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丁鐵。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波。
原審第三人豐縣恒豐客運出租有限公司。
上訴人丁鐵因與被上訴人杜波、原審第三人胡俊法、豐縣恒豐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2010)豐商初字第0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丁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蒙德、趙鵬,被上訴人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景良,原審第三人胡俊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輝、馬路,原審第三人恒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鐵及委托代理人張后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3月,胡俊法出資16萬元,占股權53%,丁鐵出資14萬元,占股權47%,二人共計出資30萬元注冊成立了恒豐公司。2005年1月17日,丁鐵將持有的恒豐公司股權的40.33%轉讓給杜波,4.33%轉讓給案外人馬照武;同時胡俊法將其持有股權的46.67%轉讓給杜波,4.33%轉讓給案外人章輝。杜波據此持有該公司87%的股權,杜波受讓丁鐵和胡俊法的股權后即作為該公司的股東被選舉為公司執行董事,并對恒豐公司進行實際管理至今。2010年1月6日,杜波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09年胡俊法以公司變更登記侵權為由要求撤銷豐縣工商局的股權變更登記,意欲將其經營近五年的恒豐公司據為己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與丁鐵于2005年1月17日訂立的《股東出資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丁鐵辯稱: 《股東出資轉讓協議》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署的,其并沒有將恒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杜波。即使轉讓,胡俊法也應享有優先購買轉讓的股權。胡俊法辯稱:其不知道丁鐵將股權轉讓給杜波, 即使轉讓,其也應享有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權。恒豐公司辯稱:公司僅以公司章程和公司名稱的記載來確認股東資格,且2009年12月29日徐州市工商管理局核發的第12290001號公司準予撤銷變更通知書已經撤銷了2005年1月17日對恒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的變更登記,請求法院駁回杜波的訴請。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之間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經濟交往。根據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豐勞仲定字[2007]第11號仲裁決定書、丁鐵書寫的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申請書和撤訴申請書以及丁鐵于2005年8月18日書寫的其與胡俊法、馬照武不再私自交易車輛的保證書,2005年4月22日丁鐵、胡俊法簽訂的員工工作責任狀,丁鐵簽名的工作細則責任狀和公司員工管理制度,有杜波、丁鐵、胡俊法、章輝、馬照武等人簽名的豐縣金利達、恒豐客運出租有限公司職工職務、職責認定書等證據以及2008年1月1日杜波通知章輝、丁鐵、馬照武、胡俊法于2008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的通知,可以充分證明丁鐵對2005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杜波及恒豐公司股東已由原兩股東丁鐵、胡俊法變更為丁鐵、胡俊法、杜波、章輝和馬照武五股東的事實是知曉并認可的。2005年1月17日胡俊法和杜波簽訂的轉讓其在恒豐公司46.67%的股權給杜波的《股東出資轉讓協議》及章輝和馬照武作為恒豐公司的股東主張股東知情權的豐縣人民法院(2008)豐民二初字第65號民事調解書以及章輝和馬照武分別轉讓其在恒豐公司4.33%的股權中部分股權的通知書,亦印證了2005年1月17日有胡俊法簽字的恒豐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客觀真實的。杜波自2005年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長達五年之久作為恒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恒豐公司,而作為恒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變更后恒豐公司職工的丁鐵,對恒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變更不知情,明顯不合常理。綜上,足以認定2005年1月17日丁鐵委托他人簽訂協議將其在恒豐公司40.33%的股權轉讓給了杜波。故對杜波要求確認其和丁鐵于2005年1月17日簽訂的《股東出資轉讓協議》有效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對于丁鐵提出的“既然是平等主體間的轉讓協議,應由杜波支付相當的價款,而本協議中沒有支付對價的約定。”的主張,該院認為,股權轉讓有無對價遵循當事人的意愿,法律并無強制性規定,且股權轉讓有無對價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第三人胡俊法述稱其不知道丁鐵將其股權轉讓給了杜波,但有胡俊法署名的2005年1月17日恒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載明“丁鐵轉讓給馬照武股權1.3萬元、轉讓給杜波股權12.1萬元”,表明其對丁鐵轉讓股權給杜波第三人是知曉并同意的,且當時其并沒有主張優先購買權,故對胡俊法提出的其具有優先購買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第三人恒豐公司所述稱的徐州市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準撤銷了恒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的變更登記,公司只以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名冊來確認股東資格,該院認為,其述稱雖符合法律規定,但不能作為本案確認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的依據。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2005年1月17日杜波和丁鐵達成的《股東出資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二、丁鐵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協助杜波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案件受理費2720元及保全費1125元,由丁鐵負擔;鑒定費1000元,由杜波負擔。
丁鐵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作為恒豐公司的股東,其沒有同意胡俊法與杜波之間的股權轉讓,一審對胡俊與杜波之股權轉讓予以確認是錯誤的;二、其對胡俊法的股權轉讓享有優先購買權;三、杜波起訴的《股東出資轉讓協議》僅是格式文件,是經兩審行政判決撤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該協議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杜波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胡俊法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恒豐公司答辯稱:同意丁鐵的上訴意見。
原審第三人胡俊法答辯稱:一、胡俊法與杜波之間《股東出資轉讓協議》已經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對此事實不予認定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判決胡俊法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協助杜波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丁鐵與被上訴人杜波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丁鐵作為恒豐公司的股東,從其2005年1月17日出具的《企業(公司)申請登記委托書》中載明的委托變更事項及2009年12月19日其與杜君的談話視頻錄像記錄分析,可以確認丁鐵對其與杜波之間的股權轉讓的事實是知曉并認可的。而作為原恒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鐵在股權轉讓后作為恒豐公司的員工接受新的法定代表人杜波的領導,簽訂工作細則責任狀、參與制定員工管理制度,還于2007年因與杜波為法定代表人的恒豐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并申請仲裁,丁鐵在股權轉讓前后的一系列行為,更印證了其對胡俊法與杜波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實是明知并認可的。綜合以上分析,可以認定2005年1月17日《股東出資轉讓協議》上丁鐵的簽名雖為章輝所簽,但股權轉讓這一事實得到了丁鐵本人的同意,該協議對丁鐵具有約束力。其次,丁鐵關于《股東出資轉讓協議》已經被審行政判決撤銷,其股權實際上沒有發生轉移的主張,本院認為,行政判決撤銷的僅為工商管理部門關于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行為,未對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作出認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丁鐵與杜波之間《股東出資轉讓協議》的效力。
綜上,上訴人丁鐵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20元,由上訴人丁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曉非
審 判 員 馮昭玖
審 判 員 李 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