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格威特環保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金水路南、燕鳳路西浦發國際金融中心B座1單元11層。
法定代表人劉曉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美君,女,漢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鄭州市二七區大學北路26號院2號樓2單元15號。
委托代理人湯路明,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耀鵬,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格威特環保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威特環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美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格威特環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李美君的委托代理人湯路明、周耀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李美君、格威特環保公司共同做生意,李美君曾擔任格威特環保公司總經理一職,2010年8月,李美君退出。同年8月17日,格威特環保公司給李美君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河南格威特環保發展有限公司,現欠李美君貳拾伍萬元(未分配利潤),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該欠款格威特環保公司一直未付。
原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格威特環保公司拖欠李美君款項,有欠條為證,事實清楚,故李美君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河南格威特環保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美君欠款2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50元,訴前保全費1770元,共計6820元,由被告河南格威特環保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格威特環保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認定雙方共同做生意,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009年2月25日,李美君與劉曉丹、楊陽作為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了格威特環保公司。2010年8月,李美君又將其對格威特環保公司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即李美君曾是格威特環保公司的股東之一,雙方并未共同做生意。(二)本案欠條應屬無效。李美君作為格威特環保公司股東期間,曾擔任總經理一職,后李美君不再到格威特環保公司上班,且拒不交出自己保管的格威特環保公司所有印章,并要求格威特環保公司以高價回購其股權。格威特環保公司因急于對外簽訂合同,被迫同意了李美君的要求,先是與李美君簽訂了股權回購合同,后又向李美君出具了欠條,非格威特環保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按照公司法和格威特環保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是否取得投資利潤,需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潤,并需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因此該欠條應屬無效,格威特環保公司不應向李美君支付未分配利潤。請求二審駁回李美君的訴訟請求。李美君答辯稱:格威特環保公司所欠李美君的款項,有其出具的欠條在案為證,是雙方債權債務的依據;欠條不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應屬有效;格威特環保公司對外有承包工程,其出具的欠條是公司分配的投資回報。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格威特環保公司向李美君出具的欠條,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行為。格威特環保公司稱出具欠條的行為非真實意思表示,未提供證據;格威特環保公司自認所欠李美君款項25萬元,其應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綜上所述,格威特環保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河南格威特環保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修文
審 判 員 劉富江
代理審判員 劉賀鋒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牛敬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