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蘇民三初字第004號
原告星裕投資有限公司(Star Rich Investments Limited,簡稱星裕公司),住所地薩摩亞國愛匹亞境外會館大樓217號。
法定代表人范雷震,星裕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吳晨堯,上海市中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曉鵬,上海市中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脫普日用化學品(中國)有限公司(簡稱無錫脫普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無錫市錫甘路北。
法定代表人洪振輝,無錫脫普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 樂,無錫脫普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屠美莉,無錫脫普公司職員。
原告星裕公司因與被告無錫脫普公司股東知情權、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糾紛一案,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8月22日和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星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晨堯、王曉鵬,被告無錫脫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美莉、陳樂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星裕公司起訴時將無錫脫普公司的另外兩個股東高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高博公司)和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脫普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共同承擔支付紅利和賠償損失的責任。因星裕公司直接向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主張盈余分配請求權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以裁定方式駁回其對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的起訴,本院已就此另行作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蘇民三初字第004號-3民事裁定書。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在本案第一次開庭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第二次開庭時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洛、居建平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星裕公司起訴稱:
1992年,案外人香港嬌聯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嬌聯公司)在無錫市設立外商獨資企業無錫脫普公司,注冊資金50萬美元。同年7月,又經批準將注冊資本增加到200萬美元。1995年2月20日,嬌聯公司向案外人劉明興出具確認書,確認劉明興向無錫脫普公司出資新臺幣1620萬元,占無錫脫普公司12%股份。1995年4月7日,劉明興向范雷震(現為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切結書》,確認曾受范雷震委托將新臺幣1620萬元投資于無錫脫普公司,相當于該投資款的無錫脫普公司12%的股份由范雷震和劉明興分別占有11%和1%。1995年5月24日,劉明興又在前述《切結書》上加簽文字,確認其原在無錫脫普公司的所有權益均歸范雷震所有。2000年8月28日,嬌聯公司簽署《確認書》,確認原告對無錫脫普公司投資的事實,并認可范雷震占無錫脫普公司12%的股份。自1993年至1998年,無錫脫普公司又進行了幾次增加注冊資本及內部股權變動。1998年7月27日,經批準無錫脫普公司的投資者及股權份額調整為嬌聯公司出資710萬美元,占80.68%,臺灣脫普公司出資17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19.32%。2001年6月18日,嬌聯公司與高博公司、星裕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將嬌聯公司占無錫脫普公司80.68%的股份全部轉讓給高博公司和星裕公司,其中高博公司占68.68%,星裕公司占12%。該協議第四條約定,嬌聯公司在股本轉讓之前在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及股東權益均由受讓方高博公司和星裕公司承擔和處理。此后,江蘇省外經委出具批準證書,確認了高博公司(占68.68%股份)、臺灣脫普公司(占19.32%股份)、星裕公司(占12%股份)在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身份及投資份額,星裕公司也因此繼承了范雷震原在無錫脫普公司的權利義務。
然而,無錫脫普公司成立至今未向原告派發任何股東分紅,且拒絕向原告提供財務帳簿,致使原告無法確切了解無錫脫普公司的真實經營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簡稱《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聘請中國或外國會計人員查閱外資企業帳簿。《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簡稱《外資企業法》)第四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投資、獲得的利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被告的上述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股東的知情權和監督權,也直接妨礙了原告資產受益權的實現。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作為無錫脫普公司出資份額較大的股東,利用其掌控無錫脫普公司全部董事席位的便利,拒不履行其作為共同投資者應盡的誠信及公平義務。