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民終7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豐縣甲馬池鎮金家營村。
法定代表人:鐘鏡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廣東道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鐘鏡波,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廣東道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毛秀容,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廣東道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梁賴德,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廣東道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榮博,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廣東道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紀盛,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廣東道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興穗,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東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廣東道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本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咸生,湖北劉咸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劉咸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吳煥明,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城區。
原審被告:張會香,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城區。
上訴人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協力公司)、鐘鏡波、毛秀容、梁榮博、梁賴德、袁興穗、李紀盛因與被上訴人楊本俊、原審被告吳煥明、張會香股東資格確認、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28民初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協力公司、鐘鏡波、毛秀容、梁榮博、梁賴德、袁興穗、李紀盛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28民初8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2.駁回楊本俊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費用由楊本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楊本俊具有股東身份并持有38.661%股權錯誤。1.目前為止,黃錫銀等六名股東并沒有向其他的股東發出書面轉讓通知,即使按照楊本俊所發出的轉讓通知,目前仍未送達給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三個股東,沒有完成通知的義務;2.楊本俊不是發出轉讓通知的法定主體。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應依法通知其他股東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的通知應由股權轉讓的股東即黃錫銀等六名股東發出,楊本俊作為受讓方發出轉讓通知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認定代理行為有效錯誤。3.楊本俊與轉讓股東惡意串通,所簽訂的轉讓協議是無效協議,轉讓的股東一共有6人,分別持有公司不同份額的股份,如果轉讓,應各自將自己準備轉讓的股份分別告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有權優先購買某一個或某幾個股東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份額,但是根據楊本俊的通知,其將六個股東的股份全部打包變為38.661%的股份,整體作價1500萬元,要求其他股東整體購買,系人為設置障礙,故意提高股份購買的條件及對價,導致其他股東無法正常行使優先購買權,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故股份轉讓協議應屬無效。(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存在協力公司相關控制人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錯誤。協力公司目前既無利潤可供分配,亦無進行清算的條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原審判決認定錯誤。(三)原審判決協力公司承擔11余萬元訴訟費用,分配比例過高,顯屬不當。(四)原審將股東個人列為被告錯誤。
楊本俊辯稱,(一)楊本俊購買協力公司股份時,已經通知了轉讓方以外的公司其他股東,并且通知上已附委托書和轉讓協議,轉讓協議明確約定由楊本俊完成通知義務。通知時間是2012年11月26日,且對通知過程進行了公證。(二)梁賴德和梁榮博系父子關系,梁榮博在協力公司的行為均是由梁賴德代理。張會香是吳煥明的愛人,已經通知到吳煥明,故張會香對股份轉讓亦應是明知的。袁興穗在楊本俊與協力公司的其他訴訟中多次到庭旁聽且作過證人出庭,也清楚股份轉讓的情況。故原審判決認定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三人知道股份轉讓的情況,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關于轉讓的股份整體打包。楊本俊以1500萬元的價格購買案涉股份,在通知轉讓方以外的股東后,協力公司和轉讓方以外的股東均未提出異議,亦從未提出過購買其中部分股份的意見。(四)協力公司實際控制人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確實存在。大部分股東均不知曉協力公司實際控制人鐘鏡波已得到大部分股權轉讓款,掌握協力公司大部分資產。楊本俊之所以在一審時將協力公司和股東都作為被告,系因鐘鏡波聲稱公司已經分紅。作為協力公司大股東的楊本俊有理由和法律依據將協力公司以及侵占公司利益的股東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楊本俊一審時訴稱,2012年8月23日,楊本俊與協力公司股東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簽訂《股權(出資)轉讓協議》,約定黃錫銀等將其持有的協力公司38.661%的股權作價1500萬元轉讓給楊本俊,并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由股權受讓方(即楊本俊)享有轉讓股權的分紅等一切權益,且協議簽訂以前股權轉讓方尚未從公司分取的紅利也由楊本俊享有。協議簽訂后,楊本俊即按照約定向轉讓方黃錫銀等人支付了全部1500萬元股權轉讓款。2012年11月26日,楊本俊向股權轉讓方以外的協力公司其他股東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吳煥明送達了《通知》,通知其在一個月內對其前述轉讓的股權主張優先購買權,李紀盛等均未在一個月內做出答復。