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海峰,北京肇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蕾,北京肇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其某,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股東,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克發,北京市中業江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建英,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煤氣用具廠退休職工,住址略。
上訴人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固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其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0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楊路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寒松、法官劉婷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其某在一審中起訴稱:其某系盟固利公司的股東,2011年2月25日盟固利公司召開了股東會,股東會做出了《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一》,該決議決定向其某分配利潤185.13萬元(個人所得稅稅后利潤為148.11萬元)。在決議生效后,其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盟固利公司發出函件,提出支付上述利潤的要求,但盟固利公司沒有回應。2011年5月25日其某委托律師向盟固利公司發出律師函,再次請求盟固利公司支付上述利潤,盟固利公司仍未支付,其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盟固利公司支付分配的利潤(稅后)148.11萬元;2、判令盟固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以185.13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利潤(稅后)148.11萬元付清之日止);3、判令盟固利公司承擔訴訟費。
其某提交了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一》;2、函(20110330);3、律師函及寄送憑證。
盟固利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盟固利公司有權拒絕其某的履行要求,理由是其某在任職盟固利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期間給盟固利公司造成巨額損失。盟固利公司已就部分損失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并向其某主張了抵消權,事實如下:1、在盟固利公司沒有股東會決議,且未取得其他股東同意情況下,其某私自與盟固利公司簽訂了《專利權轉讓合同》,并憑此文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最終將盟固利公司名下的發明專利“球形錳酸鋰及制備方法”轉讓至其某個人名下;2、盟固利公司購買豐田越野車一輛由其某和其某之子漠楠使用,其某被免去在盟固利公司的職務后,至今未歸還該車輛;3、其某將盟固利公司的鈷酸鋰和錳酸鋰生產設備轉移至其某之子漠楠成立的內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盟公司);4、其某安排盟固利公司員工為力盟公司提供管理和技術服務,力盟公司將以上人員退回導致盟固利公司因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金;5、其某安排力盟公司利用盟固利公司的生產技術及管理技術人員和工人生產錳酸鋰,銷售給與盟固利公司有固定采購關系的中信國安盟固力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其某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搶奪盟固利公司的商業機會;6、其某安排盟固利公司委托力盟公司加工自己生產的鈷酸鋰和錳酸鋰,收取加工費并無償使用盟固利公司的生產輔料。以上3-6項已給盟固利公司造成了損失。故盟固利公司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不承擔任何責任。
盟固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予以證明:1、抵消通知函;2、其某的工商查詢資料;3、力盟公司的工商查詢資料;4、其某與漠楠的戶口本復印件;5、設備清單;6、其某轉移設備的運輸發票;7、去蒙古人員的工資表;8、盟固利公司與力盟公司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9、損失清單。
經一審法院組織質證,盟固利公司對其某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及證據3表示沒有收到;其某對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證據1表示沒有收到,對證據2、3、7、8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因其某未提供證據原件不予質證,但認可該證據證明其某與漠楠系父子關系的證明目的。雙方當事人對如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爭議:1、其某提交的證據2函(20110330)及證據3律師函及寄送憑證,其某以該證據證明其曾兩次向盟固利公司發函請求盟固利公司支付應分配利潤,盟固利公司表示未收到該二份函件。該院認證認為,其某提交了郵寄相應函件的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名址聯,其上顯示的收件人名稱為盟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單位名稱為盟固利公司,收件人地址為盟固利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地,詳情單上蓋有郵局收寄郵戳,證據2中郵件詳情單復印件上顯示有簽收人羅彬簽字及簽收日期“11.4.1.10”。郵件的收件地址為盟固利公司實際住所地,收件人為盟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該郵件正常情況下應當在合理的期間內送達了盟固利公司,對此盟固利公司雖然予以否認,但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故該院認為其某所提供證據證明事項具有高度蓋然性,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2、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證據1抵消通知函,盟固利公司以此證據證明盟固利公司曾向其某主張抵消權,其某表示未收到該郵件。該院認證認為,盟固利公司提交的特快專遞詳情單上收件人姓名為其某,聯系電話為其某的手機號碼,收件人地址為其某提交的證據2中要求盟固利公司投遞的地址,且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該郵件的郵件跟蹤查詢頁顯示該郵件已于2011年9月17日由北大技物收發章收。因此該證據可以證明該郵件已向其某送達。由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其某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3、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證據2-9,盟固利公司以該證據證明其某曾任盟固利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其某之子漠楠出資成立力盟公司、其某給盟固利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其某質證認為以上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且有些證據無原件或系盟固利公司單方作出。該院認證認為,盟固利公司提交以上證據的目的是證明其某給盟固利公司造成的損失,以期藉此向其某主張抵消權。然而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證據2證明內容為其某在盟固利公司處擔任職務的情況,證據3證明內容為案外人力盟公司的成立及經營情況,證據4證明內容為其某與漠楠的父子關系,證據5-7及證據9均為其某單方制作,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8為盟固利公司與案外人力盟公司簽訂的合同,以上證據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且盟固利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的上述債務存在或已經到期,因此該院對盟固利公司提交的以上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其某是盟固利公司的股東,曾于2010年5月5日前擔任盟固利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2011年2月25日,盟固利公司召開了201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會議應到股東為其某及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實到2人,代表全部表決權的100%,會議通過以下決議:根據京都天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盟固利公司2010年度審計報告,公司未分配利潤為1 851.3萬元,同意對公司未分配利潤按照當前股東各方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其中,公司向中信國安恒通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分配利潤1 666.22萬元,向其某分配利潤185.13萬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后為148.11萬元)。