為此,請求判令:一、無錫脫普公司立即向原告提供其自1995年至2001年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及原始財務帳簿,并向原告提交上述文件的副本;二、無錫脫普公司和高博公司、臺灣脫普公司立即給付原告在無錫脫普公司中依法享有的自1995年5月24日至2001年6月18日每年各12%紅利(暫計人民幣685.5923萬元,具體數額以司法審計最終結果為準);三、無錫脫普公司和高博公司、臺灣脫普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暫計人民幣2314.4077萬元;四、訴訟費由無錫脫普公司和高博公司、臺灣脫普公司承擔。庭審中,星裕公司又對其第一、二項訴訟請求作了如下變更:一、無錫脫普公司立即向原告提供其自1992年度至2002年度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及財務帳冊和原始財務憑證,并提交上述文件的副本;二、無錫脫普公司和高博公司、臺灣脫普公司立即給付原告在無錫脫普公司中依法享有的自1995年至2002年每年各12%紅利(暫計人民幣685.5923萬元,具體數額以司法審計結果為準)。
無錫脫普公司答辯稱:
1、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不享有實體權利。根據《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外資企業的股東變更,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方能合法有效,否則,不能僅因出資而當然成為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因此,嬌聯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出具給劉明興的確認書,并不具有承認劉明興是無錫脫普公司股東的法律效力;即使劉明興已向無錫脫普公司的原股東嬌聯公司交付了資金,但因未經合法審批和登記,劉明興在嬌聯公司出具的確認書上寫的同意書及致范雷震的《切結書》,也同樣不是確認范雷震在無錫脫普公司合法股東身份的法律文書;嬌聯公司雖確認了范雷震交付的美金45.6萬元,仍不能據此確認范雷震在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地位。顯然,在2001年6月18日之前,無錫脫普公司中具有適格身份的股東只有嬌聯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原告自2001年6月18日起經工商變更登記方獲得了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身份,僅對羌僑罩?笪尬?啞展?鏡耐蹲收呷ㄒ嫦磧邢嚶Ψ荻睿?渲髡?995年5月24日至2001年6月18日期間的股東紅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2、原告以《股份轉讓協議》中關于嬌聯公司在股本轉讓之前存在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及股東權益均由受讓方承擔和處理的約定為由,認為其既然承擔了嬌聯公司的權利義務,就有權要求分得該期間紅利的理解是錯誤的。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利潤,可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并分配。原告在成為無錫脫普公司股東時所享有的投資者收益,已包含了嬌聯公司所享有而沒有分配的收益份額。因此,原告已實際承受了嬌聯公司的股東權益,經董事會決議即可分得紅利。2003年4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發放紅利,原告拒不接受,卻以毫無依據的計算方式主張單獨分配1995年至2001年的紅利,沒有法律依據。
3、原告混淆了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即投資者收益)與紅利的概念,無視由董事會行使的收益分配權。根據財政部制定的《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當年凈利潤+上年度未分配利潤(-上年度未彌補虧損)-按法律必須提取的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后的余額,而股東則根據出資比例享有相應的權利。可見,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是一個連續的累計數額,并不存在每年度是多少的問題,原告的訴請沒有實際依據。
紅利是由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結合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實際運營和資金狀況等擬定分配方案,經決議以現金方式向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發放的股利,股東無權要求單獨分配。可分配利潤是公司分配紅利的前提條件之一。具體分配的時間、方式和數額要受限于公司的經營戰略、資金狀況,并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兩者性質不同,實際數額也非等同。即使董事會決議本年度不分配紅利,也不影響股東根據出資比例在可分配利潤中享有的相應權利。原告所計算的1995至2001年度應得紅利,實質上系其假設在該期間內作為無錫脫普公司股東的前提下,在孤立的各年度可分配利潤中按12%的出資比例所應享有的權利,而非實際可得紅利。混淆了兩者在概念及數量上的非等同關系,無視合法的審計結論和應由董事會行使的收益分配權。
無錫脫普公司2002年12月31日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累計可分配利潤(即未分配利潤)為人民幣1081萬元,原告享有的投資者收益約129.72萬元。原告請求支付股利685.5923萬元,超過了累計可分配利潤,實為變相減資,違反了無錫脫普公司章程及《外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簡稱《公司法》)的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995年5月24日至2001年6月18日期間的股東紅利,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4、無錫脫普公司始終尊重股東權利,從未對股東知情權的合法行使設置任何阻礙。根據《公司法》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股東有權查詢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可以聘請會計師查閱企業帳簿。無錫脫普公司嚴格按照該規定制定并執行《報表帳冊調閱管理辦法》,向股東提供完整的公司資料,以有效保障股東知情權的正常行使。原告完全可以根據該辦法進行合法查閱,但其要求提供副本于法無據。自原告成為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以來,主動向其提供歷年的審計報告、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決議,但原告只簽收了審計報告,拒收會議紀錄和決議,拒不履行董事會決議。
