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羅彬。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廖觀華。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前忠。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振高。
上訴人羅彬因與上訴人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野牛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平樂縣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羅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觀華,上訴人野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振高到庭參加訴訟。經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3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野牛公司原名廣西平樂縣蚊香廠,是平樂縣平樂鎮人民政府牽頭開辦的集體企業。1997年1月12日,平樂縣人民政府作出《平樂縣人民政府關于對平樂縣蚊香廠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有關問題的批復》。此后,廣西平樂縣蚊香廠開始股份合作制改革。1997年7月23日,廣西平樂縣蚊香廠和平樂縣平樂鎮人民政府共同作出《關于申請公司登記注冊的報告》。之后,廣西平樂縣蚊香廠改名為廣西平樂野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羅彬于1995年10月到平樂縣蚊香廠工作,一直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元月后,被告公司對外發包,除公司留守人員外,被裁減人員下崗至今未安排工作。1997年廣西平樂縣蚊香廠進行股份制合作改革時,原告認購了43362.86股股份(崗位股),按廣西平樂縣蚊香廠規定,個人認購股份的,應按其認購股份3%繳納保險金,原告于1999年11月11日繳交了保險金1300.89元,收據號為0008972。1999年8月被告前身第二屆股東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廣西平樂野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 “第一款企業集體股由企業共股、股東量化股、個人股三部分組成……;第六款股東配股金(個人股金)按1%的股息發放”;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股東按其股份取得紅利”;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司當年稅后利潤按下列順序分配,股金分紅80%(計算股東考勤時間由上年10月至本年9月)”。同時,被告制定了《廣西平樂野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保福利管理條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工齡1—10年發30元/月.人”;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規定每人每年發放勞保服一套,發放標準200元”;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股東每年發放烤火費,發放標準80元(包括退休人員)”。之后,被告按公司章程的約定對該公司股東發放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個人配股利息(按股金的12%發放)。在被告發放的個人配股利息的名單中列寫了原告所交納的個人股金1300.89元,但卻以原告僅屬崗位人員,不是公司的原始股東,無權享受1%的股金利息,而未發放給原告。之后,被告沒有再按此規定發放過股金利息。由于平樂縣平樂鎮人民政府不能參與辦企業,2000年6月,原告又認購平樂縣平樂鎮人民政府退出的股份,繳交了保險7710.93元,收據號003025。由于廣西平樂野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達不到集團公司的規模要求,2000年8月17日,廣西平樂野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決定改名為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并于2001年3月26日進行了工商登記。2001年元月5日被告第一屆股東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并經2004年11月16日第二屆股東會第一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均依法享有按其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權利,公司新增資本時,可以優先認繳出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項規定公司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員工的集體福利;第(四)項規定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其余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2004年11月29日被告修改了《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暫定)勞保福利管理條例》,該條例將原條例中的“股東”改稱為“職工”,研究決定從即日起暫按此條例執行。被告公司董事會成員在落款處簽名認可。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只適應公司服務的職員;第四條規定公司職工(包括退休人員)每人每月發放醫藥費,工齡1—10年發40元/月.人,不在本公司服務的人員(離崗)一律不再發醫藥費;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在職職工每人每年發放勞保服一套,發放標準200元,離崗及請假達6個月以上者不再發放。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職工每人每年發放烤火費,發放標準100元(包括退休人員),離崗及請假6個月以上者不再發放。被告依據公司所制定的章程及福利管理條例對公司股東從1997年10月份開始發放醫藥費、勞保服裝費、烤火費;2006年元月份,被告開始向公司股東發放每月250元的股東生活費至今。但均以原告不是公司的原始股東為由沒有發放給原告。之后,原告曾于2007年7月2日,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向該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費及支付醫藥費、服裝費、烤火費、股金利息,該院以(2007)平民初字第513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所訴請的社會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費、醫藥費、服裝費、烤火費、股東生活費等事由人民法院暫不受理,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2008年3月3日,原告訴至該院要求享有被告公司股東權利,該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平民初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羅彬享有被告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權利。200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請求維護股東權益和職工利益的申請書”,請求被告為其繳交相關費用及補償扣留的相關損失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7月27日訴至該院,請求該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扣發的股東醫療費2520元、股東勞保服裝費1400元、股東烤火費560元、股東生活費10500元、股金利息260元;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享受與其他股東同等待遇。