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民再11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英杰,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春麗(王英杰之妻),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立新,山東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天衢東路1818號。
法定代表人:王金強,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國華,北京市京師(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曉暉,北京市京師(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王英杰因與再審申請人山東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消博士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4民終2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魯民申266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王英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春麗、顧立新,再審申請人消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國華、袁曉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英杰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4民終279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2.改判王英杰享有消博士公司13.6%的股份(出資30萬元);3.判決消博士公司為王英杰在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4.判決消博士公司給付王英杰股份利潤30000元及利息。事實與理由:一、二審判決確認王英杰具有股東資格,但未對所占比例等進行判決,導致王英杰無法依據該判決結果向登記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也無法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潤。王英杰持有出資證明書,并提交了消博士公司網站上的股東大會截圖,足以證明王英杰具有股東資格以及出資額度、參于股東大會等,應當依法推定王英杰主張13.6%的占股比例成立。二、王金強、王玲玲抽逃資金后,由多位出資人共同出資220萬元重新投入到公司,由此印證王英杰的主張。王英杰申請調取銀行流水,但原審法院并未調取。三、二審判決并未對王英杰享有消博士公司13.6%的股份、辦理股東變更手續以及給付利潤3萬元作出判決,屬于遺漏訴訟請求。
消博士公司辯稱,一、王英杰不是消博士公司的股東,未行使過股東權利。1.消博士公司從未認可王英杰在2012年1月14日以股東身份參加的2011年度公司年終總結大會,更沒有認可王英杰在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字。根據德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德開民初字第776號開庭筆錄記錄的內容來看,首先,消博士公司2012年1月12日召開會議時,股東中只有王金強參加了會議;其次,照片中的其他人員均不是消博士公司的股東;再次,王英杰在原審中均沒有證據證明其依照公司章程行使了股東職責,也沒有陳述2012年1月12日會議的內容,形成了何種股東決議。另外,對于其他網站截圖的真實性,消博士公司沒有發表質證意見。2.王英杰沒有對消博士公司出資。消博士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注冊成立,發起人在2011年7月13日將認繳款500萬元交存至公司賬戶,并完成了驗資。王英杰在2011年5月1日向消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強個人賬戶內匯款10000元,王英杰的妻子田春麗在2011年11月23日向王金強個人賬戶內存款65000元,上述兩次匯款并非消博士公司成立時注冊資金的構成部分,故該75000元最多認定是王金強或消博士公司向王英杰的借款。對于出資證明書的公司贈予225000元股份,因消博士公司名下沒有股份,也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增資或者實行股權激勵,故也不能成立。3.王英杰應該對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對于消博士公司“三會”記錄,均在德州市工商管理局檔案中,王英杰完全能獲取。另外,王英杰在另案中要求享有股東知情權,消博士公司已經按照判決履行了義務。二、消博士公司沒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存在,原審法院不調取銀行流水正確。1.對于王英杰的該項訴求,其已經另案訴訟,德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已經調取了消博士公司相關銀行明細。2.王英杰在無法證明其是消博士公司股東的情況下,王金強、王玲玲的出資情況與王英杰無關。3、原審法院沒有調取銀行流水,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三、王英杰認為原審判決遺漏其訴訟請求的理由不正確。原審法院對該項請求已經審理,認為王英杰證據不足而駁回,因此該項再審理由不成立。
