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小兵,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 ,住祁陽縣八寶鎮四木村2組,公民身份號碼432930197307062275。
委托代理人吳漢陽(特別代理),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祁陽縣司法局干部,住祁陽縣浯溪鎮祁羊路86號,公民身份號碼432930197512200739。
被告盧宏祥,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祁陽縣大忠橋鎮和平村6組,公民身份號碼432930197107251311。
被告胡慶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祁陽縣白水鎮珠玉村6組,公民身份號碼430422196302241211。
原告鄧小兵與被告盧宏祥、胡慶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桂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小兵委托代理人吳漢陽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盧宏祥、胡慶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小兵訴稱,2009年5月份原告與被告胡慶君在祁陽縣浯溪鎮合伙開辦了永州市長興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在注冊登記前,二人到永州信大聯合會計律師事務所進行了驗資審核,原告出資29萬元,被告胡慶君出資21萬元。公司在運作期間,被告胡慶君邀請被告盧宏祥入股,三人的出資金額為:鄧小兵80萬元,占出資比例的56%,胡慶君22.6萬元,占出資比例的15.8%,盧宏祥40.355萬元,占出資比例的28.2%。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停辦,三人對公司的固定資產及現金均按合伙時的出資比例進行了結算,但對白水鎮黃福明所欠公司的貨款17.5萬元,因該貨款沒有收回,而未對該債權進行分配。2011年3月,原告就該債權向法院起訴后,三人就該債權分配所占份額發生爭執,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原告對17.5萬元債權占有56%的份額。
原告鄧小兵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
1、永州市長興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擬證明該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成立,公司法人代表是鄧小兵。
2、證明一份,擬證明永州市長興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在祁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登記。
3、永州信大聯合會計律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擬證明公司在成立時注冊資本是50萬元,鄧小兵占出資比例的58%,胡慶君占出資比例的42%。
4、長興不銹鋼長股東股金一份,擬證明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鄧小兵入股股金為80萬元,占出資比例的56%,胡慶君入股股金為22.6萬元,占出資比例的15.8%,盧宏祥入股股金為40.335萬元,占出資比例的28.2%。
5、(2011)祁民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公司對黃福明享有的17.5萬元債權,且胡慶君和盧宏祥認可鄧小兵占有公司股份份額的56%。
6、領條,擬證明三合伙人對公司的財產和現金進行了清算分配,且胡慶君和盧宏祥對外的債權是按照44%的比例進行分配。
被告胡慶君、盧宏祥未提供答辯意見。
被告胡慶君、盧宏祥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根據原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2、3、5、均系相關職能部門出具,其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6,擬證明原告鄧小兵占有公司股份份額的56%,結合證據5認定的事實,二被告對原告所占公司股份份額的比例已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09年5月31日,原告鄧小兵與被告胡慶君分別出資29萬元和21萬元在祁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成立永州市長興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永州信大聯合會計律師事務所受該公司的委托對公司的注冊資本進行了驗資,并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了驗資報告。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被告胡慶君邀請被告盧宏祥入股,三人的出資金額為:鄧小兵80萬元,占出資比例的56%,胡慶君22.6萬元,占出資比例的15.8%,盧宏祥40.355萬元,占出資比例的28.2%。原告與二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對公司的固定財產和現金進行了清算分配并于當月20日在祁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注銷登記。公司在注銷之前白水鎮黃福明尚欠公司貨款17.5萬元未支付,黃福明于2010年3月18日向三人出具了17.5萬元貨款欠條,約定同年12月底全部還清。爾后,黃福明并未按照欠條約定償還貨款,三人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了判決,由黃福明、陳冬玉向鄧小兵、胡慶君、盧宏祥償還欠款17.5萬元,現該判決已生效。
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享有法人權利的經營公司,由參加者投入的資本份額組成固定資本份額給予參加者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參與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和享有相應的權利。本案的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對永州市長興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進行了入股出資,原告鄧小兵占出資額的56%,二被告共同占出資額的44%,對于公司的債權股東應按照各自的出資份額進行分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鄧小兵對享有黃福明、陳冬玉的175000元債權占有56%的份額,即98000元。
案件受理費3 800元,由原告鄧小兵承擔2128元,被告胡慶君、盧宏祥承擔16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桂 冠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