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廉培忠,男,1964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東,河南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廉黎明,女, 1960年7月17日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廉興,男,1928年1月13日出生。
上訴人廉培忠因與被上訴人廉黎明、廉興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牧野區人民法院(2010)新牧民二初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廉培忠作為興達公司股東要求依據公司章程及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是法律賦予廉培忠的權利。但是,廉培忠分取紅利的要求須在興達公司股東會審議批準利潤分配方案后,向興達公司提出,由興達公司向其支付紅利,而不應由公司某個股東個人向其支付紅利。廉培忠以興達公司股東廉黎明、廉興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人支付紅利,由于其紅利應當由興達公司支付,而不應由廉黎明、廉興二人支付,故廉黎明、廉興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廉培忠的起訴顯屬不當,于法無據,其起訴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廉培忠的起訴。
上訴人廉培忠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廉黎明、廉興作為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了上訴人的股東利益,上訴人可以以二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對本進行實體審理,依法支持上訴人要求二被上訴人支付紅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廉興、廉黎明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認為:關于公司的盈余分配屬于公司自治以及股東自治的范疇,上訴人如要求分配公司的股利,應當在興達公司股東會審議批準利潤分配方案,興達公司拒不執行該方案之后,向興達公司進行主張。上訴人廉培忠上訴稱應當向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廉興、梁黎明主張紅利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如股東認為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其股東利益的,應當向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非盈余分配之訴。故原審裁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 磊
審 判 員 趙 霞
代審判員 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