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世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昕軍,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睿,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昕軍,男,漢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世紀新村寧馨苑1單元3樓東戶。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平,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睿,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慶城縣驛馬鎮。
法定代表人:張海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寓天,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民國,甘肅隴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因與被上訴人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居立門業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太一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昕軍、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平、戴睿,李昕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平、戴睿,居立門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寓天、呂民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居立門業公司訴訟請求,訴訟費用全部由居立門業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在居立門業公司沒有書面訴請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太一熱力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居立門業公司支付利息,超出了訴請范圍。且歸屬于居立門業公司的盈余在沒有從公司財產中區分開來之前,仍為太一熱力公司的財產,對股東之間的盈余分配判決承擔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不僅對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分配盈余的認定錯誤,而且對盈余數額的認定也錯誤。尤其是對應由國家收取的“接口費”,錯誤認定為屬于太一熱力公司的盈利。此外,一審的《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經營期間利潤分配糾紛司法審計鑒證報告》(以下簡稱《審計報告》)存在諸多錯誤:(一)《審計報告》采用了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材料作為鑒定依據。(二)《審計報告》中的盈余調整不符合客觀事實。1.《審計報告》第3項“審計調整事項說明”中第5小項“調整不屬于公司發生的成本款項共三筆,金額2299974.56元,其中不屬于公司發生的鍋爐款及費用1674974.96元”有誤;2.《審計報告》第3項“審計調整事項說明”中第6小項“調整屬于列賬依據不足的成本費用6筆,金額511787.18元”有誤;3.《審計報告》第3項“審計調整事項說明”中第8小項“調整政府收購行為結束后列支不屬于公司發生的管理費用共4筆,金額1483876.00元”有誤;4.《審計報告》第3項“審計調整事項說明”中第9小項“調整不應列支的稅金2筆,金額2167099.00元”有誤;5.《審計報告》中“重大事項說明”第1項“工程施工賬面數為35488291.09元,審計調整為34446241.21元有誤;6.《審計報告》中“重大事項說明”第2項“股東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提供資料,太一熱力公司在經營期間為世紀新村花園小區、太一地中海、貢園小區1—16#樓三個小區應收取接口費賬面無反映”有誤,所謂的接口費并不存在,不應該認定為盈利。三、一審判決明顯剝奪了法定的股東會權利,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的法律規定相矛盾。(一)沒有股東會決議,就不能進行盈余分配。(二)沒有進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東權益。既然盈余分配權利屬于股東會,那么股東就無權直接以訴訟方式請求人民法院干預股東會的權利并代行股東會的職責。在股東會作出決議前,居立門業請求進行盈余分配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四、一審判決李昕軍承擔連帶責任錯誤。(一)太一熱力公司不認為李昕軍損害了居立門業公司的股東權益。李昕軍僅為太一熱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太一熱力公司的股東。是否分配盈余,只能由股東會決定,在股東會沒有決定盈余分配前,不存在損害股東權利的理由和事實。(二)本案為公司盈余分配之訴,而非侵權之訴,一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令李昕軍承擔連帶責任不當,該條款與股東盈余分配沒有直接關系。(三)一審認定李昕軍侵權適用的法律和太一熱力公司章程錯誤,且甘肅興盛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興盛建安公司)是否長期占用資金,與損害公司股東利益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五、在股東會未決定分配盈余前,居立門業公司有諸多自救行為,但無權以此提起訴訟。
居立門業公司辯稱,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事實和理由:一、李昕軍長期占用太一熱力公司盈余資金,進行個人營利,在民事責任上應當承擔利息。二、關于李昕軍拖欠入網“接口費”1038萬余元的問題。(一)所涉三個小區均系李昕軍開辦的興盛建安公司和慶陽太一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太一房地產公司)開發建設、銷售運營的房地產項目。(二)太一熱力公司為所涉三個小區鋪設供熱管道、建了換熱站、安裝換熱機房設備并供應暖氣。(三)太一熱力公司2006年已與市政府約定許可太一熱力公司收取入網“接口費”,收費標準為45元每平方米,向各采暖小區開發商收取入網“接口費”有合法依據。(四)民營企業建供熱項目依靠收取入網“接口費”來收回投資是當時各地的通行做法。(五)太一熱力公司向其它用戶單位都收取了入網“接口費”,唯獨李昕軍自己公司開發的三個項目拖欠“接口費”未交。(六)2009年9月太一熱力公司供熱項目被收購時的政府會議紀要和回購合同明確清楚地說明,李昕軍自己公司所開發的三個小區拖欠的入網“接口費”屬于太一熱力公司的應收款。三、一審判決對太一熱力公司盈余數額的認定是相對客觀和公正的,居立門業公司是可以接受的。四、《審計報告》對“工程施工”造價未發表鑒定意見,一審判決根據《審計報告》對“工程施工”造價匯總的數字34446241.21元予以認定,比實際工程施工造價高出737萬余元。