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區德國工業園格林路5號。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炯,湖南力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方某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湖南省湘潭市中山街道建設巷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住湖南省湘潭市新建村6號14棟406號。
上訴人方某某、楊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恒,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住上海市長寧區匯川路88弄6號樓2105室。
委托代理人劉國柱、鄒命,湖南同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綠環保公司”,判決主文除外)、方某某、楊某因與被上訴人何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石鐘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郭志輝、代理審判員蔡濤參加的合議庭,由書記員王芳擔任記錄,于2011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炯,上訴人方某某、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恒,被上訴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國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碧綠環保公司原名湘潭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2005年初開始湘潭高新區同意申請成立中外合資企業,德國一位名Werner Wjeborg(韋爾訥?韋博)的外商同意投資,原告何某某系外商聘請的翻譯,參加雙方合資談判。2005年10月,外商同意以股權并購方式認購湘潭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增資股權25%,股東由原來的兩位變成了四位。2005年11月5日四位股東即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某、楊某,外商Werner Wjeborg(韋爾訥?韋博)簽訂《中外合資企業經營合同》,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方某某注資人民幣515.9萬元(其中貨幣115.5萬元,知識產權400.4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51.59%;被告楊某注資人民幣154.1萬元(其中貨幣34.5萬元,知識產權119.6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為15.41%;原告何某某注資人民幣80萬元(知識產權),占注冊資本比例為8%;外商Werner Wjeborg(韋爾訥?韋博)注資人民幣250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為25%。經原湘潭市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湘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公司變更為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同時企業性質變更為中外合資企業,于2005年11月18日取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商外資湘潭審字[2005]008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于2005年11月24日取得了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企合湘潭總字第000330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6年1月25日經湘潭市神州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神會師(2006)驗字第005號驗資報告確認,變更后的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新增加的注冊資本人民幣850萬元由方某某、楊某、何某某、Werner Wjeborg(韋爾訥?韋博)出資繳足。原告何某某以知識產權即科技成果FS-04規流填料塔(床)及工藝集成系統為投資的事實已經認可,原告的股東地位成立。
2006年10月12日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方某某、楊某分別簽訂《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協議》碧股協[2006]01號第02號。原告何某某將其在碧綠環保公司的61.6萬元股份轉讓給被告方某某,將在碧綠環保公司的18.4萬元股份轉讓給被告楊某。同日原告又與三被告簽訂《關于何某某股份轉讓資金支付的協議》,協議約定同意原告將其80萬元公司股份(股權占比8%)分別轉讓給公司股東方某某、楊某,轉讓金的支付由公司支付,首期于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萬元,第二期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萬元,第三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40萬元。因三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股權轉讓金,2008年1月24日被告碧綠環保公司與原告又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公司應在2008年3月底前支付股權轉讓金10萬元及支付拖欠2007年期間的工資給原告。但協議簽訂后股權轉讓金仍未支付。
原審認為,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方某某、楊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兩被告系公司股東和主要負責人,有權接受原告股權轉讓。原告與被告碧綠環保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金的支付協議違反了《公司法》第36條的規定,因合資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故原告的股權轉讓款應由接受股權的人支付,因此原告要求碧綠環保公司支付股權轉讓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方某某按2008年1月24日的協議書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金就不存在同時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第三項訴請要求被告碧綠環保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資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該訴請該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項訴訟請求差旅費損失,因原告系該公司聘請的海外市場部經理,為公司事務與公司一直有聯系,無法確認該差旅費系為追要股權轉讓金而產生,對該項訴請,該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的股權轉讓無效,原告不具備該公司的股東資格與本案的事實不符,該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股權轉讓金61.6萬元,被告楊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股權轉讓金18.4萬元,該款項在本判決書送達后15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 140元,由被告方某某、楊某負擔12 000元,原告負擔1140元。
宣判后,碧綠環保公司、方某某、楊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何某某向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注資80萬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何某某未向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繳付出資。2、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已經支付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款70余萬元,被上訴人何某某也收到了該款項。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與被上訴人何某某除有借款和股權轉讓金支付義務外,無其他支付義務,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支付股權轉讓金錯誤。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認為上訴人方某某、楊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有效是錯誤的,因為該協議未通知外方股東,更未經其同意,轉讓程序明顯違法。2、基于股權轉讓違法無效,故《股權轉讓款支付協議書》也無效,被上訴人何某某應當返還股權轉讓款。三、原審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方某某、楊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之間的股權轉讓無效;2、判令上訴人何某某返還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已經向其支付的股權轉讓款804 801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某某負擔。
