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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況下的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實務解析

時間:2020年03月04日 來源:法苑小編 作者: 瀏覽次數:3169   收藏[0]

(一)未出資股東是否有權要求分配盈余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3年審理“桂某與陳某潔、陳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認為,桂某沒有實際出資,其與出資比例直接相關的分紅權等股東權利應受到限制,不應享有股東分紅權。

桂某起訴稱:2001年3月,桂某作為原始出資人發起設立富業公司,但其股東權利受到陳某潔、陳某和富業公司的侵害,未分到紅利,請求法院確認桂某的分紅權。富業公司成立時,桂某未實際出資,系陳某潔借桂剛名義出資50萬元,桂某沒有實施真實的投資行為。

法院認為,桂某已作為股東登記于富業公司的股東名冊中,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股東實際出資與否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的取得,故桂某應為富業公司的股東。但是,桂某并未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以及公司章程和出資協議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應依法承擔未實際出資的民事責任。

股東享有和行使權利的基礎和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違反出資義務,其股東權利就必然受到相應限制,就不應當享有股東的相應權利,這是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分取紅利的權利、剩余財產分配權、查閱公司會議記錄和財務報告權、增資優先認購權、轉讓出資權、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權、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權利等項股東權利。其中,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查閱公司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權、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質的權利,與實際出資無關,主要依據股東資格取得而享有。但是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權、增資優先認購權等股東權利與股東出資行為和義務直接相關,需要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由于沒有實際真實投資行為,公司沒有支配經營其投資財產而產生利潤,其也未以其出資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基于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相統一、利益與風險相一致原則的基本精神要求,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能享有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權、增資優先認購權等按出資比例確定的股東權利,在股東沒有交納應繳出資款之前,應當對其相應的股東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權、增資優先認購權加以限制。由于桂某沒有實施真實投資行為,沒有實際出資,違反了股東實際出資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其與出資比例直接相關的分紅權等股東權利應受到限制,不應享有股東分紅權。


【評析】

在一般情況下,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應當確認其股東身份并可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的,雖不影響其股東地位的取得,但在其行使股東權利之時,需以充分履行股東各項義務為前提,而違反股東足額出資這一基本法律義務,自不應享有股東的相應權利,這是民商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風險與利益對等原則的具體體現,也符合《公司法》關于公司成立后禁止股東抽逃出資的立法精神及本意。

另外,抽逃出資或出資不足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還必須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向公司補足應繳出資并向誠實履約的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否則不能行使股東權利。本案中,桂某在設立富業公司時認繳出資50萬元,卻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由其實際出資,且從所查明事實看,桂某名下賬戶中雖曾有50萬元存款,但驗資后即已抽逃。

故綜合上述情況,可認定桂某雖具股東身份,但在其未能向富業公司足額補繳出資并向其他足額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暫不能行使與實際出資為基礎的各項股東權利。


(二)瑕疵出資股東是否有權要求分配盈余

出資存在瑕疵時,股東盈余分配權利的行使,我們可以從2000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關于“郭某訴上海賽洋公司、吳某盈余分配上訴案”中得到啟發。

本案中,上訴人郭某與被上訴人吳某于1998年5月27日簽訂《賽洋公司章程》,約定共同出資設立上海賽洋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吳某出資8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80%;郭某出資2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0%,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上述股東的出資額須在1998年5月24日前足額認繳。5月2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嘉定區馬陸鎮“希望經濟城”申請成立賽洋公司。在公司申請成立的過程中,只有吳某出資8萬元人民幣;其余92萬元系找案外人借得。1998年6月17日,賽洋公司經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核準登記成立。7月3日,賽洋公司以貸記憑證的方式,將92萬元劃入案外人賬戶。

1999年8月31日,郭某持賽洋公司載明該公司1998年未分配利潤為3 307 411.58元的資產負債表等材料,以賽洋公司、吳某未按時向郭某支付該公司紅利為由,訴至原審法院。

在本案一審以及二審的過程中,賽洋公司與吳某均以在公司成立時郭某并未向賽洋公司出資,并且公司成立后郭某也沒有進行投資為由,否認郭某的股東資格,要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出資瑕疵股東是否擁有主張盈余分配的權利?

