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優勝南路2號。
法定代表人:張獻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濤,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明輝,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申請人):陳平安,男,51歲。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昊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光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陳平安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鄭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宏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濤、馮明輝,被申請人陳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5年6月22日,一審原告陳平安起訴稱,2001年9月11日,陳平安與河南怡康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陳平安將其在綠康藥業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30%股份以1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該公司。協議簽訂后,河南怡康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向陳平安支付了140萬元人民幣,下余部分按協議約定應于2001年10月底支付,但河南怡康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僅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1月分別支付了1萬元人民幣,剩余38萬元至今未付。2002年3月28日,河南怡康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請求判令:1、被告宏光公司支付所欠股權轉讓金38萬元人民幣及滯納金2萬元;2、被告宏光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一審被告宏光公司答辯并反訴稱:河南綠康藥業有限公司依法不具備法人資格,無資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股權轉讓協議是在被反訴人陳平安等人隱瞞事實真相的情況下簽訂的,而且,被反訴人陳平安未實際出資。雖然濮陽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反訴人陳平安作出了不起訴決定,但并不意味著被反訴人陳平安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免除。加之,股權轉讓變更至今未能辦理,并且已經失去繼續辦理的條件,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依法已不能繼續履行。請求判令:1、解除反訴人宏光公司與被反訴人陳平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2、被反訴人陳平安返還反訴人宏光公司股權轉讓金142萬元;3、被反訴人陳平安賠償反訴人宏光公司14.82萬元經濟損失(利息損失);4、被反訴人陳平安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一審原告陳平安針對被告的反訴答辯稱,宏光公司反訴要求解除協議,返還股權轉讓金于事實及法律均無依據,不同意其反訴請求。
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2001年9月11日,陳平安與河南怡康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康置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陳平安將所持有的河南綠康藥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康藥業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怡康置業公司,轉讓金為180萬元人民幣,怡康置業公司的付款方式為協議簽訂后3日內先支付75萬元,2001年10月11日前再支付65萬元,余款40萬元于10月底支付。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怡康置業公司共支付陳平安股權轉讓金142萬元,但綠康藥業公司未將受讓人的名稱、住所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2002年3月28日,怡康置業公司變更為宏光置業公司。2002年4月16日,陳平安起訴宏光置業公司,要求宏光置業公司向陳平安支付下欠的股權轉讓款38萬元。在訴訟期間,宏光置業公司控告陳平安虛假出資,合同詐騙。2002年6月,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公安分局對此立案偵查。原審法院將案件移送該局。2004年11月10日,濮陽市人民檢察院對陳平安作出不起訴決定。該院認為,陳平安作為綠康藥業公司的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也未轉移在金達來制藥廠的財產權,但其在金達來制藥廠實際出資近180萬元,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平安有虛假出資的事實;陳平安在簽訂、履行轉讓股權合同過程中,因公司資不抵債,無法正常經營,造成宏光置業公司損失142萬元,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平安主觀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綠康藥業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綠康藥業公司由胡建國、陳平安、羅翠霞、王亞軍、河南昌泰建材設備購銷有限公司發起并于1999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600萬元,全體股東均以現金出資。其中,胡建國應出資180萬元,持有公司30%股份;陳平安出資180萬元,持有公司30%股份;羅翠霞應出資150萬元,持有25%股份;王亞軍應出資60萬元,持有10%股份;河南昌泰建材設備購銷有限公司應出資30萬元,持有5%股份。法定代表人胡建國。胡建國因涉嫌詐騙被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公安分局立案偵查,現在逃。綠康藥業公司注冊登記所使用的600萬元進賬單及詢證函均系偽造,偽造金融憑證的陸民權已被判刑。3、2000年1月3日,綠康藥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經全體董事研究決定,該公司自2000年1月31日接收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其所有財產歸屬綠康藥業公司。胡建國、陳平安、羅翠霞在決議上簽字。4、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的工商檔案顯示,該公司是由陳平安與付金帆發起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陳平安出資12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60%,付金帆出資8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0%。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于1999年8月21日核準成立,為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其住所地為管城回族區鳳凰路27號。5、2001年9月11日王亞軍與怡康置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王亞軍將綠康藥業公司10%股份轉讓給怡康置業公司,轉讓金為60萬元人民幣。2001年8月8日,胡建國、羅翠霞與河南宏光天地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股權出讓協議一份,約定胡建國、羅翠霞、河南昌泰建材設備購銷有限公司將所持的綠康藥業公司60%股權轉讓給河南宏光天地實業有限公司,轉讓金為600萬元人民幣。6、2004年9月14日綠康藥業公司為申請繼續年檢,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綠康藥業公司的前身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綠康生化制藥廠,在1999年由于部隊不準許有經營企業,經過與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協商簽訂轉讓合同,于1999年8月10日設立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非法人),后改制設立為現在具有法人資格的綠康藥業公司。我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參加年檢后即應辦理延期,因公司在設立之前長期拖欠河南省軍區房屋租賃費和設備轉讓費,共計132.5萬元,被河南省軍區訴至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該院于2002年6月查封了綠康藥業公司的資產,不予出具租賃協議,使公司無法進行正常延期。由于長時間查封,導致營業執照、財物賬本、公章、生產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無法取出,造成2002年度營業執照無法進行正常年檢。現此案已結束,經與河南省軍區協商,現準備恢復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我方懇請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給予年檢并辦理延期手續。2004年9月23日,綠康藥業公司住所地變更為鄭州市鄭上路602號。7、2002年8月,因河南省軍區機關房地產管理辦公室訴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糾紛一案,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制藥生產線及車輛等財產。2003年9月,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
