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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達周轉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與沈A等32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

時間:2019年08月01日 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shù):2351   收藏[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益達周轉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荊,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艷,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A。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A。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A。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B。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A。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B。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C。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阮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A。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A。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B。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B。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C。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雍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奚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A。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C。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B。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B。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B。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B。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席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C。

  以上31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

  上訴人上海益達周轉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A、被上訴人朱A、被上訴人周A、被上訴人朱B、被上訴人陳A、被上訴人陳B、被上訴人劉某某、被上訴人夏某某、被上訴人倪某某、被上訴人陳C、被上訴人邵某某、被上訴人阮某某、被上訴人胡A、被上訴人吳A、被上訴人沈B、被上訴人王B、被上訴人沈C、被上訴人雍某某、被上訴人李某、被上訴人奚某某、被上訴人徐A、被上訴人楊某、被上訴人王C、被上訴人范某某、被上訴人張某某、被上訴人周B、被上訴人吳B、被上訴人徐B、被上訴人姚某某、被上訴人胡B、被上訴人席某某、被上訴人徐C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0)楊民二(商)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32名被上訴人一審訴稱:益達公司的股東由上海市住益建設發(fā)展總公司及職工持股會組成。其中,上海市住益建設發(fā)展總公司的股份占50.68%,職工持股會的股份占49.32%。2004年,益達公司與上海住總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腳手架公司)進行綜合改制,益達公司的資產轉讓給腳手架公司,腳手架公司改制為民營企業(yè)。2004年12月12日,職代會通過了益達公司、腳手架公司《綜合改制方案》,明確益達公司與腳手架公司資產情況以事務所審計評估結果為準。2004年12月8日,益達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對益達公司、腳手架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的凈資產進行審計、評估并上報國資委備案,益達公司名下的債權債務及實物資產按國資委備案的評審價格有償轉讓給腳手架公司。2004年12月12日,益達公司職工持股會通過了《上海益達周轉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職工持股會會員權益清算撤銷建制實施方案》,該方案明確了公司結算方式。2004年12月31日,益達公司資產通過聯(lián)合產權交易所轉讓給腳手架公司。2005年2月28日,腳手架公司在上海聯(lián)合產權交易所辦理了產權轉讓交割手續(xù),腳手架公司轉化為民營企業(yè)。2005年3月24日,益達公司職工持股會股權清算,現(xiàn)金退股。2005年5月起,益達公司的部分出資人以2004年3月31日的審計評估報告有虛設應付款、隱匿應收款和實物資產等行為,集體上訪。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進行了調查并委托萬隆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出來后,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建議此事由益達公司和腳手架公司的上級資產主管部門查處。2006年申威會計師事務所對有關問題進行專項審計,同年11月7日出具了《審計報告》。2006年12月12日,上級資產主管部門上海建工(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上海住總(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住總集團)召集原、被告聯(lián)席會議,住總集團代表宣讀了《關于對舉報上海益達周轉材料有限公司有關問題的答復》。該舉報答復中記明,益達公司本次審計截至2004年3月31日調整增加凈資產人民幣3,278,261.08元(以下幣種同)。2007年9月28日,益達公司并未按上述舉報答復中認定的3,278,261.08元進行分配,僅將其中的1,742,932.40元對股東進行分配,尚有1,535,328.68元未分配。因32名原告的出資額共計為15.8萬元,占總出資比例的9.3884%。故益達公司應當將尚余款項1,535,328.68元按出資比例9.3884%分配給32名原告,計人民幣144,143.40元。32名原告經多次與益達公司協(xié)商無果,故起訴要求益達公司將144,143.40元分配給原告,本案訴訟費由益達公司承擔。

