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響。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峻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同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上訴人李響因與被上訴人馬峻昂、上海同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想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10)南揚商初字第0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峻昂一審訴稱:2009年9月20日,馬峻昂與李響就同想公司股權轉讓事項簽訂協議,因公司當時為負資產,約定李響將其持有的22.5%的股權無償轉讓給馬峻昂,該轉讓協議經同想公司股東會一致決議通過。此后馬峻昂開始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李響至今未按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手續。請求判令李響、同想公司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
李響一審辯稱:1、股權轉讓必須讓其他股東知曉,但其他兩位股東不知道此事;2、不需要支付對價的轉讓協議是贈與合同,在實際贈與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3、股權轉讓協議是在脅迫狀態下簽訂的;4、即使不是脅迫下簽訂的,也是附條件的,馬峻昂答應償還李響結欠丁俐等人的個人債務。
同想公司一審辯稱:同意馬峻昂的訴訟請求,愿意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但是根據工商局規定,要股東本人到場辦理,是李響的原因導致無法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原審經審理查明:同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0日,注冊資本400萬元,股東為丁俐(出資220萬元)、范**(出資90萬元)與李響(出資90萬元)。2009年9月20日,馬峻昂與李響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響將其持有的22.5%的股權無償轉讓給馬峻昂,協議經雙方簽名后,須經其他股東范**、丁俐同意后生效,協議生效后股權即歸馬峻昂所有,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3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股權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
同日,同想公司股東會決議一致通過該轉讓協議,丁俐、范**與李響均簽字確認。
同日,丁俐、范**與馬峻昂簽署股東會決定,確認新股東會由丁俐、范**與馬峻昂3人組成,免去李響董事職務,免去馬峻昂監事職務,選舉馬峻昂為董事,選舉裘冬為監事,范**繼續擔任董事長兼首席技術官,丁俐繼續擔任首席運行官并暫兼首席執行官,并將同想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范**以貨幣方式出資90萬元,馬峻昂以貨幣方式出資90萬元,丁俐以貨幣方式出資220萬元。
同日,李響與范**、丁俐簽訂補充協議,明確:一、鑒于公司實際情況(資不抵債),李響將自己名下股份無償轉讓給馬峻昂;二、如因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手續需要而簽訂其他書面材料的,內容如與《股權轉讓協議》及本補充協議不一致的,應以《股權轉讓協議》及本補充協議為準;三、股權轉讓工商變更手續(3個工作日內)、專利申請轉讓手續(3個工作日內)完成且李響辦理完公司交接手續后(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騎縫章、最新公司章程原件、移動硬盤1個、鑰匙、名片、深圳分公司公章,2009年9月21日完成交接),李響、范**、丁俐在公司層面及個人方面再無其他經濟、法律糾葛。
再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上海建信八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載明:同想公司2009年8月31日末審計前凈資產余額為-2132426.79元,本次審計調整凈資產-412027.01元,調整后凈資產余額為-2544453.80元,其中未包括或有損失3546664元;該公司沒有實現營業收入,造成經營資金嚴重不足,只能靠股東借款來維持公司經營開發,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公司存在股東個人資金賬戶直接支付公司費用的個別現象。
訴訟中,李響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律事務處出具給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專利申請法律事項更正通知單》,以證明2009年9月20日李響在無錫被脅迫簽署一系列文件,內容為“原告李響(原申請人之一)因不服我局2009.11.20作出的有關申請人、代理機構、代理人變更的手續合格通知書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涉及200910057056.x號專利申請)。在訴訟程序中,我局收到第三人(上述手續合格通知書中涉及的變更后的申請人)同想公司提交的《案件相關事實的情況說明》,在該情況說明中,第三人承認在向我局辦理上述變更手續時,所附具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中李響的簽字為他人代簽,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代簽行為經過了李響的認可。鑒于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了足以否定上述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中李響簽字真實性的新的證據,我局決定對上述手續合格通知書中涉及的變更事項予以更正”。
另外,李響提交了2009年10月27日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錫公崇不立字(2009)002號《不予立案通知書》,主要內容為“控告人李響于2009年9月21日提出控告的裘冬涉嫌非法拘禁、毀壞公私財物案,我局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決定不予立案”。李響還申請向該局崇安寺派出所調取2009年9月20日股權轉讓協議簽訂過程中李響被脅迫、被非法拘禁的報警與處理記錄。經調取相關材料,無證據證明李響在開會期間受到非法拘禁與脅迫。
上述事實,有同想公司的工商檔案資料、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補充協議、審計報告、不予立案通知書、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調查材料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馬峻昂與李響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響將其持有的同想公司22.5%的股權無償轉讓給馬峻昂,雙方已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合意,且不違反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對于李響提出的以下抗辯意見:1、關于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因同想公司的其他股東在同日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通過了李響與馬峻昂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表明其余股東并不主張優先購買權;2、關于脅迫的問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中李響的簽字為他人代簽,并不能證明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系受李響在受到非法拘禁的情形下簽訂,且公安機關已經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書,相關材料也未能證明存在脅迫的事實;3、關于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屬于贈與合同的問題。因轉讓時同想公司已經資不抵債,結合當日李響與公司其他股東范**、丁俐簽訂的補充協議,李響并非完全不受任何對價。4、關于股權轉讓協議附條件的問題。因李響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不予采信。綜上,現馬峻昂要求李響、同想公司按照股權轉讓協議協助辦理股權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手續,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院判決:李響、同想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按照李響與馬峻昂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案件受理費12000元,由李響、同想公司共同負擔,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共同向馬峻昂支付。
