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陳民,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為330204197305191018),漢族,系寧波市鄞州鴻盛模具材料市場經營有限公司股東,住寧波市海曙區南苑街18弄3號406室。
委托代理人:董國忠,浙江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市鄞州鴻盛模具材料市場經營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為72046932-5)。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古林鎮薛家村。
法定代表人:汪岳慶,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英豪,男,寧波市開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凌勇,男,寧波市開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陳民為與被告寧波市鄞州鴻盛模具材料市場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盛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對被告的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徐力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09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國忠,被告鴻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岳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英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陳民起訴稱:被告系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9%。2005年5月11日,被告公司經營期滿解散,因當時尚有經濟糾紛正在進行,故解散后未辦理注銷登記。2006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2009年6月9日,被告公司與上海汽車工業物資有限公司房屋補償費糾紛一案,經再審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被告獲得補償款110萬元。該款已經付到省高院執行款專戶。鑒于被告公司解散已有四年多,公司遺留事務基本處理完畢,上述款項應屬被告公司的剩余財產,原告有權按照出資比例獲得分配?,F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剩余財產53.9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鴻盛公司答辯稱: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股東、被告于2005年5月經營期滿、于2006年11月20日因未參加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及經過訴訟被告可得應收款110萬元均屬實,但是由于被告公司至今未進行清算,有很多應收應付帳款需要清理,但由于會計帳簿為原告持有,無法進行清算。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未經清算,不得分配公司財產。因此,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歸納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雙方對事實存在的主要爭議是:被告公司的應收款110萬元是否可以分配給股東。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被告公司工商登記基本情況一份,證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東,持股49%,以及被告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并于2006年11月20日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事實;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18號民事調解書一份、付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尚有剩余財產110萬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無異議,但是說明一點,原本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后來變更為原告,但是實際操作者(到目前為止)是原股東即原告的姐夫唐式君。原告對此補充說明確實是其姐夫將股權轉讓給其,但現在原告是股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二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特征,且反映了被告公司股東姓名、出資比例、公司經營期限、被工商部門吊銷時間以及通過訴訟有應收款110萬元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但原告未就公司已經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的清償程序進行清償提供證據。
綜上,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被告鴻盛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設立,后股東變更為汪岳慶、張陳民,其中汪岳68e5uvlq98Vc2?%股權,張陳11c6uauv96Br44w%股權。被告經營期限自2000年5月17日至2005年5月16日。2006年11月20日,被告因未參加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2009年6月9日,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調解,被告與上海汽車工業物資有限公司達成(2009)浙民再字第18號民事調解書,由上海汽車工業物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10萬元房屋補償款,該款上海汽車工業物資有限公司已由浙江浙經律師事務所匯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專戶。被告至今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應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公司的剩余財產才可按照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本案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經營期滿,于2006年11月20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已出現解散事由,應當按《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公司財產在未依照上述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因此,原告作為股東起訴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財產,必須符合上述前提條件。原告稱已對被告公司遺留的債權債務全部處理完畢,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已經清算、債權債務等已經全部處理完畢的依據;被告辯稱公司至今未進行清算,且有很多債權債務尚未清理,并要求原告方提供財務帳冊進行清算。故被告公司在未《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清算并對公司的清算費用等進行清償前不得分配公司的剩余財產,現原告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財產的條件尚不具備,對原告的訴請本院無法支持。原告稱應由被告承擔債權債務尚未清理完畢的舉證責任,顯然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陳民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 190元,減半收取計4 595元,財產保全費3 215元,合計訴訟費7 810元,由原告張陳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徐力英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 書 記 員 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