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羅彬是被告野牛公司的股東,1997年平樂縣蚊香廠與平樂縣平樂鎮政府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時,原告認購了股份,并按平樂縣蚊香廠規定,交納了個人認購股份3%的保險金;2000年6月,原告再次認購了平樂縣平樂鎮政府退出的部分股份,并繳交了保險金。被告按公司章程的約定對該公司股東發放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個人配股利息,卻以原告僅屬崗位人員,不是公司的原始股東,無權享受1%的股金利息而未發放給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起訴主張享有股東權利,經(2008)平民初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東權利,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要求其給付股金利息已超過訴訟時效,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原告依據(2008)平民初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書,主張要求被告給付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股金利息260元,因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其個人股金為1300.89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被告公司按12%實發股息,原告應得股金利息為156.1元。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從1997年10 月至向該院主張權利之日止所扣發的股東醫療費2520元、股東勞保服裝費1400元、股東烤火費560元、股東生活費10500元,原告曾在2007年起訴要求被告繳納其社會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及支付醫藥費、服裝費、烤火費、股東生活費、股金利息,該院以(2007)平民初字第513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所訴請的事由人民法院暫不受理,且原告該訴訟沒有依法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爭議仲裁,駁回了原告的起訴?,F原告再次訴請股東醫藥費、股東服裝費、股東烤火費、股東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定,亦屬人民法院暫不受理范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被告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羅彬股金利息156.1元;二、駁回原告羅彬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元由被告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上訴人羅彬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結果自相矛盾。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是野牛公司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享有同等待遇。野牛公司向其他股東發放了兩年的股金利息、股東醫療費、勞保費、烤火費、生活費,卻未向上訴人發放,侵犯上訴人的股東權利。一審判決只要求野牛公司支付上訴人一年的股金利息,不符合野牛公司的《公司勞保福利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野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實體處分錯誤。羅彬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有供分配的盈余;羅彬從1999年知道自己的股息分配權益受到侵害,卻在2006年5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因野牛公司效益滑坡,修正的公司章程已刪除了發放1%股息的規定,并口頭通知股東可以退股,被告羅彬拒不退股,卻要求公司支付股息于法無據。此外,一審判決僅支持羅彬的少數訴請,卻由上訴人承擔全部的訴訟費用有失公正。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羅彬要求野牛公司支付股東醫藥費、股東服裝費、股東烤火費、股東生活費是否有法律依據;二、野牛公司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是否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三、羅彬主張股東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四、本案訴訟費負擔的問題。
關于羅彬要求野牛公司支付股東醫藥費、股東服裝費、股東烤火費、股東生活費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本院認為,在(2007)桂市民終字第284號判決中已充分論述,本案不再贅述。關于野牛公司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是否有可供分配的盈余。野牛公司按公司章程的約定已對其股東發放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個人配股12%利息,這一行為可以確認該期間其公司確有可供分配的盈余。羅彬是野牛公司的股東,依法應享受野牛公司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股東盈余分配。關于在本案的訴訟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羅彬在(2008)平民初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其享有野牛公司的股東權利后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股東權利,并未超過法定期限。在此前,自1998年以來,羅彬主張股東權利與野牛公司發生糾紛,并提起訴訟。因原審法院不受理和野牛公司否定羅彬的股東資格而長期未得到解決,但羅彬并未放棄權利,直至2008年12月其股東身份被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且股權是物權,野牛公司否認其股東資格,長期不給羅彬享受股東權益,持續侵權,并不受訴訟時效二年的限制。故野牛公司認為羅彬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一審受理費負擔問題,根據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數額。”確定訴訟費的承擔比例屬人民法院裁量范圍,不屬于當事人訴訟請求應主張的范圍,亦不屬于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的范圍。一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數額并未違反法律的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判決上訴人履行給付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間股金利息的義務,并無不當。上訴人羅彬的上訴理由不足。故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9元,由上訴人羅彬負擔149元,上訴人廣西平樂野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秋瑩
審 判 員 徐 剛
代理審判員 王裕松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書 記 員 王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