因此,無錫脫普公司始終尊重股東的合法權益,有效地保障了股東的合法知情權。原告認為其股東知情權受到阻礙,并要求提供1995年至2001年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原始帳簿及其副本,不符合無錫脫普公司的內部制度及法律規定。
5、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的經濟損失,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實有濫用訴權之虞。
綜上所述,無錫脫普公司一貫積極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董事會關于紅利分配的決議是基于公司的經營成果及戰略安排,并依據法律、法規、政策及章程作出的合法決議,體現了股東的共同利益。原告作為股東理應積極促進公司的健康發展,尊重公司權力機構作出的合法決議。原告無理要求支付巨額股利,必將損害無錫脫普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利益,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應是與原告的訴請有直接法律關系并負有某種法律義務的主體。原告要求無錫脫普公司的其他股東立即給付其在無錫脫普公司享有的紅利并賠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法院依法駁回星裕公司的起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本案爭議焦點包括:1、星裕公司從何時開始獲得無錫脫普公司合法股東身份、享有股東權益;2、星裕公司的股東知情權是否受到了損害,其行使知情權的時間界限和查閱公司財務記錄等資料的范圍如何確定;3、星裕公司作為無錫脫普公司股東行使盈余分配權的前提條件是什么,其要求無錫脫普公司支付紅利的請求是否成立;4、星裕公司主張的損失是否成立。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有關無錫脫普公司設立及股權變動的事實
1、1992年7月,嬌聯公司經江蘇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在中國無錫設立外商獨資企業無錫脫普公司,注冊資本50萬美元。至同年7月,又經批準將注冊資本增加到200萬美元。
2、1995年2月20日,嬌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振輝向劉明興出具《確認書》,確認劉明興向無錫脫普公司出資新臺幣1620萬元,其持有股本以無錫脫普公司目前總資本額500萬美元的12%計,合計持有股本計60萬美元。庭審中,無錫脫普公司和星裕公司均確認,該款實際系直接支付給嬌聯公司和洪振輝。
3、1995年4月7日,劉明興向范雷震出具《切結書》,確認曾受范雷震委托將新臺幣1620萬元投資于無錫脫普公司,相當于無錫脫普公司12%的股份,由范雷震和劉明興分別占有11%和1%。1995年5月24日,劉明興又在該《切結書》上加簽文字,確認其原在無錫脫普公司的所有權益均歸范雷震所有。
4、自1993年起,無錫脫普公司又進行了幾次增資和股權變動,至1998年7月27日,經批準其投資總額增加至1200萬美元,注冊資本增加至880萬美元,出資人變更為嬌聯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其中,嬌聯公司出資71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80.68%,臺灣脫普公司出資17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19.32%。
5、2000年8月28日,嬌聯公司簽署《確認書》,確認:“范雷震先生繳美金45.6萬元整,此金額乃根據無錫脫普公司增資美金380萬元時的12%計算得之。此筆款項視同投資無錫脫普公司。為確認其持有之股份權利義務相等,特立此書,以資證明。”
6、2001年6月18日,嬌聯公司與高博公司、星裕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1)嬌聯公司將其在無錫脫普公司的出資71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80.68%),全部轉讓給高博公司和星裕公司,其中高博公司受讓604.4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68.68%),星裕公司受讓105.6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12%);(2)同意無錫脫普公司原訂章程、合同及修改的章程、合同條款;(3)董事會人員由高博公司委派2名,其中1名為董事長,另1名仍由無錫脫普公司原股東臺灣脫普公司委派;(4)股本轉讓日之前存在的公司全部債權債務及股東權益,由受讓方股東承擔和處理等。同年8月20日,江蘇省外經委出具批準證書,確認了高博公司(占68.68%股份)、臺灣脫普公司(占19.32%股份)、星裕公司(占12%股份)在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身份及投資份額。
7、2001年6月18日,高博公司、星裕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在上述《股份轉讓協議》簽訂的同時,還對無錫脫普公司的章程進行了修訂。該章程中與本案爭議事項相關的內容包括:第十五條,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第十七條,董事會由3名董事組成,每屆任期3年,高博公司委派2名,臺灣脫普公司委派1名。董事長由高博公司委派人員擔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董事會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年度收益處理和虧損(處理)辦法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多數董事通過作出決定;第四十二條,公司從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中提取儲備資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會決定;第四十三條,公司依法繳納所得稅和提取各項基金后的利潤為投資者收益,每年分配一次;第四十四條,公司上一年度虧損未彌補時,不得分配利潤,上一年度未分配利潤,可并入本會計年度利潤分配。此后,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高博公司委派洪振輝、羅玉芬,臺灣脫普公司委派洪進正擔任無錫脫普公司董事,洪振輝任董事長。
