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農業路41號投資大廈22層。
法定代表人胡智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云志,河南金學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鄭剛,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一切訴訟中的權利。
被告鶴壁同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鶴壁市新風路1號。
法定代表人張晉銘,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振林,男。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
被告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濮陽市中原路277號。
法定代表人孔凡群,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長發,河南飛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調查、出庭、答辯、調解。
委托代理人吳方勇,河南飛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調查、出庭、答辯、調解。
第三人徐州蘇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西安北路6號恒茂國際商務中心19層。
法定代表人劉士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新林,男。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
原告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省投)與被告鶴壁同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同力公司)、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簡稱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人徐州蘇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北資產)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省投的委托代理人韓云志、鄭剛,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振林,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劉長發、吳方勇,第三人蘇北資產的委托代理人劉新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省投訴稱:2005年,原告河南省投與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和鶴壁市經濟建設投資總公司(以下簡稱鶴壁建投)三方共同出資成立了被告同力公司,其中原告河南省投占注冊資本的55%,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占注冊資本的40%,鶴壁建投占注冊資本的5%。
2011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同力公司轉來的《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關于股權轉讓相關事宜的告知函》,顯示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已經將其持有的同力公司40%的股權轉讓給了第三人蘇北資產。后據調查,轉讓價款為20000元。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優先購買權。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同力公司停止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確認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股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優先購買權,并由原告在同等條件下受讓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的股權。
被告同力公司對原告所訴無異議。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辯稱:一、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股權的程序符合同力公司章程的約定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同力公司的章程第十九條約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2010年3月12日,同力公司召開了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中原石油勘探局將持有的40%國有股權進行轉讓。2010年4月,中原石油勘探局聘請中介機構對同力公司進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工作。經審計評估并報相關部門備案后,2010年10月,在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公開掛牌轉讓。經過相關交易程序,2011年1月,蘇北資產以網絡競價方式受讓了上述國有股權。2011年1月20日,上交所向股權轉讓雙方出具《產權交易憑證》,股權轉讓程序完成。
二、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股權過程中,并未侵犯河南省投的優先購買權。國有產權轉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因此,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必須進場交易,否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中原石油勘探局于2010年9月21日以書面并公證送達的方式致函河南省投,告知其優先購買權的相關事項,并提示其及時到上交所舉牌受讓。同時,上交所在其網站上對上述國有股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2010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中,亦聲明原其他股東不放棄優先購買權。而且,上交所還在《證券時報》上公告了同力公司40%股權轉讓的信息,中原石油勘探局也在多家報紙上公告了上述股權轉讓信息。盡管中原石油勘探局多次善意提醒河南省投,但其始終未到上交所舉牌。河南省投在充分知悉股權轉讓的情況下,未到上交所舉牌受讓的行為,應視為其已實際放棄對上述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三人蘇北資產述稱:原告在股權交易過程中,未向上交所申請受讓,原告在明知的情況下,不參加舉牌,其優先權資格喪失。而且國有產權轉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交易場所內進行,本案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應當包括進場交易這一條件,而不能僅僅理解為價格上的優先權。
原告河南省投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關于股權轉讓相關事宜的告知函》。
被告同力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第三人蘇北資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同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三組證據:1.1、中原石油勘探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
1.2、同力公司工商信息材料一份。
2.1、同力公司2010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紀要一份;
2.2、授權委托書三份;
2.3、同力公司章程一份;
2.4、中國石化財產(2010)34號《關于轉讓鶴壁萬和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等兩項股權的批復》一份;
2.5、《關于轉讓鶴壁同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等兩家企業國有股權的請示》及《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各一份;
2.6、《專項審計報告》及《資產評估報告》各一份;
2.7、《上海市產權交易出讓委托合同》一份;
2.8、《產權轉讓信息發布申請書》、《產權交易業務申報回執》各一份;
2.9、《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掛牌項目受理通知書》一份;
2.10、《央企掛牌項目異地登報》一份;
2.11、上交所對同力公司40%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告一份;
