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熊貓恒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宣武門外大街6號(莊勝廣場A座725室)。
法定代表人李紀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翔,北京市正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式狀,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熊貓恒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職員,戶籍地山東省滕州市鮑溝鎮平板玻璃廠宿舍,現住北京市通州區通州大街13號院161。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熊貓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方東村。
法定代表人池學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靜,浙江六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學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上海熊貓機械(集團)有限公司職員,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無為縣白茆鎮新埂行政村第十自然村015。
上訴人北京熊貓恒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熊貓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熊貓集團)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86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熊貓集團一審訴稱,熊貓集團系恒盛公司股東,占公司股份的50%。為了解公司近年的經營及財務情況,多次向恒盛公司提出查帳,均遭拒絕。熊貓集團分別于2007年7月9日、24日兩次特快專遞向恒盛公司提出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恒盛公司拒不提供。現起訴要求判令恒盛公司向熊貓集團提供會計賬簿(從2004年4月起到現在的全部總帳、明細帳、記帳及其他輔助性賬簿),供熊貓集團查閱,訴訟費由恒盛公司負擔。
被告恒盛公司辯稱,一、熊貓集團未向恒盛公司提出相關請求;二、熊貓集團沒有明確查閱公司帳簿的具體事項及查閱目的,不符合查閱公司會計帳簿的法定條件,熊貓集團只要查閱公司的財務報告就可以了,就可以達到目的,沒有必要查閱全部的資料;三、恒盛公司有合理的依據,認為熊貓集團有不正當目的,所以有權拒絕:(1)熊貓集團在北京成立了分公司,與恒盛公司形成同業競爭。之前恒盛公司一直銷售原告的產品,雙方存在大量的關聯交易及款項往來,且存在價格和結算爭議,熊貓集團為更高的銷售利益,違背雙方的承諾成立北京分公司,該分公司并在報紙上進行廣告,并通過售后服務方式與恒盛公司競爭,挖取營業人員,給恒盛公司造成損失,恒盛公司帳簿中,有大量的商業秘密,熊貓集團一旦獲得,勢必造成恒盛公司的損害,(2)雙方存在大量關聯交易和結算,并存在銷售價格爭議,雙方約定,熊貓集團按成本價提供給恒盛公司貨物,但實際并未如此執行,熊貓集團也承認存在價格爭議。綜上恒盛公司有理由認為熊貓集團的理由不正當,請求法院駁回熊貓集團的請求。
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李紀璽與熊貓集團簽署設立恒盛公司的章程,主要條款約定:恒盛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股東李紀璽出資25萬元,股東熊貓集團出資25萬元;股東有權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2002年6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了恒盛公司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是銷售機械電器設備、五金交電等。
2007年7月9日,熊貓集團向恒盛公司辦公地址發送特快專遞郵件,郵件內函載明:本公司系股東,為了解公司近年經營及財務情況。依據《公司法》三十四條,要求查閱會計賬簿(從2002年4月起到現在的全部總帳、明細帳、記帳及其他輔助性賬簿),以保障股東知情權。該函因拒收被退回。2007年7月24日熊貓集團又將上述函件郵寄給恒盛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對函件及投遞過程予以公證,后該郵件又被退回。
一審庭審中,恒盛公司提交了加蓋熊貓集團公章的2003年5月26日承諾函,該函第六條載明:如雙方在結算中出現問題,需要雙方相互查帳,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方可進行。熊貓集團認可該函上公章的真實性,但提出恒盛公司進行招標時曾經多次向其借用公章,該函系恒盛公司在借用公章過程中未經熊貓集團同意先蓋章后打印形成。為此熊貓集團提出申請,要求對2003年5月26日承諾函上其公章與字跡的先后順序予以鑒定。經熊貓集團與恒盛公司共同確定,一審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2003年5月26日承諾函上其公章與字跡的先后順序予以鑒定。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鑒定文書,鑒定結論是2003年5月26日承諾函為先蓋章后打印。對鑒定結論雙方均認可,但恒盛公司認為鑒定結論不能否定承諾函的效力。熊貓集團提交了恒盛公司2003年5月承諾函,該函主要內容載明:應恒盛公司申請,集團向其出具了蓋有集團公章的200份空白紙,恒盛公司現已收到。對該函恒盛公司予以否認,但其明確表示不對該函上恒盛公司公章的真實性申請鑒定。熊貓集團又提交2006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日恒盛公司向其發出的傳真,以證明橫盛公司曾向其借用公章的事實。對此恒盛公司均予以否認。
經熊貓集團申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于2007年8月7日核發了熊貓集團北京分公司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是銷售機械設備、五金交電。恒盛公司提交了經過公證的2007年9月7日、同年9月11日電話錄音、熊貓集團北京分公司在報紙上發布的廣告以及其致北京廣大用戶的一封信,以證實熊貓集團與恒盛公司之間形成同業竟止關系,允許熊貓集團查閱恒盛公司財務賬簿侵犯了其商業秘密。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恒盛公司章程、2003年5月26日熊貓集團承諾函、2003年5月恒盛公司承諾函、特快專遞郵件兩份及公證書一份、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鑒定文書、傳真、電話錄音及公證書、恒盛公司營業執照、熊貓集團北京分公司營業執照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
