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醫學院。
法定代表人:肖純凌,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侯俊杰,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玉東,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省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巖土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日喬,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興民,系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案由:聯營協議盈余分配糾紛
上訴人沈陽醫學院與被上訴人遼寧省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巖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簡稱巖土公司)聯營協議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中級法院[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遼寧省機械建筑公司巖土分公司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曉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蘇本營(主審)、審判員李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陽醫學院的委托代理人侯俊杰、吳玉東、被上訴人遼寧省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巖土工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日喬、委托代理人李興民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89年7月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原、被告聯合組建沈陽醫學院制藥廠,期限自1989年至1999年共計10年。沈陽醫學院制藥廠隸屬于沈陽醫學院。由原告負責提供生產基地、辦公樓、變電所、車輛等固定資產設施,由被告負責醫藥技術、人員、審批手續等事宜。管理人員由雙方派員組成,每年12月31日為財務決算期,年終決算后雙方按各50%分利,協議同時約定被告負責辦理免稅批件,免稅部分根據需要按比例提取作為雙方投資用于擴大再生產資金。同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沈陽醫學院制藥廠將年盈余50%作為租賃費付給原告方,期限為1989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共計10年。在兩份協議簽訂后,雙方按協議分別履行了提供固定資產及技術支持等義務,并委派了管理人員,辦理了工商登記,確認沈陽醫學院制藥廠的經營期限為自1989年7月25日至1999年7月24日,經營場所為沈陽市于洪區洪澤湖街3號,即原告提供的租賃房屋及場地。1992年4月2日原、被告雙方召開沈陽醫學院制藥廠董事會并形成《會議紀要》做出決議,明確雙方簽訂的十年聯合協議不變,自1992年以后制藥廠開始由沈陽醫學院一方管理,實行廠長負責制,董事會成員由原、被告雙方共同派出人員組成。1998年沈陽醫學院制藥廠因未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1999年沈陽醫學院制藥廠實際停辦。
另查,1999年原告向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利潤款的50%,并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于洪區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遼寧光明會計師事務所對沈陽醫學院制藥廠自1989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的賬目進行了審計,審計確認截止1999年7月31日止十年期間累計實際利潤3,409,023.90元。因而該案訴請因級別管轄原因轉由本院進行審理。
又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做出(2001)沈經初字第366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后原告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做出(2008)遼立二民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做出(2009)沈民初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2001)沈經初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本案恢復一審程序進行實體審理。
上述事實有1989年7月2日雙方簽訂的聯營協議書、1992年4月2日《會議紀要》、沈陽醫學院制藥廠工商登記檔案資料、遼寧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證據證明。
巖土公司于1999年起訴至于洪區人民法院,并向法院申請對沈陽醫學院制藥廠進行審計,經審計確認截止到1999年7月末,沈陽醫學院制藥廠累計實現利潤340余萬元。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應得利潤款170萬元及違約金。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沈陽醫學院于本調解書生效后10日內,向遼寧省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巖土工程分公司一次性支付50萬元,雙方再無其他爭議;
二、一審案件受理費由巖土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100元減半收取計10,050元,由沈陽醫學院承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王 曉 萍
審 判 員 蘇 本 營
審 判 員 李 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