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端陽,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漢族,職工,住綏寧縣長鋪鎮工業路98號。
委托代理人歐陽甫成,湖南方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住所地綏寧縣長鋪鎮工業路98號。
法定代表人李衛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輝,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侗族,職工,住綏寧縣長鋪鎮朱砂塘居委會。系被告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休平,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苗族,職工,住綏寧縣長鋪鎮工業路98號。系被告公司保衛科科長。
原告岳端陽與被告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繼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7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上列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時,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胡休平未到庭外,其他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岳端陽訴稱,原告原系綏寧縣聯合造紙廠(簡稱聯紙廠)的正式職工。1997年7月,聯紙廠擴大生產需要資金,號召職工入股集資。同年7月31日,原告通過支付現金和轉帳方式入股9000元。爾后,聯紙廠給原告分紅利到2002年,其中分得2002年股金紅利2700元。2004年9月1日,聯紙廠改制為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簡稱聯紙公司),原聯紙廠職工轉為聯紙公司職工,入股資金轉為聯紙公司股金,原告名字載入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原告股金為9000元。被告從2003年開始至2009年未支付原告股金紅利,其中應支付原告的紅利分別是2003年1800元、2004年2080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2160元,共計14 680元。綜上所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東,且已載入股東名冊,享有股東權利,被告應當按照股東名冊,比照其他股東入股資金的分紅比例支付原告相應的股金分紅14 680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股分紅的紅利14 68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綏寧縣聯合造紙廠的收款收據復印件二張、購股說明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按照聯紙廠購股要求于1997年7月31日通過現金支付和轉帳的方式交納了入股資金9000元;
3、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分得了2002年的股金紅利2700元等事實;
4、綏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打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企業性質等情況;
5、股東代表說明、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股東(代表)出資情況表、綏寧聯紙有限公司股東股金明細表(均從綏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復印)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東,入股資金為9000元等事實;
6、胡喜斌、周德宣、唐躍純的證明各一份,擬證明三證人均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入股資金9000元,2003年分得股金紅利1800元,2004年分得股金紅利2080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分得股金紅利2160元等事實;
7、劉安壽、胡喜斌、周秀華的證明各一份,擬證明從2003年至200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紅利。
被告代理人的質證意見主要為:對1、2、3、4、5號證據無異議; 6號證據中關于股金分紅的具體數額待去公司財務核對后才能確定,對6號證據中的其他事實無異議;對7號證據有異議,被告代理人對該事不清楚。
被告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從2002年起在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股金,不存在公司再對其分紅之事。原告系被告公司內退職工,其前夫曲洪波也原系被告公司職工。2000年5月至2001年10月,曲洪波在綏寧縣聯合造紙廠(簡稱聯紙廠)投資設立的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駐浙江義烏辦事處負責期間,挪用公司資金217 568.44元,綏寧縣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判決曲洪波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退賠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217 568.44元。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于2002年1月請求聯紙廠扣除曲洪波及原告的所有股金用于償還曲洪波的欠款,聯紙廠于2002年3月同意并扣除了曲洪波和岳端陽的股金。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至今僅收回贓款3100元和扣除曲洪波及岳端陽的股金各9000元,共計21 100元,曲洪波和岳端陽至今還欠公司196 468.44元。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之規定,曲洪波對公司所欠的債務為其夫妻共同任務。綜上所述,原告之夫挪用公司資金至今未還,原告同樣具有還款義務。被告依法扣除原告的股金用于償還欠款合理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當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證據:
1、職工履歷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與曲洪波系夫妻,兩人均系被告公司職工等事實;
2、(2002)綏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曲洪波因犯挪用資金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綏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退賠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公司217 568.44元;
3、請求扣除曲洪波、岳端陽股金的報告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因曲洪波挪用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公司貨款217 568.44元未還,被告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應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要求扣除了原告及曲洪波的股金償還欠款。
原告的質證意見主要為:對1號證據無異議;對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3號證據原告不清楚,也無人通知過原告,且該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下列證據:
