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閩民終11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龍巖新日鮮林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法定代表人:張星慶,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俊,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香港新日鮮竹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代表人:BrunoArboit,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仕琪,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亮敏,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龍巖新日鮮林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新日鮮)因與被上訴人香港新日鮮竹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新日鮮)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8民初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香港新日鮮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龍巖新日鮮提供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記錄、財務會計報告供香港新日鮮查閱、復制;2.判令龍巖新日鮮提供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今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在內的公司會計賬簿,包括財務記賬憑證、原始會計憑證在內的公司財務會計憑證供香港新日鮮或委托的會計師查閱;3.判令龍巖新日鮮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0年2月1日,香港新日鮮設立龍巖新日鮮,持有龍巖新日鮮100%的股權。龍巖新日鮮自2010年2月1日設立至今,一直未向香港新日鮮告知公司的具體經營情況,以及公司經營過程中通過銷售等取得大量資金的用途。為了解龍巖新日鮮公司的經營狀況,防止公司資金被其他人侵占,香港新日鮮曾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律師向龍巖新日鮮發送律師函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查閱、復制股東權利范圍內的章程、公司決議、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會計賬簿等資料,但因龍巖新日鮮地址搬遷,律師函被退回。為維護股東利益,香港新日鮮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香港新日鮮于2007年5月31日成立。2010年2月1日,龍巖新日鮮成立,香港新日鮮持有龍巖新日鮮100%的股權。龍巖新日鮮自設立以來,一直未向香港新日鮮告知公司的具體經營情況。
香港新日鮮結算日期為2017年5月31日的《周年申報表》體現,香港新日鮮為私人公司,其董事為一名,即BrunoArboit。
2017年6月28日,香港新日鮮形成一份《唯一董事書面決議》,其中載明:1.關于在福建省龍巖市香港新日鮮與龍巖新日鮮股東知情權糾紛案,委托中國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作為案件一審、二審階段的代理人。2.委托的權限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代為立案;代為調查、提供證據;代為參與庭前調解;代為申請財產、行為、證據保全;代為申請調查取證;代為申請公告送達;代為出庭;代為提出回避申請;代為質證、辯論;代為申請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為參與調解和解;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申請撤訴;代為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相關法律文書。3.同意授權唯一董事BrunoArboit為公司授權代表,全權代表公司簽署授權委托書。同日,香港新日鮮根據上述《唯一董事書面決議》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受托人為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孫仕琪、張亮敏,特別授權事項為:代為立案;代為調查、提供證據;代為參與庭前調解;代為申請財產、行為、證據保全;代為申請調查取證;代為申請公告送達;代為出庭;代為提出回避申請;代為質證、辯論;代為申請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為參與調解和解;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申請撤訴;代為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相關法律文書。
2016年10月20日,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孫仕琪、張亮敏律師通過ESM郵政快遞向龍巖新日鮮發送律師函,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要求龍巖新日鮮在收到律師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香港新日鮮提供自2010年2月1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記錄、財務會計報告供香港新日鮮查閱、復制;提供自2010年2月1日至今的公司會計賬簿供香港新日鮮查閱。收件人為張星慶,收件人地址為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羅龍路68號西安大廈602號,但因龍巖新日鮮地址搬遷,律師函被退回。
一審法院認為,香港新日鮮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登記的公司,本案屬涉港民商事案件。在訴訟中雙方同意適用內地法律作為準據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香港新日鮮提交的起訴狀是否必須要履行公證證明手續;2.香港新日鮮以訴訟方式行使知情權是否符合前置程序;3.香港新日鮮是否有權查閱、復制龍巖新日鮮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記錄、財務會計報告;4.查閱復制范圍是否包括財務記賬憑證、原始會計憑證等。
一審法院認為,1.本案香港新日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已得到其合法授權,故其提交的起訴狀也無需經過公證。香港新日鮮向該院提交關于BrunoArboit系香港商業登記署登記的香港新日鮮唯一董事,以及該董事對龍巖新日鮮提起本案訴訟并委托本案委托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作出決議,相關決議等經過公證認證。香港新日鮮提交的起訴狀雖未經過公證,但結合已經過公證證明的授權委托書,其上已明確載明香港新日鮮向龍巖新日鮮主張股東知情權的意思表示,且已賦予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包括代為立案在內的特別授權,因此,該院認為香港新日鮮提交的起訴狀符合法律規定。同理,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向龍巖新日鮮發送主張股東知情權的《律師函》,亦符合授權委托書有關“代為調查、提供證據”等委托權限,龍巖新日鮮主張2016年10月20日的《律師函》未經香港新日鮮授權,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2.2016年10月20日寄給龍巖新日鮮的《律師函》已送達。該《律師函》通過EMS寄送,郵寄面單上載明收件人為“張星慶”、公司名稱為“龍巖新日鮮林業發展有限公司”、地址為“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羅龍路68號西安大廈602號”。因龍巖新日鮮搬離原注冊登記地,而無法簽收。但作為公司變更注冊登記地,應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通知公司股東,其未履行上述義務,存在過錯。龍巖新日鮮未收到該《律師函》,系其未按規定辦理經營地址變更手續所致,上述郵寄行為,應視為香港新日鮮已完成了送達手續。