法院認為,賽洋公司是二個自然人組成的私營性質的公司,郭某和吳某共同向案外人借款通過驗資并以公司名義歸還后,公司主要通過郭某的經營獲得利潤,認定郭某以利潤的方式補足了注冊資本金,并且郭某的股東身份已由工商部門登記在冊,從而認定了郭某的股東身份。既然郭某的股東身份得到確認,自然也就可以行使盈余分配的權利。


【評析】

對于出資不足或者沒有出資的股東,該法院采取的是抵銷權處理路徑,即認為在這個過程中存在兩個債權請求權:一方面,由于股東沒有出資,從而公司對其享有請求其補足出資的債權請求權;另一方面,畢竟公司的財產最終歸屬于股東,股東對于公司盈余享有請求分配盈余的權利。在公司經營存在盈余,并不致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這兩個債權請求權是可以相互抵銷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7年審理“名流公司與教育服務中心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一案”中明確了“全體股東均未出資,公司不得排除個別股東的資產收益權”的原則。

名流公司是1996年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服務中心認繳出資1 3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6%。服務中心多次要求查閱、復制自名流公司成立起的董事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并要求查閱會計賬簿,均遭拒絕。服務中心請求法院支持其行使知情權。此前,名流公司認為服務中心未實際繳納認繳的出資,無權對名流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權,并向法院提起訴訟,北京市高院認定名流公司四個股東均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駁回名流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高院認為:名流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資料等文件中均明確記載服務中心為名流公司的股東,因此,服務中心在形式上已具有名流公司的股東資格,服務中心雖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但因名流公司的股東均沒有實際出資,故服務中心仍應按照認繳的出資額比例享有公司的權益。“根據名流公司出具的證據材料顯示,該公司在設立時各股東沒有出資的情況下,經過多年的經營發展,已經具有了一定的資產規模。應認定這是名流公司股東共同管理經營的結果,因此,根據同股同權原則,名流公司的全體股東應當享有名流公司的資產權益。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東都沒有出資的情況下,單獨起訴其中一個股東,意圖排除教育服務中心對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資產受益權,由其他股東取代教服中心股東地位的主張,顯然有失公平……”。


【評析】

需要說明的是,在部分股東出資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因為公司的經營收益是股東出資財產帶來的收益,其結果當然歸屬實際的出資者。如果股東未對公司出資或不完全出資,在股東之間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股東雖享有股東身份,但不能行使股東因出資所帶來的資產收益權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而且《〈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可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限制瑕疵出資的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具體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隱名股東是否有權要求分配盈余

隱名股東隱名投資的基本原因有很多,例如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超過五十人、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為墊資、借貸或贈與關系等,從法律層面看,原因主要有:一是為了規避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例如特殊身份的主體借此來逃避法律的限制;二是想獲得收益但卻無心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的情況;三是公司出于惡意或者疏忽大意,雖然對股東發放了股權證明書卻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股東姓名的情形。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審理的關于“陳某訴臺州上藥公司、鄭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隱名股東陳某無權請求臺州上藥分配分紅。

原告系臺州醫藥公司股東,出資13 000元,股份隱名在鄭某名下。2010年12月23日,臺州醫藥顯名股東王某、林某、邱某、項某、鄭某、沈某、徐某、張某八人與上海醫藥分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藥分銷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轉讓了各自名下53%股份,并支付給原告股份轉讓款107 600元。股份轉讓后,臺州醫藥更名為臺州上藥。邱某、項某、沈某、徐某、張某五人又把各自名下未轉讓股份全部隱名到王某、林某、鄭某三人名下。現臺州上藥顯名股東為王某、林某、鄭某及上藥分銷公司,其中上藥分銷公司單邊增資5 000萬元,持有臺州上藥60%股份,王某、林某、鄭某名下持有臺州上藥40%股份。

