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181號
原告袁擁軍,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湘鄉市人,住湘鄉市東郊鄉花亭村三組99號。
委托代理人劉濟忠,湖南湘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鄉市東郊鄉長豐村。
法定代理人王建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湘鄉市望春門云門寺120號,系湘鄉市司法局離崗干部。
原告袁擁軍與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與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湘輝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建成、人民陪審員譚麥秋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1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曾焱擔任記錄。原告袁擁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濟忠、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洪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擁軍訴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東。根據被告公司的財務反映,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日,原告應分得紅利508,419.38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分紅盈余508,419.38元。
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紅508,419.38元是沒有道理的,原告沒有考慮公司資產全面盤底問題,也沒有考慮呆賬、壞賬、固定資產折舊等因素,對于上述風險責任和損失,原告也應當承擔。且原告在退股時已明確表示對自己的股金分紅的權利作出放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東分紅表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使用。本案原告應得紅利為110,373.344元。請求法院客觀公正地審判此案。
原告袁擁軍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的工商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公司的股東情況及原告是公司的合法股東等事實。
3、公司股東分紅表一份,
4、被告公司盤底年終結算表一份,
5、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出具的條據一張,
6、被告出具的股份利潤分配表一份,
上述證據3—6擬證明原告應分得紅利的事實。
7、被告公司章程一份,
8、被告公司擴股協議一份,
上述7—8擬證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東的事實。
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提出了如下質證意見:
(1)對證據1、2沒有異議。
(2)證據3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因為該證據來歷不明,沒有蓋章,其內容也不合實際情況,也沒有股東的簽字。
(3)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內容有遺漏。
(4)對證據5、6、7、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9、被告公司2010年固定資產明細表一份,擬證明從2008年至2011年2月16日,公司報廢模具及設備、固定資產折舊共計1,156,895.92元的事實。
10、被告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日退貨明細及清單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公司僅退貨額就達1,624,326.48元,損失毛利1,137,028.54元的事實。
11、爛帳明細及對賬單、欠條的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公司應收賬款1,682,618.5元,其中無法收回的爛帳達726,802.57元的事實。
12、原告袁擁軍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退股請求書》復印件一份,
13、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制作的《關于袁擁軍退股股金結算》復印件一份,
14、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制作的《股東決議》復印件一份,
15、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制作的《關于袁擁軍退股分紅表決》復印件一份,
上述證據12—15擬證明以下事實:(1)原告在退股時已明確表示放棄分紅利,(2)在原告退股后,各股東進行了結算,沒有侵害原告的利益,(3)公司股東對原告應分紅利進行了表決,同意給其紅利10萬,但原告未接受。
原告袁擁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提出了如下質證意見:
(1)對證據9、10、11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因為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應當進行財務審計,但證據9、10、11未經審計。
(2)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
(3)對證據13、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因為還有股東未參與。
(4)對證據15有異議,因為未經結算且程序不合法。
本院對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作出如下認證:
