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善梅,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西城區阜成門南大街9號1門804號。
委托代理人曹晨,北京市誠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云艷,北京市誠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恒邦凱捷散熱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科學城海鷹路8號1號樓306號。
法定代表人張福民,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杰,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恒邦凱捷散熱器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東四九條31號。
原告王善梅與被告北京恒邦凱捷散熱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散熱器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善梅訴稱,2004年2月,原告作為出資人與張福民、劉恩寶、戴捷共同出資成立散熱器公司,原告占被告公司15%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公司一直未按照章程的規定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的第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送交原告財務會計報告,一直未向原告公開公司財務,且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分配2007年的股東紅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絕給付。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開業至2008年3月的全部會計賬簿及財務收支原始憑證;2、被告按照公司真實企業財務狀況向原告支付2007年未分配的股東紅利及利息;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公司真實企業財務狀況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未分配的股東紅利及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散熱器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自2005年1月成為公司股東,2008年3月20日原告把占公司15%的股權,以45萬元的價格全部轉讓至張福民,原告喪失股東身份。原告擔任公司股東期間,其愛人顏建國是其股東執行人,且顏建國至今一直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公司2007年之前一直沒有盈利,沒有分配紅利的能力。另外,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具體的數額。所以,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經審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注冊資金50萬元,張福民出資30萬元人民幣,劉恩寶出資20萬元人民幣,共同成立散熱器公司。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股東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獲取股利。2004年12月2日,散熱器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股東為張福民、劉恩寶、戴捷、王善梅。同日,散熱器公司通過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注冊資本由50萬元增資至100萬元,原股東張福民出資40萬元,劉恩寶出資20萬元,新股東戴捷出資25萬元,新股東王善梅出資15萬元。上述決議內容在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均進行了相應的變更。2008年3月20日,王善梅將占散熱器公司15%的股權,以45萬元的價格全部轉讓至張福民。
散熱器公司成立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紅利分配。訴訟中,王善梅未提供證據證明散熱器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20日進行利潤分配。
以上事實有原告王善梅提供的企業變更(改制)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股東投資公司的根本目的為了獲取利潤,股東基于其公司股東的身份和地位,對公司當然地享有股利分配請求權,這是股東固有權益的體現,不允許公司章程或公司決議予以剝奪。因《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第四十七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本案中,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間,王善梅擁有散熱器公司的股東身份。但是,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的實現至少應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潤;二是股東會作出向股東分配公司剩余利潤的決議。在公司無利潤可供分配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利潤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股利,股東的股利請求權只能處于期待的法律狀態。因公司利潤方案由董事會制訂、股東會審議批準。公司是否分配利潤、何時分配利潤、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潤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疇。
訴訟中,王善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散熱器公司已就是否利潤分配做出有關決議,或公司已經進行利潤了分配,故其起訴本院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善梅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玉華
二○○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