為原告股份是否已經全部轉讓及在原告股份未全部轉讓的前提下原告持有臺州上藥股份額度,原告與相關利害關系人多次發生糾紛導致訴訟。案經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4)臺椒商初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原告占有臺州上藥0.03467%股份,隱名在鄭某名下。現了解到臺州上藥于2013年3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對公司股東進行了分紅,原告可得分紅4年總計27 000元。為此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主張,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判令被告臺州上藥、鄭某支付原告股份分紅(2011—2014年)12 122.89元。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某系原臺州醫藥的隱名股東,出資額為13 000元,隱名在被告鄭某名下。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間,被告臺州上藥曾數次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決議內容包括批準董事會提交的2011—2014年度的利潤分配方案。各年度利潤分配方案顯示被告臺州上藥對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后可供分配的利潤確定分配比例,并按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法院認為,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是指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依法享有的請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權利。原告作為隱名股東,其權利義務是通過顯名股東即被告鄭某來實現的,而非被告臺州上藥的權利主體,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臺州上藥主張紅利,其應當按照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合同關系行使權利。

 

【評析】

法院認為陳某作為隱名股東行使其權利義務是通過顯名股東來實現的,其無權直接向公司主張權利。因為隱名股東隱瞞其投資、也未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中,有故意擾亂國家對商事活動正常監管的嫌疑,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隱名股東未完全履行股東義務,自然不能完全享有股東的權利,不具有股東資格。隱名股東一般情況下不是股東。


但是,實踐中也有隱名股東并非由其自身原因成為隱名股東,而是由于公司的故意或疏忽造成的,對于這類被動的隱名股東,法院的態度與對主動的隱名股東不同。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8年審理關于“沈某某與瀏陽市某銅鋅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等股權確認及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一案”時查明,2001年9月,沈某某與張甲等人以原瀏陽某銅鋅礦為基礎發起成立礦業公司,公司注冊資本64萬元,沈某某以非專利技術出資占股18%,成為礦業公司的股東。但礦業公司在沈某某出資后曾向沈某出具了“股權證”,但卻一直瞞著沈某某沒有為其辦理公司股權工商登記手續,也未向沈某某分配公司歷年紅利。礦業公司辯稱,其與沈某某之間沒有技術合作開發關系,沈某某不是礦業公司的股東。

法院認為,沈某某與原某銅鋅礦簽訂《技術合作開發合同》,并以《銅鋅礦保有資源儲量核實報告》作為非專利技術入股成立新的礦業公司,礦業公司向沈某某送達了公司章程。雖然該章程第二條第六項“股東出資額表”中沒有江某某、李某的簽名,但其余大部分股東均簽名認可,礦業公司隨后向沈某某簽發了股權證,表明礦業公司亦認可了沈某某的股東地位,公司章程和股權證可以作為公司對內確認沈某某股東地位的依據。同時,礦業公司2001、2002年度的公司年檢報告書中對沈某某所持有的股權比例記載確認了沈某某的股東資格,因為該年檢報告系登記管理機關對外公示公司股東身份的證明性文件,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因此,認定沈某某在礦業公司成立時享有18%的股權,判決被告張甲等向沈某某支付紅利。

筆者在此提示讀者注意的是,如果公司認可隱名股東具有真實身份的,其就應該具有請求分配紅利的權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0年審理“羅某與寧波摩爾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時查明,2007年12月13日,摩爾公司以羅某未經同意離開公司違反《股東守則》為由,向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東法院)提起訴訟。摩爾公司在該案起訴狀中稱,羅某系摩爾公司隱名股東,簽訂《股東守則》約定權利義務;2001年至2006年間,羅某共從摩爾公司處分得紅利62.8萬元人民幣;后因羅某未經公司同意離開公司,根據《股東守則》約定,應向摩爾公司退還已分紅利,并按其持股數每股按注冊資金的1%補償公司。羅某對其系摩爾公司隱名股東沒有異議,但認為其離開公司并不違反《股東守則》,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判決書確認羅某系摩爾公司隱名股東,持有11股股份,并已從公司分得62.8萬元人民幣紅利等事實,同時認定摩爾公司要求羅某返還紅利及支付補償金之訴請,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2009年7月,羅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摩爾公司立即支付羅某2007年分配利潤中應得的利潤965 688.56元人民幣;二、摩爾公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賠償羅某損失直到前述款項付清日。