消博士公司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4民終27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2.駁回王英杰的訴訟請求;3.王英杰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二審法院認定王英杰具有消博士公司股東資格證據不足。首先,涉案匯款證明只能證實消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強收到75000元的事實,不能證實該筆錢款的法律性質,該資金也不是消博士公司的注冊資金的構成部分。其次,出資證明書只能證實該證書的原始持有人向公司交付了記載的財產,但其本身不是物權性憑證,不能直接證明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成員關系,投資人不能僅以出資證明書向公司主張股東身份和股東權利。另外,在法律性質上,出資證明書也不是股東身份證明。再次,王英杰參加2011年股東會是以銷售部門負責人身份而非股東身份參加,王英杰在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其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下,只憑出資證明書證實其股東身份顯然證據不足。最后,關于公司章程上有非股東的徐興柱等三人簽字的問題。公司章程上徐興柱等三人的簽字均非本人所簽,消博士公司對于2011年7月12日成立時的公司章程出現他人簽名不知情。在公司設立時,發起人王金強、王玲玲將公司注冊登記委托給了德州利群登記代理有限公司,在向其提供公司章程時,上面僅有兩位發起人的簽字。二、二審法院沒有在判決中說明將王英杰認定為股東所適用的實體法律規定。消博士公司的性質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認定其股東身份時,更應該著重于股東形式性審查及工商登記機關對股東登記的情況。1.根據雙方提供的德州市工商局登記的檔案,消博士公司的發起人只有王玲玲和王金強,發起時股份為500萬股,其中王金強享有280萬股,王玲玲享有220萬股。德州市工商局對上述信息已登記確認。2.在公司運營過程中,王金強、王玲玲實際參與公司運營,行使在公司中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章程對上述事項有所記載。3.王英杰沒有王金強、王玲玲的上述權利義務,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高法發[2007]3號文件第26條規定,王英杰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4.公司股東的登記屬于工商管理部門的行政職權,人民法院如果直接認定王英杰的股東身份,會使公司的注冊資金與股份不一致,侵害第三人利益,并產生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矛盾。
王英杰辯稱,王英杰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東資格。1.王英杰已履行向消博士公司出資75000元的義務。2.消博士公司已經向王英杰出具出資證明書,證書載明王英杰占有股份30萬元。3.王英杰參加了2011年度股東大會,并在股東大會決議上簽字,履行了股東職責及義務。綜上,消博士公司的再審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應予以駁回。
王英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王英杰是消博士公司的股東并對其享有13.6%的股份(出資30萬元);2.判決消博士公司為王英杰在登記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3.消博士公司給付王英杰股份利潤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實際給付之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7月14日,山東克斯特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起設立的方式在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發起人為王金強、王玲玲,其中王金強出資280萬元,王玲玲出資220萬元,股東為王金強、王玲玲。王金強、王玲玲、徐興柱、潘世鳳、王同彬為公司董事,劉麗麗、李鐵練、張紅衛為公司監事。2011年12月31日,消博士公司為王英杰出具出資證明書一份,該出資證明書顯示,出資人姓名:王英杰,出資性質:普通股,代表股數300000,實收現金75000元,公司贈予股份225000元。2014年11月14日,山東克斯特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消博士公司。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英杰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王英杰負擔。
王英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山東省德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魯1491民初82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王英杰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消博士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山東克斯特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變更為消博士公司名稱)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工商登記的股東為兩名,其中王金強出資280萬元,王玲玲出資220萬元;但2011年7月12日以“股東”名義簽署公司章程的有五個人,除去王金強、王玲玲,還有徐興柱、潘世鳳、王同彬;同日,公司舉行成立大會及第一次股東會,選舉上述五人為董事。2011年12月31日,公司為王英杰出具了編號為“004”的出資證明書,載明王英杰以現金出資7.5萬元,公司贈予股份22.5萬元,共計30萬元股份。2012年1月14日王英杰參加了公司2011年度股東會,對此雙方是認可的,消博士公司主張王英杰是以公司銷售負責人身份列席會議,但未提供股東會會議記錄;2013年1月26日、2014年1月18日公司召開股東會,沒有通知王英杰參加。后王英杰得知2014年1月18日股東會決定按每股0.1元向股東分配利潤,雙方交涉無果,遂于2014年12月15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公司支付其利潤3萬元。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王英杰是否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東資格;二、2013年度公司是否有盈余分配。