被上訴人何某某答辯稱:1、被上訴人何某某的股權有驗資報告、公司相關法律文書予以確認,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2、通過一審庭審及相關證據材料分析,上訴人不能證實已經支付了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款;3、一審認定事實正確,判決公正。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方某某、楊某于2011年3月9日申請對碧綠環保公司與何某某全部往來情況進行司法審計。本院為查明事實,依法于2011年4月15日委托湘潭誠正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碧綠環保公司與何某某全部往來情況進行司法審計。湘潭誠正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第063號審計報告,審計結果為碧綠環保公司從2005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間共支付何某某2 079 950元,其中歸還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 286 000元,支付股權轉讓金793 950元。在此期間,碧綠環保公司未支付何某某海外市場部經理工資。
經質證,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方某某、楊某對該份審計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及審計結果均沒有異議;被上訴人何某某認為:1、對審計報告的內容有異議。在2005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2006年7月18日借款合同、2007年7月5日借款合同中,無法知曉本金和利息,對審計中此處的備注有異議。2、對審計報告結論有異議。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何某某借款1 587 000元,與審計報告結論有30萬元的差距;3、審計報告內容中遺漏了2008年1月24日碧綠環保公司與何某某簽訂的《協議書》。4、審計結論中矛盾太多,不具備真實性。本院認證認為,該份審計報告審計程序合法,審計人員均具備相應資質,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應予以采信。因被上訴人何某某對審計報告提出的異議未予以舉證證實,也未提出重新審計申請,故本院對被上訴人何某某的異議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何某某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何某某為外資股東Werner Wjeborg(韋爾訥?韋博)在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中的全權代表,行使公司合同簽定、監管、手續辦理等一切合法手續的權力。經對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與被上訴人何某某全部經濟往來情況進行司法審計,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間共支付被上訴人何某某2 079 950元,其中歸還上訴人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 286 000元,支付股權轉讓金793 950元。審計費用21 000元,已由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支付。二審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該部分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
一、被上訴人何某某是否已向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實際繳付出資?根據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四股東簽訂的《中外合資企業經營合同》約定、該公司章程、湘潭市神州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2006)驗字第65號驗資報告以及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可以確認被上訴人何某某以知識產權即科技成果FS-04規流填料塔(床)及工藝集成系統作為投資、占注冊資本比例為8%的事實,且該事實也為上訴人方某某、楊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之間的《股份轉讓協議》及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與被上訴人何某某之間的《關于何某某股份轉讓資金支付的協議》所認可,故三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何某某向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注資80萬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繳付出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訴人方某某、楊某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股份轉讓協議》及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與被上訴人何某某之間的《關于何某某股份轉讓資金支付的協議》是否合法有效。1、因被上訴人何某某系外商Werner Wjeborg(韋爾訥?韋博)在上訴人的全權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何某某對其股權的處置意見也代表外商Werner Wjeborg(韋爾訥?韋博)的意見。2006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何某某與上訴人方某某、楊某簽訂的《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未通知外方股東,更未經其同意,轉讓程序違法,原審認定協議有效錯誤”的上訴理由與上述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訴人何某某與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之間的《關于何某某股份轉讓資金支付的協議》已經為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同時也沒有證據證實股權轉讓金的支付導致了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該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上訴人提出的“《股權轉讓款支付協議》無效,被上訴人何某某應當返還股權轉讓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上訴人是否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款?根據湘潭誠正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2011)第063號審計報告,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已實際支付股權轉讓資金793 950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支付股權轉讓金有誤,三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已經支付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款70余萬元,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支付股權轉讓金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協議約定,上訴人碧綠環保公司還應支付被上訴人股權轉讓金6050元。
四、關于三上訴人提出的“原審程序違法”事由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部分錯誤,且處理不當,應當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何某某股權轉讓金6050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駁回被上訴人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4 940元,由被上訴人何某某負擔24740元,由上訴人方某某、楊某共同負擔200元,鑒定費21 000元由上訴人湖南碧綠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石 鐘 良
審 判 員 郭 志 輝
代理審判員 蔡 濤
二O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王 芳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