法院查明:摩爾公司從設立至今,注冊資本一直是40萬美元。據寧波天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摩爾公司審計報告顯示,2007年度摩爾公司未分配利潤年初數為8 778 986.94元人民幣,年末數為1 393 491.42元人民幣,凈利潤本年累計數為1 393 491.42元人民幣。在庭審中,雙方確認羅某目前擁有摩爾公司股份11股,股份系羅某以摩爾公司獎勵或者直接付款等方式取得,每股折合6 000元人民幣。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羅某是否為摩爾公司隱名股東以及摩爾公司是否應向羅某分配紅利等問題。對摩爾公司被告主體問題,摩爾公司曾以羅某系其隱名股東違反《股東守則》要求返還紅利并承擔違約責任提起訴訟,現本案羅某依據其隱名股東身份要求摩爾公司按照《股東守則》支付紅利,與前述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相同,法律關系相同。此外,涉案股權證上加蓋摩爾公司公章并載明2001年度至2006年度羅某累計股數及可分配金額,羅某之前62.8萬元人民幣分紅均是從摩爾公司取得,上述事實表明摩爾公司對羅某作為隱名股東的身份已經知悉與認可。故羅某起訴摩爾公司主體并無不當,摩爾公司該辯稱不能成立。關于摩爾公司是否應向羅某分配紅利,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股東享有分紅權,“股東依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羅某作為摩爾公司隱名股東亦有權按照其出資比例分取相應的紅利。羅某持有摩爾公司11股股份,不能按持股11%計算應得紅利,據已查明事實,羅某現擁有摩爾公司股份11股,每股折價6 000元人民幣,摩爾公司注冊資金為40萬美元,按照羅某起訴日的匯率1美元∶6.82元人民幣折算為2 728 000元人民幣,故羅某11股所占摩爾公司注冊資金的出資比例為2.42%。摩爾公司2007年已分紅利為8 778 986.94元人民幣,故羅某可從摩爾公司分得紅利212 451.48元人民幣。雖然羅某于2007年離開公司,但摩爾公司亦應向羅某支付2007年其應得紅利。綜上,判決摩爾公司向羅某支付其2007年分配利潤中應得紅利212 451.48元人民幣并賠償利息損失。


(四)股東轉讓股權前的未分配利潤應如何分配

分紅權作為股權的權能之一,股權轉讓后,分紅權應隨股權同時轉移,因此,誰擁有股東資格就擁有請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權利。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1年審結的關于“匯英(加拿大)有限公司(HUIYING ENTERPRISES)與天津匯英實業有限公司、金華(中國)有限公司(GOLDEN SINO)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查明,加拿大匯英公司在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間系天津匯英公司的股東,持有天津匯英公司92.14%的股權。2004年4月,經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批復同意,金華公司受讓取得加拿大匯英公司所持有的天津匯英公司的全部股權,成為天津匯英公司的股東,相應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金華公司。2004年6月21日、7月20日、8月13日天津匯英公司通過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分三筆向金華公司匯出8萬美元、24.4萬美元、27萬美元,共計59.4萬美元。2004年7月26日、8月17日,金華公司分兩筆向董某在加拿大銀行的個人賬戶匯款32.3萬美元、27萬美元,共計59.3萬美元,董某認可收到金華公司匯出的上述款項。加拿大匯英公司以天津匯英公司、金華公司共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天津匯英公司、金華公司返還自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應得的股東收益款59.4萬美元和110萬日元及包括天津匯英公司2005年匯出的兩筆款項在內的2004年4月起至今應得的股東收益款。

另查明,加拿大匯英公司系于2000年在加拿大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董事為董某、趙某、趙某機。趙某機、董某原系夫妻關系,趙某為二人之女。董某與趙某機于2009年離婚,趙某機、董某及趙某共有加拿大多倫多市Larkfield街69號房屋一套,2004年7、8月間,趙某機經他人將59.3萬美元匯入董某在加拿大帝國銀行的賬戶,董某以該款支付購買上列房屋之首付款。