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認為,陳平安與宏光置業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宏光置業公司向陳平安支付部分股權轉讓金后,已實際接收了綠康藥業公司,宏光置業公司應繼續履行該股權轉讓合同,向陳平安支付下余股權轉讓金。宏光置業公司稱綠康藥業公司存在隱瞞公司重大債務、隱瞞注冊資本未到位的真實情況等,并以此作為抗辯理由。而河南省濮陽市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顯示:陳平安作為綠康藥業公司的股東,在金達來制藥廠出資近180萬元,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平安有虛假出資的事實。且2004年9月14日綠康藥業公司為申請繼續年檢,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于1999年11月25日改制設立為具有法人資格的綠康藥業公司。2000年1月的綠康藥業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綠康藥業公司接收了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的所有資產。故宏光置業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陳平安本人完全履行了其出資義務,不存在欺詐行為,宏光置業公司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向陳平安支付下余的股權轉讓金38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2萬元。宏光置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已經支付的股權轉讓金并賠償經濟損失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5)管民二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公司支付陳平安股權轉讓款38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二、駁回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已經支付的股權轉讓金142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14.82萬元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26361元(含反訴費17851元),由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宏光置業公司已實際接收綠康藥業公司無事實根據;二、綠康藥業公司股東均未按照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三、綠康藥業公司不符合公司設立條件,其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陳平安未交付轉讓的股權,綠康藥業公司也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目前綠康藥業公司由于股東在逃,股權變更登記已不具備辦理條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陳平安的訴訟請求,支持我公司反訴請求。陳平安答辯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陳平安與宏光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綠康藥業公司注冊登記使用的中國農業銀行600萬元的進賬單及詢證函均系偽造,股東陳平安、王亞軍、河南昌泰建材設備購銷有限公司也均未依據公司章程規定,以現金形式出資,陳平安也未將所轉讓的股權實際交付給宏光置業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宏光置業公司已實際接收綠康藥業公司,且綠康藥業公司的股東胡建國在逃,股權變更登記現已無法辦理,導致宏光置業公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河南省濮陽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已認定該股權轉讓協議給宏光置業公司造成更大的損失,因此宏光置業公司的反訴請求,予以支持。宏光置業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鄭民四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二、解除陳平安與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三、陳平安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金142萬元及賠償利息損失14.82萬元;四、駁回陳平安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2722元,由陳平安負擔。
陳平安不服二審判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股權轉讓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宏光置業公司也實際接收經營綠康藥業公司,宏光置業公司應支付我剩余股權轉讓款38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宏光置業公司再審辯稱:陳平安訴稱宏光置業公司實際接收經營綠康藥業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股權變更登記現已無法辦理,原二審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時對當事人爭議焦點進行歸納并評判如下:1、2001年9月11日陳平安與宏光置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及法律責任問題。依據本案的證據顯示,綠康藥業公司的工商登記股東為胡建國出資180萬元,持有公司30%股份;陳平安出資180萬元,持有公司30%股份;羅翠霞出資150萬元,持有25%股份;王亞軍出資60萬元,持有10%股份;河南昌泰建材設備購銷有限公司出資30萬元,持有5%股份,全體股東均以現金出資。在本案訴訟中,宏光置業公司控告陳平安虛假出資,合同詐騙。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濮陽市人民檢察院對陳平安作出不起訴決定。該決定查明,綠康藥業公司胡建國實際出資84475.22元,陳平安實際出資0元,羅翠霞實際出資1009587.20元,王亞軍實際出資0元,河南昌泰建材設備購銷有限公司實際出資0元,綠康藥業公司注冊登記使用的中國農業銀行600萬元進賬單及詢證函均系偽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平安有虛假出資的事實。陳平安在簽訂履行、轉讓股權合同過程中,因公司資不抵債,無法正常經營,造成宏光置業公司損失142萬元,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平安主觀有非法占有目的,決定對陳平安不起訴。法定代表人胡建國、股東羅翠霞在逃。綠康藥業公司欠河南省軍區、河南省建苑賓館債務等200萬余元。2007年4月3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達豫工商處字【2007】第2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因綠康藥業公司未辦理工商年檢,吊銷綠康藥業公司的營業執照。依據上述事實該院認為陳平安與宏光置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綠康藥業公司存在公司股東出資不實、外欠債務、注冊登記使用的證件系偽造等情況,雖然本案證據證明陳平安沒有虛假出資的事實,但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陳平安沒有告知綠康藥業公司的經營現狀,其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同時宏光置業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未盡到審查注意義務,造成股權變更登記無法辦理,導致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其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綠康藥業公司的營業執照已被吊銷,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實現,本院對宏光置業公司要求解除與陳平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宏光置業公司是否實際接收經營綠康藥業公司的問題:原審中陳平安認為宏光置業公司支付部分股權轉讓金后,已實際接收了綠康藥業公司,應當支付剩余股權轉讓金。