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賦予股東查閱公司賬簿的權利。股東知情權作為股權權能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股東的法定權利。股東之所以投資組建公司,其最終目的在于利用公司獲得更大的投資收益,公司實質是股東借以謀求和實現自身利益的工具。股東對公司事務實施各項管理與決策的經營活動是股東獲得收益的重要保障,而任何管理、決策行為的實施,其前提是掌握公司的財務情況。因此,充分、有效的行使知情權,是股東保障自身利益的基礎,是股東監督公司經營管理的重要手段。
該案中熊貓集團分別于2007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向恒盛公司發出要求查閱財務賬簿申請并說明查閱目的,查閱申請因拒收被退回并不是由于熊貓集團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應視為熊貓集團已經就查閱帳簿事宜履行了《公司法》規定的前置程序,恒盛公司關于未履行前置程序及說明查閱目的的辨稱理由,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恒盛公司提交的加蓋熊貓集團公章的2003年5月26日承諾函,一審法院認為,一、從上下行文及第六條表述中可以看出該函系供貨方熊貓集團與銷售方恒盛公司在營銷過程中權利、義務的表述,并非是因股東就其放棄股東權利而對公司所作的承諾。二者之間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客體、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同,不應混淆。二、股東權利源自其對公司的投資,就股東知情權而言,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非處于對等狀態,換言之恒盛公司不是其股東熊貓集團放棄知情權的權利義務主體。因此恒盛公司以承諾函為由拒絕熊貓集團查閱財務賬簿的辨稱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熊貓集團以上述承諾函虛假為由要求鑒定系其在程序上享有的權利,但鑒定結論在實體處理中與本案并無必然聯系,因此鑒定費應由熊貓集團承擔。
關于恒盛公司提出熊貓集團在北京成立分公司與其形成同業競止關系,熊貓集團存在不正當目的,允許熊貓集團查閱財務賬簿將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辨稱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法》并無股東與公司之間同業競止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恒盛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熊貓集團具有不正當目的且侵犯其商業秘密的事實,故其上述辨稱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恒盛公司應當提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財務會計賬簿供熊貓集團查閱。熊貓集團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恒盛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提供其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十日期間的財務會計賬簿供熊貓集團查閱。二、駁回熊貓集團其他訴訟請求。
恒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原判決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違反不告不理的訴訟基本原則。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在起訴書及庭審中明確要求查閱從2004年4月起到現在的公司會計賬簿,而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提供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期間的財會會計賬簿。2、原判決遺漏事實。被上訴人生產的產品在北京地區由上訴人獨家銷售,不得另行設立營銷網點,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設立北京分公司銷售其產品,違背承諾。被上訴人及其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場對上訴人進行排擠和打壓,急于讓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場取代上訴人。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之間存在貨物買賣結算爭議。上訴人于2007年10月12日召開了股東會議,向被上訴人通報了公司財務和經營情況。上述遺漏的事實構成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會計賬簿目的不正當,有可能損害上訴人合法利益。3、原判決對上訴人以承諾函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查閱財務賬簿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沒有法律依據。該承諾函的內容證明被上訴人承諾其生產的產品在北京地區由上訴人獨家銷售,被上訴人不再另行設立銷售網點,如雙方出現結算問題,需要相互查帳,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根據公司法,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不是一項絕對的權利,股東在行使這項權利時不能有損于公司的合法利益,雙方的這一約定符合公司法的規定。4、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公。被上訴人違背承諾設立北京分公司與上訴人同業競爭,并急于讓北京分公司取代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存在貨物買賣結算爭議,不符合約定的查賬條件。