法院認為,加拿大匯英公司主張2002年、2003年應得利潤款59.4萬美元應由天津匯英公司、金華公司共同返還,天津匯英公司抗辯稱已通過金華公司給付給加拿大匯英公司。從天津匯英公司匯給金華公司、金華公司匯給董某的先后時間和匯款金額看,可以認定金華公司是在收到天津匯英公司的匯款后轉付的董某。且匯款時董某、趙某機系夫妻關系,雖然金華公司將款項匯至董某個人賬戶,但并不損害加拿大匯英公司及股東的利益。根據天津匯英公司經過審計的2003年利潤分配表中“應付外方股利”項下數額為依據,按照持股比例確定加拿大匯英公司2002年、2003年的應分配利潤,據此可以認定天津匯英公司已通過金華公司足額支付了加拿大匯英公司的利潤分配款。

關于加拿大匯英公司主張2004年至今應得的股東收益款的問題。就2004年1月至股權轉讓之前的利潤分配,加拿大匯英公司在轉讓股權以前,天津匯英公司未對當年的股利分配作出決議,故請求股利分配的權利在股權轉讓時并未形成現實性的權利,應當與股份一并轉讓,加拿大匯英公司主張分配《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的利潤,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就2004年4月股權轉讓以后的利潤分配,股利分配請求權的基礎是公司股東資格的具備,鑒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終字第3號生效判決已認定加拿大匯英公司與金華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為有效,即自2004年4月20日起,加拿大匯英公司已不再是天津匯英公司的股東,且在該協議中已明確約定相應的權利義務一并讓予金華公司,故加拿大匯英公司主張股權轉讓之后的股東收益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加拿大匯英公司的訴訟請求。

股權轉讓時尚有分紅沒有分配,分紅權應由誰行使?股權轉讓時雙方可就未分配利潤達成約定,將未分配利潤算入股權轉讓價格。但是當事人如果沒有就未分配利潤進行約定的,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考慮兩個因素,第一,股東會是否已通過分配盈余的決議,如果公司已有分配盈余的方案,則分紅權轉為債權,債權的行使無需具有股東身份;第二,股權轉讓價格中是否包含未分配的利潤,如果轉讓價格中不包含未分配利潤,原股東應有主張分配利潤的權利。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審結的關于“施某與上海復興明方事務所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股東會分紅決議在施某轉讓股權之前就已達成,施儉家享有分紅請求權。

上海復興明方事務所系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共有股東11名,其中施某出資人民幣7萬元,占復興明方事務所股份7%;公司章程規定事務所設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事務所的最高權利機構,行使的權利為審議批準事務所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的方案。2002年1月17日,復興明方事務所召開股東大會并審議批準公司利潤分配方案,該方案確定2001年12月31日止,公司累計可分配利潤人民幣1 564 248.36元,經年度財務審計后一次全部分完,每位股東按出資額每股分配紅利人民幣1.564元,扣除代扣繳紅利所得稅后為人民幣1.25元。2002年2月7日,施某因與復興明方事務所解除勞動關系,而與其他7名股東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將其持有股本人民幣7萬元按原值分別轉讓給該7名股東。施某將股份轉讓后,施某要求復興明方事務所分配2001年度權益部分,對此,復興明方事務所予以拒絕,故施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復興明方事務所支付2001年度紅利人民幣87 584元和應有權益人民幣219 452.42元。

法院認為,施某作為復興明方事務所的股東,已經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出資額,依法有權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施某在2001年時具有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身份,被上訴人公司也已在2001年召開股東會,審查并通過了利潤分配方案,故上訴人有要求按其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權利。但關于上訴人是否可要求分配凈資產部分的利益一節,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尚未作出相關決議,且施某也未進一步要求股東會對凈資產作分配方案,故雙方未形成該項凈資產具體的債權債務關系,施某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分配2001年度公司凈資產部分利益,顯然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支持。不具有系爭凈資產的請求權。據此,判決被告給付施某2001年度利潤人民幣87 584元;對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又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1審理“柳A與上海通用藥業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時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均明確柳A享有直接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故法院支持柳A的分配請求。

