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421號
原告周惠連,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漢族,湘鄉市人,住湘鄉市新湘路茅坪工人村2號1棟3單元201號。
委托代理人廖妹學,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漢族,湘鄉市人,住湘鄉市新湘路茅坪工人村2號32棟2單元106號。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鄉市龍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湘鄉市新湘路辦事處可心亭。
法定代表人賀亞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燦東,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湘鄉市新湘路。
法定代表人吳龍云,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辦公室法律干事。
委托代理人萬廣云,湖南法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惠連與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確認及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湘輝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放明、尹春輝參與評議的合議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羅擁軍擔任記錄工作。原告周惠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妹學、周耀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燦東、熊水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萬廣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惠連訴稱:原告系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員工。2006年元月1日,原告出資37125元入股該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權證。2009年元月,該公司股東會議決定,對公司前三年的盈利以60%的比例按股分紅,原告應分得紅利22275元。但被告拒不給付。請求法院確認原告所持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股金繼續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股金分紅22275元。
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原告沒有出資,公司也未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分紅。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不明確,第二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述稱:(一)、原告所述的股份、股金不清,確認股金有效的訴訟請求不合法,請求依法予以駁回(二)。在2006年改制時,是第三人以原告的改制補償資金為原告在被告處入的股權,現原告在第三人處辦理了退休手續,依政策原告不能再享受原補償資金,故原股權應屬第三人所有。(三)、被告沒有召開過關于分紅的股東大會,也沒有股東會議決議。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持有的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權證)1份,擬證明原告是被告的股東并享有股權37125股(金額37125元)的事實。
2、原告周惠連與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表》1份,擬證明原告在2005年12月29日已與第三人解除了勞動關系,并成為被告公司員工的事實。
3、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屆十四次股東會于2008年8月1日通過的《創益公司股改方案》1份,擬證明以下事實:①所有改制員工仍保持原有股權數;②股改工作以2008年8月31日為界,在此之前按原股份分配紅利。
4、被告現有股東王國強的股權證及工資存折各1份,擬證明:①2008年9月1日王國強的股權從原37125股增加為48263股的事實;②分得紅利11137.5元(37125×30%)并按月分成8次打入工資存折的事實;③在原有股權基礎上增股30%(37125×30%)及分得紅利30%(37125×30%)的事實。
5、被告現有股東陳華坤的新舊股權證(編號為0000050和0111)2份及工資存折1份,擬證明:①2008年9月1日陳華坤的股權從原38500股增加為52050股(包含其另以現金方式出資的2000元)的事實;②分得紅利11550元(38500×30%)并按月分成8次打入工資存折的事實;③在原有股權基礎上增股30%(37125×30%)及分得紅利30%(37125×30%)的事實。
6、被告現有股東龍某某的工資賬戶明細清單1份,擬證明 2008年9月1日龍某某分得紅利11138.75元(約原股37125×30%)并按月分成8次打入工資存折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無異議。證據3是打印件,沒有公司的蓋章和股東的簽名,不予認可。證據4、5、6與本案無關,不能說明被告已按股分紅的事實。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出資證明只能證實原告是以第三人支付的補償金出資的,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證據2是實,但不能否定原告后來被重新安置的事實。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據4、5、6只是原告單方的猜想,不能說明被告已按股分紅的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7、湘國企改革辦函(2005)56號文件、《湘鄉鋁廠創益實業公司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具體方案》、湘勞社函(2005)333號文件、潭勞社函字(2005)41號文件、《湘鄉鋁廠創益實業公司主輔分離、輔業改制職工分流安置方案》、創益公司第二屆六次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擬證明原告的股權是原告在湘鄉鋁廠的經濟補償款轉來及分紅必須經股東會決議的事實。
8、2008年5月14日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關于改制單位有關人員納入政策性破產提前退休等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國有企業改革改制職工分流安置方案審核匯總表》、《創益公司補償金明細表》、《關于改制精神會議傳達情況說明》、劉武紅、姜偉、彭拾虎、曾云軍等證人證明4份、原告申請辦理破產企業職工提前退休的報告、《三個改制單位補償金補差簽名表》及憑證2張、《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審核表》、《創益公司經濟補償金(補差)發放表》、《湖南省企業職工退休審批公示表》、湘鄉市三力物業有限公司等證明2份,擬證明:①原告入股的資金是原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的改制補償金的事實;②原告已在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享受了提前退休政策的事實;③原改制資金即原告股權已退回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④原告在辦理退休手續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要退回股權的事實。
對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7、8,其內容大部分是第三人的一些文件,與本案無關。原告的股權是第三人原企業改制經濟補償款(買斷款)是實,但原告同時已與第三人解除了勞動關系,該款所有權已是原告的,原告用該資金入股被告,原告就依法享有了股權和股東權益,未經法定程序不能剝奪原告股權。上述證據中《關于改制單位有關人員納入政策性破產提前退休等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關于改制精神會議傳達情況說明》、劉武紅等證人證明4份是事后炮制的,其形式不合法,開會時間與記錄時間明顯矛盾,其內容是虛假的,且是獨立第三人的會議紀要,與原、被告無關。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7、8均無異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9、《國有企業改革改制職工分流安置方案審核匯總表》、《創益公司補償金明細表》各1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入股的資金來源于第三人原改制補償金的事實。
