權轉讓款為360.822萬元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確。
2006年7月31日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的股東會決議表明,蘇興趙受讓了張正堅360.822萬元股權、黃春艷101.178萬元股權、合計受讓462萬元股權后,其出資額為462萬元,占公司注冊資金660萬元中的70%,持有公司70%的股權。而張正堅的出資額由原來的558.822萬元相應變成198萬元,對興龍公司的出資比例減少到30%,對公司持有30%的股權。黃春艷則不再擁有興龍公司股權。這表明,股權轉讓款是按一股一元進行確定的。而且從興龍公司其他的股權轉讓、增資的交易習慣看,也都是按一股一元的方式確定股權價款。綜上所述,完全可以確認股權轉讓價款就是360.822萬元。
張正堅并沒有將股權無償贈與蘇興趙的意思表示。轉讓的股權于2006年7月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07年6月出具《承諾書》時,訴爭股權已不屬于張正堅所有,不存在贈與問題。至多張正堅是放棄收取股權轉讓款的權利,而權利的放棄必須要有明確意思表示,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確定。張正堅從未表示放棄收取股權轉讓款的權利。《承諾書》實際上是張正堅向興龍公司董事會提出的建議,共有8條。其中包括由張正堅經營興龍公司十年,負責全廠的生產經營、經營利潤按百分比提取等等。因興龍公司董事會未接受張正堅的建議,故該《承諾書》已失去效力。綜上,蘇興趙以《承諾書》為據主張訴爭股權系無償轉讓,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首先,《承諾書》是出具給興龍公司董事會,即使興龍公司未設置董事會,也不能推定蘇興趙持有《承諾書》,就表示該《承諾書》系出具給蘇興趙個人的。其次,從《承諾書》的內容看,不僅僅涉及張正堅將股權無償轉讓他人退出董事會,還包括由張正堅經營興龍公司十年,負責全廠的生產經營、經營利潤按百分比提取等共八個條款。故張正堅將股權無償轉讓給他人是附有條件。但沒有證據表明該《承諾書》已經得到全面的履行,即張正堅無償轉讓股權給他人的前提條件并未得到滿足,該《承諾書》對張正堅已不具有約束力。第三,《承諾書》第一條:“本人(張正堅)在永安市興龍紡織有限公司原股份全部股份無償轉讓給他人退出董事會”。該條款對于無償轉讓的對象不明確。不能認定無償轉讓股權的對象就是蘇興趙。而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已于2006年7月31日完成,《承諾書》的出具時間是2007年6月21日,此時張正堅已不再擁有訴爭的360.822萬元股權,張正堅亦無權處分訴爭股權。故蘇興趙主張《承諾書》所涉及的“原股份全部股權”即指訴爭的360.822萬元的股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承諾書》無法證實張正堅將訴爭360.822萬元的股權無償轉讓給蘇興趙。
《股份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甲方(張正堅)在興龍公司原有的84.67%股份558.822萬元,經雙方協商,將其中的360.822萬元轉讓給乙方(蘇興趙)。雖然《股份轉讓協議》沒有單獨的股權轉讓價格條款,但是雙方對于轉讓360.822萬元的股權是沒有異議,故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價格為360.822萬元。即便360.822萬元表示的是股權的價值,該價值亦為雙方認可,在雙方沒有其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以股權價值確定股權轉讓價款亦符合法律規定。至于張正堅的出資是否存在瑕疵系張正堅對興龍公司所應承當的股東責任,與本案訴爭股權轉讓糾紛沒有關聯性。
二、關于訴訟時效是否屆滿的問題。
蘇興趙認為,若訟爭股權轉讓是有償的,那么蘇興趙應該付款時間是2006年7月31日。即雙方簽署《股份轉讓協議》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時間。而且張正堅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起訴狀附件之《逾期付款利息計算清單》,利息起算時間亦為2006年7月31日,故張正堅也認為蘇興趙應于2006年7月31日付款。因此,張正堅的起訴已經超過了二年訴訟時效。
張正堅認為,蘇興趙在上訴期間并沒有提出訴訟時效問題,而是在二審開庭時提交的補充上訴狀中提出的,已超過上訴期間。二審法院不應予以審查。張正堅要求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息損失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首先,《股份轉讓協議》并沒有約定付款期限。其次雙方曾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問題進行了多次協商,主要是對張正堅擔任興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發生的虧損如何承擔,以及與股權轉讓款對抵的問題,2007年6月21日的《承諾書》即是雙方協商的證據之一,從出具《承諾書》到2009年6月21日發出的律師函,并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蘇興趙在一審期間就已經提出了訴訟時效的問題,在二審上訴審理期間,其提出訴訟時效的問題,僅是增加了上訴的理由,而非變更上訴請求,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應當予以審查。張正堅主張曾經就股權轉讓款問題與蘇興趙協商,但對此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而《承諾書》也無法體現雙方就本案訴爭股權的轉讓款支付的問題進行過協商,故張正堅主張曾就股權轉讓款向蘇興趙主張權利,缺乏事實依據。由于《股份轉讓協議》并沒有約定蘇興趙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期限,張正堅可以隨時主張權利,故本案張正堅要求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三、關于股權轉讓款的利息是否應當支付以及利息的數額的問題。
蘇興趙認為,張正堅出具的《承諾書》證實了本案訟爭股權系無償轉讓。因此,蘇興趙無需向張正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需要支付所謂的股權轉讓價款,張正堅在本案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
張正堅認為,《股份轉讓協議》雖然沒有約定付款期限以及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但在蘇興趙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張正堅損失的情況下,張正堅有權要求蘇興趙予以賠償,這是賠償責任,而非違約責任。而且2009年6月21日,張正堅委托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致函蘇興趙,要求其付款,故法院至少應對2009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雙方之間的《股份轉讓協議》并沒有約定股權轉讓款的付款期限以及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故在張正堅主張付款之前,蘇興趙未付款,并不違反雙方的約定與法律規定,亦不必承擔逾期付款的賠償責任。雖然張正堅曾委托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致函蘇興趙要求其付款,但由于張正堅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函件送達給蘇興趙的時間,故無法證實2009年6月21日張正堅向蘇興趙主張過股權轉讓款。因此,張正堅向蘇興趙主張股權轉讓款的時間只能確定為本案起訴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故張正堅只能要求蘇興趙承擔360.822萬元股權轉讓款從2009年7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張正堅與蘇興趙之間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真實、合法、有效。張正堅已經依照約定將股權轉讓到蘇興趙名下,蘇興趙必須依照約定支付360.822萬元股權轉讓款,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09年7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對于張正堅要求蘇興趙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全部不予支持,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維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訴人蘇興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張正堅支付360.822萬元股權轉讓款從2009年7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駁回上訴人張正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5729元,由張正堅負擔12835元,蘇興趙負擔42894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原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炳 榮
審 判 員 陳 恩 強
代理審判員 黃 挺
二0一0年 月 日
書 記 員 黃 曦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