對上述證據和事實的真實性,無錫脫普公司和星裕公司均予認可,本院也予以認定。
(二)有關星裕公司股東知情權是否受到損害的事實
1、2002年2月18日,無錫脫普公司三家股東的法定代表人洪老典、洪振輝和范雷震召開“法人股東會議”并作出決議,對星裕公司提出的有關“再請別家(立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創立至今的十年帳”,“保障小股東投資利潤,確保盈余分配”等議題未予通過。
2、2002年3月11日,因星裕公司要求查閱無錫脫普公司財務資料,無錫脫普公司致函星裕公司稱:“依據《公司法》有關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財務報告,但從來函中不知貴方需查什么財務資料,也不知公司需要提供什么財務資料給貴方查閱,所以目前公司一時無法提供方案。近來,公司請會計師事務所針對2001年財務報表資料進行審計,待審計結束后,公司即把審計報告呈送貴方,以便貴方查閱。”
3、2002年3月13日,星裕公司復函洪振輝稱:“欣聞董事長已認可身為股東的我司有權查閱公司財務報表及帳簿,我司即刻自費聘請(上海立信長江會計師事務所)到公司查閱歷年全部財務報表及帳簿,希望能由洪董事長親自交待財務有關人員,誠意配合查帳即可,具體執行細節由雙方專業人員自行安排;請于2002年3月15日前來函告之,公司指派的財務人員姓名,以便雙方安排工作時間表。”
4、2002年3月21日,洪振輝回函給星裕公司稱:公司正聘請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就2001年度公司財務報表資料進行審計,2002年1月7日又接到無錫市國家稅務局涉外稅收管理分局《稅務審計調查通知書》,因目前事務所審計尚未結束,涉外稅收管理分局尚未具體實施檢查工作,要求星裕公司待上述工作完成后,再行查閱,并要求其告知查閱范圍、查閱需要的時間和查閱人員。
5、2002年4月3日,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致函無錫脫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振輝及董事會稱:鑒于星裕公司欲查閱公司財務記錄,沒有相關法律對股東查閱公司財務記錄的具體操作作出規定,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有關公司規章制度也沒有此類規定,為保障股東權利有效行使,維護公司正常經營秩序,建議于近期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制定股東查閱公司財務記錄的具體操作辦法和有關權利義務。
6、2002年4月15日,無錫脫普公司董事洪振輝、羅玉芬及董事洪進正的代理人洪老典召開董事會并作出決議:“決定于2002年5月4日在臺北市永康街75巷22-2號召開臨時股東會,制定股東查閱公司財務記錄的具體操作辦法,并報告2001年財務報表。” 同年4月18日,無錫脫普公司向星裕公司發送了《關于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動議》和《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
7、2002年5月4日,無錫脫普公司三家股東的法定代表人洪老典、洪振輝和范雷震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制定報表帳冊調閱管理辦法,并以88%表決權的股東同意通過了無錫脫普公司《報表帳冊調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調閱辦法》)。該辦法主要內容:(1)本辦法所指之基本文件、報表及帳冊范圍,包括公司年檢、稅務申報之各項文件和總帳、明細分類帳(第三條);(2)申請人于預定調閱日期半個月前填寫調閱申請單及保密承諾書,向公司提出調閱申請。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已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外,公司應全力提供配合(第五條);(3)調閱工作限于本公司法定住所內之指定場所的正常工作時間進行,所有文件不得攜出(第六條);(4)申請人及調閱執行人可以對調閱文件進行必要之分析、復核、抄錄(第七條);(5)調閱規則:接到年度會計報告后15天內,認為有需要進行了解并提出申請;調閱配合期不得超過5天,每次聘請會計人員不得超過2名;調閱年度為上一年度;限一年一次;公司正式登記股東行使調閱年度,僅及于登記后之年度(第九條)等。
8、2002年5月9日,無錫脫普公司委托律師致函星裕公司稱:“無錫脫普公司已經于2002年5月4日專門就股東查閱公司財務記錄問題召開了臨時股東會議,制定并通過了《報表帳冊調閱管理辦法》。該辦法已經于通過之日開始實施,無錫脫普公司將嚴格執行股東會決議,維護股東權益,履行相應義務。”
9、2002年1月7日,無錫市國家稅務局涉外稅收管理分局向無錫脫普公司發出《稅務審計調查通知書》。決定派員從2002年1月7日起對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間執行稅法的情況進行審計調查,并要求其提供下列資料: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驗資報告;財務報表、帳冊;納稅申報表;有關各項審批表;購銷合同或協議;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情況年度申報表等。
10、2002年6月24日,無錫脫普公司向星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雷震送交了由江蘇公證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2001年度無錫脫普公司《審計報告》。
對于上述證據和事實的真實性,星裕公司和無錫脫普公司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也予以認定。
(三)有關星裕公司盈余分配權是否受到損害的事實
1、無錫脫普公司1993年度至2002年度獲利情況
