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公司盈余分配權是股東最重要的權利之一,系股東作為投資者獲得投資回報的權利。在目前“萬眾創業,無股權不富”的時代,投資者如何能夠實現合理預期 ,伴隨公司發展過程中,獲得合理回報,是眾多股東的合理合法的共同需求。但實踐中,經常會發生股東(特別是小股東)投資后,即使公司處于盈利狀態,但是仍然無法獲得利益分配,投資利益回報不能實現的情況。
雖然《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回購其股權。但是前述要求公司回購條件卻異??量?,時長必須長達5年,而且該期間內必須連續不予分配。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無法達到要求公司回購的條件,故只能通過公司盈余分配糾紛訴訟進行維權。
本文主要通過分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產生的原因,管轄,訴訟身份及地位的特殊要求、及該類糾紛訴訟中的疑難問題的實踐處理,以期給予讀者啟示。
一、 本類糾紛產生的原因
公司證照返還糾紛在民事案件案由中是一個獨立的三級案由,編號為254。本類糾紛的最終表象雖然都為股東無法從公司獲得利潤分配,但是究其原因卻多數不是因為公司業績差沒有盈余分配,往往是公司盈利情況尚可,但仍舊因為種種原因,無法獲得預期的利潤分配。本類糾紛主要產生的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大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的優勢控制股東(大)會,不通過盈余分配方案,拒絕分紅,小股東受侵害
這種情況發生的本質原因是:大股東與小股東相對于公司身份的區別。大股東本身在公司兼任高管身份,可以通過高管薪酬分配層面獲得相關利益,故可不經過分紅獲利。而小股東一般不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僅作為純資金投資方,必須通過公司盈余分配才能獲利投資回報。
作為大股東可以利用資本多數決控制股東會,操控盈余分配方案的不予通過,而已拒絕公司分紅,以達控制到公司盈余的目的。
第二種情況:公司賬面無盈余(過分提取任意公積金),以此拒絕向股東進行盈余分配
這種情況的發生顯然表現為公司無盈余,但是實質是公司有盈余分配,通過過分提取任意公積金的方式造成無利潤可以分配的假象。這種現象多數受害股東和第一種情況身份類似,多為小股東。即參與公司經營的大股東可以通過其他薪酬分配獲得合理回報,并且因為其掌控公司的經營權,故更希望留有充分的資金在公司賬戶,謀求自己經營的便利,而枉顧其他股東的分紅利益。
第三種情況:公司有盈余,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后卻未實際支付利潤
這種情況幾乎已經走到了公司利潤分配的最后一步,即紅利的支付。這種情況往往發生于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后,具體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1)公司的經營情況發生了突變,賬面上突然無利潤可以分配(原利潤分配決議作出時公司賬面仍有利潤);2)在利潤分配決議作出后實際支付利潤期間,各股東關系發生了重大矛盾,造成了利潤分配決議無法執行;3)雖然利潤分配方案已經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但是部分強硬派股東對于利潤分配方案有異議,并把持財政大權,造成利潤方案無法執行。
第四種情況:公司有盈余,但是公司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向股東進行盈余分配
這種情況下拒絕利潤分配的理由實踐中存在很多種,多以公司更好發展為名,本質還是股東之間發生人合性的矛盾。
綜上,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本質原因主要為全體股東享有利潤回報的方式不統一,部分股東可以通過公司高管等身份獲得未進行利潤分配的合理回報,而部分股東僅可通過利潤分配獲得合理回報。其次是因為各股東之間的人合性發生了矛盾。
二、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依法程序
公司正常盈余分配應依法按照如下程序進行:
a) 公司有盈余
b) 彌補往年虧損
c) 提取法定公積金(稅后利潤10%,達到注冊資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span>
d) 提取任意公積金(非必要)
e) 股東會或董事會制訂盈余分配方案
f)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g) 按照決議實際支付股利
法條依據:《公司法》166條。
三、本類糾紛發生的特殊現象
根據實踐,發現有一個有趣的現象:本案糾紛多發于“有限責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原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封閉性,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存在流通性。故在無正當理由,遭受公司拒絕分配股利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退出機制較為完善,可通過退出機制疏解糾紛。而有限公司通過股權轉讓或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的難度較大。
四、本類糾紛的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故,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件的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管轄。
五、本類糾紛訴訟地位的實踐要求和處理
1、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中原告的身份要求及處理
1)原告于起訴時和審理中必須均保持公司股東身份
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是股東的重要權利之一,利潤的分配請求權是基于“股東身份”。此類糾紛的原告應為因未盈余分配而受到侵害的公司股東。故。原告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系公司盈余分配糾紛起訴的前提條件。
實踐中,亦會頻發一種情況:公司原股東在離開公司后,向法院提出在公司任股東期間的盈余分配權利受到了侵害。甚至是,在立案時享有公司股東身份,但在審理本案時卻喪失了公司股東身份。前述情況發生時,若在立案時原告已經不享有公司股東身份,此時法院將拒絕受理。若基于公司股東身份立案,而后審理時喪失公司股東身份的,法院亦會以原告訴訟資格不適格而裁定駁回起訴。
所以,本類糾紛對于原告的身份是有要求的:起訴時和審理中必須均保持公司股東身份。
2)公司瑕疵出資的股東,仍具備公司盈余分配的起訴資格(除非股東會決議瑕疵出資股東不得分紅)
