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剛,男,漢族,1968年6月7日出生,北京博龍誠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北京市朝陽區外館街甲45號3號樓3門201號。
委托代理人陳勁,北京市天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景平,男,漢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中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駐北京聯絡處主任,住江西省樂平鎮觀音泉路27號。
委托代理人吳姿虹,女,漢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政法職業學院教師,住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7號。
上訴人李剛因與被上訴人李景平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5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徐慶擔任審判長,法官劉斌、李麗參加的合議庭,于2008年10月24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景平在一審中起訴稱:北京博龍誠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龍誠智公司)股東為李景平、李剛、夏郁文、王燕,其中李景平出資600萬元,占40%的股權。2006年6月15日,李景平與李剛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景平將其持有博龍誠智公司的全部股份(占40%,折合人民幣600萬元)轉讓給李剛、夏郁文?,F李剛已部分履行該協議,李景平已收取4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因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若2007年10月31日后剩余的股權轉讓款200萬元未予支付,應由李剛負責支付,李景平向李剛催要未果,故李景平起訴要求李剛支付股權轉讓款200萬元及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以100萬元為基數,自2007年2月1日至給付之日止以200萬元為基數計算)。
李剛在一審中答辯稱:股權轉讓協議上李剛、夏郁文、王燕的簽名均不是本人所簽,而且按照博龍誠智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但夏郁文、王燕對該股權轉讓行為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所以該股權轉讓協議應為無效。李景平所述李剛已支付部分股權轉讓款也不屬實,李景平主張其已收取的股權轉讓款系其自行從博龍誠智公司轉走的。李剛不同意李景平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博龍誠智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500萬元。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及其出資為李剛出資860萬元、李景平出資600萬元、夏郁文出資20萬元、王燕出資20萬元。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第10條規定: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2006年6月15日,李景平與李剛簽訂“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約定李剛、夏郁文出資收購李景平持有的博龍誠智公司全部股份(占40%,折合人民幣600萬元);經董事會同意,按如下付款方式由李剛、夏郁文出資收購李景平的股份:在完成公司相關交接手續后,李剛、夏郁文向公司借資給付李景平現金200萬元和價值200萬元的貨物(李景平已先期收到貨物),在公司目前主要項目(江西撫州、福建福州、山西等)應收賬款到帳后,由李剛、夏郁文向公司借資給付李景平100萬元,如2006年9月30日前上述項目應收賬款未及時到帳,則由李剛負責于10月31日前給付李景平100萬元;在2007年1月31日前或公司完成融資后,李剛給付李景平100萬元;李景平指派專人配合公司進行財務審計和盡職調查,完成后向公司進行交接;李景平指派專人配合公司進行工商變更和稅務登記。該股權轉讓協議上簽有李景平、李剛、夏郁文、王燕的名字。
該案審理過程中,因李剛否認“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上李剛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簽,并申請對李剛簽字的真偽進行司法鑒定,該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上李剛的簽名系李剛本人所簽。
該案審理過程中,李景平和李剛一致表示“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上夏郁文、王燕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該院詢問夏郁文、王燕對“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的意見,夏郁文、王燕均表示不同意該股權轉讓。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博龍誠智公司章程都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博龍誠智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的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所指的股東轉讓出資并不是股東之間轉讓出資,而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如果股東會不同意股東之間轉讓出資股東之間就不得轉讓出資顯然與股東之間可以轉讓出資的規定相悖。李景平和李剛均為博龍誠智公司股東,二人之間轉讓股權的協議,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定,應屬有效。該股權轉讓協議上雖將夏郁文列為股權受讓方的一員,但該股權轉讓協議上夏郁文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夏郁文也表示不同意該股權轉讓協議,故該股權轉讓協議對夏郁文沒有約束力。李景平起訴索要的股權轉讓款,按轉讓協議的約定應由李剛支付,并且支付期限已過,李剛應立即給付李景平股權轉讓款及其利息。李景平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李剛關于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答辯意見,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李剛給付李景平200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以100萬元為基數,自2007年2月1日至給付之日以200萬元為基數)。