訴訟中,無錫脫普公司提交了其1993年度至2002年度的《審計報告》。根據上述《審計報告》,無錫脫普公司各年度的利潤情況如下:1993年度-175057.25元、1994年度-3258370.90元、1995年度-2083436.47元、1996年度-443019.84元、1997年度-2153777.97元、1998年度-830256.21元、1999年度4588902.71元(彌補虧損后累計虧損225.83萬元)、2000年度12300216.94元(彌補虧損后累計盈利1004.19萬元)、2001年度10231920.31元(累計未分配利潤1763.83萬元)、2002年度-394.96萬元(累計未分配利潤1081.19萬元)。其中,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度審計報告均注明:無法利用滿意的審計程序證實無錫脫普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年度末應收帳款余額;2000年和2001年度審計報告還均注明:無法利用滿意的審計程序證實無錫脫普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年度末外庫產成品余額。
星裕公司對上述《審計報告》的表面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提出報告中總帳和明細帳不符,必須通過司法審計核對原始記帳憑證的真實性。無錫脫普公司認為,星裕公司僅憑合理懷疑要求審計不成立,事實上稅務部門已經對應收款進行了檢查。
2、無錫脫普公司董事會對公司歷年收益和虧損的處理情況
訴訟中,無錫脫普公司提交了1995年至2001年度有關收益和虧損處理的董事會決議。其中,1995年度至1998年度因虧損未進行利潤分配;2000年4月30日的董事會決議決定,1999年度凈利潤4588902.71元全部轉彌補歷年虧損;2001年5月18日的董事會決議決定,“保留2000年底未分配利潤來厚植實力,以利因應市場競爭”;2002年7月10日的董事會決議決定,保留2001年底未分配利潤,以備開發新產品、添置新設備、開拓市場之需。
在本案審理期間,無錫脫普公司董事會于2003年4月8日作出決議,決定發放2002年度部分未分配利潤,分配股利5%共計440000美元,發放時間定于5月15日前。同年4月28日,無錫脫普公司向星裕公司發出《發放股利通知函》,根據董事會決議向星裕公司發放股利52800美元(按每股1美元支付股利5美分),并要求其核對或提供新銀行帳戶資料。4月30日,星裕公司回函稱:“我司對貴司的股東權益現正由法院審理在案,且對貴司股利的計算也應由法院司法審計確定之,若此時發放股利誠屬不妥,請貴司予以配合。”此后,無錫脫普公司暫時停止了向星裕公司發放股利。
星裕公司對上述董事會決議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的形成地在臺灣,應當進行公證和認證。2003年4月8日的董事會決議是在境外形成的,且有盈利應當每年分配一次,這次僅分5%的紅利,分紅的數字也沒有尾數,其真實性值得懷疑,可能是后補的,故要求對該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的時間進行鑒定。無錫脫普公司則認為,公司章程中有關利潤分配的規定只是一般規定,是否分配利潤應當由董事會另行作出決定。公司成立后直至1999年才贏利,而該年度的贏利應彌補以前的虧損,所以作出了不分配利潤的決定,只有兩年贏利未分配利潤。上述決議是在無錫脫普公司所有董事均參加的情況下形成的,不是后補的,即使是后補的也有同樣的效力。高博公司和臺灣脫普公司在第二次庭審中對無錫脫普公司提交的所有董事會記錄和決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星裕公司否定上述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并要求無錫脫普公司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和進行筆跡鑒定的理由不成立。因為:(1) 公司是否每年分配盈利以及分配數額是否有尾數,與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2) 從 2003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實施過程來看,無錫脫普公司在4月28日即向星裕公司發出了《發放股利通知函》,說明其最遲在4月28日就已經作出了關于分配盈利的決議;(3)無錫脫普公司的其他股東確認上述決議是在其委派的董事參加下形成的;(4)上述決議形成的地點雖然在臺灣,但由于其是無錫脫普公司董事會作出的決議,本質上屬于無錫脫普公司自己的文件,且并沒有其他董事對此提出異議,故無須進行公證和認證。
(四)星裕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張的損失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由于有三方當事人分屬于薩摩亞國、英屬西印度開曼群島和我國臺灣地區,因而屬于涉外和涉臺民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案系因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知情權和公司盈余分配權的行使問題而引起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東權糾紛,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以及其他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關于星裕公司的股東身份問題
星裕公司自2001年8月20日無錫脫普公司股東變更被批準登記之日起方取得無錫脫普公司股東資格。因為:
1、根據我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外資企業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此外,《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則進一步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還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外資企業的章程制定和修改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外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的,須審批機關批準,并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此,我國對外資企業的設立和重要事項的變更,采用了嚴格的審批制度。經我國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境外投資者在我國境內設立外資企業,或者通過股權轉讓等方式取得外資企業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未經審批和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設立外資企業,或者通過股權轉讓方式取得外資企業股東資格。本案中,無論是在無錫脫普公司設立過程中,還是在其設立后至2001年正式辦理股權變更審批和登記之前,星裕公司均未與無錫脫普公司其他出資人訂立合同,也未辦理股權變更審批和登記手續,依法不能取得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資格。
