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精修,男,1943年8月23日生,系安陽市宏大機械裝備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原告:胡福順,男,1952年12月30日生,漢族,系安陽市宏大機械裝備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程立鳴,河南正義彰律師事務所律師(系陳精修、胡福順共同委托)。
被告:安陽萊必泰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陽市開發區長江大道西段301號。
法定代表人:劉國青,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忠鋒,河南陸洲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精修、胡福順因與被告安陽萊必泰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必泰公司)因股權轉讓、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原告陳精修、胡福順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陳精修及其與胡福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立鳴,被告萊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精修、胡福順訴稱:我們系安陽市宏大機械裝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的股東,2008年元月16日宏大公司法人代表劉濱鐵將宏大公司在萊必泰公司的49%的股份轉讓,但萊必泰公司不向宏大公司分配宏大公司應得的5386887.27元的利潤。現請求:1、萊必泰公司向宏大公司分配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10993647.49未分配利潤中49%的利潤5386887.27元。2、確認2008年元月16日《安陽萊必泰機械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恢復宏大公司在萊必泰公司49%的股權。
被告萊必泰公司答辯稱:1、原告陳精修、胡福順不具備本案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首先其不具有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公司權益受損股東救濟權,其次也不具備公司法第40條的股東請示確定股東會議無效權。因為兩原告根本不是我單位的股東。2、我單位與宏大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法院不應受理此案。3、原告陳精修、胡福順的兩個訴訟請求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第一個訴是侵權之訴,第二個訴是確認之訴,兩個訴訟請求不應同時處理。4、宏大公司在我單位的股份已經合法轉讓,該公司在我單位不存在任何財產權,我單位也不存在侵害其利益的行為。5、我公司于2008年元月16日作出股東大會決議合法有效。基于上述理由,請求駁回兩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劉濱鐵出資20萬元、劉安平出資10萬元、陳精修出資10萬元、侯廣軍出資1萬元、白海英出資1萬元、胡福順出資1.2萬元,共計43.2萬元,成立宏大公司。2000年4月18日,宏大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由宏大公司作為合資公司的乙方,現金出資43.12萬元,與萊必泰(上海)機械有限公司出資44.88 萬元,雙方共同出資88萬元,建辦安陽萊必泰機械有限公司。2000年5月,安陽萊必泰機械有限公司成立,其注冊資金為88萬元。宏大公司出資43.12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9%,萊必泰(上海)機械有限公司出資44.88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1%。2008年元月16日,安陽萊必泰機械有限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一、同意宏大公司將其持有的49%股權,原出資額43.12萬元,按原價轉讓給上海萊工精密軸承有限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受讓權利。股東宏大公司蓋有公章并有劉濱鐵簽字,另一股東萊必泰(上海)機械有限公司蓋有公章并有林代華簽字。董事會成員劉國青等三人也在決議上簽字。1999年11月10日萊必泰(上海)機械有限公司與宏大公司舉辦合資企業時簽訂有合同,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佐證:1、宏大公司工商登記,2、萊必泰公司工商登記。
本院認為,關于萊必泰公司認為有仲裁條款,本院無管轄權的問題。因1999年11月10日簽的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為雙方因投資問題發生糾紛時適用,現本案并非因投資發生的糾紛,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陳精修、胡福順兩人舉證并非萊必泰公司的股東,且其起訴也未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故陳精修、胡福順對萊必泰公司提起訴訟不具有訴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陳精修、胡福順對被告安陽萊必泰機械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師茂慶
審 判 員 智詠梅
審 判 員 李 穎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朱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