五、一審判決太一熱力公司向居立門業公司進行盈余分配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一)居立門業公司作為股東依法享有太一熱力公司盈余分配的權利,其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及太一熱力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二)根據本案客觀事實,判決盈余分配是正確的。1.自2006年6月太一熱力公司登記成立至2013年1月本案訴訟前,太一熱力公司無法對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東會決議;2.司法審計結論太一熱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潤5116萬余元,但長期不向股東分配;3.李昕軍于2010年7月將政府支付的收購款私自轉為己用,背著另一股東將公司32.7畝土地變更登記在自己的房地產公司名下,說明李昕軍企圖獨吞公司全部盈余。4.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太一熱力公司兩股東之間又因32.7畝土地分割、公司股東出資、公司解散發生訴訟。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以股東會未形成決議為由,不進行盈余分配是惡意的。5.太一熱力公司盈余土地已通過行政訴訟分配完畢,既然盈余土地能通過訴訟途徑來分配解決,那么盈余現金也應可以。(三)居立門業公司通過訴訟解決公司盈余分配問題,實現自己的資產收益權利,符合太一熱力公司的規定。(四)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稱在股東會未決定分配盈余前居立門業公司有諸多的法律救助行為,不適合本案的客觀情況,均屬不能實現保護自身權益的情形。六、一審判決李昕軍對太一熱力公司給付居立門業公司的盈余分配款及利息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居立門業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一、判令太一熱力公司對盈余的7000余萬元現金和盈余的32.7畝土地(從政府受讓取得時的地價款為330萬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和太一熱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居立門業公司進行分配;二、判令李昕軍對居立門業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太一熱力公司由李昕軍和張海龍二人于2006年3月設立,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李昕軍以貨幣212萬元、實物438萬元總計出資650萬元,占注冊資本65%;張海龍出資350萬元,占注冊資本35%。2006年6月,太一熱力公司經慶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熱能供給、管道安裝維修。
2007年4月,張海龍與居立門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在太一熱力公司的350萬元股權轉讓給居立門業公司。2007年5月,李昕軍與甘肅太一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工貿公司)、居立門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在太一熱力公司的股權600萬元轉讓給太一工貿公司,50萬元轉讓給居立門業公司。同年5月,太一熱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股東變更為太一工貿公司和居立門業公司,太一工貿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門業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
2006年10月,太一熱力公司受讓取得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南二環一路與長慶路交匯口西南角46200.4㎡市政設施建設用地。
2009年9月29日,慶陽市人民政府召開市長辦公會決定對太一熱力公司進行整體收購,并形成第23期會議紀要。會議紀要主要內容有:1.收購內容包括資產和土地兩大項。資產包括7791.33平方米的新建辦公樓、鍋爐房、換熱站等房屋建筑;2臺40噸的供熱鍋爐、1臺10噸的供熱鍋爐,高、低壓配電系統和電氣自控系統各1套,以及與之相配套的設施設備;226萬元的備用供熱管材和相關工程物資;已完成鋪設的20.44公里的供熱管道;在建的12個換熱站和供熱管線。土地按熱源廠現有占地36.6畝收購,平行分割。2.收購價款除政府已撥付的支持資金和截止2009年8月15日太一熱力公司已收取的城市供熱配套費(共計3234.72萬元)外,政府再支付7000萬元;3.換熱站、供熱管線等在建工程,包括內配設施,由太一熱力公司負責建成,具備供熱條件;所有工程的善后工作由太一熱力公司負責,并按程序做好竣工驗收;項目建設的所有遺留問題,包括項目建設的各種規費、稅費、工程建設費等,一律由太一熱力公司負責,不留尾巴;4.對現有的69.3畝熱源廠建設用地(不含代征城市道路用地7.14畝),36.6畝用于熱源廠的建設和發展,32.7畝留太一熱力公司開發,市政府允許對留太一熱力公司開發的土地性質依法依規轉換。
2009年10月6日,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政府(甲方)與太一熱力公司(乙方)簽訂《慶陽市西峰區新區集中供熱站工程回購合同》約定,按照慶陽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3期會議紀要制定該合同,回購太一熱力公司資產,經甘肅華信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價款為9126.48萬元,遞減政府撥付的補助資金和已交付乙方的城市供熱配套費,共計3234.72萬元。甲方再支付乙方收購價款7000萬元。合同還約定,甲方已于2009年10月前向乙方支付1000萬元,其余6000萬元于2009年采暖期結束前一次性付清。
2010年7月10日,慶陽市經濟發展投資有限公司向太一熱力公司支付資產轉讓余款57616003.25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慶陽市國土資源局(出讓人)與太一熱力公司(受讓人)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約定,出讓人于2006年10月14日出讓給受讓人位于西峰區南二環一路與長慶路交匯口西南角46200.4㎡市政設施用地,受讓人申請、出讓人同意將21661.96㎡土地用途變更為商業、住宅用地,變更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商業40年、住宅70年,從2006年9月28日起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金額為909700元。同日,慶陽市人民政府就前述21661.96㎡土地向太一房地產公司頒發了慶市國用(2010)第410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2012年10月24日,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居立門業公司訴慶陽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太一房地產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登記一案作出(2012)天行初字第04號行政判決書:撤銷慶陽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7日向第三人太一房地產公司頒發的慶市國用(2010)第410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案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慶陽市人民政府、太一房地產公司撤回上訴。
