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惠臣,男,漢族,1950年5月2日出生,北京大千興隆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北京市朝陽區市場街18樓804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學輝,男,漢族,1973年9月6日出生,北京大千興隆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豐臺區蓮花池西里11號蓮馨嘉園A-1508號。
委托代理人張炳倫,男,漢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大千興隆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朝陽區翠成馨園322樓1單元406室。
原審第三人北京大千興隆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馬家堡東里6號樓621室。
法定代表人董惠臣,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全春茹,女,滿族,1953年2月3日出生,北京大千興隆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住北京市朝陽區市場街18樓804室。
上訴人董惠臣因與被上訴人張學輝、原審第三人北京大千興隆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千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7)豐民初字第211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徐慶任審判長,法官劉斌、李麗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董惠臣、被上訴人張學輝的委托代理人張炳倫、原審第三人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春茹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惠臣一審訴稱:大千公司于2006年7月經豐臺工商局注冊成立,股東分別為董惠臣(持有25%股份)和張學輝(持有75%股份)。同年8月9日公司開業后,大千公司受“全國風險管理師執業資格委員會”的委托授權,具體經辦風險管理師執業資格培訓、考試的各項業務管理和相關的財務管理。公司自開業至2007年8月底,主營業務收入100余萬元。但張學輝卻利用其控股權力,任用其親屬擔任出納,采取收入不入賬、先將現金支出后辦理借款手續、電話通知借款等手段,置公司法人代表質疑于不顧,將公司資金轉移到其個人信用卡內,或轉入與公司無業務往來的單位,或根本就去向不明,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按照張學輝、大千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資產負債表,公司在盈利的情況下反而虧損21.2萬元,加上9月份未入賬支出,累計虧損在31萬元以上,客觀上造成收入、支出與實際發生嚴重不符的事實。董惠臣認為,作為公司股東,本應嚴格自律,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行使自己的權利,為公司發展履行自己的責任和義務,但張學輝所為卻與上述原則相違背,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學輝、大千公司交出財務會計報告、賬冊、報表、財務憑證和全部業務合同,讓董惠臣查閱,并依法進行審計;請求判令張學輝、大千公司按照審計的結果依法分配股東權益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張學輝一審答辯并反訴稱:公司開業以來一直由董惠臣任公司的總經理、執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并持有大千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財務章),而其愛人全春茹任公司辦公室主任,并掌管公司財務及各項支出的實際支配權,張學輝沒有任何實際權利。董惠臣要求查閱公司賬目等實際在董惠臣夫妻二人的掌管之下。張學輝認為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分配利潤決議是股東會的權利,依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對公司內部法律關系的介入不得形成對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干預,故董惠臣的兩項訴訟請求并不存在,請求法院依法駁回。2007年9月11日,董惠臣提出休息并將工作交與林琳負責辦理。2007年10月16日向大千公司提出辭職并提出盡快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手續,但此后其一直不配合公司相關工作,鑒于其行為已給公司造成經營困難及相應損失,故提起反訴,要求董惠臣返還公司借款25901.3元;請求董惠臣返還公司資產筆記本電腦一臺、攝像機及錄音筆兩個;請求判令董惠臣賠償給公司造成的損失10 200元;請求判令董惠臣依法配合公司正常工作,并向張學輝及公司員工公開賠禮道歉并承擔訴訟費用。
董惠臣一審針對反訴辯稱:不同意張學輝的反訴請求,張學輝的反訴請求與事實不符,沒有相關的證據材料予以支持且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張學輝的反訴。
大千公司一審述稱:董惠臣的陳述屬實,大千公司沒有異議。張學輝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目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拒絕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本案中,董惠臣未向公司書面提出查閱帳目,直接向法院要求查閱公司賬目并依法進行審計及按照審計的結果依法分配股東權益的起訴依據不足,應予駁回。另外,張學輝的反訴請求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且依據不足,法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一、駁回董惠臣的起訴;二、駁回張學輝的反訴。
董惠臣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董惠臣曾于2007年9月8日、9月11日分別致函大千公司、公司股東會及張學輝本人要求查閱公司賬目,一審擴大了駁回起訴的范圍。董惠臣請求二審撤銷原裁定,判令大千公司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賬冊、報表、財務憑證和全部業務合同。
張學輝服從一審裁定,請求二審依法駁回董惠臣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裁定。
大千公司不同意一審裁定,同意董惠臣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二審期間,董惠臣向本院提交三份郵件復印件,主張依據郵件記載的日期可以證明其曾經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1日向大千公司、張學輝提出過要求查閱公司賬冊、報表及單證的請求。大千公司對此表示認可,張學輝對此不予認可。因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董惠臣自行委托且系董惠臣的配偶,在沒有其他有效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代表大千公司認可收到董惠臣信函的陳述本院不予確認。因上述證據材料系董惠臣二審期間提交,由董惠臣單方制作,在張學輝不予認可、且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大千公司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豐臺分局批準,登記成立,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董惠臣、張學輝;其中,董惠臣貨幣出資12.5萬元,占25%的股份;張學輝貨幣出資37.5萬元,占75%的股權。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大千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記賬薄。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薄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拒絕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據此,股東向公司提出查閱公司會計賬目的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是股東請求司法救濟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董惠臣不能證明其向法院起訴前已經先向公司書面提出查閱帳薄的申請,故其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查閱公司賬薄、依法進行審計并按照審計的結果分配股東權益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據此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徐 慶
代理審判員 李 麗
代理審判員 劉 斌
二 ○ ○ 八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