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曾向濤,男,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謝智勇,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地址:會昌縣城南外街。
法定代表人吳旭燦,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凱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曾向濤因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會昌縣人民法院(2009)會民一初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4年元月15日,原告曾向濤將出資用于購買原會昌縣汽車站及汽運公司的股金人民幣10萬元交給了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一的吳旭燦,吳旭燦向曾向濤出具收條一張,該收條載明:今收到曾向濤先生人民幣壹拾萬元正(投資購買車站、汽運公司股金)。隨后原告參加了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創立大會,并在股東名冊上簽了名,且按公司章程參加選舉了公司的董事、監事。2005年元月26日吳旭燦用其個人資金將原告l0萬元出資款及相應紅利通過吳涌打入原告帳戶上,之后紅利由吳旭燦領取。原告不服遂以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會昌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紅利。因當時公司未注冊登記,原告又將被告變更為公司的籌備發起人吳旭燦、賴季新、肖景發三人為被告。會昌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曾向濤將股金10萬元交給吳旭燦,已實際用于支付汽車站及汽運公司的整體資產的購買,其享有股權,吳旭燦將10.3萬元打入原告的賬戶的行為屬于單方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據此判決:吳旭燦所代領原告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的紅利l9000元付清給原告。同時還認定,原告應將吳旭燦打入原告賬戶的10萬元現金,自行歸還給吳旭燦。因吳旭燦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5年9月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進行了注冊登記。公司向其他股東簽發了出資證明,并按月計發紅利。2009年5月,原告曾向濤以要求被告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簽發出資證明及支付后期紅利被拒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處理。另查明,原告曾向濤至今未將吳旭燦打入其賬戶的l0萬元股金返還給吳旭燦,也未支付給會昌汽車站有限公司。
原審認為:股東繳納出資是股東享有利益的前提和基礎,在2005年的訴訟中已確定吳旭燦退回給原告曾向濤出資款l0萬元屬于股金性質,并要求原告應予返還,但原告至今未將該出資款繳納給吳旭燦或該公司作出出資行為,應視為其出資義務未履行。原告在未繳納出資款的前提下,要求享有股東的權利,請求分取經營利潤,有違公司法的規定,也有悖于民法關于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此,原審依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和《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曾向濤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一審認定上訴人曾向濤“未履行出資義務”是錯誤的,上訴人出資的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1、2004年1月15日吳旭燦出具的收取上訴人股金10萬元的收條;2、被上訴人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出具的證明,證明了上訴人是公司股東;3、賴季新(公司發起人之一)已向法院證明上訴人作為公司實際出資人參加了公司創立大會,并在股東名冊上簽名,且參加了公司董事、監事的選舉。上訴人并沒有向吳旭燦或其它股東轉讓自己股權,吳旭燦自行將其個人存款代替上訴人股金存入上訴人帳戶,違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是無效的,法院對此也已確認。上訴人作為公司股東,其股權和收益應受法律保護。一審法院不顧上級法院已確認的事實,作出自相予盾的判決,請求二審予以撤銷,改判支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濤實不是公司股東,但因法院生效判決已認定其為公司股東,我們表示尊重。認可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不等同于上訴人就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款10萬元上訴人沒有拿回吳旭燦,也沒有交回公司。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其要求公司出具出資證明和要求分取利潤是無理由的。要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行使并享有股東權利的基礎。上訴人曾向濤于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成立前向公司發起人之一吳旭燦交納了認繳的股金10萬元,但后其股金被吳旭燦退回。雙方由此產生糾紛引起訴訟,法院經審理確認了吳旭燦退回股金給曾向濤的行為屬單方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曾向濤仍為公司股東,但曾向濤應自行將10萬元現金給回吳旭燦。在此情況下,曾向濤至今(已三年多時間)未再將該出資款繳納給會昌縣汽車站有限公司或支付給吳旭燦,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繳納出資被拒絕,應認定其出資義務未履行。由于曾向濤未履行出資義務,現其要求公司向其出具出資證明書和分取公司經營利潤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曾向濤主張其已繳納出資股金不符合事實,其提出的上訴主張不予采納。原審判決駁回曾向濤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上訴人曾向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位禮
審 判 員 溫金來
代理審判員 謝賢濤
二○一○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鄒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