1、(2002)邵中刑二終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曲洪波因犯挪用資金罪于2002年11月10日被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退賠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171 416.44元等事實;
2、(2004)綏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原告與曲洪波已于2004年7月30日經綏寧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事實。
原、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查認為,原告的1、2、3、4、5號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也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6號證據中三證人的證詞能相互印證被告公司從2003年至2009年均對其股東進行了分紅及9000元股金每年的分紅數額,被告也未能提交其持有的相關公司財務帳目予以反駁,予以認定。原告7號證據中劉安壽的證詞未涉及原告找被告討要紅利的事宜,對原告的待證事實無證明力,不予認定;7號證據中胡喜斌、周秀華的證詞能相互印證原告于2006年、2008年、2009年找被告公司領導討要股金紅利的事實,對該事實予以認定。被告的1號證據客觀真實,原告也無異議,予以認定。2號證據系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不予認定。3號證據系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的報告,因被告公司在該報告上未簽署任何意見,該證據對被告的待證事實無證明力,且與原告的5號證據相矛盾,不予認定。本院調取的證據客觀真實,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
原告岳端陽于1982年12月招工至湖南省綏寧聯合造紙廠(簡稱綏寧聯紙廠)工作。1997年7月4日,綏寧聯紙廠意欲改制為股份制企業,并向廠內職工募股。同年7月31日,原告以現金支付4000元和轉帳支付5000元的方式向綏寧聯紙廠交納了股金9000元。2002年,綏寧聯紙廠改制為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2003年元月27日,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分配原告股金紅利2700元,并用該款抵減了原告應向公司交納的購房款。2004年9月1日,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更名為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即被告,并經綏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準登記。在被告企業注冊登記資料中的《綏寧聯紙有限公司股東股金明細表》載明原告的股金數額為9000元。2003年,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向其股東分配了紅利,9000元股金可分得的紅利為1800元,但未給原告分配。2004年至2009年,被告每年均向其股東分配了紅利,9000元股金于2004年可分得的紅利為2080元,于2005年至2009年每年可分得的紅利為2160元,但均未給原告分配。綜上,未給原告分配的股金紅利共為14 680元。
另查明,原告前夫曲洪波原系綏寧聯紙廠職工,從2000年5月起至2001年10月止擔任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駐浙江省義烏辦事處負責人。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現已注銷,其財產和債權債務均由被告公司承受。2001年10月13日,曲洪波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2)綏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曲洪波不服,上訴至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邵中刑二終字第2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02年8月21日,本院經重審后作出(2002)綏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曲洪波不服,上訴至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0日,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邵中刑二終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曲洪波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退賠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171 416.44元。2004年7月30日,原告與曲洪波經本院判決離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權,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本案中,被告已將原告作為股東并將其姓名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了登記,故原告為被告公司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享有同等的資產收益權。被告公司于2004年至2009年向其他股東分配紅利時,依法也應向作為股東的原告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09年應得紅利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繼了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相應地應承擔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于2003年應當向原告分配紅利的責任。故,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均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02年3月聯紙廠(被告改制前名稱)應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的請求扣除了原告和曲洪波的股金各9000元用于償還曲洪波應退賠綏寧縣寶慶聯合人造板有限責任公司的資金,因而從該時起原告不是被告股東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有三:一是2002年3月時(2002)綏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被告更名前名稱)扣除原告的股金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即便曲洪波按法院生效判決確需退賠,但因曲洪波的犯罪行為產生的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且2002年3月時曲洪波與原告系夫妻關系,其夫妻共同財產尚未分割,在未經有權機關確認原告的股金屬曲洪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應占部分之前,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不得扣除原告的股金用于償還曲洪波按法院生效判決需退賠的資金;三是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即便曲洪波按法院生效判決確需退賠,綏寧縣聯合紙業有限公司也只能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轉讓曲洪波和原告的股權,而不能一扣了之。故被告提出從2002年3月起原告不是其股東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端陽2003年至2009年應得的股金紅利14 68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8元,減半收取84元,由被告綏寧縣寶慶聯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陶 繼 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依 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