瑕疵出資股東雖然對于公司有違約責任,但是按照《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股東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即使是瑕疵出資的股東仍享有根據其已實繳出資比例獲取分紅的權利。
但實踐中,瑕疵出資股東并不必然均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的規定,公司可以根據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瑕疵出資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進行限制。
所以,在章程有明確規定瑕疵出資股東完全不享有分紅權或已存在股東會決議規定瑕疵出資股東不得分紅情況下,瑕疵出資股東將不具備公司盈余分配的起訴資格。
3)同一公司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理由向法院起訴,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由于公司應分配利潤而未分配情況下,在多人合伙設立的公司中,受到侵害的股東往往不止一名。在一名股東起訴后,其他受害股東往往會明確受害情況或收到標桿影響而紛紛以相同理由接桿起訴,這種情況下,法院實踐會將先后起訴的股東為共同原告,合并審理。
特別說明:前述列為共同原告的前提是同一公司股東,并且是以相同的理由,如果各先后起訴的股東起訴理由不一樣,則不需要合并審理。
2、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中被告的分身要求及處理
1)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中的被告應為公司
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被告為“公司”,因為本類案由請求權基礎為基于股東身份而向公司享有的利潤分配請求權,被請求對象為公司。
2)拒絕利潤分配股東不作為共同被告
上文中已經解釋了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件原因主要是因為各股東獲得合理回報途徑不統一或人合性發生了矛盾之后,造成了掌握公司經營大權的股東拒絕或回避公司分配利潤。實踐中往往會產生疑問,除了將公司作為股東,是否應該將拒絕利潤分配股東作為共同被告呢?
拒絕利潤分配股東不作為共同被告。原因為分紅權是股東的法定權利,是公司對于股東在滿足一定條件時的義務,而股東之間無分紅義務。
3、公司應訴分配糾紛中的第三人
1)其他拒絕利潤分配股東應列為第三人
雖然不將拒絕利潤分配的股東列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被告,但是由于這些人和原告同樣具有股東身份,法院裁判公司強制分紅的結果與其他未參加訴訟的股東存在密切關系,所以其他拒絕利潤分配股東雖未起訴,按照法理也不是本案被告,但為保障其權益,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
2)作出公司不分配利潤的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或其他相關負責人不作為第三人
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在僅在分紅過程中起到制訂分紅的方案的職能,法律無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向股東進行分紅。如果公司相關內部規定董事長或其他負責人的職責與分紅決策有關,但向股東進行利潤分配的義務是公司,僅是具體執行決策與董事長或其他負責人有關,最終的行為效力仍歸結為公司行為。
故,作出公司不分配利潤的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或其他相關負責人僅是利潤分配方案的執行人,其不作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第三人。
相關法源:《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21條
“原告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糾紛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他人以相同理由請求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分配利潤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六、本類糾紛實踐疑難問題
1、股權轉讓中的分紅權問題
股權轉讓進行時,可以確定進行的分紅尚未進行,一般會產生股權轉讓中的分紅權問題。股權轉讓協議應對股權轉讓后的未分配利潤進行約定,大多數情況下未分配利潤可作為股權轉讓價款的構成,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有約定的從約定。
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未對此部分進行約定的,則需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處理:
第一種情況:公司在股權轉讓中或前已作出盈余分配方案,僅是尚未履行
這種情況下由于盈余分配方案已經作出,公司對于股東的利潤分配數額已經明確,此時股東的分紅權已經轉換為公司對于股東的債權。
故,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股東有權向公司請求利潤分配,在轉讓股權后仍有權向公司要求給付相應利潤
第二種情況:股權已經轉讓,公司對于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利潤作出分配決議
股權轉讓后,公司對于之前期間的股權作出分配方案,是否屬于在喪失股東資格之后的一種債權,實踐中各法院有異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出臺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其中第71條規定“轉讓人因股權轉讓喪失股權后,股東會、股東大會就轉讓前的公司利潤形成分配決議的,轉讓人要求公司給付相應利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即使股權已經轉讓,原股東有權向公司主張其具備股東資格期間的未分配利潤,根據的是權利利益相一致原則。
筆者傾向于山東省人民法院的意見,因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請求權基礎系對于原告身份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為公司股東。在股東喪失股東身份前未形成利潤分配決議,利潤數額并不確定,分紅權并沒有轉換為債權,故起訴仍應該受到股東資格的約束。同時,在轉讓股權的時候,一般原股東和股權受讓人均會對于公司的盈利狀況作出充分評估,并以此來制定股權轉讓價格。原股東有充分的機會利用股權轉讓價格的議價來彌補股權轉讓前未獲得股東資格存續期間的相關分紅利益。
2、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潤決議之前,股東是否可以起訴至法院?