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李剛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按照一審判決的認定,既然“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對夏郁文沒有約束力,則該協議中有關夏郁文承接股份的部分就應當是無效的,應當由李景平返還給公司,而不能隨意改變給其他人承擔。其次,依據協議的內容可知,李景平負有配合公司進行財務審計、盡職調查并最終完成交接手續的在先合同義務。協議所附條件未能成就,因此本協議尚未實際生效。再次,即使該協議已經生效,但因李景平嚴重違約,致使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李剛有權要求解除協議。二、一審法院判決程序錯誤。首先,李剛與李景平對于協議的有效性與可履行性、雙方履行義務的對等性、真實性與爭議標的的金額等都有原則分歧,適用簡易程序顯然不當。其次,在李剛到一審法院領取傳票時,審判人員曾表示開庭兩次以給李剛準備時間,但實際上只開庭一次就匆忙宣判,致使李剛未能及時補充證據,直接導致了對李剛不利的后果。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判決僅從形式上確定了協議的合法性,而沒有從實際履行的角度考察協議的有效性,因此導致對協議性質的判定依據不足。而且在本案中,首先違約致使協議目的無法實現的是李景平,一審法院對違約主體判斷不當。綜上,李剛認為,李景平在該協議履行過程中存在著嚴重違約行為,從而致使協議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李剛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李景平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首先,一審判決中關于股東李景平和李剛之間相互轉讓股份的協議合法有效的認定,完全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不當。李景平訴請的股權轉讓款200萬元,系李剛在協議中承諾支付的部分,理應由其支付。其次,李景平兩年前就已完成了交接,亦未對公司經營及李剛個人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再次,李景平于2006年6月15日自公司賬戶轉走200萬元的事實,李剛是知情的。二、一審法院判決程序合法。 首先,李剛對自身應承擔的實體責任及600萬元轉讓額均無異議,僅對其公司內部成員支付手續的合法性等與本案無關問題提出辯解,本案完全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一審中,李剛及其代理人當庭對訴訟權利義務表示清楚,一審期間,也從未對適用簡易程序提出過任何口頭和書面異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并無不當。其次,李剛在一審中完全有足夠充分的舉證時間,其在一審中所承擔的不利后果,是其自身違約行為及舉證不能所致,與法院開過幾次庭毫無關系。綜上,李景平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審判程序公正、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博龍誠智公司章程、李景平與李剛簽訂的“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 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出具的(2008)文鑒字第260號司法鑒定文書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博龍誠智公司章程第9條亦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依據上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公司其他現有股東轉讓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只要轉讓方與受讓方協商一致,轉讓即可成立。本案中,李景平和李剛均為博龍誠智公司的股東,雙方簽訂的“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即為轉讓股權的協議,該協議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該股權轉讓協議雖將夏郁文列為股權受讓方的一員,但該股權轉讓協議上夏郁文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夏郁文事后也表示不同意該股權轉讓協議,故該股權轉讓協議對夏郁文沒有約束力。該股權轉讓協議“對夏郁文沒有約束力”,并不影響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即不影響該股權轉讓協議對李景平和李剛的約束力,亦不影響李剛實現協議目的,李剛無權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李剛如與夏郁文發生爭議,亦應另行處理。
關于李剛 “李景平負有配合公司進行財務審計、盡職調查并最終完成交接手續的在先合同義務” 的主張,本院認為,從雙方簽訂的“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中無法得出以上結論。雖然“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規定了李景平負有配合公司進行財務審計、盡職調查并最終完成交接手續的義務,但是,以上義務的履行應當以股權轉讓的實現為前提,且需要股權受讓方的積極配合,更不能被認為是先合同義務。故本院對李剛“協議所附條件未能成就,因此本協議尚未實際生效”的主張不予支持。李景平依據 “股權退出及轉讓協議”中“如2006年9月30日前上述項目應收賬款未及時到帳,則由李剛負責于10月31日前給付李景平100萬元,在2007年1月31日前或公司完成融資后,李剛給付李景平100萬元”的規定,向李剛索要股權轉讓款20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及協議約定。李剛作為股權受讓方理應依據該協議的約定向股權出讓方李景平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并協助其辦理股權變更手續。
一審法院根據該案具體情況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一次開庭審結該案,程序無不當之處。綜上,李剛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李剛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財產保全費五千元,鑒定費一千元,由李剛負擔(已交納一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由李剛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慶
代理審判員 李 麗
代理審判員 劉 斌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