10、2008年5月4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潭中民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第三人已進入政策性破產程序的事實。
11、《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政策性破產職工安置工作方案》、《職工安置方案審核意見書》各1份,擬證明原告雖原已改制買斷,但在此次破產政策中可享受退休政策的事實。
12、2008年5月14日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關于改制單位有關人員納入政策性破產提前退休等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擬證明:①被告等三個改制單位中符合政策性破產條件并要求提前退休的人員可以申請退休的事實;②申請退休人員原股權證應退回第三人作廢處理的事實;③退休人員不再享受分紅等股東待遇的事實。
13、2008年11月26日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關于改制單位費用補差發放等有關問題會議紀要》、《創益公司經濟補償金(補差)發放表》及會計憑證等,擬證明經濟補償金(補差)已發放到位的事實。
14、《關于申請辦理破產企業職工提前退休的報告》、《湖南省企業職工退休審批公示表》及養老金計發手續,擬證明原告在第三人處申請辦理退休的事實及退休已發放養老金的事實。
15、湘鄉市三力物業有限公司等證明2份,擬證明其單位退休人員已退回了股權及未享受分紅的事實。
對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9、10、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第三人無權收回原告在被告處的股權。證據13、14、15與本案無關聯。證據12是事后編造的,與本案無關聯,第三人無權以會議紀要的形式收回原告在被告處的股權。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9、10、11、12、13、14、15無異議。
本院對本案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作出如下認證:
對證據1、2、9、10、11、14,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5、6客觀真實,能證實被告現有職工在2008年9月1日擴股30%和按股分紅30%的事實。證據7、9、10、11、13及證據8中部分內容,內容客觀真實,但只是第三人改制、破產的一些政策性規定和文件。證據15只能證明湘鄉市三力物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退休人員已退回了股權及未享受分紅的事實,但不能說明原告應該退股,不能認定其關聯性。對證據3,該證據雖系打印件,但其內容是股東大會通過的,相關原始文件存放在被告處,但該證據與證據4、5、6相互應證,對原告的舉證能力來講,其已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對該證據應予認定。對證據8中《關于改制單位有關人員納入政策性破產提前退休等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關于改制精神會議傳達情況說明》、劉武紅等證人證明4份,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充分的證據反駁,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劉武紅等證人證明4份,因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其形式不合法,不能認定其關聯性。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均系獨立的法人,但其前身湘鄉鋁廠創益實業公司是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的下屬輔業企業。原告原系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職工。2005年年底,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實施 “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企業改制措施。原告屬于改制后到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就業的職工之一。2005年12月29日,原告與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并獲得了改制經濟補償金37125元。2006年元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由原告出資37125元(由第三人轉賬)入股到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由被告發給了原告出資證明書(即股權證),原告成為被告的正式職工和在冊股東。2008年5月4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在《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政策性破產職工安置工作方案》、《職工安置方案審核意見書》等文件中通過審批后明確在職職工在此次破產政策中可享受提前5年退休政策。2008年8月1日,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屆十四次股東會通過的《創益公司股改方案》,規定:①所有改制員工仍保持原有股權數不變;②股改工作以2008年8月31日為界,在此之前按原股份分配紅利。2008年8月8日,原告按要求向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關于申請辦理破產企業職工提前退休的報告》。同月,原告在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處辦理了退休手續。2008年9月1日,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在職職工的股權在原有股權基礎上均增加了30%。2009年1月至8月,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在職職工按原有股權30%的比例按股分得了紅利,所分紅利按月分成8次打入了職工工資存折。據此,原告要求按股分紅22275元,但被告以原告已沒有股權為由拒絕支付。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股權,是指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其中自益權是專為該股東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股息和紅利的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股權轉讓權等。其中股權轉讓必須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律程序才能進行。本案中,被告依公司章程發給了原告出資證明書(股權證),確認了原告股東身份,雖原告的出資來源于第三人湖南湘鋁有限責任公司的經濟補償款,但該款在第三人支付后,其所有權轉移至原告周惠連,原告以此出資依法取得的股權,未經合法的除權程序,應當認定原告具有股東資格,享受股東權利,故原告取得的股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第三人通過會議的形式收回原告股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是無效的。被告及第三人認為原告對買斷和提前退休兩項政策不能同時享受的觀點是正確的,第三人可以在本院確認原告享有股權后廢除原告在第三人處的退休手續。原告要求被告分紅的請求,屬于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的行使,而公司盈余的分配應通過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第一屆十四次股東會通過的《創益公司股改方案》,并提供了被告按股權60%的比例按股分紅的相關證據,依其舉證能力已完成了自己的基本舉證責任,依法可認定被告已按股派股(30%)和分紅(30%)的事實。依法出資取得股權的原告應當依法享受股東應有的權利。被告不給原告按股東會議決議按股派股分紅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是對原告合法股東權益的侵犯。原告要求分紅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周惠連所持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股金繼續有效。
二、由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給原告周惠連股金分紅22275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湘潭創益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 湘 輝
審 判 員 陳 放 明
審 判 員 尹 春 輝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羅 擁 軍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條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