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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浦中民終字第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工商中心大樓1229號。
法定代表人高亞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鵬,男,漢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青,女,漢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所海南省??谑泻8?7號。
委托代理人高航,海南華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高秀明,男,漢族,1958年5月7日出生,住所海南省??谑惺蕾Q中心D-1705室。
委托代理人邢少英,女,漢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系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葉青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鵬、被上訴人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航、原審被告高秀明的委托代理人邢少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8年12月,葉青與高秀明二人共同出資100萬元成立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中葉青出資20萬元。2000年2月雙方對該公司追加出資至600萬元,其中葉青追加出資100萬元,仍占20%的股份。高秀明共出資480萬元,擁有該公司80%的股份,任董事長。該公司開發椰島大廈項目時,葉青曾參與銷售工作,2002年6月20日高秀明向葉青出具"備忘錄"一份,內容為"葉青與高秀明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備忘錄:1、雙方確認關于椰島項目的提成及分紅葉青應得61萬元;2、葉青已取得現金9.6萬;3、葉青名下椰島房款暫定9萬;4、瓊E0211車款暫定4.5萬(3、4項以實際金額為實際計算金額);5、葉青經手帳務2001.11.1-2002.2.20日尚欠款項119777.49元;6、高秀明給葉青簽署欠條20萬。高秀明,2002.6.20,以上對帳應付葉青的款于7月31日前付清。"當事人雙方一致主張第6項與本案無關,"備忘錄"所列款項至今未付。
原判認為:椰島大廈項目系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公司投資開發,紅利也只能由公司向股東派發,故高秀明出具"備忘錄"的行為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紅利是股東的投資收益,提成雖屬勞務收入,但本案中的提成并非基于雙方之間長期固定的勞動關系產生,葉青提供臨時性勞務并未形成雙方的人身從屬關系,由此發生的爭議應視為平等主體之間的勞務費糾紛,且"備忘錄"未載明提成的數額,對提成部分無法單獨處理,故該案可直接提起訴訟。有證據證實葉青共出資120萬元,故關于葉青無權參與公司盈余分配、該案為勞動爭議、應先行仲裁的主張不予支持。"備忘錄"對"提成及分紅"數額概括表述為61萬元,系高秀明代表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葉青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須葉青簽名即對其具有約束力,故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公司關于葉青未在"備忘錄"上簽名,此據尚不生效的主張顯然不能成立。高秀明及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稱此筆利潤分配的程序及數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但拒不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董事會記錄等材料加以證實,且該公司僅有葉青和高秀明兩名股東,"備忘錄"可視為全體股東決定。應以此為據認定葉青應取得勞務及公司盈余分配總計61萬元。"備忘錄"第2項明確說明葉青已取得現金9.6萬元,應從葉青應得款項中扣除,第3項、第4項所列款雙方未最終確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確認,第5項是對葉青經手帳務情況的表述,并無債務抵銷的意思表示,也不應從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中扣除,雙方對此三項的爭議可另案解決。雙方均表示第6項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考慮。葉青要求高秀明對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葉青公司盈余及勞務費總計人民幣51.4萬元;二、駁回葉青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110元,由葉青承擔1850元,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和高秀明承擔9260元。
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訴稱:一、本案中所涉61萬元的雙方"對帳"金額,按葉青所陳述,其中20萬元的部分屬"提成"范疇,另41萬元屬于"盈余分配"范疇;葉青與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雇傭關系,存有工資關系。20萬元的銷售提成是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應認定為工資的一部分。該20萬元部分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應另案提起勞動仲裁。二、被上訴人葉青未實際出資,其不應享有股東權利,更不應該享有所謂"公司盈余分配權"。三、本案中所涉的備忘錄實際上是屬于并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對帳協議",備忘錄第1-5款是上訴人作出的關于公司與葉青個人之間的帳目估算,并須經被上訴人確認;而第6款只是高秀明先生作為民事活動的自然人與葉青個人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由于被上訴人葉青未在協議上簽字確認,該協議并未發生法律效力,應依法不予認定。四、備忘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成的相關規定,應依法認定為無效。同時原審關于備忘錄所涉數額的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葉青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葉青辯稱:一、原審定性準確,在出具備忘錄之前,葉青與上訴人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并無勞動關系,上訴人也未發工資給葉青;61萬元屬于臨時性的勞務,并未形成人身從屬關系,由此發生的爭議為平等主體之間的勞務費糾紛,可直接起訴。二、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葉青與高秀明共同出資成立的有限公司,葉青依法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權。三、備忘錄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備忘錄系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內容上均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的要求,理應得到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查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備忘錄實際上是涉及公司盈余分配的對帳單。雙方當事人對備忘錄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應對此對帳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上訴人葉青雖未在對帳單上簽字,但此證據是其向法院提交,除非有相反證據,應對所提交的證據整體性認可,即對對帳單的全部內容認可,而不應只承認對己方有利的條款,而否認對己方不利的條款。經濟生活中的提成并非一定基于勞動關系才可產生,完全有可能基于其他性質的合同而產生。上訴人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本案備忘錄第1項所涉及提成即為當事人雙方基于勞動關系產成的勞動報酬,故其主張本案應將涉及20萬元的提成部分按勞動爭議處理,顯然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不應予以支持。上訴人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葉青未出資,故關于其不應參與分配的主張不予支持。葉青和高秀明作為兩個公司的僅有的兩個股東,對分配的數額均無異議,在無證據證明分配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對這個分配數額應予確認。備忘錄第5項提到"葉青經手帳務2001.11.1-2002.2.20日尚欠款項119777.49元",明顯屬葉青欠款的表述,應當從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中扣除,原審在處理上不予扣除顯然錯誤,應予糾正。葉青要求高秀明對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在案件處理上未將部分款項扣除顯屬錯誤。上訴人關于扣除部分款項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其他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二項,即駁回葉青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葉青人民幣394222.51元。
一、二審受理費22220元,由洋浦東方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擔18148元,葉青承擔40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 斌
代理審判員 李 政
代理審判員 紀小龍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潘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