2.12、《掛牌項目信息反饋函》一份;
2.13、北京市精誠公證處(2011)京精誠內民字第0165號公證書一份;
2.14、《上海市產權交易合同》一份;
2.15、《產權交易憑證》一份。
3.1、(2010)濮實證民字第732號公證書一份;
3.2、《關于告知股權轉讓優先受讓權函的復函》一份;
3.3、上交所網站對同力公司40%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告及2010年10月29日的證券時報各一份;
3.4、2010年11月5日的河南日報、2010年11月10日的中國電力報、2010年11月15日的中國電力報各一份;
3.5、河南省發改委關于召開萬和公司、同力公司股權出讓協調會的函一份。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2010)濮實證民字第732號公證書不能證明原告喪失了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是法定的權利,被告認為原告不去上交所舉牌就應視為原告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觀點違反法律關于默示行為的規定,而且原告在不知對方出讓價格的情況下,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是否參加競價,優先購買權均未放棄。
被告同力公司認為證據2.1、同力公司2010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紀要載明是在資產評估后再行決定,老股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蘇北資產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第三人蘇北資產向本院提交了《萬和、同力公司召開黨委擴大會議》的通訊一份。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同力公司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同力公司已認可了股權轉讓的事實。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關于股權轉讓相關事宜的告知函》一份及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提交的三組證據,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第三人蘇北資產提交的《萬和、同力公司召開黨委擴大會議》的通訊,其內容與本案原告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無關,本院不予認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05年,原告河南省投、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和鶴壁建投共同出資成立了同力公司,注冊資金為4.5億人民幣,其中原告河南省投出資2.475億,占注冊資本的55%,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出資1.8億,占注冊資本的40%,鶴壁建投出資0.225億,占注冊資本的5%。
2010年3月12日,被告同力公司召開2010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經會議研究,同意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所持有的同力公司的國有股權,同意中原石油勘探局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2010年4月26日,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財務部對于中原石油勘探局《關于轉讓所持鶴壁萬和同力兩家發電公司股權的請示》作出批復,同意中原石油勘探局將所持有的同力公司40%的股權公開掛牌轉讓。2010年5月20日,河南誠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專項審計報告》。2010年7月25日,河南中原誠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鶴壁同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同力公司凈資產評估值為-1426.04萬元,中原石油勘探局持有的同力公司40%股權的評估值為零元。2010年8月16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將對同力公司的資產評估項目在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備案。2010年9月16日,中原石油勘探局與上海新工聯產權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聯經濟公司)簽訂委托合同,委托新工聯經紀公司通過上交所出讓其所持有的同力公司40%的國有股權。
2010年9月21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向河南省投郵寄送達了《關于告知股權轉讓優先受讓權的函》,告知河南省投其將于近期在上交所掛牌公開交易同力公司40%的股權,河南省投對該轉讓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若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注意上交所的有關公告,并到上交所舉牌受讓,否則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河南省投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10年9月27日復函,以3月份以來同力公司生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企業生存面臨嚴重困境、存在不穩定因素等為由,不同意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股權。同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向上交所提出產權轉讓信息發布申請書。2010年10月29日,上交所發出掛牌項目受理通知書,告知新工聯經紀公司,已經將同力公司40%股權項目信息錄入其交易信息系統,正式完成了上市掛牌手續,掛牌號為:G310SH1004967,掛牌期限是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25日。
上交所發布的同力公司40%股權掛牌交易的信息中披露:標的企業其他股東不放棄優先購買權。
上交所并在10月29日的證券時報上發布了有關公告。掛牌期限內,中原石油勘探局先后在河南日報、中國電力報上發布了股權轉讓的公告。
掛牌期限內,原告河南省投未向上交所提出產權受讓申請。
2010年11月26日,上交所發出掛牌項目信息反饋函,告知新工聯經紀公司,同力公司40%股權項目在掛牌期間,有兩家受讓意愿人(第三人蘇北資產和廈門天力行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表示了收購意向。
2011年1月11日,上交所根據網絡競價方案的約定,組織了場內網絡報價-多次報價,第三人蘇北資產以20001元的最高報價,成為同力公司40%股權轉讓項目的受讓人。上交所并將該競價結果于當日通知了新工聯經紀公司。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未將該競價結果通知原告河南省投。
2011年1月13日,中原石油勘探局與蘇北資產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約定:產權轉讓的標的為中原石油勘探局持有的同力公司40%的股權;產權轉讓的價格為20001元;產權轉讓的價款在合同簽署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標的產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在合同生效后60日內完成,中原石油勘探局給予必要的協助。2011年1月20日,上交所向股權轉讓雙方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2011年2月16日,中原石油勘探局致函同力公司,告知已將股權轉讓給蘇北資產,請同力公司及時辦理股東名冊及工商變更事宜。
本院認為:股權在性質上屬于社員權,股東出資創辦作為社團法人的公司,成為該法人成員,因而取得社員權。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基于股東身份而派生的一種法定權利,是為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穩定性而設置的。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應從轉讓出資股東公開表達轉讓意圖并正式通知轉讓條件時起算,該轉讓條件,應是轉讓股東與第三人達成的確定的條件(因為,條件不確定,則不存在同等條件,股東優先購買權便沒有成立的基礎;無第三人出現,則僅存在購買的問題,不存在優先購買的問題)。
在轉讓出資股東以拍賣等競價方式轉讓出資的情形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參加競買并不能實現對優先購買權的保護。因為,在競價過程中,即使優先購買權人匹配了其他競買人的同等報價,其他競買人還可以再次提高報價,則優先購買權人通過競價買受的股權,仍是根據競買而買受,不是根據優先購買權而買受,其優先購買權,并未受到保護。
