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黔法民初字第01342號
原告:鄧文殿,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陳紹康,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隆釗,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慶弘揚建材(集團)有限公司,住址重慶市黔江區正陽街道辦事處群力居委境內。
法定代表人:楊永知。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成鳳,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鄧文殿與被告重慶弘揚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和2010年8月2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文殿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紹康、陳隆釗,被告重慶弘揚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蔡成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7年1O月,被告擬以注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組建其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責任總公司(下稱總公司)。原告根據被[1997]5號文件及其《總公司直屬企業承包合同》于10月19日向被告繳納股金1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交股金的憑據。總公司依法注冊后,幾經變更注冊資本,從2000年3月31日變更注冊資本金2000萬元至2003年9月10日變更注冊資本為6000萬元人民幣。可在被告注冊資本2000萬元變更為6000萬元之間的2002年5月22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領退所交股金,并告知今后不再分享紅利,原告依照被告通知領退了1997年10月19日所交的1萬元股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人要求給付退領股金前的股權利益,被告皆以種種借口拖延、推諉,致原告主張股權利益無果。原告認為,原告向被告投資股金,依法應享受分取紅利的權利,原告在被告要求下退領所投股金后,對原告要求分取紅利的主張久久不予答復,其作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判令被告給付股權紅利91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原告所交的10000元不是股金,故原告不是股東。
原告于1997年10月19日與黔江建材有限責任總公司簽定《總公司直屬企業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為1年;原告自愿向黔江建材有限責任總公司交納風險擔保股金10000元;在承包期內原告向本案的被告交納承包費,承包費具體為:1、按原告的銷售產值2%交納承包費;2、按每年交納5OO0元的承包費(原告不能免稅的前提下);合同期滿原告未出現任何安全事故,被告退還其所交納的安全責任擔保金;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對方一次支付違約金色5000元。從合同的內容可知,該合同是一個承包內容的合同。原告所交的1000O元為合同中的安全抵押金,而不是公司法中所謂的股金。公司法中的股金是指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交納的款項。由于原告所交納的10000元為安全抵押金不是股金,故原告不是股東。
二、按照原告的觀點:當時所交的l00O0元安全抵押金為股金是股東,在己退走股金的前提下,現在要求分紅不應得到支持。
通過庭審查明:原告1997年10月19日向答辯人交納了10000元的安全抵押金,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通知原告退回,原告依據《通知》的內容于2O02年8月26日將此l0000元的安全抵押金退回。依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分享股金紅利的前提是必須持有公司股權的股東。由于原告于2002年8月26日已退回了股金,就不是被告的股東,不享有股權。故原告無權再以股東的身份主張分配股金紅利。
三、原告主張分紅無證據證明。
在今天的庭審中,原告方沒有證據證明現還持有被告的股權,也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還應當分得91萬元的紅利,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原告的訴請人民法院應當駁回。
四、原告的請求已超訴訟時效。
法院立案時給本案的案由是股權糾紛,通過庭審查明,由于原告不是股東,就談不上是股權之訴,由于不是股權訴訟,就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原告的請求早已超訴訟時效,人民法院應當駁回。
綜上所述,由于原告所交的10000元不是股金,那么原告就不是股東,不是股東就談不上分紅。即使是股東要求分紅也應提供證據證明。然而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證明是股東及紅利是多少,根據《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之規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被告按照原告的觀點認為原告所交納的10000元是股金,但早己退股,也就是說原告從退股后(2002年退股)也不是股東,現主張分紅,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已超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也應駁回。為此,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l.[1997]黔公證字第283號公證書。
2.黔建發[1997]5號黔江建材有限責任總公司文件。
3.黔建發[1997]4號黔江建材有限責任總公司文件。
4.1999年1月1日鐵礦購銷合同。
5.2000年1月13日鐵礦購銷合同。
6.2000年12月10日鐵礦購銷合同。
7.2002年5月12日的通知。
8.股紅計結函。
9.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01364號民事判決書。
10.查詢郵件回單。
11.提貨單。
12.完稅憑證。
13.98年度股金分紅清單。
被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1997]黔公證字第283號公證書。
2.支票票頭。
3.被告的工商登記檔案。
4.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書。
經審理查明:1997年1O月,被告擬以注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組建其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責任總公司。原告鄧文殿根據被告[1997]5號文件,于1997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了《總公司直屬企業承包合同》,約定乙方即咸龍鐵礦鄧文殿向被告交納風險擔保股金1萬元,并與總公司同擔風險,共享分紅。同月19日,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了風險擔保股金1萬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憑證。同時原告以其所有的咸龍鐵礦廠與被告先后在1999年1月1日、2000年1月13日和2000年12月10日簽訂了鐵礦購銷合同,約定乙方(咸龍鐵礦廠鄧文殿)為總公司內部股東,按結賬總帳上繳2%的管理費。總公司依法注冊后,幾經變更注冊資本至6000萬元人民幣。2002年5月22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領退所交安全抵押金(股金),并告知今后不再分享紅利,原告依照被告通知于2002年8月26日領退了1997年10月19日所交的1萬元股金。期間,被告給原告支付有股金分紅。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退領股金前的股權利益,未果,特向法院起訴,請求解決。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注冊資金的增加比例給付股權紅利。
本院認為:從原告鄧文殿與被告簽訂的總公司直屬企業承包合同內容看,雙方系同擔風險、共享分紅,符合股東的構成的基本要件。之后,原告履行了交納風險擔保股金1萬元的義務,并在合同簽訂后至其2002年8月26日領退股金期間在被告處享受過股權分紅,承擔的是一個股東的義務,享有的是一個股東的權利,故在此期間其應為被告實際股東。原告鄧文殿在2002年8月26日領退股金后,已不是被告的股東,依法不再享有股東權利,其請求主張領退前的紅利,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文殿要求被告重慶弘揚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給付股權紅利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900元,由原告鄧文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蔣 小 清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謝 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