通用藥業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設立,柳A為股東之一,占5%股權。2010年7月16日,柳A等其他股東與正大制藥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柳A將所持通用藥業公司的5%股權轉讓給正大制藥公司。2010年10月25日,通用藥業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1年2月18日,通用藥業公司股東會通過2010年度利潤分配方案的決議,確定通用藥業公司2010年度可分配利潤為638 979.33元,柳A實際領取利潤為25 559.17元。柳A認為根據2010年度另一份審計報告顯示2010年度可分配利潤為436 391.37元,與通用藥業公司依據的可分配利潤的凈資產審計鑒證報告的結論不同,且2010年之前通用藥業公司每一年度可分配利潤近1 000萬元,故對股東會作出的2010年度利潤分配方案的基礎即實際稅后利潤金額有異議,請求法院判令通用藥業公司按2010年度實際稅后利潤向其分配利潤。

一審法院認為柳A已轉讓股權,其股權亦經工商變更登記,柳A已非通用藥業公司的股東。柳A對通用藥業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的分配利潤的金額持有異議,要求重新委托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并以審計的利潤金額進行分配,缺乏依據,不予采信。

柳A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柳A雖已不是通用藥業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但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均明確柳A享有直接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根據股東會決議,通用藥業公司各股東均認可柳A有權按照股權轉讓前的持股比例獲取通用藥業公司2010年度的可分配利潤,如股東會作出的分配決議所依據的利潤總額存在明顯差錯或不合理之處,柳A有權依法主張重新確定可分配利潤金額。柳A起訴要求對通用藥業公司2010年利潤情況進行重新審計并據實給付依法有據。

 

【評析】

公司股東依據其享有的股權獲得利潤,但公司股東是否能夠分配利潤和能夠分配多少利潤,應當由股東會作出決議。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柳 A 在轉讓股權后,對轉讓股權前年度的分紅有異議,二審法院認同其有權主張重新確定可分配利潤金額。這個案件的關鍵要素是股東會決議,如果無股東會決議,即使轉讓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股利的分紅請求權歸屬,亦不可對抗公司,請求權仍由新股東行使。


股權轉讓所涉及的盈余分配問題,在職工持股中也經常發生。筆者在此試舉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審結的一經典案例,即“胡某、張某、李某、陳某訴順德市燃料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來與讀者共同探討此類問題的解決方案。

順德市燃料公司是由順德市燃料總公司改制而產生的。該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司實行股份合作制,員工自愿入股,按年終持有股額參與分紅。非本公司員工不能成為本公司股東,員工離開公司時,必須在七天內將所持有股份作出轉讓并辦理有關手續”;四原告于1994年3月21日向公司繳納股金,從而成為公司股東;1999年、2000年,陳某、胡某、李某和張某離開公司。由于上述四人未辦理轉股手續,該公司按上述公司章程規定,于2000年7月13日以四人的名義分別簽訂了四份《股權轉讓合同》,將四人的股權轉讓給他人。四原告以燃料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單方面轉讓股份,侵犯其應有的權益為由,于2001年11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燃料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同時償還2000年度股東紅利及股權證。