再查明:太一工貿公司2013年1月訴太一熱力公司、第三人居立門業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一案,太一工貿公司2013年1月訴居立門業公司、第三人太一熱力公司與居立門業公司反訴太一工貿公司、第三人太一熱力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重審中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別裁定準許太一工貿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審理期間,經居立門業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于2013年5月委托甘肅茂源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對太一熱力公司的盈余狀況進行了審計。2015年2月9日,甘肅茂源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甘茂會審字[2015]第52號《審計報告》,結論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太一熱力公司資產總額93635362.38元,其中貨幣資金2984981.97元、應收賬款33900000元、其他應收款21657860.38元、固定資產646278.82元、工程施工34446241.21元;負債總額4856924.26元;所有者權益88778438.12元,其中實收資本12805025.04元、未分配利潤75973413.08元;清算收益112067641.39元,清算支出36094228.31元,清算凈收益75973413.08元。
《審計報告》“重大事項說明”有以下幾項內容:1.截止2013年8月31日“工程施工”賬面數35488291.09元,審計調整后34446241.21元。由于記入工程施工成本的附件大部分為白條、收據等,無法認定其真實性,所以工程施工34446241.21元暫時未轉清算損益;2.居立門業公司提供資料,太一熱力公司在經營期間為世紀新村花園小區、太一地中海、貢園小區1-16#樓鋪設、接通供熱管道,并安裝了換熱站,應收取接口費1038.21萬元,賬面無反映;3.公司資產明細賬列支的其中一臺鍋爐金額1674974.96元,為無股東簽字的白條入賬,已做審計調整。經了解該鍋爐為李昕軍2005年購入,確實在收購中移交政府,根據甘肅正宇資產評估事務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出具的評估報告,該鍋爐評估凈值743580元,不應作為公司收益參與股東分配;4.公司賬面反映實收資本14980000元,審計調整后12805025.04元,大部分為現金記入或關聯單位轉賬,并非投資款,并與公司章程、兩次驗資報告相互矛盾,本次審計對實收資本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審計報告》另外說明:本次審核暫按審計調整后利潤總額29546551.95元計提企業所得稅7386637.99元。因清算結果未確定,尚未對清算期間的清算所得計提所得稅,以當地稅務機關對清算所得期間所得的稅款清算數為準。
該《審計報告》載明,太一熱力公司應收賬款33900000元,系2010年9月8日轉入興盛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收回1000000元,清算數33900000元;其他應收款21694383.08元中,興盛建安公司12988795.65元。
居立門業公司對《審計報告》的質證意見為:1.世紀新村花園小區、太一地中海城、貢園小區1-16#樓三個小區共計應繳接口費1038萬元未作應收賬款反映;2.知立置業、市國稅局、黃官寨東隊三小區的供熱“接口費”實際繳款金額與賬目反映金額相差115萬余元,應核查落實;3.兩個采暖季應收采暖費9044821.88元,賬目中只顯示6665983.50元,相差2378838.38元,應當在應收賬款中反映;4.第二個采暖季爐渣收入應有20萬元,財務賬目未顯示,應核查落實;5.單獨開具四張煤運費、虛開煤運費發票、虛增主營業務成本792728.66元問題,應核查落實;6.2012-2013年清算費3.6萬元應由李昕軍自行承擔;7.太一熱力公司銀行貸款1000萬元由李昕軍自己公司長期占用,利息2319118.75元由太一熱力公司支付,應增列2319118.75元應收賬款;8.在財務資料虛假、數據出入巨大的情況下,對工程施工費未作審計鑒證,應匯總相對真實的數字;9.應對太一熱力公司現金賬目和賬戶進行全面盤點,核查凈盈余的現金去向;10.審計報告依據未列入《供熱項目回購合同》和《資產移交清單》。
太一熱力公司對《審計報告》的質證意見為:1.《審計報告》第3項“不屬于公司發生的鍋爐款及費用1674974.96元”,根據甘肅正宇資產評估事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慶陽市太一熱力公司房地產及設備評估報告》,收購后的上述資產已經成為政府資產,不應調減固定資產1674974.96元;2.《審計報告》第3項“調整屬于列賬依據不足的成本費用6筆,金額511787.18元”應予以認定;3.《審計報告》第3項“調整政府收購行為結束后列支不屬于公司發生的管理費用共4筆,金額1483876元”,屬于太一熱力公司的管理費用;4.《審計報告》第3項“調整不應列支的稅金2筆,金額2167099元”,除興盛建安公司應承擔的稅金部分外,剩余稅金1242501.40元應由太一熱力公司承擔;5.《審計報告中》“重大事項說明”第1項“工程施工賬面數為35488291.09元,審計調整為34446241.21元,因為附件部分為白條、收據,審核組無法認定其真實性,34446241.21元沒有給出最終審計意見,在損益部分未作為成本在最終的利潤部分予以抵扣”。該項工程已經得到政府的現場評估和收購,政府收購過程中的評估報告為第三方甘肅正宇資產評估事務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依據評估報告予以認定并在最終的審計利潤中予以扣除;6.《審計報告》中“重大事項說明”第2項太一熱力公司經營期間應收世紀新村花園小區、太一地中海、貢園小區1-16#樓三個小區應收接口費賬面無反映問題。政府在收購熱力公司時,資產評估總值1.02億元,實際支付6761萬元,差額3000多萬元就是以太一熱力公司收取的暖氣“接口費”予以抵扣。三處暖氣“接口費”如果當時付給太一熱力公司,也會在政府撥款中扣除。根據慶陽市發改委文件,三處暖氣“接口費”被政府取締收繳,與太一熱力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貢園小區建設單位為慶陽市人民政府,不屬于太一熱力公司開發項目。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太一熱力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7.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公司從當年稅后利潤中彌補上一年度虧損、提取公積金和公益金后所余利潤,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
太一熱力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居立門業公司2007年受讓張海龍持有35%、李昕軍持有5%太一熱力公司股份后,認繳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持有公司40%股份,成為太一熱力公司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及太一熱力公司章程,居立門業公司享有按照其在太一熱力公司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權利。太一熱力公司應當依法向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分配利潤。