2011年3月30日,其某向盟固利公司發函,請求盟固利公司支付股東會決議確定的分紅款185.13萬元。2011年9月16日,盟固利公司向其某發函,稱其某在任職盟固利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期間,與其子漠楠成立的力盟公司共同侵占盟固利公司設備、人員,與盟固利公司簽訂自有訂單以及搶奪盟固利公司訂單、進行關聯交易,為力盟公司謀取了巨額不法利益,其行為給盟固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以上損失初步計算約為2300萬元,且其某未歸還盟固利公司價值約85萬元的豐田越野車一輛。盟固利公司以此函通知其某:盟固利公司以其某需要向盟固利公司支付上述部分款項對盟固利公司需要向其某支付的利潤進行抵消,抵消后盟固利公司不再向其某支付利潤款。后盟固利公司至今未向其某支付利潤148.11萬元。
一審庭審中,盟固利公司自述已就其主張的抵消權部分債權另行提起訴訟,并申請本案中止審理,一審法院認為其申請依據不足,未予準許。
上述事實亦有雙方當事人一審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本案系公司股東訴請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本案中,盟固利公司就公司盈余分配問題于2011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會并作出了利潤分配決議。根據該決議,盟固利公司應向其某分配利潤185.13萬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后為148.11萬元)。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盟固利公司提出的向其某行使法定抵消權從而免除其向其某支付該分配利潤責任的主張是否成立。本案中盟固利公司對其所主張的其某給盟固利公司帶來損失的事實并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證據予以證明,當事人對該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均存在爭議,此其一。其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消,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消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依據該規定,法定抵消權的行使須滿足以下條件:1、雙方互負債務;2、雙方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3、雙方債權均已屆清償期;4、依債的性質可以抵消;5、主動債權不得超過訴訟時效。由于盟固利公司并不能證明其對其某享有到期債權,因此不滿足法定抵消的條件。綜合以上兩方面論述,該院認為盟固利公司主張的因行使法定抵消權故不予支付其某分配利潤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其某請求盟固利公司支付利潤148.11萬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后)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對于其某要求盟固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即要求以185.13萬元為基數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利潤(稅后)148.11萬元付清之日止,該起算日期系其某第一次向盟固利公司發函盟固利公司簽收之日2011年4月1日加上其某給盟固利公司預留的7天準備期后確定的日期,其某主張利息計算基數為扣除個人所得稅前的數額185.13萬元的理由是盟固利公司應向其某支付利潤185.13萬元,個人所得稅應由盟固利公司向稅務局繳納。對其某主張的利息計算方法,該院認為,股東會決議明確載明,盟固利公司向其某分配利潤扣除個人所得稅后為148.11萬元,其某訴訟請求第一項亦主張盟固利公司應支付給其148.11萬元,其某主張以稅前利潤185.13萬元為利息計算基數缺乏相應依據,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其某主張的起算日期,該院認為,因盟固利公司股東會決議中并未規定利潤的支付期限,因此其某可以隨時要求盟固利公司履行支付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其某以書面方式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盟固利公司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款項,逾期的應當支付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其某的訴請請求合理部分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其某支付利潤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元整。二、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其某支付欠款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駁回其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盟固利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其某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其某承擔。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其某主張的利潤已與其欠付盟固利公司的款項發生抵消,盟固利公司無需再支付利潤。二、盟固利公司無需支付利潤,所以沒有逾期支付的違約行為。股東會決議沒有約定支付利潤期限,也沒有約定逾期給付的違約責任。
盟固利公司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其上訴未提交新的證據。
其某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盟固利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盟固利公司主張的抵消債務不存在。其某在發給盟固利公司的催款函中要求7天內付款,盟固利公司在收到其某的催款函后一直未付款,其某主張的利息合理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其某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其答辯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盟固利公司201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應到股東為其某及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本院經審理查明股東應為其某及中信國安恒通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還有雙方當事人二審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盟固利公司提出的向其某行使法定抵消權是否成立。本案中盟固利公司主張其某給盟固利公司造成損失,其某不予認可,盟固利公司主張抵消也不符合法定條件,故盟固利公司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盟固利公司上訴稱不應支付利息,本院認為,盟固利公司股東會決議中未規定利潤的支付期限,其某作為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盟固利公司履行支付義務,而且其某給了盟固利公司7天必要的準備時間,盟固利公司未在該合理期限內支付款項,應當支付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審法院判決盟固利公司支付利潤148.11萬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后)及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由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由中信國安盟固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路
代理審判員 張寒松
代理審判員 劉 婷
二○一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張 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