  上訴人益達公司一審辯稱:已分兩次向股東分配了款項共計3,285,592元,這些款項大部分是用現(xiàn)金支付的,沒有憑證。在清算中,住總集團為益達公司墊付了社保費和司法審計費等費用,這些費用均應由益達公司支付,但在審計時沒有計算進去。益達公司目前委托清算,清算報告顯示益達公司已經沒有剩余財產可供分配,原告要求分配股東權益沒有依據(jù),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32名原告均系被告的股東,其中原告沈A出資2萬元、原告朱A出資1萬元、原告周A出資1萬元、原告朱B出資1萬元、原告陳A出資1萬元、原告陳B出資1萬元、原告劉某某出資0.7萬元、原告夏某某出資0.6萬元、原告倪某某出資0.6萬元、原告陳C出資0.6萬元、原告邵某某出資0.6萬元、原告阮某某出資0.5萬元、原告胡A出資0.5萬元、原告吳A出資0.5萬元、原告沈B出資0.3萬元、原告王B出資0.3萬元、原告沈C出資0.3萬元、原告雍某某出資0.3萬元、原告李某出資0.3萬元、原告奚某某出資0.3萬元、原告徐A出資0.3萬元、原告楊某出資0.3萬元、原告王C出資0.3萬元、原告范某某出資0.3萬元、原告張某某出資0.3萬元、原告周B出資0.3萬元、原告吳B出資0.1萬元、原告徐B出資0.1萬元、原告姚某某出資0.1萬元、原告胡B出資0.1萬元、原告席某某出資0.1萬元、原告徐C出資0.1萬元,32名原告的出資額共計為15.8萬元。被告股東出資總額為168.3萬元,32名原告的出資占被告股東出資總額的9.3884%,其中原告沈A占1.1884%、原告朱A占0.5942%、原告周A占0.5942%、原告朱B占0.5942%、原告陳A占0.5942%、原告陳B占0.5942%、原告劉某某占0.4157%、原告夏某某占0.3565%、原告倪某某占0.3565%、原告陳C占0.3565%、原告邵某某占0.3565%、原告阮某某占0.2971%、原告胡A占0.2971%、原告吳A占0.2971%、原告沈B占0.1783%、原告王B占0.1783%、原告沈C占0.1783%、原告雍某某占0.1783%、原告李某占0.1783%、原告奚某某占0.1783%、原告徐A占0.1783%、原告楊某占0.1783%、原告王C占0.1783%、原告范某某占0.1783%、原告張某某占0.1783%、原告周B占0.1783%、原告吳B占0.0594%、原告徐B占0.0594%、原告姚某某占0.0594%、原告胡B占0.0594%、原告席某某占0.0594%、原告徐C占0.0594%。2004年11月,被告與腳手架公司共同簽署《綜合改革方案》,擬將腳手架公司和被告一起進行民營化綜合改革,轉制為民營企業(yè);被告與腳手架公司資產情況以事務所審計評估結果為準;做好被告公司職工安置和股東按股權資產清算、最終分配的基礎上,被告辦理公司解散、注銷登記;被告清算資產時,應由被告股東會作出決議,酌情從企業(yè)凈資產中先取出100萬元,股東按各自的股權比例承擔該款項,用作此次綜合改革時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部分費用,企業(yè)改革時超過上述100萬元以上的改革成本部分,由上級專項撥付等。2004年12月8日,被告股東會作出決議,內容包括:股東雙方同意將被告名下的債權、債務及實物資產等按國資委備案的評審價格,有償轉讓給腳手架公司;股東雙方決定從被告凈資產中提取100萬元作為改制時安置職工的成本,結余資產由股東雙方按出資比例(上海住益建設發(fā)展總公司50.68%,被告職工持股會49.32%)進行分配等。2004年12月20日,建工集團及住總集團出具了《關于同意上海益達周轉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住總集團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改制的批復》,決定:同意對益達公司進行審計、評估并上報國資委備案;同意將益達公司名下的債權、債務及實物資產等按國資委備案的評審價格,有償轉讓給腳手架公司;同意從益達公司凈資產中提取100萬元作為改制時安置職工的成本等。2005年,32名原告先后領取了退股金,辦理了退股手續(xù)。2005年5月起,被告的部分出資人以2004年3月31日的審計評估報告有虛設應付款、隱匿應收款和實物資產等行為,集體上訪。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進行了調查并委托進行審計。2006年8月11日,萬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出具了《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記載:(2004)第0911號審計報告及(2004)第250號評估報告書反映:應付賬款中,有應付上海申樂建筑設備安裝公司1,156,780元,虹榮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765,894元,顏邵東89,578元,姜葉兵87,748元,合計210萬元,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財務賬冊,在應付賬款科目中,未查見有應付上述款項的記錄;在其他應付款中有應付工傷事故賠償費24萬元,在被告提供的財務賬冊中未發(fā)現(xiàn)有該筆工傷事故賠償費的記錄等。2006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出具《答復意見書》,答復如下:經本局調查并再次委托萬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尚不能認定王A、陳本其有經濟犯罪嫌疑,有關違規(guī)問題,建議上級國資主管部門查處。2006年11月7日,上海申威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接受住總集團的委托進行專項審計,出具了《關于上海益達周轉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審計報告》,審計結論如下:被告本次審計截至2004年3月31日調整增加凈資產2,761,948.11元。同時,該報告記載如下內容:從賬面上無法反映2004年3月31日的整體爬架機位的數(shù)量情況。2006年12月15日,住總集團在《關于對舉報上海益達周轉材料有限公司有關問題的答復》中稱,結合每個機位所需材料,按照原評估單價計算出總差異金額1,418,170.23元;并稱審計結論為:“益達公司本次審計截至2004年3月31日調整增加凈資產3,278,261.08元”。2007年9月13日,益達公司清算組出具了《關于益達公司清算結果和對有關信訪事項的答復》,稱“可供分配的財產1,742,932.40元,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之后,被告便按照可分配財產人民幣1,742,932.40元分給了股東,尚有款項1,535,328.68元未進行分配。原告經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遂訴諸法院。

