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終7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淑梅,女,漢族,1938年10月6日出生,住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寶旺,山東海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棽涵,山東海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宏和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同濟辦事處仇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書真,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成堯,山東錦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玉龍,山東錦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淑梅因與被上訴人青島宏和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置業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民初10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淑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寶旺、章棽涵,被上訴人宏和置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成堯、周玉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淑梅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淑梅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宏和置業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宏和置業公司的股東就公司分紅事宜達成過一致意思表示,且組織召開過股東會,說明公司確有可分配利潤存在。1.王淑梅一審中提交的短信、分紅協議等能夠證明2017年7月3日,宏和置業公司的王仕鑄授意股東董美娜的丈夫林合功通知召開股東會,張麗代表王淑梅、林合功代表董美娜以及李從萍的兒子于2017年7月4日參加會議,并達成書面協議,同意按照2.6億元標準分紅,各方分別對此確認。2.2018年1月22日,宏和置業公司正式向各股東發出過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示明股東會擬審議事項為:審議、表決利潤分配事宜。雖然該次會議,由于王仕鑄利用大股東地位惡意干擾,未順利召開,但是至少能夠說明宏和置業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潤。3.王淑梅提交的宏和置業公司的《2017年內審報告》以及相關的利潤表等證據能夠進一步證實宏和置業公司具有分配利潤的條件。因此,王淑梅作為非公司控制人,盡己能提供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宏和置業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潤的事實,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各方的舉證能力,結合證據的客觀內容,予以認定。二、宏和置業公司實際控制人王仕鑄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王淑梅造成損失的事實真實存在。在一審中,王淑梅提交了《2017年內審報告》及證人萬某的證人證言等其它證據材料,可以相互印證宏和置業公司實際控制人王仕鑄不分配公司利潤,侵害王淑梅的事實。其中,《2017內審報告》是根據宏和置業公司內帳作出的,反映的數據相對客觀,且其真實性業經青島巿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民初358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證人證言有證人親自出庭作證,且與《內審報告》及王仕鑄私開白條轉款、虛增資本、虛領工資等侵占公司財產等行為相互印證,足以說明王仕鑄利用掌控公司管理優勢,不僅濫用大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小股東權益,導致業績優秀的公司長期不進行股權分紅,而且掌控公司財務嚴重作假,制作虧損假象,損害國家、公司和小股東利益。然而,一審法院僅因宏和置業公司對上述證據不認可及公安機關并未對王仕鑄正式立案偵查,以目前證據不充分為由,不認可王仕鑄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事實是錯誤的。理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15條之規定,支持王淑梅的一審訴訟請求。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宏和置業公司辯稱,一、王淑梅關于利潤已經分配事宜召開股東會并進行審議、表決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首先,王淑梅主張的林合功、張麗均不是宏和公司的股東,其兩人的行為與公司無任何關系。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及《公司章程》十三條的規定,股東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王淑梅所主張的林合功、張麗參加的所謂“股東會”無委托股東的授權委托書,因此其無權代表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公司章程》十八條、十九條的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由召集人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各位股東,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王淑梅所主張的林合功、張麗參加的所謂“股東會”無召集人召集,未提前通知股東,股東李書真等未收到召開股東會的書面通知,也未參與所謂的“股東會”。王淑梅主張的所謂“股東會”無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因此,其主張的所謂的股東已經召開“股東會”并審議表決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王淑梅關于股東已經分配事宜召開膠東會決議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的規定,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必須由股東大會作出書面決議。本案王淑梅未提交載明宏和置業公司股東關于具體分配2008年-2017年利潤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王淑梅提交的青島振青會計師事務所即墨分所《2017年內審報告—青島宏和置業有限公司》審計報告不是公司委托,青島振青會計師事務所即墨分所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報告是張麗自己以個人名義委托并依據張麗單方提供的部分資料作出的。張麗不是公司的股東,也無股東會及公司授權。因此該審計報告對公司無約束力。三、王淑梅主張王仕鑄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無事實依據。首先,王淑梅主張的(2017)魯02民初358號民事案件審理的是王淑梅與公司之間的借貸糾紛案件,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該案件的判決書也并未涉及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的事實,更未對利潤分配方案作出認定。第二、王淑梅主張王仕鑄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未提交任何的證據支持。公司不分配利潤是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依法召開股東大會作出的決議,該決議對王淑梅具有約束力。綜上,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淑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宏和置業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7年6月的分紅款3900萬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宏和置業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宏和置業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其股東李書真、王淑梅、李從萍、董美娜于2009年7月20日簽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有權審議批準公司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彌補虧損方案。股東會會議每六個月定期召開一次,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執行董事,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有權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紅利。2010年12月17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決定將公司注冊資本由1000萬元變更為2000萬元,其中王淑梅的出資由300萬元增加到600萬元,其持股比例為30%。宏和置業公司開發了“怡景嘉苑項目”,該項目自2009年開發建設至今,宏和置業公司已銷售部分房屋。宏和置業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6年均召開股東會,其中內容均為公司注冊資本變更以及股權轉讓等決議內容,公司并未對分紅形成決議。
