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玉珍,女,47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紅娟,河南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煤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中原區崗坡三院24號。
法定代表人陳曉冬。
委托代理人趙進德,男,56歲,回族。
原告郭玉珍與被告鄭州煤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玉珍、委托代理人周紅娟,被告鄭州煤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進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玉珍訴稱,原告系被告職工,2008年被告企業改制,原告成為被告股東,原告總股本為37 000元,原告作為被告的股東,被告卻在分紅的時候拒絕給原告分紅,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無奈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將2009、2010年股東分紅共計4 000元分給原告,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鄭州煤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原系鄭州煤礦機械集團的全資子公司的一個后勤部門,2007年因集團公司籌劃上市,經過改制后,成立了新的股份公司,公司共有26個自然人既為公司員工,又為公司股東,注冊資本為333.7萬元,鄭州煤礦機械集團參股30萬元,被告公司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被告慘淡經營,財務報表顯示2009年虧損14.5萬元,2010年虧損21.2萬元,依照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不可能也不允許進行盈利分配。對于原告郭玉珍主張2009年、2010年分紅4 000元的問題,是依照集團公司精神向職工進行的獎勵,因原告不符合文件要求,不應發放,但考慮其實際情況發放500元獎勵。2010年經董事會研究決定未對原告發放。綜上所述,原告郭玉珍的要求與事實不符,違反了國家的有關規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
原告郭玉珍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共三份,1、2009年3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復印件一份,2、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復印件一份,3、股東決定復印件一份(以上三份均蓋有工商查詢檔案章),以上證據綜合證明原告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確認,2009年3月25日原告的出資額為37 000元;
第二組證據共三份,1、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復印件一份,2、章程修正案復印件一份,3、股東會決議復印件一份(以上三份均蓋有工商查詢檔案章),以上證據均證明原告股東身份地位的確認,2009年8月27日原告出資額由37 000元變更為44 096元;
第三組證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蓋有工商查詢檔案章),證明原告股東身份地位的確認;
第四組證據,錄音光盤一份(附有錄音對話文字內容),證明公司對其他股東進行分紅的事實;
第五組證據,工資存折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2009年、2010年均沒有給原告發分紅。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對第四組證據的第一份文字資料中聞娟(音)的談話內容沒有異議,對第二份文字資料中劉清海(音)的談話內容聽不清楚。對第五組證據被告承認沒有分紅。
被告為反駁原告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2009年和2010年年度財務報表各一份(加蓋被告公章),證明2009年和2010年被告沒有盈利,就不可能分紅;
第二組證據,2009年和2010年獎金發放依據一份(加蓋被告公章),證明2009年獎金發放標準;
第三組證據,物業公司董事會關于2010獎金發放依據一份(加蓋被告公章),證明沒有給原告發放年終獎;
第四組證據,2009年12月和2010年12月的工資發放明細各一份(加蓋被告公章),證明原告的工資收入以及2009年被告給原告發放了500元年終獎;
第五組證據,2009年和2010年年終獎兌換券領取明細各一份(加蓋被告公章),證明2009年被告發給原告500元兌換券;
第六組證據,公司章程一份(加蓋被告公章),證明股東持股比例、股東權限、公司盈余分配。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會計賬簿、會計記賬憑證、財務報表,這三份數據相同才能證明是真實的,僅有報表不能證明真實性;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是被告單方提供,原告不知情,集團公司和被告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對被告沒有效力,該通知也沒有公章;對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因為是被告單方提供,原告不知情;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公司章程原告之前沒有見過,公司章程也是被告自己制定的。
針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和雙方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股東身份,且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組證據經當庭播放被告對錄音材料中聞娟(音)的談話內容沒有異議,但該證據只顯示發放年終獎的情況未顯示出存在分紅的事實,原告用該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他股東進行了分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組證據與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欠缺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但被告對沒有分紅的事實予以認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為財務報表,未提供相應的記賬憑證,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且原告亦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四、五組證據系被告單方制作,原告不予認可,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組證據未顯示出對股東分紅有明確規定,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陳述、辯稱和認定的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郭玉珍系被告鄭州煤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東,2009年8月27日,經鄭州煤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原注冊資本為280萬元,變更為333.7萬元,公司股東郭玉珍的出資額為44 096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比例為1.32%。后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進行股東紅利分配起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是股東依法享有的權利,股東對該權利的行使須以公司確有利潤可供分配為前提,同時,公司作為依法設立的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對公司財產的經營管理,需按照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依法進行,股東紅利的分配同樣需按照公司經營管理的相關規定經股東會審議批準后依法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由董事會制訂,股東會審議批準。只有在董事會、股東會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形成決議之后,股東所享有的盈余分配權才轉化成股東對公司的具體債權,股東才可以根據分配決議向公司主張相應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利潤可供分配及被告已經過股東會審議批準了分配方案,原告稱被告于2009年、2010年按每人每年2 000元的標準進行了分紅,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顯示的是被告發放福利的情況,對分紅之事并未提及,原告以該錄音證明被告于2009、2010年對股東進行了分紅證據不足,要求以此為據分配紅利,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玉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郭玉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昌曉艷
審 判 員 白 鴿
代理審判員 韓戰杰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書 記 員 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