關于王英杰的股東資格問題,雙方認可王英杰于2011年5月、11月分兩次向消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強賬戶轉款75000元,且持有山東消博士公司印制的制式出資證明書,該出資證明書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形式要件,可以證明王英杰已實際出資;雙方也認可王英杰參加了2012年1月18日股東會,王英杰主張其以股東身份參加會議,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消博士公司主張王英杰作為銷售部門負責人列席了該次會議,但未提供股東會會議記錄予以證明,其辯稱股東會會議未作記錄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王英杰作為會議出席人也不認可,可以認定王英杰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且根據消博士公司提供的證據,簽署公司章程的股東與工商登記的股東也不一致,故對王英杰有關其為實際出資股東的主張,二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持股比例問題,王英杰主張其所持30萬元股份占公司發起人總出資220萬元的13.6%,但該主張消博士公司不認可,其也未能在訴訟中提供公司發起人實際人數、姓名(或名稱)、總出資額及每位發起人的出資額等證據,且其在訴訟中對該主張的陳述前后不一致,對王英杰有關其持股比例為13.6%的主張,二審法院不予認可。關于王英杰主張應分配的2013年度公司盈余是否存在及數額問題,王英杰僅提供證人王某一人作證,且消博士公司對王某的股東身份及公司2013年度存在盈余也不認可,王英杰的主張證據不足,也不符合公司法有關公司盈余分配必須形成股東會利潤分配決議的規定,對該主張二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山東省德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魯1491民初829號民事判決;二、確認王英杰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東資格;三、駁回王英杰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王英杰與消博士公司各負擔2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王英杰與消博士公司各負擔275元。
本院再審期間,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真實性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王英杰提交的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筆錄、德州經濟開發區法院法庭筆錄、書面答復意見、13張記賬憑證、活期賬戶查詢明細和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4民終2875號民事判決,消博士公司對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筆錄、德州經濟開發區法院法庭筆錄、書面答復意見、13張記賬憑證和活期賬戶查詢明細的真實性無法確定,且消博士公司對上述全部證據的關聯性均提出異議。本院認為,王英杰提交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為消博士公司成立時的500萬注冊資金已抽逃,消博士公司的經營資金是包括王英杰在內的沒有在工商登記的股東出資籌集的,但消博士公司的股東是否抽逃出資與王英杰是否具有消博士公司股東資格沒有必然聯系,且王英杰已就該案另行提起訴訟,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2.關于王英杰提交的電子郵件截圖和消博士公司文件4份,消博士公司對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王英杰提交的電子郵件截圖均為影印件,消博士公司文件為打印件,均未提交原件。王英杰主張上述證據來源為消博士公司辦公室主任張志榮,消博士公司對張志榮身份予以否認,且王英杰沒有提交張志榮的相關身份證明和上述證據來源的其他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再審認定的事實同原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英杰是否是消博士公司股東。關于股東資格的認定需要綜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證明書、實際出資以及股東權利行使情況等作出判斷。本院認為,本案中王英杰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東資格。首先,王英杰從未簽署過公司章程,也未在公司成立后進行股東身份工商登記,公司的股東名冊中自始亦未記載王英杰為股東。其次,雖然《出資證明書》載明王英杰的出資情況,但是本案中王英杰在通過匯款形式向消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強的賬戶中匯入75000元后,既未成為消博士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也未有證據證明其與名義股東存在合同關系即其為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另消博士公司未進行增資擴股,不可能有股份贈予。再次,王英杰僅主張參加公司2011年度股東大會,未能進一步提供股東會決議等文件以證明其確實行使了股東權利,而消博士公司則認為王英杰參會身份為銷售部門負責人。此外,王英杰在再審中主張股權為原始取得,但經本院查明王英杰并非發起人亦未簽署過公司章程,且公司在未成立前不可能存在股份贈予問題,故王英杰單以《出資證明書》來主張其原始取得公司股權,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王英杰關于其為消博士公司股東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應的,王英杰主張股權份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和股份利潤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消博士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英杰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4民終279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山東省德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魯1491民初829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均由王英杰負擔。
審判長 鄺 斌
審判員 王愛華
審判員 尹哲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子杰
書記員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