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賀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殷某,女。
委托代理人萬某,湖南法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
上訴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股權確認及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熊某,上訴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萬某,被上訴人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均系獨立的法人,但其前身湘鄉鋁廠某實業公司是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的下屬輔業企業。原告原系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職工。2005年年底,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實施“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企業改制措施。原告屬于改制后至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就業的職工之一。2005年12月29日,原告與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獲得了改制經濟補償金37 125元。2006年元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由原告出資37 125元(由第三人轉賬)入股到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由被告發給了原告出資證明書(即股權證),原告成為被告的正式職工和在冊股東。2008年5月4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在《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政策性破產職工安置工作方案》、《職工安置方案審核意見書》等文件中通過審批后明確在職職工在此次破產政策中可享受提前5年退休政策。2008年8月1日,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屆十四次股東會通過《某公司股改方案》,規定:①所有改制員工仍保持原有股權數不變;②股改工作以2008年8月31日為界,在此之前按原股份分配紅利。2008年8月8日,原告按要求向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關于申請辦理破產企業職工提前退休的報告》。同月,原告在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處辦理了退休手續。2008年9月1日,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在職職工的股權在原有股權基礎上均增加了30%。2009年1月至8月,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在職職工按原有股權30%的比例按股分得了紅利,所分紅利按月分成8次打入了職工工資存折。據此,原告要求按股分紅22 275元,但被告以原告已沒有股權為由拒絕支付。原告遂訴至法院。
原審判決認為,股權,是指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其中自益權是專為該股東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股息和紅利的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股權轉讓權等。其中股權轉讓必須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律程序才能進行。本案中,被告依公司章程發給了原告出資證明書(股權證),確認了原告股東身份,雖原告的出資來源于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的經濟補償款,但該款在第三人支付后,其所有權轉移至原告李某,原告以此出資依法取得的股權,未經合法的除權程序,應當認定原告具有股東資格,享受股東權利,故原告取得的股權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第三人通過會議的形式收回原告股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是無效的。被告及第三人認為原告對買斷和提前退休兩項政策不能同時享受的觀點是正確的,第三人可以在本院確認原告享有股權后廢除原告在第三人處的退休手續。原告要求被告分紅的請求,屬于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的行使,而公司盈余的分配應通過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第一屆十四次股東會通過的《某公司股改方案》,并提供了被告按股權60%的比例按股分紅的相關證據,依其舉證能力已完成了自己的基本舉證責任,依法可認定被告已按股派股(30%)和分紅(30%)的事實。依法出資取得股權的原告應當依法享受股東應有的權利。被告不給原告按股東會議決議按股派股分紅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是對原告合法股東權益的侵犯。原告要求分紅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審判決:一、確認原告李某所持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股金繼續有效;二、由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給原告李某股金分紅22 275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案在二審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上訴人李某所持有的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憑證作廢,被上訴人李某不再向上訴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股權及分紅的權利。上訴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自愿補償被上訴人李某經濟損失5000元。上訴人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不負責任。上述款項限于2011年4月1日上午履行完畢。
二、雙方自此再無任何糾紛。
本案一審案件訴訟費400元,被上訴人李某自愿負擔。二審案件訴訟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上訴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湖南某有限責任公司自愿負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長 劉 東 妮
審 判 員 洪 鋼 橋
審 判 員 徐 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胡 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