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長華,男,漢族,1951年2月15日出生,北京正點快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海淀區北京加氣混凝土廠宿舍7樓2門105號。
被告北京正點快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清河毛紡廠西門外北側。
法定代表人郭衛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娟,女,北京正點快餐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陽區垡頭金蟬北里21號院。
委托代理人姚應龍,男,北京正點快餐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大有莊北上坡9號。
原告沈長華與被告北京正點快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點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靖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長華,被告正點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文娟、姚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沈長華訴稱:沈長華系正點公司股東之一,雙方約定正點公司每月向沈長華支付股利500元。2008年7月,正點公司無故毀約,拒絕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股利,故沈長華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正點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股利6000元;2、判令正點公司賠償沈長華因多次討要股利而產生的誤工費240元、交通費260元、精神損失費1500元。
被告正點公司辯稱:第一,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間,正點公司未與沈長華約定每月支付股利。第二,對于沈長華要求支付此期間的股利6000元,正點公司不予認可,根據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及正點公司第四屆第5次股東會決議,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80萬元,其中沈長華貨幣出資9萬元,正點公司在2008年的凈利潤為17 169.15元,2009年1月至6月累計虧損121 733.55元,按出資比例沈長華實際應分配的股息為1931.53元。2008年1月至6月,其已從正點公司預支3000元,還應再返還多支取的股利1068.47元。綜上,不同意沈長華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0年4月7日,正點公司成立,該公司由包括沈長華、郭衛華在內的15名自然人股東出資設立。
2004年8月13日,正點公司召開第四屆第5次股東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決定增加注冊資本至80萬元,其中沈長華出資額為9萬元。
2007年1月26日,正點公司與沈長華簽訂一份內部協議,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沈長華每月在公司領取500元股息,公司經營盈利或虧損,沈長華不再享有分紅或承擔債務的權利與義務。協議為期1年,到期后雙方同意可續簽。本協議在公司正常經營期內有效,協議期內公司不得無故拖欠股東紅利,股東不得單方面否認協議。
協議簽訂后,沈長華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間,每月均從正點公司領取股息500元,并在股東簽字表上確認。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除郭衛華外,正點公司所有股東均與公司簽訂了涉案的內部協議,該協議簽署原因系當時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將公司交由郭衛華經營,其他股東不參與經營,而是按月領取股息。
訴訟中,沈長華提交了由正點公司12位股東出具的證明,證明上述股東均已領取了2008年全年的股息;同時,沈長華稱2008年初時,公司所有股東曾開會決定當年的股息仍按2007年協議約定執行,但未簽署書面協議;但2009年公司未再向股東發放股息,也未就股息的分配召開過股東會。對此,正點公司否認2008年初時曾就股息分配召開過股東會,并稱涉案內部協議到期后,公司與各股東未再就股息分配簽訂過協議,上述12位股東從公司領取的2008年全年股息及沈長華領取的2008年上半年的股息均是屬于預支,股息的分配最終要以公司年度結算后的實際經營利潤為準。
上述事實,有原告沈長華提交的內部協議、第四屆第5次股東會決議、12位股東出具的證明,被告正點公司提交的股東簽字表等證據材料以及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并結合本案內部協議的內容,表明正點公司除股東及法定代表人郭衛華外,公司其余股東包括沈長華均與正點公司簽訂了內部協議,簽署協議的股東每月固定從公司領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擔公司盈虧,亦不再享有或承擔股東的其他權利、義務,故在公司交由郭衛華負責經營的情況下,協議其他股東按月領取的股息實際上是其放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股東權利的對價,同時該協議亦系公司所有股東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達成的合意,在正點公司與公司各股東之間該協議應屬有效,對正點公司及其股東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正點公司及各股東均應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正點公司所訴股息的分配應以公司年終實際利潤為準的抗辯理由,與內部協議的約定相悖,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雖內部協議規定的有效期為1年,協議期滿后雙方當事人未再續簽,但依據沈長華提交的證據,表明正點公司已按內部協議約定的標準,向沈長華發放了2008年上半年的股息,向公司其他12位股東發放了2008年全年的股息,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正點公司已認可2008年度仍按內部協議約定的標準向協議股東按月發放股息。雖正點公司對此解釋為系預支股息,但沈長華對此予以否認,作為款項的發放人正點公司對此應當負舉證責任,現其就此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正點公司上述抗辯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沈長華要求正點公司給付2008年下半年股利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沈長華要求正點公司給付2009年上半年股息的訴訟請求,內部協議期滿后,正點公司不認可2009年還應按內部協議約定給付股息,且其亦未再向股東發放過該年度的股息,正點公司股東會亦未就該年度公司盈余的分配形成決議,故沈長華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就2009年度股息的發放達成了合意,其仍依據內部協議的約定,要求正點公司給付2009年上半年的股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沈長華要求正點公司賠償交通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其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于沈長華要求正點公司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本案系合同糾紛,其該項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點快餐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沈長華股息三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沈長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沈長華負擔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正點快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審判決的上訴請求金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楊 靖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