宏光置業公司辯稱陳平安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接收綠康藥業公司。在本案審理中,綠康藥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國、股東羅翠霞一直被通緝在逃,陳平安因涉嫌犯罪被羈押,股東王亞軍、河南昌泰建材設備購銷有限公司也沒有經營綠康藥業公司,而本案相關證據顯示,綠康藥業公司一直在進行工商年檢。工商年檢材料上均有五股東的簽名及印章,并蓋有綠康藥業公司的公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以上事實說明綠康藥業公司一直處在運營狀態。從宏光置業公司與陳平安及另外四股東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來看,宏光置業公司簽訂協議的目的是接管并經營綠康藥業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宏光置業公司自訴已陸續向綠康藥業公司投入大量資金,并且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除宏光置業公司在綠康藥業公司投入資金外,還有另外的資金投入。因綠康藥業公司的營業執照已被吊銷,綠康藥業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現已無法查明,但依據本案當事人所述事實及案件的相關證據,該院認為上述事實可以間接說明宏光置業公司已介入并實際接收綠康藥業公司。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2001年9月11日陳平安與宏光置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宏光置業公司已介入并實際接收了綠康藥業公司。陳平安在金達來制藥廠出資近180萬元,綠康藥業公司接收了陳平安的出資資產,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平安有虛假出資的事實。宏光置業公司支付陳平安股權轉讓金142萬元后,應當支付剩余的38萬元。因陳平安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中存在過錯,其要求宏光置業公司支付違約金2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綠康藥業公司的營業執照已被吊銷,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實現,對宏光置業公司要求解除與陳平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鄭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該院(2006)鄭民四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和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二、解除陳平安與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三、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陳平安股權轉讓款38萬元;四、駁回陳平安、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722元,陳平安負擔26361元,河南宏光奧林匹克置業有限公司負擔26361元。
宏光公司申請再審稱: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陳平安在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出資180萬元是虛假出資;再審判定申請人向陳平安支付股權轉讓金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
被申請人陳平安答辯稱,再審查明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另查明,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非法人),于1999年11月8日注銷,于1999年11月25日改制設立為具有法人資格的河南綠康藥業有限公司。2000年元月的河南綠康藥業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綠康公司接收了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的所有財產。
本院再審認為,2001年9月11日,陳平安與怡康置業公司(后于2002年3月28日變更為宏光置業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陳平安將其持有的綠康藥業公司30%的股權以1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怡康置業公司,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協議各方均應當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后怡康置業公司依照《股權轉讓協議》向陳平安支付了142萬元的轉讓款,余款38萬元至今未付,對此事實,陳平安及宏光置業公司均予認可,本院予以確認。陳平安要求宏光置業支付余款38萬元,應予以支持。宏光置業公司以陳平安及綠康藥業的其他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陳平安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隱瞞綠康藥業對外負有債務的事實、宏光置業與陳平安未進行股權交接、綠康藥業公司已不存在導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為由提起反訴,要求解除其與陳平安的《股權轉讓協議》,并要求陳平安退回其已支付的142萬元轉讓款。對此,本院認為,一、綠康藥業除陳平安以外的其他股東是否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不影響陳平安依其出資額在綠康藥業公司享有股東權利,亦不影響受讓陳平安股權的宏光置業公司行使其在綠康藥業公司的股東權利。二、綠康藥業公司系于1999年11月25日由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改制而來,改制后,綠康藥業公司董事會于2000年1月3日通過決議,同意綠康藥業公司“自2000年1月31日接收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所有財產”,因陳平安在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投資近180萬元的事實已經河南省濮陽市人民檢察院在濮檢刑不訴【2004】第10號不起訴決定書中予以確認,故在河南金達來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綠康生化制藥廠被綠康藥業公司接收后,可以認定陳平安在綠康藥業的投資亦為近180萬元,陳平安轉讓給怡康置業公司的股權真實存在。三、怡康置業公司認為,陳平安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未如實告知綠康藥業公司對外負有債務,對此,陳平安未予否認,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宏光置業公司認為陳平安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但綠康藥業公司對外是否負有債務,并不改變陳平安對該公司股份的持有額。四、宏光置業公司與陳平安未進行股權交接,是《股權轉讓協議》成立并生效后協議的履行問題,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五、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已吊銷企業的有關情況》證明綠康藥業公司已于2007年4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宏光置業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綠康藥業公司已經進行了清算或已被注銷,故不能認定綠康藥業公司已不存在。因此,對宏光置業公司要求解除其與陳平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并要求陳平安返還其已支付的142萬元及利息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因陳平安在轉讓股權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對陳平安要求宏光置業公司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鄭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鄭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張艾華
代理審判員:趙 艷
代理審判員:李新興
二○一○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楊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