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如下:
一、王淑梅主張宏和置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王仕鑄,登記股東李書真系代持股份。宏和置業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宏和置業公司稱李書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淑梅主張宏和置業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該項目完成后已產生利潤,各實際股東對公司盈利情況已經作出內審報告。在審計過程中發現公司實際控制人王仕鑄存在虛增資本、虛增費用的行為,其阻礙分紅并侵犯了股東利益。王淑梅認為雙方的內部審計合法有效,同時由于實際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侵害了王淑梅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公司分配利潤。宏和置業公司對王淑梅上述主張不認可。宏和置業公司稱公司自成立至今處于虧損狀態,沒有可供分配的利潤。王淑梅所提供的內審報告及張華華、林合功簽字的證明并非股東會決議。2018年2月7日,宏和置業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除王淑梅外各股東確認公司處于虧損無利潤狀態,股東同意庫存房屋銷售完畢后制定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王淑梅參加了該次股東會,但其并未在股東會決議中簽字認可。
二、對于公司是否盈利問題,王淑梅主張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取得了利潤,宏和置業公司認為公司雖然銷售了部分房產,但因為公司支出依然很大,至今銷售還沒有超過成本,沒有利潤。
三、王淑梅申請追加其他股東為本案第三人,宏和置業公司認為王淑梅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王淑梅申請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為了查明參會股東代表簽字的真實性,根據公司法規定,王淑梅應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訴,而不應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人合并審理。
本案經一審法院多次組織調解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王淑梅是否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宏和置業公司章程亦約定股東有權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王淑梅作為宏和置業公司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15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本案中,宏和置業公司并沒有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召開股東會,也未形成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王淑梅主張公司存在公司實際控制人侵害公司權益,損害小股東利益等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就該主張王淑梅提交了內審報告、證人證言等相關材料,并就實際控制人在實際經營公司期間存在私自開白條轉款、虛增資本、虛領工資等侵占公司財產等行為向公安機關進行舉報,因宏和置業公司對王淑梅主張的公司實際控制人并不認可,而公安機關也并未對公司實際控制人上述侵占公司財產行為正式立案偵查,就目前證據而言,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宏和置業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潤、實際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事實。綜上,王淑梅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1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淑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6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王淑梅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王淑梅向本院提交二組證據:第一組證據包括即公刑復字【2018】13號青島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復議決定書及青公刑復核字【2018】41號青島市公安局刑事復核決定書。第二組證據是2018年11月16日實際股東張新建(股東李從萍的兒子)與張麗(股東王淑梅的女兒)、成方林(張麗的丈夫)的談話錄音資料,包括錄音光盤一份、錄音現場照片2張及錄音內容書面文字一份。宏和置業公司對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對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本院二審查明,2018年11月9日,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作出刑事復議決定書即公刑復字【2018】13號,對張麗對本局即公【偵】不立字【2018】34號不予立案決定書,決定維持原決定。2018年12月14日,青島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復核決定書,決定撤銷即公刑復字【2018】13號刑事復議決定。王淑梅于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中止審理申請書,申請中止本案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王淑梅請求法院判決公司分配利潤應否支持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15條有明確規定。關于利潤分配糾紛案件,首先應審查股東有無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有效決議。本案中,宏和置業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決議確認公司處于虧損無利潤狀態,股東同意庫存房屋銷售完畢后制定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而王淑梅則主張2017年7月4日張麗和林立功簽字的載有按前期純利潤2.6億兌現分紅的手寫紙條即為公司載有分配方案的股東決議,且除此之外王淑梅認可無其它分紅的決議。本院認為,從該證據的形式上來看,張麗和林立功并非公司股東,材料上也未有股東會決議字樣且為手寫,顯然王淑梅提交的該材料并非股東會決議。且王淑梅亦無證據證明其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履行了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另,王淑梅二審中提交了談話錄音證據,即便該證明提及到分紅的內容,亦不能由此證明公司股東作出了分紅的決議。其次對股東不能提供載有具體分配方案的公司股東會有效決議的,對其關于分配公司利潤的請求,一般原則上不予支持,但該條款同時規定了有限的除外情形,即在公司依法具備可分配利潤,且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股東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對股東利潤分配權予以適當救濟。本案中,首先,王樹梅不能證明王仕鑄是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淑梅以王仕鑄簽字控制財務轉走了大量資金為由證明王仕鑄為公司實際控制人,而宏和置業公司則稱王仕鑄作為公司聘請的項目總負責人有權簽字轉款。單憑王仕鑄轉款行為不能證明其系公司實際控制人。退一步講,即便存在王仕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亦可通過法律途徑予以救濟,但并不能依此證明公司股東在變相分配利潤。其次,宏和置業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已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待庫存房屋銷售完畢后制定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本案雙方認可房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故分配利潤的條件尚不達到。另外,王淑梅提交的《2017年內審報告》,宏和置業公司不認可真實性,本院亦不能據此確認公司現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潤以及利潤數額。綜上,對于王淑梅的上訴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淑梅主張本案應中止審理,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且其亦未提交王仕鑄已立案偵查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淑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800元,由上訴人王淑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成安
審判員 鄺 斌
審判員 尹哲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海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