  一審法院另查明,住總集團系被告的上級國資主管部門。

  一審法院認為:

  32名原告均為被告的股東,因被告與腳手架公司一起進行綜合改革,32名原告領取退股金后,便辦理了退股手續(xù)。因萬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委托,出具了《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反映: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財務賬冊,被告轉讓資產在進行審計、評估過程中,有虛設應付賬款等事實,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便要求被告的上級國資主管部門住總集團進行查處。住總集團經查實,出具了《關于對舉報上海益達周轉材料有限公司有關問題的答復》稱,“益達公司本次審計截至2004年3月31日調整增加凈資產3,278,261.08元”。而被告卻僅將其中的款項人民幣1,742,932.40元向股東進行了分配,剩余1,535,328.68元未予分配。32名原告的出資比例共計為9.3884%,其應享有的未分配股東權益為人民幣144,143.40元。被告未將剩余的股東權益進行分配,由此引起糾紛,責任在被告。32名原告據(jù)此要求被告將剩余股東權益按原告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的訴訟請求,于法不悖,應予支持。因32名原告的出資比例各自不同,且為32個不同的主體,故應按出資比例分別判決每一名原告所享有的股東權益。

  被告辯稱,其已分兩次向股東分配了款項共計3,285,592元,但卻未能提供相應的支付憑證,故難以采信被告的該抗辯理由。被告又稱,2004年起被告停止經營,從資產中提取100萬元用于安置職工后,還有債務產生,這些債務應當從凈資產中扣除。但被告在《綜合改革方案》中已確定,從企業(yè)凈資產中先取出100萬元,用作此次綜合改革時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部分費用,企業(yè)改革時超過上述100萬元以上的改革成本部分,由上級專項撥付。被告2004年12月8日的股東會決議明確,被告名下的債權、債務及實物資產等按國資委備案的評審價格,有償轉讓給腳手架公司;股東雙方決定從被告凈資產中提取100萬元作為改制時安置職工的成本,結余資產由股東雙方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由以上事實可知,被告的債權債務均轉讓給腳手架公司,被告的債務理應由腳手架公司來承擔,而不應在凈資產中扣除;被告的股東僅在100萬元范圍內承擔改革成本,結余資產應當向股東進行分配。故對于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據(jù)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上海益達周轉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沈A股東權益人民幣18,246元,原告朱A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元,原告周A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元,原告朱B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元,原告陳A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元,原告陳B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元,原告劉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6,386元,原告夏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5,473.80元,原告倪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5,473.80元,原告陳C股東權益人民幣5,473.80元,原告邵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5,473.80元,原告阮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4,561.50元,原告胡A股東權益人民幣4,561.50元,原告吳A股東權益人民幣4,561.50元,原告沈B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王B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沈C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雍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李某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奚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徐A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楊某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王C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范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張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周B股東權益人民幣2,736.90元,原告吳B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0元,原告徐B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0元,原告姚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0元,原告胡B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0元,原告席某某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0元,原告徐C股東權益人民幣912.30元,合計人民幣144,143.40元。