廣東佛山中院認為:本案屬股東權糾紛。在1994年1月21日的公司章程第一條:“本公司由原順德市燃料總公司改組而成,是經原順德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內部入股租賃經營’性質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順德市人民政府在指導、批準企業改制時,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及貫徹各項政策。關于企業改制時職工持股的問題,相關規定有:一、1992年5月15日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等發布《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第五條規定:“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股(一)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記名股權證形式,不印制股票。(二)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有股權證,要嚴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業內部。”二、1992年11月18日廣東省企業股份制試點聯審小組《關于加強股份制試點企業內部職工持股管理的請示》第一條也規定:“內部職工股只能由本企業職工持有。本企業職工的范圍為:(一)股份公司的在冊職工(包括在本公司工作,并在勞動工資花名冊上正式列名的工人、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二)股份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工資關系仍在該股份公司的人員;(三)股份公司全資附屬企業的在冊職工;(四)股份公司及其全資附屬企業的離退休人員。”參照上述規定,結合燃料公司在1994年1月21日訂立的章程,應認定燃料公司屬由職工持股的公司,非職工不能持有公司股份。上訴人陳某、胡某、李某和張某四人雖不同意1997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所通過的章程,但其他股東的表決情況印證了這上述認定。在上訴人離開燃料公司后,應轉讓其股份,同時按照原章程第十七條“本公司的股票一經交款認購,則不能退股。但因特殊情況(如出國、調動工作等)經股東代表大會審定同意方能退股。退股應以入股時間計算盈虧責任。兌現退還股本、紅利”的規定,按實際出資額收回其股本。

關于1997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所通過的章程及轉讓股權行為的效力問題,雙方當事人主要就該章程的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內容有爭議,其焦點在第九條,該條內容為“本公司實行股份合作制,員工自愿入股,按年終持有股額參與分紅。非本公司員工不能成為本公司股東,員工離開公司時,必須在七天內將所持有股份作出轉讓并辦理有關手續,其他員工有優先受讓權。離司人員若在七天內未轉讓的,公司董事會有權執行強制轉讓,轉讓價為每股的凈資產值(但不超過一元),現已離開公司的人員,凡持有本公司現金股份的,在本次章程修改通過后,在30天內,按本條規定轉讓”。因燃料公司屬職工持股的公司,上述章程有關股東身份的規定符合燃料公司改制時的政策及法律規定,也不違背燃料公司改制時股東的意思表示,同時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從2001年12月11日由燃料公司的股東所作的證明來看,雖然1997年12月23日所通過的章程并未在股東大會舉行后由股東立刻簽名,但其他到會股東已證實了章程的表決情況,故章程以明文規定的方式確定股東應具有公司員工身份,非職工不應繼續持有股份,以及轉讓價格等的內容應合法有效。在股東不具備職工身份時,應將其股份轉讓予其他具備職工身份的股東,燃料公司有權請求不具備職工身份的股東轉讓其股份。上述修改后的章程第九條內容包括對不具備職工身份股東的股份“公司董事會有權執行強制轉讓”,但章程該部分內容屬私力救濟范圍,不符合《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因此,該部分內容應屬無效。燃料公司轉讓上訴人股份的行為亦因此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因燃料公司轉讓上訴人股份時,上訴人已離開燃料公司,不具備職工身份,不應繼續持股,故燃料公司的行為并未損害上訴人的股東權益。由于上訴人離開燃料公司后不具備股東身份,已不能享有股東權益,故不應取得離開燃料公司后公司的分紅。但因原審判決燃料公司償還2000年度股東紅利后,燃料公司并未提起上訴,故二審法院對此亦不予處理。上訴人主張燃料公司的行為已損害其股東權益,其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足,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燃料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將2000年股東紅利分配給胡某、張某、李某和陳某,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五)股東協議與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裁判

在司法實踐中,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之間就利潤分配問題作出約定的情況時有出現,審判焦點在于此類股東協議的效力問題。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2009年審理關于“沈某訴北京正點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 案例索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675號。]中查明,正點公司與除股東兼法定代表人郭某之外的、包括沈某在內的其他股東簽訂了內部協議,簽署協議的股東每月固定從公司領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擔公司盈虧,亦不再享有或承擔股東的其他權利、義務。協議簽訂后,沈某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間,每月均從正點公司領取股息500元,并在股東簽字表上確認。但2008年7月之后,正點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股息。

法院判決認為,在公司交由郭某負責經營的情況下,協議中其他股東按月領取的股息實際上是其放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股東權利的對價,同時該協議亦系公司所有股東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達成的合意,在正點公司與公司各股東之間該協議應屬有效,對正點公司及其股東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正點公司及各股東均應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這個案子的關鍵是全體股東皆同意這一方案。