關于太一熱力公司應當分配的利潤數額。依據2009年慶陽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第23期會議紀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政府與太一熱力公司簽訂的《慶陽市西峰區新區集中供熱站工程回購合同》,太一熱力公司的資產,除32.7畝土地慶陽市政府允許該公司開發,土地性質依法依規轉換之外,公司其它全部資產被慶陽市人民政府整體收購,已經辦理移交手續。太一熱力公司被慶陽市人民政府收購后未開展經營活動、未進行財務清算,太一熱力公司認可公司存在盈余,但不能提供具體盈余數額。本案訴訟中太一熱力公司及其股東太一工貿公司、居立門業公司之間又因32.7畝土地分割、公司股東出資、公司解散發生訴訟,公司股東未能召開股東會,無法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決議,太一熱力公司的經營盈余數額成為需要專業機構鑒定的事項。經居立門業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的甘肅茂源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了甘茂會審字[2015]第52號《審計報告》,結論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太一熱力公司清算凈收益75973413.08元。
根據該《審計報告》所附說明、太一熱力公司和居立門業公司對《審計報告》的質證意見,《審計報告》中太一熱力公司清算凈收益75973413.08元,未核減“工程施工34446241.21元”,未計入“接口費”1038.21萬元,審計調整不應作為公司收益參與分配一臺鍋爐評估凈值743580元。工程施工費用太一熱力公司、居立門業公司對金額存在爭議,但均認為應從《審計報告》審定的凈收益總額中扣除,故應按《審計報告》審計數額34446241.21元扣減;居立門業公司主張的“接口費”1038.21萬元,太一熱力公司否認收取此項費用,《審計報告》認為審核賬面無反映。該費用有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應計入太一熱力公司凈收益;白條入賬的一臺鍋爐已經移交收購方慶陽市政府,應依《審計報告》意見按評估凈值743580元從審計凈收益總額中扣減。居立門業公司、太一熱力公司提出其它應調增、調減的項目,《審計報告》均已表述處理,應以《審計報告》意見為準。故太一熱力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潤為51165691.87元(75973413.08元-34446241.21元+10382100元-743580元)。
關于太一熱力公司應向居立門業公司分配利潤的比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行使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的職權,即公司股利分配屬于公司股東大會決策事項。根據本案事實,居立門業公司2007年受讓取得股權成為太一熱力公司股東,2009年太一熱力公司全部資產被慶陽市人民政府整體收購,至本案訴訟前,太一熱力公司兩股東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者作出決定。太一熱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潤,但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嚴重損害股東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太一熱力公司章程約定,應當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向股東分配紅利。太一熱力公司章程約定、工商登記記載居立門業公司的出資比例為40%,故太一熱力公司應向居立門業公司分配的盈余數額為20466276.4元(51165691.87元×40%)。
太一熱力公司長期占用居立門業公司應分配利潤,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根據查明的事實,2010年7月10日,太一熱力公司收到慶陽市經濟發展投資有限公司支付的資產轉讓余款57616003.25元,故太一熱力公司應從2010年7月11日起對應分配居立門業公司的利潤支付利息。
居立門業公司要求李昕軍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居立門業公司起訴認為,李昕軍利用其太一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控制地位,濫用職權,不但拒絕利潤分配,而且在項目管理運營中,將政府給予的部分補貼資金和部分入網“接口費”收入挪為已用、對自己房地產項目應交的近1000萬元“接口費”拖欠不交、將政府支付的收購現金轉為已用、背著居立門業公司將太一熱力公司盈余的32.7畝土地變更登記在自己的房地產公司名下,不斷嚴重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應當對太一熱力公司向居立門業公司分配的利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李昕軍系太一熱力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慶陽市人民政府整體收購太一熱力公司全部資產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太一熱力公司章程規定,未經公司股東會決策同意,將資產轉讓所得款項中5600萬余元轉入興盛建安公司,由該公司長期占用,形成太一熱力公司賬面巨額應收款項,嚴重損害公司股東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對太一熱力公司支付居立門業公司的盈余分配款承擔賠償責任。居立門業公司要求李昕軍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一、太一熱力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居立門業公司盈余分配款20466276.4元;二、太一熱力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居立門業公司支付20466276.4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三、如太一熱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項給付,由李昕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408300元,鑒定費500000元,由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提交了《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全面整頓住房建設收費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計價格[2001]585號)、2007年2月7日慶陽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甘肅省慶陽地區行署物價處、財政處、建設處轉發省物價局、財政廳、建設廳關于印發甘肅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慶陽市發改委(2005)331號文件、編號622801200639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慶陽市規劃管理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許可證、國用(2007)第316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慶陽市人民政府有關情況說明等政府文件,用以證明不存在應收而未收案涉三個小區入網“接口費”問題。