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海會,男。
委托代理人鄒小新,江蘇金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祁奇,江蘇金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錢彬,男。
委托代理人劉剛,江蘇遠聞律師事務所江陰分所律師。
上訴人陸海會與被上訴人錢彬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0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陸海會的委托代理人鄒小新、祁奇,被上訴人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陸海會一審訴稱: 2008年3月18日,陸海會與錢彬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錢彬將其在江陰市東江港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江公司)3.85%的股權以2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陸海會,雙方約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辦好股權轉讓手續。由于錢彬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導致該股權無法轉讓給陸海會。請求法院判令:確認雙方于2008年3月18日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錢彬返還陸海會股權轉讓款本金250萬元,并承擔該款的利息損失。
錢彬一審辯稱:陸海會與錢彬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虛假的,目的是陸海會想收購東江公司的其他股東的股權。錢彬向陸海會出具的250萬元收條亦是虛假的,實際并未收到錢款。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前,錢彬只收到陸海會的50萬元現金,但此款與股權轉讓款無關,且錢彬已將此款歸還陸海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初,陸海會與東江公司股東錢彬協商,要與其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2008年3月18日,陸海會與錢彬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該股權轉讓書載明:東江公司注冊資金為1300萬元,其中錢彬占有東江公司26.92%的股權,根據原合營公司合同書規定,錢彬應出資350萬元,實際出資350萬元,現錢彬將其占合營公司3.85%的股權以250萬元轉讓給陸海會,陸海會應于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7天內按前款規定的幣種和金額將股權轉讓款以現金或銀行轉帳等現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給錢彬,錢彬在2008年3月30日前,需及時辦理股權轉讓工商登記手續,如陸海會不能按期支付股權價款,需支付與轉讓款等額的違約金,如由于錢彬的原因,致使在合同約定日前不能如期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嚴重影響陸海會實現訂立協議書的目的的,錢彬除退還陸海會所支付款外,另行向乙方支付與轉讓款相等的違約金,雙方還約定了其它條款。協議簽訂后,一直未辦過股權手續的變更手續。
另查明:東江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注冊資金1300萬元,股東錢彬出資350萬元、黃鐵龍出資250萬元、錢建龍出資288萬元、錢劍50萬元、錢建校50萬元、錢坤興出資60萬元、錢文興70萬元、胡錦平160萬元、王家富22萬元。
陸海會與錢彬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書面通知東江公司其他股東。在庭審過程中,錢彬又明確表示拒絕就股權轉讓書面通知東江公司的其他股東。
上述事實,有陸海會提供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收條。錢彬提供的企業工商資料等證據證實,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雖然陸海會與錢彬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目的表述不一,但在合同未撤銷或解除前,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因此,通知是股東向他人轉讓股權時的義務。錢彬未依規定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在審理過程中,又表示拒絕履行通知其他股東義務,該行為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行為,對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陸海會以錢彬未履行通知義務,要求確定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無法律依據,陸海會的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陸海會以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為由要求錢彬返還股權轉讓款亦不能成立,且雙方對股權轉讓款的是否支付存在著爭議。故該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該院判決:駁回陸海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72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4720元,由陸海會負擔。
陸海會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規定為法律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陸海會與錢彬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錢彬應返還250萬元轉讓款并承擔利息損失。2、原審判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該規定僅適用于被告缺席判決的情形,而本案審理過程中不存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錢彬辯稱:股權轉讓協議并未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也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股東既不同意股權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應視為同意轉讓,故未通知公司其他股東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且有權提出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主體應當是其他股東,而非受讓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陸海會為證明其主張,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征求股權轉讓意見確認書1份,該確認書載明東江公司錢建龍、錢坤興、錢文興、錢建校、錢劍、黃鐵龍6位股東表示不同意錢彬與陸海會之間的股權轉讓。以證明東江公司6位股東明確表示不同意錢彬將其享有3.85%的股權以2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陸海會。
經質證,錢彬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東江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并不會導致轉讓協議無效。錢彬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表示異議,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2011年1月15日,陸海會向東江公司黃鐵龍、錢建龍、錢劍、錢建校、錢坤興、錢文興、胡錦平、王家富8位股東發出征求股權轉讓意見確認書,稱陸海會與錢彬于2008年3月18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錢彬將其享有的26.92.%的股權中的部分股權(3.85%)以2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陸海會,陸海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東江公司其他股東發函征求意見,是否同意上述轉讓行為。東江公司錢建龍、錢坤興、錢文興、錢建校、錢劍、黃鐵龍6位股東表示不同意錢彬與陸海會之間的股權轉讓。上述6位股東亦未購買上述股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陸海會與錢彬于2008年3月1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為無效合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故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規定并非強制性規定,而是任意性規定,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其他規定。且該規定只是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實體上的限制,股東對自己的股權享有完全的處分權。陸海會與錢彬2008年3月1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錢彬未依規定書面通知其他股東,未經東江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該轉讓股權轉讓協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股權轉讓程序的瑕疵并不影響其實體權利。同時,股權轉讓協議是諾成性合同,除需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股權轉讓之外,普通的股權轉讓自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未經東江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為可撤銷的合同。且只有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才能行使撤銷權,即東江公司未曾對股權轉讓表示同意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享有撤銷權。二審中,陸海會提交了征求股權轉讓意見確認書,東江公司其他8位股東中的6位股東表示不同意錢彬與陸海會之間的股權轉讓,且至今亦未表示購買該股權,應視為同意轉讓。故陸海會關于其與錢彬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經東江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無效的上訴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陸海會以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為由要求錢彬返還股權轉讓款,因陸海會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的前提不存在,故其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對雙方之間股權轉讓款是否支付的爭議,亦不需再審查。雖原審判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可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720元,由陸海會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毛云彪
代理審判員 胡 偉
代理審判員 陸曉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盧志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