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民再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元吉峰農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回。
法定代表人:劉顥,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開宇,四川慧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蒲鴻,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蒲東,四川森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廣元吉峰農機有限公司(簡稱吉峰農機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蒲鴻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2017)川08民終13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川民申290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吉峰農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顥、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開宇,被申請人蒲鴻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蒲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峰農機公司申請再審稱,1.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慶月享有公司利潤分配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且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系復印件,因此其對該股東會決議認可的證言不應予以采信。2.2014年3月12日召開的股東會的參會人員、召開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因此該股東會決議并非生效決議。3.蒲鴻在起訴前已轉讓其全部股權,喪失股東身份,不再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4.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五條的規定,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未載明具體的利潤分配方案,該公司2011年、2012年未分配利潤已經用于彌補2013年、2014年公司虧損,目前該公司賬上已無盈余可供分配,一、二審法院判決該公司分配利潤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駁回蒲鴻的訴訟請求。
蒲鴻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蒲鴻一審訴訟請求:吉峰農機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公司紅利281563.836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吉峰農機公司設立于2006年3月,法定代表人周樹權,擔任董事長職務,蒲鴻任總經理兼董事,朱慶月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馬先軍任董事,魏平任董事,陳德任監事,經營范圍為銷售汽車(不含小轎車),農業機械,工程機械,普通機械,鋼材,建筑材料,化工產品,五金交電(不含進口攝錄像機),辦公設備及文化用品,農副土特產品(不含棉花、蠶繭、煙葉、糧油),技術咨詢,技術服務。
2007年9月1日,吉峰農機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注冊資本由100萬元變更為150萬元,法定代表人由周樹權變更為蒲鴻,股東(發起人)由四川吉峰農機連鎖有限公司、劍閣吉峰農機有限公司變更為四川吉峰農機連鎖有限公司、蒲鴻、朱慶月、謝敬章,其中四川吉峰農機連鎖有限公司出資82萬元,占54.67%股份,蒲鴻出資40萬元,占26.66%股份,朱慶月出資18萬,占12%股份,謝敬章出資10萬元,占6.67%股份。
2011年《廣元市吉峰農機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條載明: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第五章第十三條載明四川吉峰農機連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吉峰連鎖股份公司)出資數額1087.355萬元,持股比例74.99%,蒲鴻出資數額213.29萬元,持股比例14.71%,朱慶月出資數額96萬元,持股比例6.62%,謝敬章出資53.555萬元,持股比例3.68%。2011年《廣元吉峰農機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一、將公司原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條股東姓名作出修改,由吉峰連鎖股份公司、蒲鴻、朱慶月、謝敬章修改為吉峰連鎖股份公司、蒲鴻、朱慶月、謝敬章、舒偉、吳軍;二、公司原章程第五章第十三條股東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作出修改,由吉峰連鎖股份公司出資1087.355萬元,持股比例74.99%,蒲鴻出資數額213.29萬元,持股比例14.71%,朱慶月出資數額96萬元,謝敬章出資53.555萬元,持股比例3.68%修改為吉峰連鎖股份公司出資1039.65萬元,持股比例71.7%,蒲鴻出資數額144.995萬元,持股比例10%,朱慶月出資數額96萬元,持股比例6.62%;謝敬章出資53.555萬元,持股比例3.68%,舒偉出資數額58萬元,持股比例4%,吳軍出資58萬元,持股比例4%。
20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載明:應付股利年初數22134.97元,應付股利期末數731976.15元,未分配利潤年初數1915609.97元,未分配利潤期末數1535486.94元。2011年《利潤表》中載明:減所得稅費用上年數410868.82元,減所得稅費用本年數163120.41元,凈利潤上年數2903063.97元。
2014年3月12日,吉峰農機公司在成都召開2014年臨時股東會,李亞峰、劉顥、李貴剛、謝敬章、朱慶月、吳軍、蒲鴻、張昱參加本次會議,并形成會議決議:2014年3月12日,吉峰農機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吉峰連鎖股份公司代表李亞峰、劉顥、李貴剛,自然人股東謝敬章、朱慶月、吳軍、蒲鴻出席會議,自然人股東舒軍因事缺席,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及所代表的投票權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約定。會議通過充分溝通、討論,與股東代表及股東達成以下決議:1.對2011年公司利潤進行分配;2.對2012年與2013年合并統一核算,如經營流動資金不充足,則由各個股東另行籌資補充;3.為徹底解決吉峰農機公司未來經營問題,與會股東代表與自然人股東就吉峰農機公司未來經營提出以下參考方案:(1)在時機成熟的時候,對吉峰農機公司采取經營對賭機制,吉峰農機公司經營班子要確保最低收益達到10%(場地投入資金除外);(2)對廣元經營班子進行調整,現有經營班子及自然人股東在上述條件下,均可參與;(3)由朱慶月牽頭負責,劉蘭英配合對吉峰農機公司經營管理情況進行全面清理、核查,并出具相應的報告為準。李亞峰、劉顥、李貴剛,謝敬章、朱慶月、吳軍、蒲鴻均在該決議上簽字確認。會后,吉峰農機公司一直未給付蒲鴻公司紅利。
另查明:一、2016年《廣元吉峰農機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對股東的姓名(名稱)、認繳及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進行修正,蒲鴻不再是吉峰農機公司的股東。2016年4月20日,蒲鴻分別與劉顥、曹筱琳、趙敏訂立《廣元吉峰農機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蒲鴻分別將自己在吉峰農機公司的股權95萬元、25萬元、25萬元轉讓給劉顥、曹筱琳、趙敏,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蒲鴻負責清償,轉讓后的債權債務分別由劉顥、曹筱琳、趙敏負責。二、吉峰農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慶月亦認可2014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形成決議的真實性,并稱李亞峰、劉顥、李貴剛系代表吉峰連鎖股份公司。三、蒲鴻于2014年曾提起訴訟,訴請吉峰農機公司給付其應分得的2011年度公司紅利。其后蒲鴻申請撤訴,一審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蒲鴻撤訴。