居立門業公司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案涉三個小區是否存在應收未收入網“接口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在本案中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居立門業公司提交興盛建安公司、太一房地產公司、慶陽市太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慶陽太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中心等工商登記檔案材料4份,用以證明前述四公司系李昕軍開辦的關聯公司。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對上述工商登記檔案材料的真實性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進行盈余分配;二、如何確定居立門業公司應分得的盈余數額;三、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四、李昕軍是否應對太一熱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給付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進行盈余分配的問題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因沒有股東會決議故不應進行公司盈余分配。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太一熱力公司有巨額盈余,法定代表人惡意不召開股東會、轉移公司資產,嚴重損害居立門業公司的股東利益,法院應強制判令進行盈余分配。本院認為,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可分配的稅后利潤時,有的股東希望將盈余留作公司經營以期待獲取更多收益,有的股東則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余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因此,原則上這種沖突的解決屬于公司自治范疇,是否進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體方案。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雖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實質區別,故需司法解釋對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進一步予以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熱力公司的全部資產被整體收購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一審法院委托司法審計的結論顯示,太一熱力公司清算凈收益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雙方有爭議的款項,太一熱力公司也有巨額的可分配利潤,具備公司進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條件;其次,李昕軍同為太一熱力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太一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另一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同意,沒有合理事由將5600萬余元公司資產轉讓款轉入興盛建安公司賬戶,轉移公司利潤,給居立門業公司造成損失,屬于太一工貿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盈余分配的救濟權利,并未規定需以采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居立門業公司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因此,一審判決關于太一熱力公司應當進行盈余分配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關于沒有股東會決議不應進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如何確定居立門業公司分得的盈余數額問題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審計報告》采用了未經質證的證據材料作為審計依據且存在6項具體錯誤。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對太一熱力公司盈余數額的認定相對客觀公正。本院認為,在未對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情況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糾紛,系因控制公司的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在確定盈余分配數額時,要嚴格公司舉證責任以保護弱勢小股東的利益,但還要注意優先保護公司外部關系中債權人、債務人等的利益。本案中,首先,一審卷宗材料顯示,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對公司賬目進行了核查和詢問,對《審計報告》的異議,一審庭審中也進行了調查和雙方當事人的質證辯論。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雖上訴主張審計材料存在未質證問題,但并未明確指出哪些材料未經質證,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對于太一熱力公司能否收取訴爭的1038.21萬元入網“接口費”,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因該款項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益,應當依法另尋救濟路徑解決,而不應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中作出認定和處理,故該款項不應在本案中納入太一熱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潤,一審判決未予扣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第三,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的《審計報告》其他5項具體問題,均屬事實問題,其在二審中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有誤,故本院不予調整。因此,居立門業公司應分得的盈余數額,以一審判決認定的太一熱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潤51165691.8元為基數,扣減存在爭議的入網“接口費”1038.21萬元,再按居立門業公司40%的股權比例計算,即為16313436.72元。