此后,楊本俊一直要求協力公司及其他被告辦理轉讓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被告對此置之不理,不予配合。楊本俊購買協力公司股權已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將股權轉讓事項通知了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作出答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上述轉讓行為已經成立。楊本俊受讓協力公司股權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且已支付了全部股權轉讓款,協力公司及其他股東李紀盛等拒絕配合楊本俊辦理轉讓股權的變更手續有違法律規定,損害了楊本俊的合法權益。《股權(出資)轉讓協議》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由股權受讓方享有轉讓股權的分紅等一切權益,且協議簽訂以前股權轉讓方尚未從公司分取的紅利亦由楊本俊享有。因此,協力公司應當按照楊本俊受讓的股權比例及《股權(出資)轉讓協議》的約定向楊本俊分取紅利。楊本俊應當分取的紅利現為協力公司和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吳煥明共同控制,協力公司應向楊本俊分配紅利,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吳煥明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1.楊本俊與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于2012年8月23日簽訂的《股權(出資)轉讓協議》有效并確認楊本俊自2012年8月23日起擁有協力公司股東身份,享有38.661%的股權;2.協力公司向楊本俊分紅23156537元,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吳煥明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協力公司、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吳煥明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協力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在咸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章程載明該公司股東和出資額情況為:黃錫銀出資額7765281.24元,占注冊資本35.139%;鐘鏡波出資額2546187元,占注冊資本11.522%、吳煥明出資額2415562元,占注冊資本10.931%;毛秀容出資額1849680元,占注冊資本8.37%;羅樹堅出資額1500000元,占注冊資本6.788%;梁榮博出資額1422390元,占注冊資本6.436%;徐沛倫出資額1404040元,占注冊資本6.353%;李紀盛出資額1000000元,占注冊資本4.525%;賴德光出資額456366元,占注冊資本2.065%;張會香出資額410042元,占注冊資本1.856%;梁偉洪出資額394498元,占注冊資本1.784%;黃坤紅出資額338504元,占注冊資本1.532%;梁賴德出資額300000元,占注冊資本1.358%;袁興穗出資額296286元,占注冊資本1.341%。該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2012年8月23日,楊本俊與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簽訂《股權(出資)轉讓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為:“轉讓人: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下稱賣方)。受讓人:楊本俊(下稱買方)。轉讓標的物: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轉讓人所持股份。……鑒于:1、賣方系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額共854.3631萬元,占該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38.661%。2、賣方將其所持有的上述全部股權(出資)轉讓于買方,而買方根據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接受該轉讓。為此,買賣雙方約定如下:……3.轉讓價格及轉讓款交付時間。買賣雙方同意,買方共向賣方支付1500萬元股權轉讓款,買方在本協議簽訂后2日內先支付860萬元股權轉讓款,余款640萬元賣方委托賴德光收取,買方在本協議簽訂后30日內支付。……4.1賣方茲做如下陳述和聲明:……(3)賣方承諾,自本協議雙方簽字不再主張目的公司該部分股權(出資)的紅利等全部利益,賣方轉讓前尚未分配的紅利(不包括賣方從公司其他形式取得的紅利)亦由買方享有。……6.特別約定。6.1由買方將本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通知目標公司其他股東,詢問其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如買方無法送達前述通知,則買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協議有效并要求賣方履行本協議,賣方須無條件配合買方。6.2如目標公司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則賣方無需退回買方基于本協議已支付的轉讓費,同時其他股東所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全部直接由買方收取。6.3若本協議項下的股權無法過戶給買方,賣方同意買方永久地享有本協議項下的股權和前述股權所包含的一切權利,賣方并承諾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不再主張前述股權及其所包含的一切權利。……9.效力。鑒于賣方黃錫銀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已被咸豐縣人民法院保全,現譚本友同意以其資產為解除前述擔保提供擔保,故買賣雙方一致同意本協議自人民法院解除前述擔保之日起生效。若譚本友不按本協議約定在15日內履行擔保義務,則本協議自簽訂之日生效。……”。同日,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給楊本俊出具《委托書》,該《委托書》載明:“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人黃錫銀、梁偉洪、賴德光、黃坤紅、羅樹堅、徐沛倫在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已于2012年8月23日簽約轉讓給楊本俊,在股份轉讓未正式變更前,特委托楊本俊全權代理委托人行使委托人作為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一切權利,其代理權限為:代為參加股東會并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代為選舉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若委托人被選舉為董事長、董事、監事或被聘任為總經理等職務則由受委托人代為行使職務權利;代為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代為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代為依法轉讓出資;代為優先購買其他股東優先轉讓的出資;代為優先認購公司新增的資本;公司終止后代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財產;代為申訴、控告其他股東的不法行為。本委托不可撤銷。”