2、星裕公司所受讓的股權的出讓方是嬌聯公司,而向嬌聯公司提供資金的是范雷震個人不是星裕公司,故星裕公司是以受讓嬌聯公司股權的方式成為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
因此,嬌聯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向劉明興出具的《確認書》、劉明興于1995年4月7日向范雷震出具的《切結書》和嬌聯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簽署給范雷震的《確認書》,均不具有確認星裕公司作為無錫脫普公司股東身份的效力。星裕公司主張其自無錫脫普公司設立時起即取得無錫脫普公司股東資格的理由不成立。其只有在2001年8月20日無錫脫普公司股東變更被批準之日起方取得無錫脫普公司股東資格,依法行使其在無錫脫普公司的股東權益。
(三)關于星裕公司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問題
1、星裕公司自2001年8月20日起以合法受讓方式取得無錫脫普公司股東身份,依法享有查閱無錫脫普公司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以及財務帳簿和會計憑證的權利。無錫脫普公司《調閱辦法》對股東查閱資料的時間范圍和資料范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不利于股東客觀全面地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故其要求星裕公司按照《調閱辦法》的規定查閱財務資料,損害了星裕公司作為無錫脫普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因為:(1)會計憑證是反映公司財務狀況的客觀依據,只有通過對會計憑證的全面查閱,才能了解公司財務帳簿和審計報告的客觀真實性,從而對公司財務狀況的客觀真實性作出準確判斷。而無錫脫普公司制定的《調閱辦法》所規定的查閱范圍僅包括“公司年檢、稅務申報之各項文件和總帳、明細分類帳”,不包括會計憑證,無法使星裕公司通過查閱財務資料的方式,達到了解無錫脫普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的目的。(2)無錫脫普公司制定的《調閱辦法》第九條第6項關于“公司正式登記股東行使調閱年度,僅及于登記后之年度”的規定,也限制了星裕公司的知情權。因為,股東知情權是基于股東的身份,只要原告是股東,就有權對公司的一切財務資料進行查閱;原告在受讓時支付了對價,就應享有原轉讓方在公司享有的權利,且該權利覆蓋或延及到公司成立時;企業的財務和經營狀況是一個連續的過程,以往年度的財務狀況是否客觀真實,將對公司當前的財務和經營狀況的真實性產生直接的影響,故必須從公司設立時查起才能了解公司當前財務和經營狀況的客觀真實性。事實上,無錫脫普公司1999年至2002年度審計報告均對其上海分公司年度末應收帳款余額和外庫產成品余額,作了無法利用滿意的審計程序證實的保留說明。據此,星裕公司有理由懷疑無錫脫普公司以往年度的財務狀況是否客觀真實,而這種狀況將對星裕公司成為無錫脫普公司股東后的權益產生直接的影響,故無錫脫普公司將股東查閱公司財務資料的時間范圍限定在取得合法股東身份之后,妨礙了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因此,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星裕公司有權聘請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查閱無錫脫普公司自1992年設立時起至2002年的會計帳簿和會計憑證,以及歷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和決議。
2、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提供上述全部資料副本的請求不成立。因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股東對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和帳簿等財務資料僅享有查閱權。因此,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向其提供1992年度至2002年度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及財務帳簿和會計憑證副本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此外,在本案開庭審理前,基于星裕公司起訴時僅要求查閱無錫脫普公司1995年至2001年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及財務帳簿,經本院主持調解,無錫脫普公司同意在法院主持下以司法審計的方式解決星裕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后星裕公司又要求對無錫脫普公司1992年至2002年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對此無錫脫普公司提出異議。因雙方未能就審計范圍達成一致,本院中止了審計程序。庭審中,星裕公司仍然堅持要求法院對無錫脫普公司1992年至2002年度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本院認為,星裕公司要求查閱無錫脫普公司財務帳簿和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作為一項獨立的訴訟請求,在雙方對審計范圍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應當通過開庭審理并以判決的方式解決,故其要求本院直接以強行審計的方式支持其該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四)關于星裕公司的盈余分配權問題
星裕公司要求法院判令無錫脫普公司進行盈余分配的請求不成立。因為:
