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高民四(商)終字第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生財,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漢族,住臺灣省高雄市和平路186巷29號4F-1,大陸住所上海市閔行區閔北路88弄25-27號。
委托代理人傅明,上海昊理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志偉,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桂菁路69號30幢1F。
法定代表人蘇友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李亞偉,上海市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生財因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一案,不服(2004)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傅明、黃志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管敏正、李亞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系外方技揚有限公司與中方上海通華計算機軟件工廠于1994年成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中技揚有限公司持有85%的股權,上海通華計算機軟件工廠持有15%的股權。1997年4月,上海通華計算機軟件工廠將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轉讓給技揚有限公司,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企業性質由中外合資變更為外商獨資,技揚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100%的股份。1999年1月20日,蘇友欣以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手寫“備忘錄”一份,內容為:茲以陳生財先生經營上海公準公司有成,同意其占有三成之股份……。該備忘錄訂立當時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技揚有限公司持有100%股份。陳生財在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并于2003年離開。陳生財曾發函給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長蘇友欣,主張按備忘錄其擁有30%股權,并要求結清該公司欠其的錢款。
在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召開的董事會會議記錄中,其討論事項(二)案由中載有以下內容:蘇友欣通過第三地公司占有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七成股份,全部轉讓給該公司。在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年的合并會計報表附注五關系人交易一欄中,陳生財被登記為該公司關系人,且該公司欠陳生財其他應付款美金5,593元;附注七則以圖表形式再一步明確該公司占有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70%股份。
目前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份由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70%,蘇友欣占30%。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系在中國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陳生財向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主張的利益與外商獨資企業的股權密切相關,故本案糾紛的處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一般原則,有權主張公司進行利潤分配的主體應是投資者;且外資企業投資者在企業中的權利義務應按相應的章程確定。陳生財向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主張分配利潤盈余但同時否認自己系該公司股東、出資人,其訴訟主張與所陳述的理由及法院查明的相關事實互相矛盾。在陳生財提供的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記錄及合并會計報表等證據中,不能反映蘇友欣能夠代表技揚有限公司處分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事實。同時,陳生財提供的“備忘錄”內容亦未明確表明雙方之間系股權轉讓關系或贈與關系。除此之外,沒有證據證明陳生財曾被登記為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投資人,陳生財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對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享有在訴訟請求中所載明的合法利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不予支持原告陳生財要求被告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1,878,386。32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402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9,912元,由原告陳生財負擔。
原審判決后,陳生財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的主要事實理由為:1、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對自己的法人財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公司有權決定將分配公司利潤之權益賦予出資者以外的第三人。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認為有權主張公司進行利潤分配的主體應是投資者,且外資企業投資者在企業中的權利義務應按相應的章程確定,從而否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對法律片面、孤立地理解和適用。2、蘇友欣于1999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訂立“備忘錄”時,被上訴人由技揚有限公司持有100%股份,而蘇友欣又持有技揚有限公司100%股份,蘇友欣還同時擔任了被上訴人和技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蘇友欣有權代表技揚有限公司處分被上訴人的股份。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2002年1月以后的董事會記錄及合并會計報表等證據,認為不能反映蘇友欣能夠代表技揚有限公司處分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事實,是對事實認定的邏輯錯誤。3、原審判決確認了“備忘錄”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該“備忘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契約行為,上訴人有權根據該“備忘錄”獲得三成股份相對應的經濟利益。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主張盈余分配的同時又否認自己系被上訴人股東、出資人,以及“備忘錄”未表明雙方之間系股權轉讓關系或贈與關系為由,否定了上訴人根據“備忘錄”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4、原審判決認定“目前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份由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70%,蘇友欣占30%”沒有事實依據。事實上,目前被上訴人由ProfitSnowballLtd.持有70%股份,另30%本應屬于上訴人的股份由蘇友欣占有。
被上訴人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狀,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在庭審時辯稱:1、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只能向蘇友欣提起訴訟。2、原審庭審記錄清楚載明上訴人在庭審中關于主張盈余分配的同時又否認自己系股東、投資人的矛盾陳述,原審法院的認定正確。3、蘇友欣無權處分技揚有限公司的股份。4、“備忘錄”的性質并非上訴人所確定的股權轉讓關系。