2012年8月27日,楊本俊、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簽署《聲明書》,該聲明書主要內容為:“聲明人就聲明人于2012年8月23日共同簽訂的關于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股權(出資)轉讓協議》(下稱‘該協議’)做出的以下聲明:該協議是全體聲明人自愿簽訂的,協議內容是全體聲明人的真實意愿,協議上的簽名、捺手印均是真實的,聲明人對協議內容和協議效力沒有任何異議。……”湖北省咸豐公證處對上述事項出具了(2012)鄂咸豐證字第133號公證書。20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58分,楊本俊在協力公司辦公室將《通知》遞交給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吳煥明、梁賴德5人,該通知主要內容為:“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及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吳煥明:你公司部分股東黃錫銀、梁偉洪、賴德光、黃坤紅、羅樹堅、徐沛倫在你公司的股份已于2012年8月23日協議轉讓給楊本俊,轉讓價格為1500萬元,楊本俊已全部付清轉讓款。根據轉讓協議約定,由楊本俊將此情況通知你們,并由你們在自收到本通知起一個月內主張優先購買權,若你們要購買,則將其1500萬元轉讓款直接支付給楊本俊;此外,無論你們是否購買上述人員股份,楊本俊因受上述人員委托都將代表上述人員行使股東的相應權利。請予配合!……”湖北省咸豐公證處對該通知遞交情況及內容出具了(2012)鄂咸豐證字第195號公證書。
咸豐縣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咸政函﹝2013﹞154號通知,決定2013年12月25日對協力公司實施關停。按照國家相關政策,相關部門給協力公司分配2014年淘汰落后產能中央財政獎勵資金220萬元、省級財政獎勵資金65萬元,共計285萬元。2015年8月6日,協力公司出具的收據載明,上述財政獎勵資金扣除委托咸豐縣經信局支付的工傷保險金等職工保險費用后實際收到1843384.90元。
2015年7月12日,楊本俊代表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參加協力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并就協力公司將現有土地使用權、宿舍樓、辦公室、公路、水池、水電等附屬設施以稅費后總值618萬元轉讓給咸豐縣長大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的相關事項行使表決權。楊本俊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7日分別向協力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00萬元、418萬元,共計618萬元。
2010年1月6日,協力公司與楊本俊、楊澤遷簽訂承包經營合同,該合同約定將協力公司的經營權以整體方式發包給楊本俊、楊澤遷,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止,楊本俊、楊澤遷每年向協力公司繳納承包費680萬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協力公司因承包費支付問題兩次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分別作出(2010)恩中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和(2013)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07號民事判決,上述判決分別判決楊本俊及楊澤遷支付協力公司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承包費2771603.60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承包費16474261元并解除該承包經營合同。上述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力。楊本俊分別于2014年11月16日、20日分兩次向協力公司支付20萬元、250萬元,共計270萬元。協力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3)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07號民事判決過程中,楊本俊、楊澤遷與協力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達成和解協議。該和解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申請人):咸豐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乙方(被申請人):楊本俊、楊澤遷。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對甲方申請執行乙方一案【執行案號:(2016)鄂28執12號】,達成如下執行和解協議。一、被申請人在本協議簽訂當日,同時簽署撤訴申請書,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撤回對申請人及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袁興穗、吳煥明、張會香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的起訴【案號為:(2016)鄂28民初6號】,并放棄全部訴訟請求,放棄另案起訴權利,并確保無任何第三人另案向申請人及其股東提出相同的訴訟案件包括原38.661%股份的股東。如有,由被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并承擔全部結果和責任。二、就被申請人向公司原股東黃錫銀、梁偉洪、賴德光、黃坤紅、羅樹堅、徐沛倫受讓的全部38.661%的股份,申請人協助辦理相關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由申請人安排分次協助進行,被申請人同意及確認,被申請人受讓的股份經工商變更登記后,其股權受讓行為才生效,才取得相應的股東身份及股東權利。三、被申請人必須在2016年8月15日前徹底完全清償或支付完本執行案全部執行的款項16474261元及利息1103775.5元【生效法律文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終字第00058號民事判決書】除非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新的和解協議或方案。四、被申請人承擔本執行案的全部執行費和00058號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訴訟費由申請人預付的由被申請人返還給申請人。五、被申請人未按本協議約定的時間付清全部債務的,申請人向法院申請繼續強制執行。”2017年6月7日,協力公司出具《說明》,該《說明》的內容為:“基于2016年5月23日在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由于被執行人與執行申請人對和解協議的理解出現分歧,導致無法實現和解協議的全部目的。被申請人已經按照和解協議條款之一,已經撤銷對公司股東鐘鏡波、毛秀容、吳煥明、梁賴德、袁興穗、李紀盛、張會香、梁榮博的起訴,要求公司將黃錫銀等人38.661%的公司股份進行工商登記變更后,才執行付款義務。現申請執行人根據法院的和解協議,決定依法將公司38.661%的股份變更給被執行人楊本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正在進行之中,后續具體履行根據新的和解方案執行。”