因此,本院認為,一、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人蘇北資產關于原告河南省投未按通知向上交所申請受讓即喪失優先購買權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理由有三,第一、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法定權利,原告河南省投未按通知到上交所舉牌受讓的行為屬于不作為的默示行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否則,不能視為意思表示。本案,雙方沒有約定、法律也無明確規定股東不去舉牌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所以,不能根據原告一個不作為的默示行為推定其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二、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2010年9月21日致原告河南省投的函,只是告知其將于近期在上交所掛牌公開交易同力公司40%的股權,但其內容并不確定,因而不符合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起算的條件。如前所述,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應從轉讓出資股東正式通知確定的轉讓條件時起算,因為條件不確定,優先購買權人無從判斷是否行使優先權。第三、我國現行法律及有關規章允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在轉讓出資的股東以競價方式轉讓出資的情形下保留優先購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規定:拍賣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瑕疵。據此規定,拍賣程序中,是允許優先購買權人保留優先購買權這一拍賣股權的法律瑕疵存在的。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2009年制定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轉讓方應當在產權轉讓公告中充分披露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三)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中外合資企業的合營他方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產權轉讓信息公告期滿后,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由產權交易機構按照公告的競價方式組織實施公開競價;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由產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雙方按掛牌價與買方報價孰高原則直接簽約。涉及轉讓標的企業其他股東依法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情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按照該規定,在競價之前的產權轉讓公告中,應當對優先購買權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予以披露,在競價結果產生后,優先購買權人得依有關法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三人蘇北資產關于原告河南省投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進場交易的抗辯主張,無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規定國有資產轉讓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公開競價,可以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但法律并未明文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也必須進場競價。按照《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國有產權在產權交易場所公開競價結束后,優先購買權人有權以競買人的最高報價買受出讓標的。而允許優先購買權人以最高報價買受出讓的國有股權,在充分尊重《公司法》賦予的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同時,還會促使競買人提高報價,因為其想獲得更大的買受可能性,勢必提高報價,并不必然會造成國有股權賣價偏低的后果。反之,要求優先購買權人參與競價,在忽視其法定權利的同時,如果其不參與競價即喪失優先權,則競價人壓力大減,勢必造成其報價偏低的后果。允許優先購買權人場外行使優先權,在保護其法定權利的同時,也有利于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此方兩全。
因此,原告河南省投對于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對外出讓的同力公司40%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該優先購買權,不因其未按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的通知及相關公告在掛牌期限內向上交所表達收購意向讓而被視為放棄,不因其未參加競價而喪失。而且在上交所發布的公示信息中,也明確標明標的企業其他股東不放棄優先購買權。則按照《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2011年1月11日上交所根據網絡競價方案的約定組織競價、第三人蘇北資產以20001元的最高報價成為同力公司40%股權轉讓項目的受讓人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應當將其對第三人蘇北公司出讓股權的條件通知原告河南省投,由原告決定是否按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未通知原告,而在2011年1月13日徑直與第三人蘇北資產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優先購買權。雖然如此,但原告要求確認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股權的行為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是對事實的確認,而非對法律關系的確認,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河南省投要求被告同力公司停止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亦應駁回。
原告河南省投要求在同等條件下受讓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的股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根據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與第三人蘇北資產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的約定,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轉讓股權的條件主要有:1、產權轉讓的標的為中原石油勘探局持有的同力公司40%的股權;2、產權轉讓的價格為20001元;3、產權轉讓的價款在合同簽署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4、標的產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在合同生效后60日內完成,中原石油勘探局給予必要的協助。上述約定,是本院確定同等條件的依據。
綜上,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參照《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在同等條件下受讓被告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與第三人徐州蘇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讓的被告鶴壁同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40%的股權(轉讓價格為20001元;價款在本判決生效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在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完成,被告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給予必要的協助);
二、駁回原告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中國石化集團中原石油勘探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付強
審 判 員 靳紅英
人民陪審員 申麗春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永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