  一審判決后,益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發(fā)回重審或查明事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益達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程序,遺漏訴訟當事人。上訴人已經完成清算,公司無剩余財產可供繼續(xù)分配,但一審法院仍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按其邏輯,則本案的處理結果必然與改制后的腳手架公司或上訴人的上級主管單位建工集團和住總集團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一審法院并未將上述三個義務主體的任何一個追加為本案的第三人。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還有剩余財產可分的直接依據(jù)是住總集團《關于對舉報上海益達周轉材料有限公司有關問題的答復》中關于“益達公司本次審計截至2004年3月31日調整增加凈資產3,278,261.08元”的表述,然而該舉報答復并非對上訴人全面審計的結果。上訴人的最終剩余財產應以清算報告為準。其次,上訴人的債權、債務并未“一并轉讓”給腳手架公司,兩者只是“托管與被托管”的關系。一審判決關于上訴人的“債權債務均轉讓給腳手架公司”、“債務理應由腳手架公司來承擔”的結論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再次,《綜合改革方案》確定,“從企業(yè)凈資產中先取出100萬元用作此次綜合改革時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部分費用,企業(yè)改革時超過上述100萬元以上的改革成本部分,由上級專項撥付”,該100萬元的用途僅限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除此之外的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清償稅款和其他債務仍應由上訴人承擔,并在公司資產中支付,這部分并非“上級專項撥付”的范圍。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實系公司清算糾紛,但一審法院并未適用公司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公司清算的規(guī)定。

  沈A等32名被上訴人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益達公司與腳手架公司在改制前的經營模式實際上是“一套班子兩塊牌子”,兩個公司的經營是混合在一起的。2005年3月25日,以住總集團為甲方、改制為民營企業(yè)的腳手架公司為乙方、負責托管益達公司的建工集團為鑒證單位的三方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由乙方負責益達公司實際的債權、債務,并對益達公司的應收、應付款項的處理事宜等作出約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上訴人在轉讓債權、債務及實物資產后,在公司未實際解散注銷的情況下,發(fā)生的相關費用是否應在其凈資產中予以扣除。對此,上訴人認為,在改制成本之外的債權債務,仍應由公司承擔,相關的費用應從公司資產中支付。根據(jù)上訴人的清算報告,上訴人已無可分配資產,故股東不再享有股權利益。被上訴人則認為,以2004年3月31日為基準日評估的、報國資委備案的公司凈資產是確定值,除按股東會決議和《綜合改革方案》的規(guī)定提取100萬元作為改制成本,不得再予扣除。因《關于對舉報上海益達周轉材料有限公司有關問題的答復》中已明確,上訴人截至2004年3月31日調整增加凈資產3,278,261.08元,故應就該調整增加的部分向股東進行分配。本院認為,根據(jù)《綜合改制方案》和上訴人2004年12月8日的股東會決議,上訴人的債權、債務及實物資產等應按國資委備案的評審價格有償轉讓;從上訴人凈資產中提取100萬元作為改制成本,超出部分由上級專項撥付,結余資產按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上訴人在轉讓后應予解散及注銷工商登記,因此,應看作上訴人對其資產的處置已作出安排。現(xiàn)上訴人稱并未實際轉讓其債權、債務,但卻未能說明正當理由并出具相應證據(jù),故本院不認可該意見。另上訴人在資產出讓后進行股權清退時,所依據(jù)的基數(shù)就是確認的凈資產總額減去100萬元,由此也可印證上訴人已轉讓全部凈資產。因此,對上訴人在轉讓凈資產但未實際解散注銷的情況下發(fā)生的相關債務,應按照前述三方《協(xié)議書》的約定進行處理,而不能在上訴人已確定的凈資產中予以扣除。根據(jù)《關于對舉報上海益達周轉材料有限公司有關問題的答復》,上訴人截至2004年3月31日的凈資產應調整增加3,278,261.08元,而上訴人實際向股東分配了1,742,932.40元,尚余1,535,328.68元未分配。32名被上訴人作為股東要求上訴人對剩余的股東權益進行分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82.86元,由上訴人上海益達周轉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國泉

                                                  審  判  員    袁秀挺

                                                  代理審判員    何淵

                                                  書  記  員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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