三、關于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問題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公司盈余分配的款項不應計算利息;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李昕軍挪用公司收入放貸牟利,需對居立門業公司應分得的盈余款給付利息。本院認為,公司經營利潤款產生的利息屬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進行盈余分配前相關款項均歸屬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產生的利息應當計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項范圍,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遺漏,仍屬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資產。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盈余分配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而司法干預的強制盈余分配則不然,在盈余分配判決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故不應計付利息。本案中,首先,居立門業公司通過訴訟應分得的盈余款項系根據本案司法審計的凈利潤數額確定,此前太一熱力公司對居立門業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若《審計報告》未將公司資產轉讓款此前產生的利息計入凈利潤,則計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資產,而不存在太一熱力公司占用居立門業公司資金及應給付利息的問題。其次,李昕軍挪用太一熱力公司款項到關聯公司放貸牟利,系太一熱力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如何給付利息的問題,居立門業公司據此向太一熱力公司主張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第三,居立門業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中并未明確要求太一熱力公司給付本判決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審判決判令太一熱力公司給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也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糾正。
四、關于李昕軍是否應對太一熱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給付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李昕軍上訴主張其沒有損害公司利益,一審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李昕軍濫用法定代表人權利損害居立門業公司股東利益,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潤進行給付,公司本身是給付義務的主體,若公司的應分配資金因被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而不足以現實支付時,不僅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損害到其他股東的利益,利益受損的股東可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濫用股東權利的公司股東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向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本案中,首先,李昕軍既是太一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興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關聯關系將太一熱力公司5600萬余元資產轉讓款轉入關聯公司,若李昕軍不能將相關資金及利息及時返還太一熱力公司,則李昕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的規定對該損失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居立門業公司應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熱力公司的盈余資金進行給付,在給付不能時,則李昕軍轉移太一熱力公司財產的行為損及該公司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利益,居立門業公司可要求李昕軍在太一熱力公司給付不能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股東訴訟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軍利用關聯關系轉移公司資金直接損害的是公司利益,應對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資金承擔賠償責任,并非因直接損害居立門業公司的股東利益而對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對該條規定法律適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因此,一審判決判令太一熱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給付義務則由李昕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李昕軍不承擔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
二、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盈余分配款16313436.72元;
三、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給付義務,由李昕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08300元,由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0466元,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負擔237834元;鑒定費500000元,由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08300元,由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0466元,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負擔23783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年
代理審判員 張 穎
代理審判員 鄭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烏寧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