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照軍,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南環路東21號。
法定代表人慎天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林軍,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徐照軍與被告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照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震、被告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照軍訴稱,原告系被告的股東,截止2008年4月,原告先后在被告處入股共計31.25萬元,根據被告2008年的分紅方案,原告應分得入股款16%的紅利共5萬元,其中8%轉至股本,另外8%以現金形式給付。2009年2月3日,被告將分給原告8%的紅利25000元轉為入股款,另外25000元應以現金給付的紅利卻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應分得的股金紅利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清付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徐照軍所訴屬實。根據公司分紅方案,原告應分得紅利計5萬元,共中25000元已作為原告股金入帳,尚下欠原告25000元紅利現金未給付,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25000元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照軍為被告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自2001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先后在被告處入股共計31.25萬元。按照被告2008年的分紅方案,原告徐照軍所持股金31.25萬按16%分得紅利計5萬元,應由被告將其中8%紅利計款25000元轉為原告新增股金,下余紅利8%計款25000元被告應以現金形式支付原告徐照軍。2009年2月3日,被告將原告應分得的紅利25000元以轉為股金的方式發放;應以現金形式支付的8%紅利2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為此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股東出資證明書、收款收據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本案中原告徐照軍為被告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原告在被告處共出資31.25萬元,按照被告2008年的分紅方案,原告應分得其所持股金31.25萬元的紅利共計5萬元。但被告只將其中2.5萬元轉為股金,下余2.5萬元應以現金形式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是引起糾紛的主要原因,對此被告應及時將原告應分得的紅利25000元予以支付。原告徐照軍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紅利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全部清付之日止)的理由成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徐照軍支付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河南華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磊
審 判 員 侯結實
審 判 員 張 瑩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聞營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