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曉。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志敏。
委托代理人邢俊鵬,鄭州市二七區京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小敏。
委托代理人陳浩寧,河南融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胡曉與被上訴人馮志敏、陳小敏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10)洛龍民重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胡曉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兵,被上訴人馮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鵬,被上訴人陳小敏的委托代理人陳浩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馮志敏與被告朱曉靜、胡曉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洛陽源流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68%股權以68萬元的價格,分別轉讓給被告朱曉靜34%計34萬元,胡曉34%計34萬元。轉讓后馮志敏退出股東會,協議約定出資轉讓于2007年6月7日完成,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辦理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該協議于2007年6月7日在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馮志敏本人沒有到場,由其委托的代理人陳小敏在轉讓協議上簽字。庭審中,原、被告對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均表示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爭執焦點是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后,股權轉讓款是否履行。原告對達成協議后沒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作出了解釋,即為了幫助公司增資取得一級代理,取得代理權獲取利潤后再由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協議簽訂后原告履行了變更工商登記的義務。被告稱簽訂協議當天履行了付款義務,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原告股權轉讓費34萬元,但出示不了原告的收款收據等憑證。被告出示了協議簽訂當天案外人肖德斌所打欠股權轉讓款的欠條一張,證明當天同樣的交易應當形式相同,原告出示不了被告所打的欠條則證明股權轉讓款已經支付。雖然是同一天的交易有一定的關聯性,但僅有類比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無法認定本案的交易方式與原告肖德斌的交易方式必然相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支付股權轉讓款是被告應當履行的義務,是否支付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不了的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被告辯稱股權轉讓款34萬元以現金形式支付,沒有通過銀行轉帳;稱該34萬元的來源是從朋友家借的現金和自家存放的部分現金;原一審中被告稱支付方式是先打欠條后付款,此次審理中又稱從未打過欠條;被告將34萬元支付給了第三人陳小敏,而不是直接付給原告本人,卻不要求第三人陳小敏出具收款收據。被告的上述說法做法明顯有悖常理,且有前后不一致之處,同時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已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轉讓協議義務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第三人陳小敏不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胡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馮志敏股權轉讓款3400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6月7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本案件受理費6400元,由被告胡曉承擔。
宣判后,胡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程序違法。原審合議庭的審判長不到庭,由非合議庭的法官主持審理,判決上卻無其名。而且原一審的法官也到庭參加審理,違反規定。在開庭期間,合議庭令胡曉的律師退庭,卻留下陳小敏及其律師,與不是合議庭的法官共同對胡曉單獨進行盤問,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原審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導致偏聽偏信,繼而作出錯誤判決的主要原因。2、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原審認為部分對事實的認定均無證據支持,完全是承辦法官的主管臆斷。忽視最高人民法院對證據進行區分的法律意義,無視書面的、直接的、原始的證據,無視已經生效的判決的證據效力,反而輕信被上訴人單方的陳述,對涉案事實作出了錯誤的判斷。本案的書證是股權轉讓協議、工商登記材料、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而被上訴人的證據只有個人陳述,以及原審在開庭時令胡曉的律師退出法庭后,第三人律師單方對胡曉進行盤問的證據。依證據規則,該類證據不能對抗胡曉書面的、原始的、直接的證據。馮志敏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提供債權憑證,而不是要求胡曉提交證據。肖德斌案的判決與本案不僅具有關聯性,也是本案的直接證據。