一審法院另查明,梁賴德與梁榮博系父子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楊本俊的主要訴訟請求是確認股東資格和對公司盈余進行分配,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審理必須要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案由應為股東資格確認、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楊本俊是否享有協力公司股東資格;協力公司是否應當給楊本俊分紅。對此,一審法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楊本俊是否享有協力公司股東資格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楊本俊與黃錫銀等人于2012年8月23日簽訂的案涉《股權(出資)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此后,楊本俊通知了協力公司的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法定和公司章程約定的期限內沒有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未主張撤銷該協議,楊本俊主張自2012年8月23日享有協力公司股東資格,并持有協力公司38.661%股份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該條規定直接影響的是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與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并無直接關聯。在本案中,盡管股權轉讓通知并非直接由轉讓股權的黃錫銀等六名股東發出,但黃錫銀等人在案涉《股權(出資)轉讓協議》中已委托楊本俊履行通知其他股東的義務,楊本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義通知其他股東,符合合同法關于委托事務處理的相關法律規定,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并未受到損害,故協力公司和鐘鏡波等被告辯稱由楊本俊發出股權轉讓通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理由,沒有充分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雖然楊本俊所發出的《通知》在2012年11月26日僅直接送達到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吳煥明、梁賴德五人,但從2015年7月12日協力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情況和2013年以來楊本俊和協力公司所發生的一系列訴訟、執行案件以及梁榮博與梁賴德系父子關系,特別是協力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說明》稱“決定依法將公司38.661%的股份變更給被執行人楊本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正在進行之中”等情況來看,袁興穗、張會香、梁榮博應當知道上述股權轉讓情況。鑒于袁興穗、張會香、梁榮博至今未主張優先購買權,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視為其同意轉讓。故協力公司和鐘鏡波等被告辯稱股權轉讓通知未送達給袁興穗、張會香、梁榮博,沒有完成通知義務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權(出資)轉讓協議》將轉讓人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的股權打包整體轉讓給楊本俊系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合意,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故協力公司和鐘鏡波等被告辯稱該轉讓行為系人為設置障礙,故意提高股份購買的條件及對價,導致其他股東無法正常行使優先購買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協力公司和鐘鏡波等被告辯稱先簽訂案涉《股權(出資)轉讓協議》,后通知其他股東,違反法律規定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關于協力公司是否應當給楊本俊分紅的問題。楊本俊所主張的分紅請求,在公司法上稱為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即股利分配請求權,是指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依法享有的請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在本案中,楊本俊雖然未提交載明具體股利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但協力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被關停后取得了大額收入,卻既未對公司進行財務清理,亦未對楊本俊等股東進行利潤分配,可以認定為本案存在協力公司相關控制人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協力公司理應對公司財務賬目進行清理后依法給所有股東進行利潤分配。但是,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公司要有可供分配的凈利潤。在本案中,楊本俊雖然提交了證據證實協力公司自關停后取得了大額收入,但收入不等于可供分配的凈利潤,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協力公司確實存在可供分配的凈利潤及可供分配凈利潤的具體數額,亦未申請對協力公司賬目進行審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此,楊本俊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對于楊本俊要求協力公司向其分紅23156537元,并由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張會香、袁興穗、吳煥明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充分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楊本俊自2012年8月23日起享有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并持有38.661%的股權;二、駁回楊本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2583元,由楊本俊負擔120783元,由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180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且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原告楊本俊因與被告協力公司、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梁賴德、梁榮博、袁興穗、張會香、吳煥明、第三人黃錫銀、梁偉洪、黃坤紅、賴德光、徐沛倫、羅樹堅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原告楊本俊以各方當事人已自行和解為由,于2016年5月24日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28民初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楊本俊撤回起訴。