一審法院判決:吉峰農機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蒲鴻公司盈余分配款281563.836元。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吉峰農機公司負擔。
吉峰農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蒲鴻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二審期間,吉峰農機公司出示證據:1.股東會決議及轉股協議。證明2016年4月15日蒲鴻將自己持有的吉峰農機公司的的股份全部轉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到新股東。蒲鴻喪失起訴資格,應當駁回其起訴。2.蒲鴻在吉峰農機公司的持股變更情況和收益情況。3.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吉峰農機公司資產負債表。證明截止蒲鴻轉股前公司已無可分配利潤。4.吉峰農機公司2010年度利潤分配情況。證明蒲鴻當年利潤已領取。5.吉峰農機公司內部審查結果及處理意見。6.專題匯報。證明蒲鴻在公司任高管期間,給公司造成巨額損失。7.告知書。8.立案通知書。蒲鴻質證認為對1、3、4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對方在一審時出示過,不屬于新證據。其余證據均屬于吉峰農機公司的單方陳述,不屬于證據范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蒲鴻提供廣元市公安局利州區分局撤銷案件決定書,擬證明公安機關對其的偵查結束已作出結案決定。吉峰農機公司對此沒有異議。
二審查明,雙方當事人對2011年之前吉峰農機公司每年均分配利潤和2011年度公司的財務報表沒有異議。
二審認定的其余事實與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蒲鴻是否具備起訴資格的問題。2016年蒲鴻將其在吉峰農機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其他股東時,根據股東會議決議,相應的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給其他股東,但根據蒲鴻與受讓股東的約定和在此之前分配2011年度公司利潤的股東會議決議,吉峰農機公司實際享有分配2011年度利潤及取得相應利益的權利,如若取消蒲鴻的主體資格,必因受讓股東怠于行使利潤分配權而損害蒲鴻的利益,也將造成訟累,故對吉峰農機公司關于蒲鴻沒有訴訟資格應駁回其起訴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蒲鴻應分得的利潤。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分配年度利潤應當首先支付各項稅收和罰款,再彌補前年度虧損;后提取盈余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最后向股東分配利潤。前年度未分配利潤的,可以并入本年度分配;支付優先股股利,按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提取任意公積金后支付股東股利。吉峰農機公司2011年度之前每年均進行了利潤分配,不存在未分利潤和按公司章程提取任意公積金的問題。從吉峰農機公司2011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可以看出,應付股利是731976.15元,未分配利潤是1535486.94元,資本公積23350元,盈余公積835785.85元。蒲鴻主張按財務報表2011年度未分配利潤是1535486.94元,其2011年1-3月持有14.71%股份及2011年4-12月持有10%股份計算紅利,應付其利潤171629.06元,吉峰農機公司在支付該款時應按稅法的相關規定代扣個人所得稅。至于蒲鴻持股期間因吉峰農機公司虧損分擔的問題,吉峰農機公司可另案主張權利。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吉峰農機公司于判決送達后十日內給付蒲鴻2011年度利潤分配款171629.06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吉峰農機公司負擔2730元,蒲鴻負擔11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吉峰農機公司負擔2730元,蒲鴻負擔1170元。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再審查明,2008年2月20日吉峰農機公司決議,同意四川吉峰農機連鎖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四川吉峰農機連鎖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關于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是生效決議的問題。經查,2014年3月12日吉峰農機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吉峰連鎖股份公司代表為李亞峰、劉顥、李貴剛,吉峰農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慶月對此予以認可,故吉峰農機公司關于李亞峰、劉顥、李貴剛不能代表吉峰連鎖股份公司參會,股東會的參會人員、召開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未生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蒲鴻要求吉峰農機公司支付2011年度公司股利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的問題。第一,蒲鴻提交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請求按照其持股比例分配20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續)中載明的未分配利潤1535486.94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五條的規定,股東訴請公司分配股利應當提交股東會表決通過的利潤分配方案,吉峰農機公司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僅作出分配該公司2011年股利的決議,未載明具體利潤分配方案,既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亦與該公司分配股利的慣例相悖,且該決議作出時,該公司未分配利潤科目顯示已無利潤可供分配,因此一、二審法院判決按照蒲鴻持股比例分配20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續)中未分配利潤1535486.94元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第二,關于蒲鴻請求吉峰農機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分配20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續)中載明的應付股利731976.15元的問題。經查,該應付股利系根據2011年10月26日吉峰農機公司股東會決議對吉峰農機公司2010年利潤進行分配的應付股利金額。結合2012年1月31日吉峰農機記賬憑證以及2012年1月9日吉峰農機公司向蒲鴻妻子朱碧珍轉賬記錄以及蒲鴻認可收到該筆轉款的事實,可以認定吉峰農機公司已向蒲鴻支付按其持股比例應得的2011年資產負債表項下應付股利,因此蒲鴻的該主張不成立,應當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吉峰農機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終1332號民事判決及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84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蒲鴻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均由蒲鴻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蕾
審判員 馮一平
審判員 蔣 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周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