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在本院第二次庭審時提交了以下證據:1、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997年4月17日董事會決議。欲證明蘇友欣擁有技揚有限公司100%股份。2、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993年、1997年公司章程。欲證明陳生財自1994年至1997年為技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揚有限公司自1997年7月至1999年1月為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三人,股東轉讓股份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3、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欲證明自1997年7月2日起,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為:蘇友欣、陳生財、蘇淑瑞。4、臺灣地區公司法。欲證明臺灣地區公司法認可事實性股東。5、滬外資委批漕發字(2004)第378號文。欲證明ProfitSnowballLtd.占有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70%股份,蘇友欣非法占有了陳生財所擁有的30%股份。6、上海三儀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章程。欲結合原審提交的“臺灣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明蘇友欣通過技揚有限公司占有該公司近30%股份,蘇友欣已不是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事實性股東。
被上訴人則以上述證據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且上述證據在原審中均已提交過為由,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中,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993年公司章程系原審已經提交過的證據,而其余證據的形成時間均早于本案一審庭審結束的時間,亦不屬于需要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屬于二審當中的新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確認,查明:1、自2002年10月起,由蘇友欣持有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00%股份;自2004年6月起,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ProfitSnowballLtd.持有70%股份,蘇友欣持有30%股份。2、蘇友欣訂立“備忘錄”之后,上訴人并沒有實際享有過“備忘錄”所指30%股份之權益。原審法院認定“目前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份由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70%,蘇友欣占30%”的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審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本案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原審依照最密切聯系地原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系外商投資企業,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公司治理及經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主張的盈余分配權,乃屬于所有者的資產受益權利,依上述規定僅為公司股東所享有。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由董事會制訂,股東會審議批準。只有在董事會、股東會就公司利潤分配形成了決議之后,股東所享有的盈余分配權才轉化成股東對公司的具體的債權,股東才可以根據分配決議向公司主張相應的權利。如果股東將依分配決議所取得的公司利潤轉讓給股東以外的債權人,該股東以外的債權人可以因為轉讓行為而享有向公司主張所受讓利潤的請求權,但此類請求權也是一種具體的債權,并非公司法上的股東所享有的盈余分配權。本案上訴人主張按30%股份計,享有被上訴人自1999年至2003年期間之盈余分配權。在此期間,被上訴人雖為外商獨資企業,但其組織形式仍為有限責任公司,其盈余分配同樣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只有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并且被上訴人已經就利潤分配形成了決議;或者上訴人雖然不是被上訴人股東,但是受讓了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利潤分配決議取得的利潤的前提下,上訴人才能享有其所主張的權利。然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的“備忘錄”系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出具的意在獎勵上訴人30%股份的意思表示,并非被上訴人對公司盈余分配所作出的決議。由于被上訴人股份的處分權依法由被上訴人的股東所享有,其董事長并不具有處分公司股份之權利,該意思表示因無權處分并且未受到被上訴人股東的追認而無效。上訴人既不是被上訴人登記在冊的股東,也沒有實際行使過股東權利,并不能因該“備忘錄”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者實際占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或者享有股東盈余分配權及相關債權。
上訴人認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對自己的法人財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公司有權決定將分配公司利潤之權益賦予出資者以外的第三人。如上所述,公司處理盈余分配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具體規定,并非可以依其享有的法人財產權而任意分配公司利潤,侵害股東的資產受益權利,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蘇友欣于1999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訂立“備忘錄”時,被上訴人由技揚有限公司持有100%股份,而蘇友欣又持有技揚有限公司100%股份,蘇友欣還同時擔任了被上訴人和技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蘇友欣有權代表技揚有限公司處分被上訴人的股份。本院認為,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在簽訂“備忘錄”時,蘇友欣持有技揚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對于該事實本院依法不予確認。此外,蘇友欣訂立“備忘錄”時,明確使用了被上訴人董事長的名義,結合該“備忘錄”的內容來審查,也不能得出在簽訂“備忘錄”時,作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的蘇友欣,同時也代表了被上訴人的股東技揚有限公司,并進一步代表了技揚有限公司的股東的結論。因此,對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確認了“備忘錄”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該“備忘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契約行為,上訴人有權根據該“備忘錄”獲得三成股份相對應的經濟利益。如前所述,由于蘇友欣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的股份,上訴人不能因該“備忘錄”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者實際占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或者享有盈余分配權及相關債權,對于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同樣難予采納。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目前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份由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70%,蘇友欣占30%”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依法查明“自2004年6月起,上海公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ProfitSnowballLtd.持有70%股份,蘇友欣持有30%股份”之后,對原審認定事實的錯誤予以了糾正,然而該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享有其所主張的權利。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理由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而訴訟費用的承擔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均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402元,由上訴人陳生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鈞
審 判 員 劉軍華
代理審判員 范 倩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樂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