李響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對核心事實未予查清,致使判決錯誤。1、李響系在被脅迫狀態下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對此李響申請法院依法向公安機關調取了關于其受脅迫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以及專利轉讓協議后的報警與處理記錄,并提交了同想公司根據前述專利轉讓協議進行所謂的專利轉讓而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的通知單,但原審對如此重要的事實未能查明并認定。2、《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屬于贈與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為此,李響在原審中表示,基于爭議股權尚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即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現李響決定撤銷股權贈與,而原審在無任何事實和證據的基礎對此予以了否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馬峻昂答辯稱:1、馬峻昂對李響從未實施過脅迫行為;2、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無論從名稱還是性質上反映的都是股權轉讓而非贈與,何況當時股權可謂沒有價值甚至負價值,李響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馬峻昂受讓股權的目的在于挽救同想公司以避免破產,這也相當于挽救了由馬峻昂持股并對同想公司擁有巨額債權的無錫市嘉仕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此即為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背景和目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同想公司答辯稱:同意馬峻昂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馬峻昂舉證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證明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協議》在生效判決中已被認定為有效。經質證,同想公司無異議,而李響認為目前存在多起關聯訴訟,不能依據一案的判決結果對所有案件進行定性。
同想公司為證明馬峻昂已被列入股東名冊并已行使股東權利而提供以下證據:1、登記馬峻昂為股東的同想公司股東名冊;2、同想公司4份股東會決定,時間分別為2009年9月25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2月18日,馬峻昂均出席股東會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經質證,馬峻昂無異議,李響則認為股東資格的取得必須經工商登記程序,不能以列入股東名冊或參加股東會這種方式進行自我設定。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李響是否受脅迫而簽署本案《股權轉讓協議》;二、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是否屬于贈與合同,李響是否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撤銷贈與。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李響在本案中主張其系受脅迫而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經審查其提交的證據,其中報案筆錄系李響向公安機關所作的單方陳述,不足以作為確認脅迫事實存在的證據,而馬峻昂、丁俐、裘冬等與會人員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均否認在股東會召開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過程中對李響實施過非法拘禁、破壞財物等脅迫手段,公安機關經審查后也以報警人李響的指控無證據證明為由決定不予立案,故上述報警及處理記錄無法證實存在李響所稱的脅迫事實。至于李響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訴訟程序中專利申請法律事項更正通知單》,因其更正原因是出現了足以否定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中李響簽字真實性的證據,并非認定李響受脅迫簽訂合同,故此份證據與李響在本案中欲證明的脅迫事實無關聯性。
況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之規定,即便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這一情形,合同也并非當然無效,而是受損害方依法取得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利,且這一權利的行使有時間限制,即自受損害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本案中,李響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為2009年9月20日,其在此后1年之內未以受脅迫為由提出撤銷之訴,該撤銷權已歸于消滅,對合同效力不再具有影響力。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上海建信八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反映,同想公司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凈資產余額為-2544453.8元,說明同想公司已處于資不抵債狀態,故李響在此情況下將股權以零價格轉讓給馬峻昂,不能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純利益轉讓的贈與。
其次,就股權而言,工商登記并不具有設權效力,僅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具有一定的證權功能,對于本案這類公司與股東之間或股東與股東之間內部針對股權發生爭議的,仍應按實質內容優先的規則進行審查認定,以實現權利義務的平衡。本案中,馬峻昂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多次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并被選舉為公司董事,說明其已在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同時同想公司亦修改章程及股東名冊確認馬峻昂的股東身份,據此應當認定馬峻昂實際已擁有原李響名下股權。由此,即便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等同于贈與合同,李響亦不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賦予的撤銷贈與權。
綜上,李響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00元,由李響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利娜
審 判 員 王立新
審 判 員 費益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盧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