(1)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1、2、4、5、6、7、8的真實性均沒有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且這些證據均能證明其所應證明的事實,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2)被告對依據3有異議,認為其來歷不明,內容也不符合實際情況,也沒有股東的簽字,該證據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被告的異議理由成立,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3)原告對被告所提交的證據9、10、11提出了異議,且其異議理由成立,證據9、10、11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4)原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且其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該證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5)原告對證據13、14的合法性有異議,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關于袁擁軍退股股金結算》及《股東決議》確未依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且尚有股東未參與,該2份證據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6)原告對證據15有異議,其異議理由成立,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該公司成立時,股東有王建春和左國華(其中王建春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被告公司進行擴股,各股東并訂立了《擴股協議》。根據《擴股協議》,原告袁擁軍成為被告公司占股20%的股東(在以后的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中,原告袁擁軍所占股份一直未變),并擔任公司的監事兼副總經理?!稊U股協議》第六條 規定利潤分配每年一次分紅,公司每年所創造凈利潤留50%做為公司發展積金,剩余50%做為股東分紅。這次擴股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被告公司股東包括王建春、左國華、袁擁軍、陳奇、周志雄。2009年7月,被告公司制定出新的《公司章程》,股東變更為王建春、左國華、袁擁軍、陳奇、周志雄、周奉陽,并于2009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2010年4月7日,被告公司的股東情況又變更為王建春、左國華、袁擁軍、陳奇、周奉陽。
201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股請求書》,內容為:本股東自愿退出湘輝股份,請董事長及各股東成員同意,諒解為感。退股要求:一,本股股金40萬元及公司借本股東現金60萬元的本連同利息,一次性付清退還。二,至于本股應分紅利,本股東無要求,由董事長及各股東做決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在請求書上簽署“同意退股”,并加蓋了公司公章。2010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制作了《關于袁擁軍退股股金結算》,結算書載明被告應退還原告袁擁軍股金40萬元、公司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155,657.31元,并要求袁擁軍配合公司的采購移交和股權、股份移交的相關手續,以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在結算書上簽字的股東為王建春、左國華、陳奇、袁擁軍。2010年9月3日,王建春出具一份條據,內容為:關于袁擁軍分紅從2008年3月12號起至2010年8月31號止,股份按原來比例22%結算,從2009年7月16號起到2010年8月31號止按20%結算,在2011年2月底進行盤底清盤后再作最后結算。之后,原告袁擁軍在被告處領取了股金40萬元及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公司未曾召開全體股東會議,就袁擁軍退股后的股權分配及分紅問題形成股東會議決議,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東情況的變更登記。
2011年2月26日,被告公司會計喻曉霞制作了一份《湘輝電工2011年2月16日公司盤底年終結算表》,該表主要內容有:一,材料根據公司盤底數為準,共計17項,合計11,860,416.6元。二,公司應付款共計9項,合計10,943,100.29元,其中第9項為“應減去去年已算出分紅2,400,260元”,至2011年2月16日止公司總資產11,860,416.6元-2011年2月16日公司總付出10,943,100.29元=917,316.31元+已分紅200,000元=2011實際利潤1,117,316.31元(說明:實際應為2010年)。按該結算表,被告公司于2010年已計算出2009年度的分紅為2,400,260元,原告袁擁軍按其所占的20%股份,可以分得紅利金額為2400260元×20%=480052元。而2010年度已分紅20萬元后(各股東是否已領取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之內),被告公司尚可分配的利潤為917,316.31元,按原告所占的20%的股份比例,從2010年2月12日計算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可分得紅利約為91,732元,以上兩項合計原告可分得紅利571,784元。
本案在庭審過程中,因被告的固定資產明細表、退貨明細及清單、爛帳明細及對賬單、欠條以及《湘輝電工2011年2月16日公司盤底年終結算表》等均未通過召開股東大會確認,又未進行財務審計。本院即征詢被告是否需要向本院申請組織進行財務審計,被告不同意申請財務審計。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這是公司股東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本案原告袁擁軍作為被告的合法股東,依法享有依其占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紅利的權利,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訴時僅要求被告支付紅利508,419.38元,而原告可分得紅利571,784元,超出訴訟請求部分應當視為原告自愿放棄自己的權利,本院予以許可。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紅利沒有道理,原告未考慮到公司資產全面盤底問題,也沒有考慮呆賬、壞賬、固定資產折舊等因素的抗辯理由,但根據雙方沒有異議且經本院確認的證據《湘輝電工2011年2月16日公司盤底年終結算表》,被告已對公司2009年度應分紅利進行了自認,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在退股時已表示對自己的股份分紅權利作出放棄的抗辯理由,根據原告的《退股請求書》這一證據,原告陳述是由董事長和股東決定,并不能認定為原告明示放棄自己分紅的權利,其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擁軍支付公司分紅人民幣508,419.38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80元,財產保全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11,880元,由被告湖南湘輝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湘 輝
審 判 員 李 建 成
人民陪審員 譚 麥 秋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曾 焱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