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恒物物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單橫二條71號。
法定代表人呂乃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林潔,北京市金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西直門華星貿易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42號。
法定代表人汪劍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益民,北京市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建如,北京市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恒物物產公司(原名北京市木材總公司,以下簡稱恒物公司)訴被告北京西直門華星貿易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大廈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孫小平擔任審判長,法官甄潔瑩、法官姚明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恒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林潔,華星大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建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恒物公司訴稱:恒物公司與中國華星集團公司均系華星大廈公司的股東。根據雙方2004年8月簽署的華星大廈公司章程的規定,華星大廈公司注冊資本為2億元,恒物公司持有該公司23.43%的股權, 中國華星集團公司持有該公司76.57%的股權。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華星大廈公司主要從事華星大廈的房屋出租及物業管理,華星大廈是華星大廈公司的主要自有資產。根據華星大廈公司章程第七條的規定,股東享有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的權利。但自2004年9月開始,華星大廈公司沒有向恒物公司提供任何的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恒物公司一直不了解華星大廈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2006年2月10日,華星大廈公司通知恒物公司,稱“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經過控股股東中國華星集團公司的同意和批復,2005年底以2.8億元將華星大廈整體出售給中國節能投資公司。出售華星大廈的資金用途,我們將和雙方股東另行協商匯報”。據此,恒物公司覺得其在華星大廈公司的投資面臨巨大風險。恒物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星大廈公司收購恒物公司持有的華星大廈公司股權,但該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鑒于以上情況,恒物公司于2007年6月16日和2007年11月14日分別發函,要求華星大廈公司提供財務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以供恒物公司了解華星大廈公司的經營情況。2007年11月30日,華星大廈公司的負責人電話通知恒物公司不能提供以上資料,并且沒有給予任何書面答復。為了保障恒物公司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恒物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1、華星大廈公司向恒物公司提供自2004年8月以后,公司所有的股東會會議決議、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2、華星大廈公司向恒物公司提供2002年至2007年所有會計報表、會計賬簿、記賬憑證、原始憑證、納稅申報資料、稅務稽查報告、相關會計資料及中介機構出具的以上幾年度審計報告的原件;3、華星大廈公司向恒物公司提供2002年至2007年匯總上報中央國資委的年度財務情況說明、中介機構出具的財務決算專項說明審計報告、2002年至2007年對外抵押、擔保、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說明的書面材料以及出售華星大廈后公司經營范圍的變化情況;4、華星大廈公司向恒物公司提供關于華星大廈出售協議、交易記錄以及出售資金收取及支付的銀行對賬單、記賬憑證、原始憑證復印件及相關資金使用情況的書面說明材料;5、華星大廈公司向恒物公司提供2002年至2007年公司的短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長期債權投資、資金拆借及投資收益情況的書面說明材料,其中包括短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資金拆借提供相關協議,短期投資還需提供所有相關交易記錄、長期股權投資需提供投資協議、被投資單位章程、被投資單位年度審計報告等資料。
被告華星大廈公司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對股東知情權的范圍是有明確規定的。對于恒物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我公司認為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可以提供所要求查閱的決議,并同意其復制。對于恒物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我公司認為除了會計賬簿和年度審計報告可以讓其查閱以外,其它所提及的文件均不在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可查閱的范圍之內,我公司明確予以拒絕。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只賦予股東對會計賬簿享有查閱權,基于商業秘密的考慮,我公司同意恒物公司指派必要的人員在我公司規定的地點進行查閱,但不得復制。對于恒物公司的第3、4、5項訴訟請求,我公司認為均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界定的股東知情權范圍內,所以不同意其查閱。而且,恒物公司第3項和第5項訴訟請求中提及的相關財務資料均在其第2項訴訟請求中會計賬簿和年度審計報告當中已經涉及。
本院經審理查明:恒物公司系華星大廈公司的股東,其持有該公司23.43%的股權。根據華星大廈公司章程第七條的規定,股東享有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的權利。恒物公司分別于2007年6月16日和2007年11月14日致函華星大廈公司,要求華星大廈公司提供財務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以供恒物公司了解華星大廈公司的經營情況。就此華星大廈公司未向恒物公司作出書面答復。
上述事實,有華星大廈公司章程、2007年6月16日和2007年11月14日恒物公司給華星大廈公司的函件、庭審筆錄等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現華星大廈公司在無法定理由的情況下,即不提供相關資料亦不書面答復陳述理由,阻礙了恒物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構成了對恒物公司股東知情權的侵犯,由此華星大廈公司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向恒物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恒物公司訴訟請求是否能夠得到全部支持。對此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知情權,是法律賦予股東通過查閱公司的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等有關公司文件資料,了解公司經營決策和管理模式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股東知情權的范圍,華星大廈公司章程中亦無明確的擴大股東知情權范圍的約定,據此恒物公司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查閱、復制公司經營管理資料的范圍行使知情權。需要說明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又根據該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因此,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范圍應包括記賬憑證和原始憑證。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直門華星貿易大廈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北京市恒物物產公司提供北京西直門華星貿易大廈有限公司自二○○四年八月起至判決之日止的股東會會議決議、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供原告北京市恒物物產公司查閱、復制。
二、被告北京西直門華星貿易大廈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北京市恒物物產公司提供北京西直門華星貿易大廈有限公司二○○二年至二○○七年的會計賬簿(包括記賬憑證和原始憑證)供原告北京市恒物物產公司查閱。
三、駁回原告北京市恒物物產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西直門華星貿易大廈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小平
代理審判員 甄潔瑩
代理審判員 姚 明
二○○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張 宇