歸納當事人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楊本俊是否是發出股權轉讓通知的適格主體,案涉股權轉讓是否合法有效,袁興穗、張會香、梁榮博三名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受到侵害,股權能否整體打包轉讓,一審判決認定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是否錯誤以及李紀盛等非轉讓方股東的訴訟地位問題。
關于楊本俊是否是發出股權轉讓通知適格主體的問題。本案中,盡管股權轉讓通知并非直接由轉讓股權的黃錫銀等六名股東發出,但根據案涉《股權(出資)轉讓協議》的約定,黃錫銀等人已委托楊本俊履行通知其他股東的義務。發出股權轉讓通知不屬于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的情形,且公司法對此也并無禁止性規定。楊本俊接受委托后將通知過程進行公證,而且采用在通知上后附《委托書》以及《股權(出資)轉讓協議》的形式向各受送達股東表明了轉讓股東與楊本俊的委托關系。綜上,由楊本俊發出股權轉讓通知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楊本俊系適格主體。
關于股權轉讓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一審已查明楊本俊所發出的通知在2012年11月26日已直接送達到李紀盛、鐘鏡波、毛秀容、吳煥明、梁賴德五名股東,而未轉讓股權的股東一共為8人,已送達的股東人數已經超過半數。已送達的5名股東均未主張以同等條件受讓案涉股權,應視為同意轉讓,故同意轉讓的股東已超過其他股東的半數。不論袁興穗、張會香、梁榮博三名股東是否收到通知均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楊本俊一審起訴請求確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一審判決遺漏該訴請,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袁興穗、張會香、梁榮博三名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張會香在一審判決后并未上訴,故應認定其對一審判決的認可。從2015年7月12日協力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情況和2013年以來楊本俊和協力公司所發生的一系列訴訟、執行案件以及梁榮博與梁賴德系父子關系等情況來看,袁興穗、梁榮博應當知道上述股權轉讓情況。即使楊本俊于2012年11月26日發出的通知未送達給袁興穗、梁榮博,楊本俊因案涉股權轉讓糾紛曾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審法院起訴,后又撤訴,故一審法院向袁興穗、梁榮博送達起訴狀以及民事裁定書等法律文件之時,袁興穗、梁榮博也應知曉案涉股權轉讓的相關情況。但袁興穗、梁榮博二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期間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袁興穗、梁榮博主張不知曉股權轉讓事宜、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與事實不符,有違誠信原則。優先購買權本質系締約請求權,若股權轉讓雙方已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且新股東已為公司所接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則優先購買權并不能產生動搖股權轉讓效力的法律后果。鑒于楊本俊2012年11月26日向轉讓方以外的5名股東送達了通知,結合公司法關于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間為30日的規定,本院認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楊本俊享有協力公司股東身份。
關于案涉股權整體作價1500萬元轉讓給楊本俊是否系轉讓股東與楊本俊惡意串通并因此導致協議無效的問題。黃錫銀等六名股東將股權打包整體轉讓給楊本俊系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合意,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即使轉讓方以外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前提也須是在同等條件下。所謂同等條件,是指與第三人向轉讓股東購買股權時承諾的購買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方式等)應當相同或大體相同。優先權股東不能以任意條件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鐘鏡波等轉讓方股東未提供證據證明曾以同等條件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主張楊本俊與黃錫銀等轉讓方惡意串通、轉讓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采納。
關于認定“本案存在協力公司相關控制人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是否錯誤的問題。一審判決也認定楊本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協力公司確實存在可供分配的凈利潤以及可供分配凈利潤的具體數額。本院認為在協力公司財務狀況以及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潤事實不明的情況下,一審判決認定存在協力公司相關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導致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缺乏事實依據,應予糾正。
關于李紀盛等非轉讓方股東的訴訟地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無論是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抑或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原告請求履行義務的對象均是公司,該類糾紛中被告亦均應是公司。故一審法院將李紀盛等協力公司股東列為被告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協力公司、鐘鏡波等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一、撤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28民初81號民事判決;
二、《股權(出資)轉讓協議》有效,楊本俊自2012年12月26日起享有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持有協力公司38.661%的股權;
三、駁回楊本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2583元,由楊本俊負擔120783元,由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1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1800元,由咸豐縣協力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鐘鏡波、毛秀容、梁榮博、梁賴德、袁興穗、李紀盛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俊武
審判員 葉 可
審判員 方 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