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旭,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北京東方微點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萬泉新新家園9號樓4門601室。
委托代理人孔鵬,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小俠,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海淀區中關村大街22號中科大廈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達,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欣新,北京市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旭與被告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進娛輝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楊靖擔任審判長,法官趙維華、法官劉洋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旭委托代理人孔鵬、蘇小俠,被告藝進娛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達、王欣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劉旭訴稱,劉旭系藝進娛輝公司發起人股東,持有該公司31.92%股份。2008年4月24日,藝進娛輝公司向劉旭發出了《二OO八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定于2008年6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為了了解公司運營相關情況,劉旭向藝進娛輝公司提出查閱公司歷次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以及公司歷年財務會計報告,但其拒不提供。另外,由于藝進娛輝公司長期以來未向劉旭提供經營狀況,劉旭要求對公司會計帳薄進行查閱,以行使股東建議和質詢權利。現劉旭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藝進娛輝公司立即提供自1998年4月成立以來至今全部的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及歷年財務會計報告原件供劉旭查閱并復制;2、判令藝進娛輝公司提供自成立以來全部的會計帳薄供劉旭查詢。 被告藝進娛輝公司辯稱,劉旭的訴訟請求超出了股東知情權的范圍,其中劉旭要求公司提供會計帳薄違反法律規定的知情權范圍;其要求復制相關文件也是超出了法律規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另外,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劉旭應持相關申請及證明其股東身份的材料到公司申請查閱,但劉旭并沒有向公司提出申請,只是將申請通過一份特快專遞郵寄到公司,未履行相關的查閱程序,故劉旭提起本案訴訟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經北京市人民政府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批準,同意北京瑞星電腦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0日,王莘、劉旭、王茜、汪超涌、林文荻作為發起人,共同簽署了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約定,公司注冊資本為3010萬元,公司為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全部資產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股東、董事、監事。公司的經營宗旨為立足現有的、已研發成功的反計算機病毒產品和技術實力,進一步加大研發與市場資金的投入力度,拓展國內反病毒和計算機安全產品市場,快速成長為大中華區領先的反病毒軟件和網絡安全產品的應用服務供應商。公司發行的股份均為普通股,公司經批準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為3010萬股,全部由發起人認購。公司股權結構為,王莘占公司公司可發行普通股總數的36.48%、劉旭為31.92%、王茜為22.8%、汪超涌為4.8%、林文荻為4%。公司股東有權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有關信息,包括繳付成本費用后得到公司章程,繳付合理費用后有權查閱和復印本人持股資料、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公司股本總額和股本結構。股東提出查閱上述有關信息或者索取資料的,應當向公司提供證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種類及持股數量的書面文件,公司經核實股東身份后按該股東的要求予以提供。
2001年3月15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003年12月16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王茜又簽署了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王茜的簽字由王莘代簽,劉旭未在該章程上簽字,在該章程中規定,公司股東有權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有關信息,包括繳付成本費用后得到公司章程,繳付合理費用后有權查閱和復印本人持股資料、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公司股本總額和股本結構。股東提出查閱上述有關信息或者索取資料的,應當向公司提供證明其持有公司股份及持股數量的書面文件,公司經核實股東身份后按該股東的要求予以提供。該章程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訴訟中,劉旭稱其對該章程的簽署不知情,不認可其有效性。
2008年5月15日,劉旭向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要求查閱公司的全部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監事會決議。
同年6月17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藝進娛輝公司。
訴訟中,藝進娛輝公司稱劉旭可以查閱公司的相關文件,但查閱的范圍應當在公司法規定的范圍之內。
訴訟中,劉旭提出對于雙方無爭議的查閱事項,可直接到藝進娛輝公司查閱,但藝進娛輝公司表示,既然劉旭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認為劉旭應在法院裁判后再到公司進行查閱。同時,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復印的材料是按頁計費,每頁的復印費不應高于1元。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后,王莘任公司董事長,其他股東為董事。劉旭在2003年之前擔任董事和總經理,在2003年之后,劉旭不再擔任公司董事和總經理,亦未參與公司經營。 上述事實,有原告劉旭提交的2001年2月10日公司章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文、特快專遞詳情單,被告藝進娛輝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16日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等證據材料以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我國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依據劉旭及藝進娛輝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也明確規定了,公司的股東有權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從公司獲取有關信息,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故劉旭作為藝進娛輝公司的股東依法享有對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的知情權。本案中,藝進娛輝公司亦表示劉旭作為公司股東可查閱公司法規定的查閱范圍之內的相關文件,故結合劉旭的訴訟請求,劉旭有權要求查閱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及財務會計報告。對于劉旭要求查閱的董事會及監事會的會議記錄,該請求事項超出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但其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查閱董事會及監事會的會議決議。對于劉旭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計帳薄的請求,該請求事項亦超出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于劉旭提出的復制相關資料的請求,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劉旭作為公司股東在支付合理費用的情況下,可以復制材料,對于復制材料的范圍,雖董事會及監事會的決議及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未體現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復制范圍之內,但公司法對此并未作出禁止性規定,且允許股東在查閱上述文件資料的同時進行復制,不會損害公司的合法權益或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并有利于股東充分行使股東權益,故本院認為,對上述允許劉旭查閱的資料,其有權要求藝進娛輝公司給予復制,但其需向公司支付合理的復印費用,其費用負擔以每頁材料不超過1元為限。對于劉旭主張的查閱資料所跨越的期限,本院認為,依據劉旭所訴,劉旭原系藝進娛輝公司董事、總經理,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應知曉和了解其任職期間公司的經營及財務狀況,故其要求該段期間公司的上述資料及文件已無必要。對于其退出后即2003年1月起至今的公司上述資料,其有權查閱、復制。
對于藝進娛輝公司提出的劉旭行使知情權程序存在瑕疵的問題,劉旭在本案訴訟前已向公司提交了查閱申請,但藝進娛輝公司并未通知其可以查閱,在劉旭提起本案訴訟后,劉旭在訴訟中亦稱可到公司就雙方無爭議的可查閱的材料進行查閱,但藝進娛輝公司表示應在法院裁判后其才可查閱,由此表明藝進娛輝公司系拒絕劉旭正當行使股東知情權,故其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該公司二OO三年度至今的財務會計報告及該公司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今的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置備于本公司內,供原告劉旭查閱;在查閱過程中,原告劉旭有權根據其需要,要求被告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資料的復印件,但復制費用由原告劉旭自行負擔(每頁的復印費不超過一元);
二、駁回原告劉旭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原告已預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三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另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藝進娛輝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劉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七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 靖
審 判 員 趙華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