1、根據無錫脫普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3項的規定,董事會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年度收益和虧損處理辦法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多數董事通過作出決定。此外,《外資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外資企業依照經批準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干涉。”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無錫脫普公司董事會有權根據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就公司年度收益和虧損的處理作出決定。只有在公司董事會作出分配決定的情況下,股東才有可能按照其投資比例領取投資收益。星裕公司在無錫脫普公司董事會未作出分配決定,或者僅作出分配部分利潤決定的情況下,要求分配全部利潤的請求不成立。
2、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外資企業以往會計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因此,外資企業在本年度有利潤的情況下,應當首先用于彌補上一年度的虧損,其次應當依照規定并根據資金狀況提取足夠的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在此基礎上,根據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和擴大再生產的資金需求,決定是否分配本年度累計可供分配的利潤。此外,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并分配。無錫脫普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由此可見,有可供分配的利潤是公司進行利潤分配的前提條件,而有可供分配的利潤并非必須在本年度進行分配,公司可以根據本公司經營的實際情況,決定將本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轉至下一年度一并分配。因此,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必須每年進行利潤分配的請求也沒有法律依據。
3、從無錫脫普公司審計報告反映的盈利情況看,其自成立后直至1999年才出現盈利,而該年度的贏利在彌補歷年的巨額虧損后,其累計虧損仍有225.83萬元,仍然無可供分配的利潤。故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按12%的投資比例分配1995年至1999年度的利潤,沒有事實依據。其次,公司利潤是一個連續積累的過程,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和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公司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并分配。因此,在公司有利潤而未分配的情況下,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自然結轉至下一年度,股東權益仍然存在,并不存在本年度未分配利潤,其權益即必然受到損害的問題,也不存在按以往年度逐年計算可分配利潤的問題。
因此,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按每年各12%的比例,給付1995年至2002年度共計人民幣685.5923萬元紅利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五)關于星裕公司主張的損失問題
因星裕公司要求法院判令無錫脫普公司進行盈余分配的請求不成立,故對其就此主張的損失也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星裕公司要求查閱無錫脫普公司1992年至2002年財務帳簿和會計憑證,以及歷屆董事會會議記錄和決議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無錫脫普公司提供上述文件副本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進行盈余分配,并賠償其因盈余分配權受到損害而造成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無錫脫普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在其法定住所地向星裕公司提供其1992年至2002年度的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和決議、會計帳簿和會計憑證,供星裕公司聘請的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進行查閱。
二、駁回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提供1992年至2002年度的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和決議、會計帳簿和會計憑證副本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給付自1995年至2002年每年各12%紅利共計人民幣685.5923萬元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星裕公司要求無錫脫普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314.4077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0010元、保全費34800元,合計194810元,由星裕公司負擔194760元,無錫脫普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星裕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無錫脫普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60010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湯小夫
審 判 員 朱春燕
代理審判員 湯茂仁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