3.香港新日鮮有權查閱、復制龍巖新日鮮的公司章程、股東的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記錄、財務會計報告。股東知情權是股東依法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基礎性權利,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香港新日鮮系龍巖新日鮮的股東,其要求查閱、復制龍巖新日鮮的公司章程、財務會計報告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4.香港新日鮮有權查閱龍巖新日鮮的會計賬簿及財務會計憑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規定,賬簿查閱權是股東知情權的重要內容,該院對于香港新日鮮要求查閱龍巖新日鮮的公司會計賬簿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至于會計賬簿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香港新日鮮要求對此予以一并查閱,于法有據。對于公司的財務會計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具體經營活動只有通過查閱會計憑證才能充分知曉,也才能保障股東作為投資者全面真實地享有知情權。并且,股東在行使會計賬簿查閱權時,對于會計賬簿內容真實性、完整性的判斷,必然要借助會計憑證的查閱才能實現,也才能準確了解到公司真實完整的經營狀況,從實質上保護股東的知情權。因此,對于香港新日鮮要求查閱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在內的公司財務會計憑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香港新日鮮要求委托會計師進行查閱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規定了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據此,在香港新日鮮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其委托的會計師輔助查閱。
5.香港新日鮮向龍巖新日鮮主張股東知情權的時間點可以從2010年2月1日開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并未對股東行使知情權的時間起點加以限制。香港新日鮮完成出資后成為龍巖新日鮮工商登記的唯一股東,其當然有權全面了解公司之前的經營狀況。因此,對于香港新日鮮要求行使從2010年2月1日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股東知情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雖然從法律上賦予股東知情權,但保障股東權利的充分行使應在權利平衡的機制下進行,即對于經營效率、經營秩序等公司權益不得形成不利影響,因此,應對香港新日鮮查閱、復制龍巖新日鮮的公司章程、股東的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記錄、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查閱龍巖新日鮮的公司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憑證的時間及地點加以限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酌定香港新日鮮行使股東知情權的時間為三十日,地點為龍巖新日鮮的經營場所地內。
此外,龍巖新日鮮提出香港新日鮮關于董事人選存在訴訟糾紛,本案應中止審理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香港新日鮮提交的證據能證明BrunoArboit系現任香港新日鮮的唯一董事,該公司關于董事人選是否存在訴訟糾紛并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故該院對龍巖新日鮮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龍巖新日鮮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經營場所內向香港新日鮮完整提供從2010年2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記錄、財務會計報告供香港新日鮮查閱、復制,查閱、復制期限為三十日。二、龍巖新日鮮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經營場所內向香港新日鮮完整提供從2010年2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在內的公司會計賬簿,包括財務記賬憑證、原始記賬憑證在內的公司財務會計憑證供香港新日鮮查閱。香港新日鮮派人在場查閱時,可以同時委托會計師輔助查閱,查閱期限為三十日。三、駁回香港新日鮮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龍巖新日鮮負擔。
一審宣判后,龍巖新日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起訴狀未經過公證、認證程序,上訴人不認可起訴狀中被上訴人公章、簽名的真實性,被上訴人提交的授權委托書僅授權其一審律師代為立案等在內的授權,并不包含代為起訴的授權,因此被上訴人的起訴狀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一審律師亦無權追認。本案應當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二、被上訴人提供2016年10月20日的快遞面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寄出過《律師函》,但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過《律師函》,被上訴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律師函》送達給了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當窮盡送達的程序。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系因上訴人變更注冊登記地,導致被上訴人發送的《律師函》未能送達。被上訴人不符合請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所需履行的前置程序,應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該項訴訟請求。三、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提交的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申請書,并且公司法對股東行使股東知情權的范圍也進行了明確規定,公司財務會計憑證不屬于法律規定可查閱的范圍。退一步說,《律師函》僅請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并未申請查閱公司財務會計憑證,應當視為沒有履行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前置程序,一審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不予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查閱公司財務會計憑證。
被上訴人香港新日鮮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香港新日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登記,故本案為涉港民商事案件。一審法院確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準據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案在二審階段的主要爭議焦點為:香港新日鮮的一審起訴效力;香港新日鮮起訴主張的股東知情權請求事項能否成立。
香港新日鮮起訴之時提交的起訴狀雖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但已辦理相應證明手續的《唯一董事決議證明》中已明確就案涉股東知情權糾紛展開法律程序,并委托律師參加訴訟,可以認定香港新日鮮提起本案訴訟為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香港新日鮮在一審庭審后補充提交了與本案訴訟行為相關包括追認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及提交起訴狀事宜的公證證明材料,其意思表示更為明確,因此上訴人對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香港新日鮮作為龍巖新日鮮的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決議及記錄、財務會計報告,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香港新日鮮向龍巖新日鮮的登記注冊地址發送要求行使相關查閱權的《律師函》,因龍巖新日鮮變更原注冊登記地未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未通知公司股東,且在上訴狀中仍將該注冊地址作為其“住所地”,故其未能收到香港新日鮮《律師函》,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一審法院視為香港新日鮮已完成了送達手續并無不當,故可認定香港新日鮮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查閱權的前置條件已經成就。一審法院判決支持香港新日鮮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決議和記錄、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等,處理正確。股東在行使會計賬簿查閱權時,對于會計賬簿內容真實性、完整性的判斷,必然要借助于具體、詳細的會計憑證記載的查閱,才能準確了解到公司真實完整的經營狀況,從而在實質上保護股東知情權。因此,一審支持香港新日鮮要求查閱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在內的公司財務會計憑證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龍巖新日鮮林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國雄
審 判 員 陳少苓
代理審判員 林欣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 娟
附: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