關于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潤決議之前,股東是否可以訴至法院的問題,實踐中亦存在意見不統一。
第一種意見: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潤決議之前,股東不可以起訴至法院。
持該意見的原因主要為:
1)原告的請求尚未達到現實必要性
是否分配利潤屬于公司自行決定的范疇,并且股東尚可通過股權轉讓、要求公司回購等方式進行其他救濟,故尚未達到司法介入保護的必要。這種意見符合法律不多干涉公司內部治理的原則。
2)不符合效率原則
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潤決議之前,此時納入司法程序處理并非是最佳選擇,公司將因為訴訟程序遭受訴累,不符合效率原則。
3)破壞公司人合性
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中,起訴身份多為公司小股東,小股東多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并非了解公司的真實盈利情況。即使了解,其了解內容也不一定是公司真實的、應得的、完整的利益收益。而訴訟會帶來股東之間的關系惡化,破壞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公司將來的經營。
4)公司利潤的可變風險性
商場是變化莫測的,可能起訴時公司賬面存在盈利,但是可能審理時就無可分配利潤。過早的司法干預尚未時候成熟。
第二種意見: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潤決議之前,股東可以起訴至法院。
持該意見的原因主要為:
對于當事人提起的某項訴訟請求應否受理的判斷,并非要求該項訴訟請求需獲得實體法上的支持,而是應以民事訴訟法關于案件受理標準的一般法律規定并結合與該具體訴請相關的具體法律規定進行綜合認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公司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訴請的受理標準和條件法律均無要求公司內部先行決議的特別前置性規定。
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立案時的程序審查和審理時的實體審查必須有所區別,在法律無強制要求及受理標準時,不應該以此剝奪當事人的訴權。至于是否應該裁判強制公司盈余分配,這屬于實體審查范疇,法院可以根據相關法律依據進一步裁判。
3、訴請請求復雜,盈余分配糾紛中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處理
案件的訴訟請求中,往往由于公司糾紛的復雜性,在涵蓋公司盈余分配權同時,又包括股東知情權、確定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或其他訴請,針對復合型訴訟請求是否可以合并審理,實踐中各法院的觀點不一。
筆者通過檢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案例,得到答案:復合型訴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是基于股東權利所提起的,不應將其視為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故合并審理,并無不當。同時,筆者認為:如果將多個復合型訴訟請求拆分審理,不僅僅是增加了訴訟當事人的訴累,往往相關訴訟請求的所對應的法律事實存在承接或因果關系,合并審理有利于法院高效查明案件事實,并且了解案情全貌,更有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例支持:山東魯能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魯能仲盛置業(青島)有限公司與仲圣控股有限公司、青島海信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民事裁定書【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號: (2011)民四終字第13號;裁判日期:2011年5月25日】
4、盈余分配的具體訴請標的額起訴為暫計,后以司法審計結果為準,是否違反了訴訟請求的明確性?以暫計的訴請標的額界定級別管轄,是否成立?
訴訟請求應當是明確的、具體的。但是訴訟請中提出來暫計金額后在括號中明確“具體之后以司法審計結果為準”,往往是實踐中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件的常見訴訟請求表達方式。根據筆者上述所分析,本類案由的原告往往是公司的小股東,并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故無法了解準真實、準確、完整的公司賬目,以暫計訴訟標的額提起訴訟的方式是客觀情況所致。并且,有關利潤分配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屬于實體審查的范圍,并非程序問題,訴訟請求本身符合法定的受理條件,以暫計方式提起訴訟,并無不當。
訴訟標的額的不準確性除了是否影響案件受理之外,亦會關系到級別管轄的問題。不排除本類案由的部分原告利用級別管轄的條件,以提高或降低暫計的訴訟標的額,來達到某種訴訟目的可能。
但筆者認為:由于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中所包含公司利潤計算的專業性以及以上所分析的原告無法確定準確訴訟標的額屬客觀情況所致,故在沒有證據表明起訴人惡意提高訴訟標的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原告以暫計訴訟標的額規避或利用級別管轄,但有證據證明原告存在惡意的除外。
案例支持:山東魯能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魯能仲盛置業(青島)有限公司與仲圣控股有限公司、青島海信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民事裁定書【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號: (2011)民四終字第13號 ;裁判日期:20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