肖德斌與本案當事人在同一天、同一場所、與同一個人進行股權轉讓交易,交易的方式完全相同,因未結清欠款而向馮志敏出具了欠條,朱曉靜、胡曉等人在該欠條上簽字擔保。胡曉在支付股權轉讓款后,馮志敏指令其代理人陳小敏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確認出資轉讓于2007年6月7日完成。同時,按照轉讓協議第二條第2項的約定,馮志敏在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由胡曉享有和承擔。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根據當時的實際交易情況,如果胡曉未結清股權轉讓款,又不出具欠條,沒有他人提供擔保,馮志敏的代理人陳小敏不會在協議上簽字認可,更不可能辦理工商變更手續,也不可能在多年來一直不對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原審認為,原一審中胡曉稱支付方式是先打欠條后付款,本次一審稱從未打過欠條,前后矛盾。原一審答辯狀載明的是約定了這種方式,而不是交易當天就是按這種方式履行了,約定與實際履行不同。胡曉先付款,馮志敏的代理人陳小敏在合同上簽字確認,所以沒有打欠條,與胡曉在原一審答辯并不矛盾。原審故意將約定二字去掉,造成了所謂矛盾的假象。如果陳小敏未收到股權轉讓款,他絕不會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確認出資轉讓于同日完成,除非胡曉出具欠條。馮志敏和陳小敏對此是心知肚明的,他們十分清楚簽字認可股權轉讓協議中出資轉讓完成的法律意義,簽字意味著收到股權轉讓款,就可以據此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也就失去了股東的權利,協議與收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陳小敏接收股權轉讓款后,才在工商局提供的格式協議上簽字,確認出資轉讓完成。可見未出具收據并非有悖常理,而是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陳小敏收到股權轉讓款后,連同收到的肖德斌的欠條,一并交給馮志敏,而馮志敏和陳小敏卻極力否認。但卻不能對馮志敏何以得到肖德斌的欠條進而提起訴訟作出合理的解釋。3、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債權憑證,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駁回馮志敏的訴訟請求,而不是援引第五條的規定支持馮志敏的訴求。綜上,請求:1、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馮志敏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馮志敏答辯稱,事實具有唯一性,如果胡曉已經付款不可能對事實陳述不一致。胡曉先是在一審答辯狀中稱先打欠條后付款,然后簽訂合同,并稱按照此模式付了款,原二審時說是當天確有欠條存在,并重點解釋打欠條目的是怕出賣方不簽字。此時對欠條出現的順序陳述與答辯狀陳述不一致。發回重審后,馮志敏一直對這種令人費解交易方式提出置疑,胡曉無法解釋,又說當天絕對沒有出具過欠條。為何陳述不一致,胡曉無言以對。付款索要收據是盡人皆知的道理,民訴證據規則也對此有規定,胡曉不能提供付款憑據,只能說明其并未付款,原審判決正確,并不違反法律程序。胡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小敏答辯稱,同意馮志敏的答辯意見。另補充,原審組成合議庭合法,不存在審判長沒有到庭的情況,原審程序合法有效,事實清楚,請求二審駁回胡曉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6月7日馮志敏與肖德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12%股權以1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肖德斌。但肖德斌出具欠條為10萬元;該欠條內容:今欠馮志敏轉讓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費共計人民幣壹拾萬元。若2007年7月31日前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能重新獲得東南(福建)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代理商的授權,則欠款人退還所持有的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股權,此欠條失效。保證人朱曉靜、胡曉、陳小敏在上述欠條尾部簽字,保證期限為四年。
本院認為,2007年6月7日馮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陳小敏與朱曉靜、胡曉分別簽訂《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將馮志敏持有的洛陽源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68%股權以68萬元的價格,分別轉讓給朱曉靜34%,計34萬元,胡曉34%,計34萬元。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協議簽訂后馮志敏按約定履行了股權轉讓變更工商登記,但稱胡曉未履行付款義務。胡曉稱簽訂協議當天以現金形式支付給第三人陳小敏34萬元,但未出具收款收據。并稱合同約定簽協議當天出資轉讓完畢,現已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證明股權轉讓款已經給付。合同中的約定是當事人雙方待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是當事人雙方的一種承諾,并非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相關證據。上訴人胡曉訴稱的依據合同約定時間及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情況,證明已付款完畢,是一種履行義務的推定,不能作為已履行義務,即交付款的直接證據。其上訴稱協議簽訂當天股權轉讓款已支付等,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0元,由上訴人胡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喬書貴
審 判 員 吳健莉
代審判員 黃義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