【評析】

筆者認為,從股東協議的本質來看,其建立在簽訂協議的當事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故此,其效力范圍應限定在簽訂協議的股東之間或者股東與公司之間,對協議以外的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郭某雖未成為一方當事人,但在實質要件上,郭某是同意這一約定的,所以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約定有效。


然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允許全體股東就紅利分配的標準做出不同于公司法規定的約定,而無須就此制定公司章程或者召開股東會進行審議。這是否意味著,全體股東關于利潤分配的約定具有替代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呢?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審理的“葉某訴廈門華龍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上訴一案”中,法院認為,《股東合作協議》系華龍公司兩股東規定彼此合作期間各自權利義務的合同,僅對合同相對人葉某和陳某存在拘束力。因此,《股東合作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對華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華龍公司的股東葉某、陳某就明月花園項目達成《股東合作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后,應當召開股東會會議對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利潤分成的規定進行修改。在未對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之前,如果《股東合作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對公司利潤分成存在與《股東會決議》內容不一致的約定,華龍公司應該執行《股東會決議》。


【評析】

筆者認為,全體股東關于紅利分配標準的約定除了對簽訂協議的股東有效之外,在新的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形成之前,對公司、董事等也應有效,否則就無法解釋全體股東約定的執行力問題。關鍵是如果公司中除協議股東外,仍有其他股東存在并未簽署協議,則協議不可對抗股東會決議。如果公司只有協議主體兩方股東,后來協議內容與協議約定不一致的,筆者認為應以協議為準。


超出人數上限的盈余分配問題

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有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在公司成立時,為了滿足《公司法》對于股東人數的要求,有些公司存在股份代持的情況,在經營的過程中由于股份轉讓等原因,可能會發生股東人數超過50個的現象。股東人數多于《公司法》規定的,出現盈余分配糾紛時應該如何處理,值得探討。

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多于50人,是否會導致公司設立無效?筆者認為,這應視《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為效力性規范抑或管理性規范而定。所謂效力性規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行為無效或者不成立的規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范后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范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所謂管理性規范或曰取締性規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行為的無效或者不成立,而且違反此類規范后如果是也并不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范。筆者認為,公司人數即使超過上限,也并不會對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損害,且《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是出于對公司人合性的考慮,只要股東內部能夠有效地達成一致、維持公司正常運營,對內對外均不會有負面影響,且股東人數越多,對債權人來說越有利,故應認定所有股東的股東身份。

筆者擬通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在2006年審結的關于“王某等54人訴陜西某稅務師事務(所)公司解散及清算糾紛一案”進行分析。

2000年1月,陜西某稅務師事務(所)籌備成立,王某等54人各出資1萬元,以某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職工家屬委員會的名義與王某某簽訂協議書,委托王某某作為名義出資人投資該事務(所)。2000年2月25日某稅務師事務(所)注冊成立,由王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注冊資金69萬元。事務(所)成立后,每年向原告派息分紅,該事務(所)的其他股東均知悉并認可這一事實。2005年6月8日,某稅務師事務(所)因連續二年以上未參加企業年度檢驗,被工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2005年11月30日原告以此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解散某稅務師事務(所)并依法清算。

本案被告某稅務師事務(所)辯稱:原告人數超出《公司法》規定的上限,且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記均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東,自然無權要求解散被告并進行清算。

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公司,為維系公司的私密性和人合特性,《公司法》也因此限制了股東人數的上限。……對于一般的商事或者民事行為,倘無背于公共利益,也沒有違背強行法的規定,只要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通常認為有效。”但同時也指出:“但在有限責任公司有其特殊之處,那就是人合性的維持,如果其他股東并不愿意與顯名股東背后的人合作,仍應尊重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否則人合性被打破、有限責任公司將喪失其存在基礎。所以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的身份問題,首先要確認的是其隱名行為是否違背強行法,是否違背公共利益;其次要確認其他股東的意愿。”最終法院認可了54名原告的股東資格。


本文來源于王光英編著《公司法控制權及其爭端解決》一書,版權歸原作者所有,若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立即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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