了解公司經營及財務情況,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即可,不必非要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在存在上述事實情況下允許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全部會計賬簿,將損害上訴人合法利益,且判決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顯然有失公正。5、原判決與已往判例相悖,將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作為一項絕對的權利來對待,沒有考慮權利行使的法律限制,從而導致判決不公。被上訴人的《關于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函》,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缺乏法定前置程序。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熊貓集團辯稱,1、關于原判決是否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被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提供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期間的財務會計賬簿”中的“2002年”,應為“2004年”,系筆誤。2、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沒有遺漏主要事實。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產品在北京由上訴人獨家銷售。被上訴人在北京設立分公司的主要原因是上訴人拖欠貨款且協商不成,被上訴人不再供貨給上訴人,上訴人便不承擔北京市場超過兩個億銷售額的售后、維護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設立分公司。不存在排擠和打壓,及同業競爭。上訴人一直未將公司會計資料交給被上訴人,2007年10月12日股東會,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通報了公司財務和經營情況,至今未提交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資料。3、上訴人提供的2003年5月26日熊貓集團的承諾函是其偽造的。上訴人曾控制被上訴人的公章,一審時鑒定證明該承諾函上被上訴人的公章是先蓋,文字是后打印的。該承諾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4、原判決適用法律恰當,判決正確。根據公司法,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以拒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應承擔舉證責任。5、法院以往判例的主流觀點均是支持股東依法享有知情權的。被上訴人與李紀璽各持股50%,而被上訴人不參與經營,若被上訴人沒有知情權,這顯然與公司法的規定與原則相違背。6、關于前置程序,一審已經查清,被上訴人已經將《關于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函》郵寄給上訴人,并經過公證。上訴人稱未收到該函,這責任只能由其自己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證據真實有效,據此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同時查明,熊貓集團與恒盛公司均確認恒盛公司一直銷售熊貓集團生產的產品,并存在貨物買賣結算爭議。熊貓集團對于其北京分公司也在銷售熊貓集團的產品的事實予以確認,但提出因雙方存在貨物買賣結算爭議,熊貓集團已不再供貨給恒盛公司,其分公司銷售熊貓集團生產的產品,不存在同業競爭。以上事實尚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恒盛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東有權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而股東只有通過對公司享有的查閱權和信息獲取權的實現才能進而實現上述權利。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本案中,熊貓集團分別于2007年7月9日、7月24日向恒盛公司發出要求查閱財務賬簿的申請,其中關于查閱目的的表述為“了解公司近年經營及財務情況”。上述兩份申請因拒收被退回。因恒盛公司沒有收到上述申請的原因是其拒收,故恒盛公司關于熊貓集團未向其提出相關請求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案應視為熊貓集團已就查閱帳簿事宜履行了公司法規定的前置程序。
雖然查閱權和信息獲取權是股東固有的權利,但上述權利的行使并非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依法應當受到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熊貓集團一直向恒盛公司提供產品,由恒盛公司在北京進行銷售,現其在北京設立了分公司,該分公司也在銷售熊貓集團生產的同類產品。即使如熊貓集團所稱,因其與恒盛公司之間存在爭議,已不再向恒盛公司供貨,但在恒盛公司的賬簿包括原始憑證中,必然會涉及恒盛公司以往產品的銷售渠道、客戶群、銷售價格等等商業秘密。現熊貓集團在北京設立的分公司從事同種類產品的銷售工作,通過查閱帳簿了解上述請況后,勢必會掌握恒盛公司的該項商業秘密,從而存在占領恒盛公司開發的市場、損害恒盛公司利益的可能。據此,恒盛公司拒絕熊貓集團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熊貓集團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有誤,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867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上海熊貓機械(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鑒定費一千元,由上海熊貓機械(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上海熊貓機械(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衛紅
代理審判員 常 潔
代理審判員 朱英俊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